财政部关于对国债专项资金违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0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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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01〕41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贵州省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贵州省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国债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67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经国家计委、经贸委、财政部审核批准的国债专项资金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其他项目。
第三条国债专项资金分为国债补助、国债贴息、国债转贷资金。
第四条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核、筛选上报国债专项资金项目时,要符合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要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量力而行,统筹规划,严禁重复建设。
第五条在申报国债项目时,各级财政、计划、经贸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或本行业的综合财力、偿债能力,对国债专项资金使用、还款、配套资金等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措施。
使用转贷资金的项目,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有关部门必须对偿还国债贷款向省财政厅作出还贷承诺。
第六条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工作程序,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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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5年7月26日财建[2005]355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加强和改进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部制定了《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投资补助”)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由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安排的,专项对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补助资金。
第二章投资补助适用范围第三条投资补助主要适用于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
主要包括:(一)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三)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四)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管 理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地方政 府专项债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等合法权益,根 据《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 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 以下简称专项债券 ) 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含经省级政府批准自 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政府)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 性项目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以公益性项目对应 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 第三条 专项债券采用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形式。 第四条 单只专项债券应当以单项政府性基金或 专项收入为偿债来源。单只专项债券可以对应单一 项目发行,也可以对应多个项目集合发行。 第五条 专项债券期限为1年、2年、3年、5年、 7年和10年,由各地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运营、回收 周期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合理确定,但7年和10年期债
券的合计发行规模不得超过专项债券全年发行规模 的50%。 第六条 专项债券由各地按照市场化原则自发自 还,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发行和偿还主 体为地方政府。 第七条 各地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专项债券信用评 级,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与信用评级机构签署 信用评级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 原则开展信用评级工作,遵守信用评级规定与业务 规范,及时发布信用评级报告。 第九条 各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专项债 券基本信息、财政经济运行及相关债务情况、募投项 目及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情况、风险揭示以 及对投资者做出购买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专项债券存续期内,各地应按有关规定
管 理
募集原则等。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 各地采用招标方式发行专项债券时,应制定招 标规则,明确招标方式和中标原则等。 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加强发债定价现场管理, 确保在发行定价和配售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 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 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地应积极扩大专项债券投资者范 围,鼓励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在 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投资专项债券。 第十九条 各地应当在专项债券发行定价结束 后,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本地区门户网站等媒 体,及时公布债券发行结果。 处加强对专项债券的监督检查,规范专项债券的发 行、资金使用和偿还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当将本地区专项债券发行安 排、信用评级、信息披露、承销团组建、发行兑付 等有关规定及时报财政部备案。专项债券发行兑付 过程中出现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专项 债券每次发行工作完成后,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将 债券发行情况向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 员办事处报告;全年发行工作完成后,应当在 20 个 工作日内将年度发行情况向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当地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部门直接拨付资金”的通知-财基字[1999]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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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部门直接拨付资金”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部门直接拨付资金”的通知(财基字〔1999〕530号1999年9月29日)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有关直属机构、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为加强国债专项资金的监督与管理,减少中间拨付环节,防止国债专项资金被挪用、截留、挤占、转移,财政部决定对1999年国债专项资金实行“部门直接拨付资金”的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从1999年开始,凡由中央主管部门安排国债专项资金的中央项目,主管部门(除军工、水利、林业、电力外)应直接将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到建设单位(项目);凡由中央主管部门安排国债专项资金的补助地方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将国债专项资金预算划转地方,主管部门不再对地方项目拨付资金。
二、国债专项资金在中国建设银行已开设的151基本建设拨款(国债)专户中支用,实行单独记账、分类核算。
主管部门下拨国债专项资金和建设单位(项目)使用国债专项资金时,均要在拨付凭证“备注”栏加注“基建拨款(国债)”字样,以确保国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信息真实完整。
三、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单位(项目)的工程进度和资金需求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拨款,严格按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项目工程进度以及项目配套资金的到位比例,拨付国债资金。
配套资金不到位或到位比例低于国债专项资金到位比例的,主管部门经商财政部同意,予以暂停拨付国债专项资金。
四、中国建设银行应严格执行国债专项资金专户管理的规定,严禁将151基本建设拨款专户中的国债专项资金转入其他账户。
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管理的通知财基字[1999]457号各省、自冶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冶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加强对国债专项资金的管理,切实解决国债专项投资项目前期准备不足、配套资金不落实和国债专项资金被挪用、截留、置换等问题,保证各项建设资金按工程进度及时到位,防止出现“钓鱼工程”、“半拉子工程”和“胡子工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决定加强对国债专项资金的管理,实行“统一银行、同比例直接拨付”的拨款管理方式。
现将有苯要求通知如下,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省、自冶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必须按照财政部经国务院同意发布的《关于加强基础设施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9]50号)的要求,及时、准确向财政部提交建设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落实及到位情况;提交银行贷款和其他资金来源的落实及到位情况。
财政部依据各地财政部门提交的地方配套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配套资金来源的落实及到位情况,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包括拨款和转贷资金,下同。
)各有关部门、贷款银行和项目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二、国债专项资金实行与地方配套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资金同比例拨付的原则。
建设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财务报表及有关资料。
开户银行应按旬向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报送各级财政和建设项目专户中的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及使用情况。
省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对本地国债项目的工程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于次月10日前向财政部报送《国债专项投资项目资金到位情况月度报表》(附表1)及国债资金使用和需求情况的分析报告。
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国债专项投资项目资金到位情况月度报表》及其分析报告将作为财政部拨付国债专项资金的主要依据。
三、凡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必须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
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法规类别】国债管理专项资金管理行政事业财务管理财务监督检查【发文字号】财基字[1998]619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发布日期】1998.09.22【实施日期】1998.09.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1998年9月22日)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确保经济增长达到既定目标,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国务院决定1998年增发1000亿元国债,专项用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
为提高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切实加强对国债专项资金的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国债专项资金纳入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管理范围。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项目实施单位要按照国务院确定的用途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安排使用国债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财基字〔1996〕45号)、《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和《关于印发〈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8〕267号)等文件规定,切实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
为确保国债专项资金及时发挥效益,财政部根据国家年度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将资金分批拨付到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工程进度将国债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
不允许人为滞留、挤占和挪用国债专项资金。
为了解和掌握国债专项资金拨付进度,国务院各有在部门和地方财政厅(局)要认真填列《国债专项资金分年度使用计划表》(附后),于1998年底前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5〕8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5〕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委):为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等合法权益,根据《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32号),我们制定了《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2015年4月2日附件: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等合法权益,根据《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以下简称专项债券)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含经省级政府批准自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政府)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以公益性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
第三条专项债券采用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形式。
第四条单只专项债券应当以单项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为偿债来源。
单只专项债券可以对应单一项目发行,也可以对应多个项目集合发行。
第五条专项债券期限为1年、2年、3年、5年、7年和10年,由各地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运营、回收周期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合理确定,但7年和10年期债券的合计发行规模不得超过专项债券全年发行规模的50%。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债做市支持操作规则》的通知-财库[2016]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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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债做市支持操作规则》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国债做市支持操作规则》的通知财库[2016]154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中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规范国债做市支持操作行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现将《国债做市支持操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债做市支持操作规则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9月30日附件国债做市支持操作规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债做市支持操作行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债管理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债做市支持运用随买、随卖等工具操作。
其中随买是财政部在债券二级市场买入国债,随卖是财政部在债券二级市场卖出国债。
第三条国债做市支持操作通过国债做市支持操作平台(以下简称操作平台)进行,国债做市支持参与机构(以下简称参与机构)通过操作平台客户端参与。
第四条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央库款预测、银行体系流动性等情况,确定国债做市支持操作日期、操作额等。
操作日前第6个工作日为国债做市支持需求申报日,参与机构于申报日通过操作平台申报国债做市支持需求意向。
参与机构申报需求意向前,应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本币交易系统现券匿名买卖匹配功能满足本机构国债交易需求。
第五条开展国债做市支持的条件为每次对至少一只国债申报随买(或者随卖)需求意向的参与机构不少于5家(含5家),同时申报总额不低于2亿元(含2亿元)。
第六条按照国债发行计划经过续发之后并在做市的国债,列为随卖操作券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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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国债专项资金违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1999.07.26
•【文号】财监字[1999]132号
•【施行日期】1999.07.2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金融债券,国债,专项资金管理
正文
关于对国债专项资金违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财政部
财监字〔1999〕132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正在根据工作职责和财政部有关文件要求,就地对部分国债投资项目进行检查,并将经常开展这项工作。
为了严肃处理国债项目资金管理、使用中存在的违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财政部《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67号)、《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0〕50号)、《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现授权专员办对查出的国债项目申报、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和使用中的违规问题作如下处理:
一、对项目实施单位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国债专项资金的,除追回被骗取的资金上缴财政部外,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七
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同时,向财政部提出取消项目的建议。
对地方财政及有关主管部门通同作弊的,要及时上报财政部,并建议省级人民政府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二、对项目实施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目概算的,要责令其进行整改,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向财政部提出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的建议。
三、对地方财政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未专款专用的,除追回被截留挪用的资金外,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向财政部提出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的建议。
四、对资金来源不落实、配套资金到位比例低于国债专项资金到位比例的,要责成项目实施单位抓紧落实配套资金,保证配套资金的及时到位;对配套资金无法落实或长期不到位的,向财政部提出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的建议。
五、对项目实施单位未专户存储、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未按标准提取并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要责成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彻底,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向财政部提出暂缓国债专项资金的建议。
六、对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季度用款计划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要责成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彻底,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向财政部提出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的建议。
七、对发现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要及时向财政部提出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的建议。
八、对地方财政及有关主管部门违规调整项目计划的,要责成有关单位及时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向财政部提出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的建议。
九、对地方财政及有关主管部门违规向项目实施单位收取项目管理费的,要责令退回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专题上报财政部。
十、对项目实施单位财会人员明知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不予制止,又不向有关领导和上级部门反映的,要追究有关财会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建议当地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证。
十一、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违规问题,要通报批评并公开曝光,并及时上报财政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二、上述罚款由被罚单位从自有资金(经费)中支付,一律不得在项目资金中列支。
十三、对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专员办验收合格,报经我部核准后,可恢复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