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融资担保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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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1年6月27日阅读:3913 收藏此文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深科工贸信中小字〔2011〕110号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第548号令)、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联合下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深府〔2011〕37号)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在我委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行政许可”事项。

现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附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子项一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一、行政许可内容在深圳市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2项。

(二)《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发布)第1项。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一)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1.应当由一至两个企业法人或自然人等作为主发起人组建,主发起人须具备下列条件:(1)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

②持续经营3年以上,最近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盈利,近3年累计净利润在1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原则上实施本项目投资后长期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60%。

广州市融资担保政策

广州市融资担保政策

广州市融资担保政策
广州市融资担保政策旨在支持企业发展和解决融资难题。

本政策提供了一系列融资担保措施,为企业提供更加便利和可靠的融资保障,促进经济发展。

首先,广州市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被鼓励为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并提高其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

这为企业解决了融资困难的问题,帮助他们更好地开展业务和推动发展。

其次,广州市设立了融资担保专项基金,用于帮助中小企业获得更多的融资支持。

该基金为企业提供担保额度,并为其减轻融资风险。

中小企业可以通过申请该基金的担保支持,更轻松地获得贷款,并解决其短期资金需求。

此外,广州市为创业企业提供了创业担保贷款服务。

该服务旨在支持创业者实现其创业梦想。

创业者可以通过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来获得初始资金,并以此作为创业项目的启动资金。

这为创业者提供了额外的融资渠道,降低了创业风险。

最后,广州市加强了对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管。

为了确保融资担保服务的可靠性和稳定性,相关部门对融资担保机构的资质和运营进行严格审查。

只有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才能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融资安全。

总之,广州市的融资担保政策为企业提供了可靠的融资支持和保障。

通过鼓励金融机构提供更多信贷支持,设立专项基金,提供创业担保贷款服务,以及加强对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管,广州市为企业解决了融资难题,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企业可以更轻松地获得融资支持,实现自身发展目标。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题与答案二套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题与答案二套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题一姓名:得分:一、单项选择题(共10小题,每题2分,共20分)1。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全部为()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缴纳。

A.实物,分批B.实物,一次足额C.实缴货币,一次足额D.实缴货币,分批2.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元。

A.2 亿B.1。

5亿C.1亿D.5000万3.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

A.10%,15%,20%B.10%,20%,25%C.10%,15%,30%D.10%,15%,40%4.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倍。

A.5 B.8 C.10 D.155。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不高于净资产()的其他投资。

A.10% B.20% C.25%D.30%6.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的,实行差额提取。

A.50%,1%,10% B.50%,5%,10%C.60%,5%,20% D.60%,10%,20%7.下列业务中哪项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经营( )。

A.贷款担保B.信用证担保C.诉讼保全担保D.发放贷款8。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 )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

A.月度B.季度C.半年D.年度9。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的,应当由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局(办)负责审查批准,并报省金融办备案。

A .跨市变更公司住所B.除跨市以外变更公司住所C.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D.合并或者分立10。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第一批)名单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第一批)名单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第一批)名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9.15•【字号】粤财金〔2020〕48号•【施行日期】2020.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第一批)名单的通知粤财金〔2020〕48号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的通知》(财金〔2020〕31 号,以下简称《指引》)和《中国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9 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实施名单制管理。

经征询各地、有关单位意见并审核确认,现将广东省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第一批)名单(见附件1)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请各地、有关单位根据《指引》、《通知》、《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考核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金〔2020〕8 号)和《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加大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支持的意见》(粤财金〔2020〕22 号)等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本地区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的管理,引导其支小支农,服务小微企业。

各地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情况发生变化的,要及时按规定向省财政厅反映。

二、为做好向财政部、银保监会备案工作,请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和有关单位根据《通知》要求,填报《广东省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情况表》(见附件2),并加具单位公章后于2020年9月18日前报送省财政厅(金融处),同时将电子版发送至**************.cn。

附件:1.广东省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第一批)名单2.广东省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情况表广东省财政厅2020年9月15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12.31•【字号】粤国资综合〔2011〕227号•【施行日期】201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管理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国资综合〔2011〕227号各省属企业:现将《广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境外出资管理第三章境外企业管理第四章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第五章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第六章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广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境外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境外国有资产权益,保障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属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产权,是指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各种形式对境外独资、控股、参股、联营、合作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省国资委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监督省属企业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企业财务监管暂行办法》及配套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企业财务监管暂行办法》及配套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企业财务监管暂行办法》及配套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8.18•【字号】粤国资财务〔2011〕135号•【施行日期】2011.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企业财务监管暂行办法》及配套工作规则的通知粤国资财务〔2011〕135号各省属企业:为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和完善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出资人财务监督体系,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推动企业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财务风险,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将《广东省省属企业财务监管暂行办法》及配套的《广东省省属企业大额资金使用管理工作规则》和《广东省省属企业捐赠赞助管理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属企业依照《广东省省属企业大额资金使用管理工作规则》,制定和细化本企业大额资金管理细则,于9月30日前书面上报我委。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与原则第三章财务人员管理第四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第五章财务监督第六章审核、备案和报告第七章评价与罚则第八章附则附件1广东省省属企业财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和完善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出资人财务监督体系,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推动企业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财务风险,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财务监管,是指省国资委对省属企业财务活动所进行的监督管理。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考核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考核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考核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2.26•【字号】粤财金〔2020〕8号•【施行日期】2020.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考核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金〔2020〕8号省直有关单位,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激励与约束机制,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切实加强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考核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关于印发进一步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财金〔2019〕53号)等规定,省财政厅制定了《广东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考核评价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2020年2月2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考核评价程序第三章考核评价指标第四章考核评价结果及运用第五章附则广东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考核评价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激励与约束机制,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关于印发进一步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财金〔2019〕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出资机构)出资设立,由国有资本控股,具有政策性功能,不以盈利性为主要目的,以服务省内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发展为主业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3.23•【字号】粤府办〔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3月23日广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交易场所行为、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设立或保留的、从事权益类或大宗商品现货类等交易,并在名称中使用“交易中心”“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

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依法经批准设立的证券、期货交易所,以及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公共资源(含能源)等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运营、变更、终止和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交易场所代理商参照分支机构监管。

本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均指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市级监管部门”均指地级以上市监管部门。

第三条交易场所设立及监督管理遵循“严格准入、依法规范、分类监管、属地管理”的原则。

文化产权类交易场所由省委宣传部监管;能源类交易场所由省发展改革委监管;碳市场类交易场所由省生态环境厅监管;农村产权类交易场所由省农业农村厅监管;国有产权类交易场所由省国资委监管;药品和医用耗材类交易场所由省医保局监管;区域性股权市场和金融资产、知识产权、大宗商品、环境权益类交易场所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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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49号《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9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包括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我省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省直有关部门或省属企业依法出资设立并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以及各地级以上市金融局(办)是我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

省金融办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由省金融办负责。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是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各市金融局(办)具体负责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相关事项的初审或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冠以“融资担保”字样,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实行地区分类管理。

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市为一类地区,其余地区为二类地区。

一类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二类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

应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应载明主要业务区域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市场需求分析、公司经营发展战略规划、风险控制措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等内容。

(三)章程草案。

应包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等内容。

(四)股东关于入股资金来源合法性及持续出资的承诺书。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

(六)股东基本情况的报告。

包括法人股东近三年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和资信等情况,以及自然人股东入股资金来源、资信等情况。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消防设施合格证明等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一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二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三)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四)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上述条件,其中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十三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由拟设地市金融局(办)受理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总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局(办)同意,向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

市金融局(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省金融办征求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意见后审查批准。

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经总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局(办)和省金融办同意。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其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向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由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必须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按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程序提出申请,由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

市金融局(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跨市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距公司登记注册或前一次变更注册资本至少六个月以上。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由所在地市金融局(办)负责审查批准,报省金融办备案。

(一)除跨市以外变更公司住所。

(二)变更除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人员以外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分支机构变更住所、业务范围、高级管理人员。

(四)修改章程。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与变更事项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清单,由省金融办另行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审查批准的变更事项,涉及变更经营许可证的,由省金融办按规定换发经营许可证;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凭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批准设立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省金融办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市金融局(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提交解散理由、或有债务保障措施及债务清偿计划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省金融办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予以撤销。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落实或有债务保障措施。

市金融局(办)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被撤销或破产的,由省金融办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等事宜,由省金融办直接受理并审查批准。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二十六条经省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七条经省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符合以下条件的,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

(一)连续经营两年以上。

(二)一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二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四)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以及《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是否向被担保人收取客户保证金,由双方自主协商确定。

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由融资性担保公司、被担保人、贷款银行三方签订托管协议,委托银行进行监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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