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税函[2008]264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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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发布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日期】:2008-03-24【有效级别】: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保证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顺利进行,做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衔接工作,现就2007年度内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汇率变动损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企业外币货币性项目因汇率变动导致的计入当期损益的汇率差额部分,相当于公允价值变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第三条规定执行,在未实际处置或结算时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或结算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关于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一)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精神,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问题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
【热门】混合性投资业务税务处理

混合性投资业务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下称41号文)规定了混合性投资业务的税务处理,文件下发后,引起诸多讨论与争议,现详细讨论一下这个问题。
(1)术语辨析41号文界定的是“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不是混合性投资业务。
公告第一条称“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
”这一用语中的“企业”两字纯属多余,容易引起岐义,是否是还会出台个人混合性投资业务?41号文讨论的税务处理针对的是符合特定条件的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不是所有的“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
特定条件指公告第一条所列的五个条件,本文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称为“41号投资业务”。
(2)41号投资业务税务处理例1事实:A公司100元投资于B公司,投资协议约定:(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投资期限五年,年利息18元,于年底支付。
(2)投资期限五年,投资期满后,被投资企业以120元赎回投资;(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问题:此项投资业务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法律及分析:依据41号文第一条所列的五个条件,本例所述投资业务完全符合41号投资业务,应按41号文进行税务处理。
各方税务处理如下:投资方A企业:(1)一至五年每年收到的利息18元,计入应纳税所得;(2)投资期限届满时,20元计入债务重组所得;被投资方B企业:(1)一至五年每年支付的利息18元,可以进行税前扣除;(2)投资期限届满时,赎回投资支付的120元中,100属于偿还借款,20元属于债务重组损失。
以上为依41号文件处理结果。
有专业人士指出,赎回投资按债务重组处理不妥,理由是债务重组中发生于债务人出现偿债困难时,才会发生债务重组问题,41号投资业务中,债务人被投资企业没有偿债困难问题,实际上也是以高于投资金额进行赎回的,所以,此处作债务重组处理不妥。
青岛:一起股权信托补税案例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文集策划 乐税网青岛:一起股权信托补税案例【标 签】补缴税款,信托产品,股权转让,受益所有人【业务主题】企业所得税【来 源】中国财税浪子 这篇案例来源于《税务研究》杂志2016年第6期,作者是王忠庆和高鹰,系青岛市崂山区国税局干部。
据文章记载,2012年6月,一家信托公司与青岛当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并签订增资协议,增资金额为人民币6亿元,其中一部分部分为增加注册资本,其余计入资本公积。
增资完成后,信托公司作为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并持有大约16%的股权。
2014年5月,信托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给原股东,转让价格7.02亿元。
2014年,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源监控登记的相关材料证据,确认信托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02亿元(转让收入7.02亿元,转让成本6亿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550万元(税率25%)。
信托公司赶紧向税务机关提供了一份单一信托合同,声称此次股权转让是通过发行“某项目股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将X公司委托的信托资金用于对房地产公司增资。
信托公司提出,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收益人的负债。
信托公司认为,其发行信托计划持有房地产公司股权并非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不属于其固有财产,属于股权代持,不应承担缴税义务。
1、纳税主体到底是谁?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此次股权转让事项,从增资协议到股权转让协议,全部是以信托公司为法律主体,因此纳税主体应是信托公司。
信托公司则认为,其属于代持股权,不属于本身的固有资产,不应承担纳税义务,纳税义务应由信托份额持有人X公司承担。
当地银监局、工商局为信托公司出具了代持股份证明材料,材料显示,信托公司所转让的房地产公司股权,其实是属于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
信托公司坚持认为,其所持房地产公司股权不属于其固有资产,因此这部分资产衍生的所得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纳税义务。
2、单一信托计划投资人X公司是否履行了纳税义务呢? 信托公司提供的X公司证明材料显示,X公司将此部分所得一直记录在“其他应付款”科目,直到2015年5月31日才将其中的2700万元结转“投资收益”科目,并提供一份借款合同和代开发票,内容是“购买信托产品的6亿元资金是从Y公司取得的借款,将收益的7800万元作为利息支付给了Y公司”,且该合同没有法人签字和公司印章。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1关于收入确认的税会差异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确认收入需同时满足5个条件: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④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⑤相关已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2017年修订时,将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确认收入改为: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规定了不同销售方式下的销售收入确认时点。
比如: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而会计核算上一般作为预收账款,只有当开发产品完工后,才按会计准则确认收入。
另外《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税法上规定的销售收入确认时间与会计核算上不一致,会存在税会差异,汇算清缴时需要注意相关的纳税调整。
2关于账面成本、动态成本和计税成本的差异通常情况下由于各个企业财务管理体制不一样,或财务部门和成本部门信息沟通不畅,可能会造成账面成本小于动态成本。
企业需要对照付款记录,逐笔核实实际发生的动态成本,如果有漏项,则补录到账面成本。
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允许预提相关成本费用。
一是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信托计划是投资还是借贷--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信托计划是投资还是借贷?-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案例某房地产开发企业A由两个法人企业B和C各出资1000万元共同投资成立。
2008年底,该开发企业取得了一块商品房开发建设用地,2010年开始开发建设。
2013年6月,主管税务机关在2012年企业所得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中,发现该企业在开发成本中列支的财务费用金额较大。
虽然该开发项目仍在建造过程中,对评估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征收不产生影响(未完工程按预售收入和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征收),但出于职业敏感,评估人员仍然要求该企业提供相关的融资合同、协议,作为日常征管资料收集存档备查。
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后,其中一份《合作开发协议》引起了评估人员的重点关注。
该企业在2010年的开发建设中,由于资金短缺,该开发企业的两个股东B 和C与某信托公司达成了一项信托投资计划,以信托公司的名义,将信托计划所募集的资金专项用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股权投资。
信托计划规模为4亿元,其中优先级规模2亿元,由信托公司向社会合格的投资者募集;次级规模2亿元,由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两个股东B和C各认购1亿元。
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以2亿元的信托资金受让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两个法人股东B和C各持有的49.5%的股权,合计持有99%的股权,B和C各持有0.5%,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
2亿元扣除信托费用后用于增加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金。
信托计划期限为18个月,到期时,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两个股东B和C享有回购股权的选择权,但在回购时,B和C应支付股权受让溢价款3600万元。
2012年底,信托计划到期时,股东B和C选择了股权回购,与信托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但支付的股权溢价款3600万元在房地产开发企业A公司的开发成本财务费用中列支。
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人交换初步评估意见时,评估人员认为:就整个合作开发协议执行过程来看,是一种投资行为而不是资金借贷关系,因此该笔股权交易所涉及支付的3600万元股权回购溢价款,不应在开发企业列支,应由股东企业B和C自己承担,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
北京市国资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属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的通知

北京市国资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属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8.13•【字号】京国资发〔2019〕15号•【施行日期】2019.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市属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国发〔2015〕5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属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6〕38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行为,有效防范风险,深化市场化改革,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特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国有企业)通过产权转让、增资扩股、投资并购、出资新设、上市重组(包括首发上市和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发行证券、资产注入、吸收合并)等方式实施混合所有制改革,适用本指引。
二、总体要求(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坚持党的领导作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必须坚守的政治方向和政治原则,切实履行各级党组织领导责任,充分发挥把关定向作用,确保党的领导、党的建设在混合所有制改革中得到充分体现和切实加强。
加强对混合所有制改革思路和重要举措的研究论证,抓好顶层设计、科学决策、有效执行、全程监督,确保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切实维护好职工的正当权益。
(二)把握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正确方向落实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和北京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从战略高度认识新时代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增强微观主体活力的重要性。
坚持因地施策、因业施策、因企施策,立足于战略规划,加强统筹协调,注重聚焦主业、突出主业、做强做优主业,通过深化改革全面提升企业发展质量和核心竞争力。
(三)鼓励各类资本合作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坚持“两个毫不动摇”、“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精神,鼓励民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央和其他省市国有企业等各类企业积极参与市属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发挥各类资本在资源、技术、机制、管理等方面的优势作用,取长补短、相互融合、共同发展。
2021年注册会计师考试--金融资产的具体分类和初始计量_create

第04讲金融资产的具体分类和初始计量知识点:金融工具分类计量一、金融资产的具体分类(一)金融资产的基本分类1.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金融资产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1)企业管理该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是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2)该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规定,在特定日期产生的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例14】银行向企业客户发放的固定利率的贷款,在没有其他特殊安排的情况下,贷款的合同现金流量一般情况下可能符合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支付的要求。
如果银行管理该贷款的业务模式是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则该贷款应当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
【例】普通债券的合同现金流量是到期收回本金及按约定利率在合同期间按时收取固定或浮动利息。
在没有其他特殊安排的情况下,普通债券通常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
如果企业管理该债券的业务模式是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则该债券可以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
【例】企业正常商业往来形成的具有一定信用期限的应收账款,如果企业拟根据应收账款的合同现金流量收取现金,且不打算提前处置应收账款,则该应收账款可以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
2.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金融资产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1)企业管理该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既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又以出售该金融资产为目标;(2)该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规定,在特定日期产生的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对于应收款项,不一定是划分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
【例15】甲企业在销售中通常会给予客户一定期间的信用期。
为了盘活存量资产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甲企业与银行签订应收账款无追索权保理总协议,银行向甲企业一次性授信10亿元人民币,甲企业可以在需要时随时向银行出售应收账款。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成文日期:2009-04-30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
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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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就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
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15日云中飞点评:
当前,房地产企业非常依赖房地产信托融资,房地产信托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债权信托,二是股权信托,三是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
房地产信托融资的扣除问题一直是房地产企业心中的痛,特别是青地税发〔2012〕48号把房地产信托融资定义为一种有期限的股权投资,“房地产企业以利息等名义支付给房地产信托基金的代价不能在税前扣除,只能作为支付股息在税后分配处理”的核心观点深刻的影响了很多税务局,很多税务局都默默的执行这个文件,弄得很多房地产企业叫苦连天:表面是股权,明明是债权,真正是融资成本啊,却不能在税前扣除,你说多冤啊。
像
上述中南建设公司向中铁信托共支付股权收购溢价款13455 万元,在青岛,就被认为是股息,不是利息,不能在税前扣除。
正当广大的房地产企业非常迷茫的时候,正能量来终于来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就好像是一场及时雨,滋润了房地产企业的心房。
41号公告说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房地产信托融资业务就是混合性投资业务,41号公告核心观点是“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41号公告非常聪明的回避了利息与股息之争,而是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啊啊,债务重组损益,太有创意了,可能你觉得不是很通顺,但不管白猫黑猫,能抓到猫就是好猫。
这就是实用主义的表现,以前,有人批评云中飞是实用主义者,现在你终于知道实用主义者的好处了吧。
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有两个巨大的好处,一是房地产企业可以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二是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就没有营业税的问题,没有营业税的问题,就意味没有发票也可以税前扣除,多好啊。
一般情况下,房地产企业很难取得房地产信托公司开的发票,房地产信托公司总是说,你给我的利息我又没有全得,我大部分给委托人了,凭什么要我全额开票,我只给“计息单"给你,你爱要不要。
现在,这个发票
问题没有了,你的心情愉快吗?但是,41号公告前面那个企业支付的利息,还是要发票的哦。
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