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分析
我国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探讨

我国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探讨作者:沙安琪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6期摘要本文综合我国立法状况和国外立法,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概念、剖析有关规定的欠缺,并设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原则、主体、范围、效力、限制和约定财产制情况,为我国构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提供建议。
关键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夫妻财产制作者简介:沙安琪,大连理工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2.251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概念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顾名思义,是夫妻两人在经营日常生活时享有的代理权利,其具备代理的一般特征。
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我国尚未有明确规定。
但民法发展成熟的国家对此已经有了成型的界定。
《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配偶任何一方都有权利处置符合家庭需要,并且也符合另一方配偶利益的事务。
配偶双方都享有此种权利和义务。
”《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他方必须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已经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
”汇总以上经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应为:在处理家庭的日常事项时,夫妻任意一方享有代理另一方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夫妻双方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不足(一)目前有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我国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条现仅两条:《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
《婚姻法》原则性地提出夫妻有平等处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权利;《婚姻法解释一》进一步说明,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若处理的事务在日常生活范围之外,双方应协商一致,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做了规定。
家事代理权案例

家事代理权案例
好啦,以下是一篇关于家事代理权案例的文章:
嘿,你知道吗,家事代理权这事儿可有意思啦!就说有这么一个案例,那可真是让人印象深刻啊!小张和小李这两口子,平日里感情还不错。
有一天,小张呢,看到一辆特别心仪的车,哎呀,那喜欢得不行!这不,也没跟小李商量,直接就自己做主把车给买下来了。
这时候问题就来啦,小李知道后气得不行,“你怎么能这样呢,这么大的事儿都不跟我说一声啊!”这像不像有时候我们自己冲动消费后,家人那生气的样子啊!
你想想看啊,如果是你遇到这种情况,你会怎么做呢?难道就放任不管吗?肯定不能啊!那小李能咽下这口气吗?当然不能啦!她就觉得小张这是不尊重她。
这就是家事代理权没把握好呀。
还有一个例子呢,小赵的老公小王,出去跟朋友喝酒,一高兴,居然替朋友把账给结了。
好几千块钱呐!小赵知道后,那叫一个恼火啊,“这钱又不是大风刮来的,你怎么说给就给了!”这不,两人就吵起来了,小赵心想:“这日子还怎么过呀!”这多像我们生活中因为一些消费观念不同而产生的矛盾呀!
家事代理权虽然有时候容易被忽视,但真的不能小瞧它呀!它就像是家里的一道隐形的线,把握不好就容易出乱子。
它可不是随便就能乱用的,得考虑另一半的感受啊!不然家里还不得天天闹矛盾呀!我觉得啊,在家事代理权这事儿上,夫妻之间一定得好好商量,互相尊重,不能一方独断专行。
只有这样,家庭才能和谐美满呀,你说是不是?。
法学论文-民法-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_4138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权是规范夫妻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与一般代理不同的特点。
由于该制度在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要求、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利益方面极具价值,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对其主体、行使、适用范围等作出规定。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性质;价值功能;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
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法律保障,又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第三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各国的民事立法对此都作出具体的规定。
在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以后,许多学者提出了应明确规定这一内容的主张,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界和司法实践中对配偶权问题一直存在重大争议,以致在正式稿中配偶权制度付之阙如,日常家事代理权也不得不被放弃,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遗憾。
我国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市场的需要,立法机关已将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提上议事日程。
为此,本文拟就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一探讨,并为民法典如何设计该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比较法上的考察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
在古罗马,根据人在家庭中的地位的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
[1]妇女在婚后必须受夫权的支配而发生人格的减等,不再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他权人。
依当时法律,妻子作为他权人不得拥有财产权,其财产归丈夫所有,也没有缔结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
由于古罗马是一个崇尚等级、身份的家长制和奴隶制的社会,家庭成员和奴隶都没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家长对他们具有绝对的支配权,显然无须产生专门的代理制度去调整家庭内部的财产或人身等利益关系。
[2]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如果固守非家长本人不得缔结契约的原则,家长只有事必躬亲,不能利用家属或奴隶进行代理,这必然阻碍商品的流转。
民法典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有哪些

民法典的⽇常家事代理权有哪些在婚姻家庭⽣活中,⽇常家事的处理对家庭和谐影响是⽐较⼤的,⽇常家事应该由夫妻双⽅协商处理,征求双⽅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意见,那么民法典的⽇常家事代理权有什么规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常家事代理权有哪些夫妻⼀⽅因家庭⽇常⽣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夫妻双⽅发⽣效⼒,但是夫妻⼀⽅与相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零六⼗条【⽇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因家庭⽇常⽣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夫妻双⽅发⽣效⼒,但是夫妻⼀⽅与相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法定代理权消灭的原因有哪些引起法定代理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是:(1)法定代理⼈死亡或丧失诉讼⾏为能⼒。
法定代理⼈在诉讼中死亡,其法定代理权⾃然归于消灭。
法定代理⼈在诉讼中丧失诉讼⾏为能⼒,已⽆法代理当事⼈实施诉讼⾏为,其法定代理权也即⾏消灭。
(2)被代理的当事⼈取得或恢复诉讼⾏为能⼒。
法定代理⼈是由于当事⼈⽆诉讼⾏为能⼒⽽代为诉讼的。
在诉讼进⾏中,如果未成年的当事⼈达到成年⽽取得诉讼⾏为能⼒,患精神病的当事⼈痊愈⽽恢复诉讼⾏为能⼒,他们便可亲⾃进⾏诉讼,法定代理权因此⽽消灭。
(3)法定代理⼈失去对当事⼈的亲权或监护权、法定代理⼈在诉讼进⾏中失去亲权或监护权,其法定代理权就随之消灭。
例如,如果法定代理⼈是作为未成年当事⼈的养⽗或养母代为诉讼,其法定代理权在诉讼中随收养关系的解除⽽消灭。
⼜如,法定代理⼈在诉讼中因不履⾏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合法权益,⽽被⼈院撤销其监护⼈资格时,其法定代理权便因监护权的丧失⽽消灭。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婚姻家庭⽣活中,夫妻⼀⽅因家庭⽇常⽣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夫妻双⽅发⽣效⼒,但是夫妻⼀⽅与相对⼈另有约定的除外。
并且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性质

源于特定 的事实 ,这种特定事实 的存在具有补充与推定本人
授权的意思表示 的作用 ,因而可 以说 ,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 的取得也是基于夫妻一方授权 的意思 ,于是从尊重 当事人意
思的角度 ,有些学 者把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定性为意定 代理 。
但是 ,令人迷惑的是 ,不论意定代理 ,抑或法定代理 与
我国 目前的 《 婚姻法 》与 《 民法通则 》都没有对夫妻家 事代理作 明确 的规定 。那么 ,如何理解这种代理 的性质呢? 我们换一个 角度来分析 。在意定代理 的场合 ,存在本人撤 回 代理的情形 ,即当本人意欲不再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并做 出了
这一事实 的存在只能说 明代理人 的代理权具 有一定 的事实基
础 ,至于这种代理的性 质是不能仅仅从夫妻关系这一事实 的
意思表示 内容 的单方法律行 为 ,意定代理是法律行 为制度重 要的组成部分 ,也是代理制度最 主要的内容。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法定代理仅存在于彼此 之间 具有监护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问 ,如父母是 子女的法定代理
存在来推论出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的性质 ,这在逻辑上是错误 的。要正 确判断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的性质 ,我们应该在分析 这种代理的本质特征并结合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区别的基 础
上来进行 。 ( ) 妻 日常家事 代理 的性质 二 夫 区分 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 的关键在于 :代理权 的产生是 否是 尊重本人意思表示的结果 。在意定代理 中,法律完全尊 重本人 的意思 ,只要本人 完成 了授予 代理权 的单方法律 行
定 ,取得在 日常家事方面的代理权 ,并且使代理 的后果对对 方发生。因此 ,在德 国民法中 ,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属于法定
代理是 毋庸置疑的。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重点条文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
对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实施法律行为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否则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不能以未授权、不知道为由予以否认。
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当然法律效果。
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实施的涉及家庭日常生活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外部关系中,如果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不受其约束。
该民事法律行为仍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条文理解】《婚姻法》对日常家事代理问题没有规定,本条为《民法典》新增加的条文,与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构成了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本条是关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限制和法律效果的规定,而行使该项权利所生债务的性质规定在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
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基于配偶身份依法产生的相互代理。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它是亲属编(婚姻家庭编)的一项重要制度。
其基本内涵是: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发生民事交往时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双方名义或以对方名义为之;夫妻一方实施此类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虽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定代理权,但其行使的效果主要表现为财产上的效益。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
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拘束力。
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构建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构建摘要我国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已是必然,理论界对之进行了不懈的研究,取得了许多研究成果,但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的系统研究仍较欠缺。
文章将试图弥补此缺憾,对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系统、全面的制度构建,认为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为具有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享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不必拘泥于行使的名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以日常家事为其权限范围,并列举不适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事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遵守注意义务,并得因一定的事实而终止,最后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条文进行设计。
关键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日常家事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在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不是法律概念,理论界对之的称谓多种多样,诸如夫妻家事代理权、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夫妻互相代理权、家事代理权等,其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称谓较为权威,笔者也称之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何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理论界的界定众说纷纭,较具代表性的界定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
”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类似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我国目前的婚姻法律制度并没有正式的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为推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成为法定的权利,理论界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和探讨,形成了许多研究成果,逐步明确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特征、性质、价值功能、历史演变、立法意义等内容。
虽然也有学者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制度构建进行过探讨,但过于简单,没有形成系统,而且论著名称虽然叫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构建,但论著内容难逃窠臼,主要还是探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性质、历史演变、立法意义等内容。
日常家事代理权之性质探讨

日常家事代理权之性质探讨【摘要】早自古代罗马法时期,日常家事代理权即已开始呈现雏形,并随着社会制度的不断变迁以及经济的不断发展,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依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特别是对违反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界定以及处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日常家事代理权性质的界定,不能仅以冠有“代理”之名而认定为是普通的民事代理,也不能因为其以财产权利为外观而认定为财产效力。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系附随的身份行为,应认定为身份行为。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身份效力说;民事代理;附随的身份行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家事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事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
被代理方需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许多国家立法明文规定了夫妻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
①这也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便于夫妻进入市场从事交易活动,并为使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不受侵犯。
我国《婚姻法解释(一)》也规定了这一制度,并获得了良好的效果。
但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为何?尚无定论。
而这一问题又决定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以及违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后果。
因此,本文对其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起源在古罗马,已婚妇女(无论受制于父权还是夫权)为他权人,不能举债。
在他权人同第三人的关系中,“家父”均不因由受其管辖的人达成的债务而以任何方式负债,而是“家子”自己负债。
[1]然而,在罗马帝国逐渐扩张的过程中,商品经济也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凡事事必躬亲或者亲自一一进行协商已经不能适应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罗马帝国也是如此,家长不能事必躬亲。
因此,裁判官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认为“家父”仍需对债务负全部责任,这样就对上述原则做了变通。
[2]就这样,妻子在丈夫委任之下取得了为一定民事行为的能力,这就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雏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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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规定夫妻双方相互之间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来调整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交易活动的安全,对于维护利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作出规定。
通说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所的内容是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存在争议。
因此,本文将从分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入手,进而对日常家事的范围进行界定,然后探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最后提出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以期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能够更好应用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日常家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法律效力;限制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为《婚姻法》)第17条第2款作出了关于夫妻处理共同所有财产的规定,即对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
随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了规定,其规定对于因日常生活的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对于非因日常生活的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对方的同意。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或者妻所为之意思表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能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抗辩善意的第三人。
通说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承认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1]虽然如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依据、日常家事的范围、平衡夫妻另一方与第三人利益等问题的处理,并没有随着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而得到明确。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论证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性质、法律结构以及制度规制等问题。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性质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看法不一,主要有委任说、法定代理说、特种代理说等几种观点。
1.委任说。
委任说的主要代表是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日常家事代理权又被称为家事的授权或者默示的授权,其认为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依据丈夫的委任产生的。
2.法定代理说。
法定代理说认为,夫妻是婚姻关系的共同体,夫妻之间享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的当然效力,是婚姻的应有之义。
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是一种法定代理,夫和妻因法律规定而相互享有代理权,非因法定原因不能限制和消灭。
该观点被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所确认,如德国民法[2]、法国民法[3]、瑞士民法[4]。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领域,学界的通说观点也认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法定代理权的一种,非因法定原因不得限制,妻因其身份当然享有此项代理权[5]。
3.特种代理说。
特种代理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设立的目的是为夫妻之间基于夫妻人身关系而共同生活提供便利,其范围限于日常家事,夫或者妻行使这一权利时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6]。
特种代理说认为这种代理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在这种代理中,夫妻双方不需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也不需要以夫妻双方共同的名义处理日常家事,一方做出此种法律行为时,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二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可以互换,即夫妻均享有这一权利,在一种法律行为中,妻是代理人、夫是被代理人,而在另一种法律行为中则可能夫是代理人、妻是被代理人;三是日常家事代理权中代理的内容仅限于日常家事,超出日常家事的范围,概不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而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4.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性质确立为特种代理权更为合适,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在普通的委托代理以及法定代理的情形下,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身份是固定不便的,双方的身份不可以相互转换;而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情形中,夫妻之间在处理家事时的身份是可以相互转换的,丈夫可以是代理人,也可以是被代理人,妻子亦如此。
第二,在普通的显名代理中,代理人为法律行为时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在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不会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情形中,夫和妻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并不需要有对方明确的授权,也不会明确的以对方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但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在一般代理情形中,法律对于代理范围的限制较少,而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法律将之限制于“日常家事”。
二、日常家事的范围界定所谓日常家事的范围就是指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在什么范围内行使的问题。
不同国家由于社会制度、历史渊源、文化背景等的差异会出现不同的关于日常家事范围的规定,即使同一国家也会因为人们的社会地位、收入状况等因素的差异而出现不同规定。
因此,应当明确日常家事的范围,以使得该制度更好的应用于司法实践。
1.比较法上的研究。
《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1款将“日常家事”的范围确定为“使家庭日常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的事情”。
如夫妻和双方所生的有抚养义务的子女等家庭成员的衣物、子女学费、供业余时间娱乐用且须与家庭有关的、适当的费用等,都属于“使家庭日常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的事情”。
《日本民法典》第761条[7]、《瑞士民法典》第166条[8]都将日常家事直接规定为“日常家务”,如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费用、小额物品的分期付款等。
2.我国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将日常家事表述为因处理家庭“日常《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生活所需”而产生的事务。
这一界定十分宽泛,外延也非常宽广。
因此,的这一规定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有鉴于此,我国有必要在立法层面上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
3.本文的观点。
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先对日常家事进行概括性界定,然后再列举出除外事由的方式来明确其范围。
首先是概括性界定。
可以将日常家事的范围大致划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家庭生存需要而进行的家事活动,主要涉及衣食住行等方面;第二,家庭的保健和娱乐活动,主要涉及医疗服务及必要的保健、锻炼、家庭娱乐、文化消费等支出;第三,为家庭和个人发展需要而进行的家事活动,主要涉及个人学习和深造、子女教育、家庭用工等[9]。
其次是除外事由。
主要可以规定的除外事由有:(1)处分不动产。
应当明确规定夫妻共有的不动产,无论是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还是夫妻双方名下,一方代替他方进行处分时,必须有另一方的明确授权。
(2)分期付款购买的价值较大的财产。
在分期付款期间夫妻人身关系可能发生变化,一旦夫妻人身关系消灭,连带责任也就难以在双方之间适用,第三人的利益也会受到相应的损害。
因此,应当明确分期付款购买的价值较大的财产不属于可以进行家事代理的范围。
(3)处理与夫或者妻一方人身紧密相关的事务,如放弃继承权、领取劳动报酬、收养子女等,一般情况下也不属于可以进行家事代理的范围。
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主要从两个方面考察:内部法律效力和外部法律效力。
内部法律效力主要探讨的是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后所产生权利义务在夫妻关系内部应该如何分配;外部法律效力探讨的是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后对第三人产生什么样的效果,第三人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部法律效力。
所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部法律效力,是指夫妻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在夫妻关系内部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妻就其在家事的活动范围内之事务,有以为其夫发生效力而为处理之权利”。
[10]《日本民法典》第76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所产生的后果有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11]从上述列举中不难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对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后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采取的是权利共享,义务共担的原则,法律一般不会在两者之间进行明确的分割与分配,这是日常家事代理权内部法律效力的一般原则。
2.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外部法律效力。
所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外部法律效力,是指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后对夫妻关系之外第三人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应当向第三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其后果均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第三人可以就此向夫妻一方或双方主张连带责任,而无需考虑夫妻内部采用何种财产制。
即无论夫妻之间实行的是何种财产制,只要在日常家事范围内,第三人就可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3.本文的观点。
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仅规定夫或妻在为日常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权利平等”,但对夫妻行使该权利后产生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本文认为,夫妻双方就日常家事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因为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与第三人发生的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由夫妻双方共享,那么因此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有鉴于此,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明确夫妻因处理日常家事而产生的责任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论夫妻之间采用的是何种财产制。
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的限制当夫妻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故意或者过失地破坏家庭生活时,法律就得对该破坏行为作出一定的惩罚。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根据不同的滥用行为而有所不同。
1.恶意串通。
在家庭生活中,由于夫妻家庭利益的一致性,夫妻之间很少发生故意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况。
但不能排除当夫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或者准备离婚之时,一方为了获取经济上的满足而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表面上合法的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作出限制,以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2.违反注意义务。
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夫妻关系,两人的利益密切相关,一般不会存在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而且配偶一方在代理日常家事时也不会要求另一方给予报酬,因此代理人只需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如果夫妻一方未尽到这一注意义务,另一方就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限制或者排除其日常家事代理权。
3.无权代理。
根据无权代理人是否在表面上具有有权代理的表象,可将无权代理分为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
(1)表见代理。
日常家事的隐密性决定了相对人只能通过外观来判断夫或者妻是否有代理权,同时日常家事范围的界定又因地区、风俗习惯、收入水平等的不同而产生差异,因此对第三人的善意提出过高的要求显然是苛刻的。
只要第三人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与之为交易的夫妻一方是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相对人,并且该第三人对于自己的“不知实情”的状态主观上无过失,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就应被认定为有效。
(2)狭义无权代理。
如果夫或者妻没有令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第三人也己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与之所为交易不属于日常家事,而被代理的一方又拒绝追认,则此被代理的一方不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