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行政救济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社会救助制度比较分析

中德社会救助制度比较分析作者:蒋欢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2年第12期摘要:社会救助是伴随着人类文明社会的产生而出现的一项福利事业,作为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社会救助制度在社会保障研究中有着不容忽视的地位。
通过介绍中德两国的社会救助制度,比较其异同点,分析德国社会救助制度的可借鉴之处。
关键词:社会救助;中德两国;比较;借鉴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2-0075-02一、德国社会救助制度简介德国的社会救助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低收入家庭的救助,一类是特殊困难家庭的救助。
前者为被救助者提供衣、食、住、家庭用具、取暖方面救济;后者包括残疾人救助、老年人救助、疾病救助、盲人教育救助、孕妇和产妇救助、无家可归者救助、流浪者救助和在国外的德国人的救助等等。
社会救助的形式有以下几种:第一,通过咨询和照顾给予帮助。
第二,物质帮助,如接收进养老院、医疗帮助、康复帮助等。
第三,资金补助。
除了食品费、生活费、燃料费以及杂费等日常生活费外,也包括代为缴纳医疗、养老保险费,支付丧葬费和安葬费。
对高龄、残疾、妊娠、妇女生育等特殊需求者,其救助标准比一般标准高30%。
另外,根据需要还可以提供信贷。
根据法律规定,德国社会救助的法定实施者主要为地方政府和民间慈善组织,联邦政府只负责立法、标准制定以及资金调剂和适当补贴等职能。
根据德国的社会救助组织结构:联邦政府负责立法,确立社会救助活动的基本法律框架;州政府代表地方利益,参与联邦国会的法案和行政法规讨论;市政府负责具体的社会救助事务,承担社会救助的费用。
德国的救济标准由联邦政府劳工和社会部统一制定,各个城市根据联邦政府制定的标准,确定各自的救济标准。
此外,带有社会救助性质的社会照顾,也是德国社会救助的重要内容。
主要包括:(1)儿童补贴。
《联邦子女补贴法》规定,只要有子女的家庭都可以得到家庭津贴,子女越多得到的家庭津贴也就多,低收入家庭可领取的补贴高于高收入家庭。
中德应急管理体制比较

外 防治 及 民事 保护 、 民事保 护培 训 的基 本事 项 、 程 课
安排等。三是联邦政府与各州的共 同通报及现况中
心 。如 危 害 的 申报 、 要 基 础 设 施 的保 护 方 案 。 四 重 是 为行 政 机 关 、 织 及 人 民 提 供 专 业 的 咨 询 服务 。 组 如 警告 民众 、 国意外 防治 咨询 系统 、 德 意外发 生 时 的
1 以基 本 法 为 基 础 、 、 单行 法 律 为支 撑 的 法制 框 架 。( ) 本法 。基 本 法 规 定 , 邦 德 国 的 紧急 状 1基 联 态 归 纳 起 来 可 分 为4 : 种 防御 紧 急 状 态 ( 即战 争 状
[ 作者简 介] 何颖 (9 7~) 女 , 15 , 中共青海 省委党校政 治学 教研部主任 , 教授 。
要 是联 邦 民事保 护 与灾 难救 助 局 ( 称 B K) 主要 简 B ,
任务在于处理潜在 的危害和更多范 围内的危机 , 具 体的职能有四个方面 : 一是处理联邦政府有关 民事
保 护和 全 国性 的 安 全 防御 任务 。如 军 事 安 全 防御 、
[ 收稿 日期] 0 9—1 0 20 2— 6
在 其 整个 国家 安 全 系 统 中 , 担应 急 管理 的 主 承
( ) 急管理 全 方位 融 入社会 管 理之 中 一 应 虽 然 德 国没 有 贯 通 联 邦 和 地 方 政 府 的 应 急 管 理专 门机 构 , 非 常 重 视 应 急 管 理 工 作 。 目前 , 但 应
急管 理 不 但 已 经 有 机 地 融 人 社 会 管 理 的 各 个 层 面 , 且 政 府 的职 能 定 位 明确 , 社 会 和 公 民 的关 而 与 系清 晰 。
德法两国公务员惩戒及救济制度比较

———免职 ’ >:?;34:@:A 9:7 B3C .63:7? * 。免职是在职公务员最 重的处分,乃解除公务员的职务。公务员丧失其薪俸、退休金之 请求权,并不得冠以职称及勤务,具效力且及于其服务内之所有 职位。免职后符合保险法之规定时,仍可申请退休后之保险。免 职后,可申请任用新职,但若任命时不知其已受免职处分时,仍 可撤销其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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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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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法两国公务员京 "$$$++ *
摘 要:对比德法公务员惩戒救济制度:", 在适用对象上法国纪律处分适用范围更大,基本涉及在职的所有公务人员,而
::F 条第一项条件取得者方能担任。调查人在调查中身份独立, 不受任何指示。其地位如同刑事诉讼程序的调查法官。若该调 查人属事前调查成员,且事实已清楚,则可经由联邦惩戒检察官 同意不进行调查程序;若调查人认为调查有必要,则应给予公务 员解释的机会。在取得当事人的听证后,调查人将调查结果送 交发动机关。
# J $ 法院审理:惩戒法院的主审法官将谴责书通知公务员, 并规定期限予以公务员为书面之解释。公务员在接到通知书 后,可要求调阅卷宗及文件之复印。在解释期限过后,主审法官 设定言词辩论日期,并通知检察官,发动机关、公务员及其辩护 人,或令证人及鉴定人到场。言词辩护采取不公开原则,但若公 务员申请,亦可公开为之。言词辩论中,法官听取各方意见后, 保留公务员最后发言权。
德国行政监督机制及其与中国的比较

二、德国的行政监督机制
(二)法院对行政的监督
1、宪法法院是宪法的最高维护机关和宪法争议的审判机关,它负责监 督联邦及各州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使权力;议会的法律及其政府的委任 立法是否符合宪法;监督总统、法官的职务行为是否合法;监督政党及 每个公民的宪法活动等。 2、《行政法院法》规定:“一切未被联邦法律划归为属其他法院管辖 的非宪法性质的公法上的争议,对之均可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以看 出,行政法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范围很大。
2、议会调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委员会
《基本法》规定:联邦议会有权在必要时或者在1/4议员的提议下设立调查委员会,对有 关问题进行专门调查。法院和行政机关在法律上有协助调查委员会工作的义务。调查委员 会在结束调查后应向议会提交调查报告。
3、议会申诉委员会(处理公民请愿和诉愿的专门机构)
Wuhan University
Wuhan University
四、中德行政监督机制的比较
四、政党监督
政党之间关系的不同导致了中德在政党监督上的差异。 德国实行多党制,执政党和在野党是竞争和对立的关系,执政党由于在野 德国 党影子内阁的监督产生压力,规范自己的行为,力争在任期中做到最好, 以求连任;同时,德国的在野党对行政的监督更多的是因为竞选的需要, 常常成为党派之间相互攻击和拆台的工具,解决不了多少实质性问题,在 制约政府的同时也妨碍政府的管理效能。 我国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中国共产党是唯一的执政党, 我国 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他们是亲密合作又相互独立的关系。民主党派的监 督主要是在民主协商会、高层座谈会和双月座谈会等制度化会议上,在参 政议政、社会沟通与服务等过程中对政府的工作开展监督,这一监督具有 一定的权威性和实效性。
德国政府采购法律救济制度对我国相关制度构建的启示

本文考察了德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并对我国政府采购纠纷调解制度的建构提出建议。
德国政府采购法律救济制度对我国相关制度构建的启示文/谢立斌 朱业清政府采购争议的处理是否可以适用调解?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相关域外经验往往能够提供一些有益参考。
本文考察德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并对我国政府采购纠纷调解制度的建构提一些粗浅看法。
一、德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概述德国政府采购法传统上属于预算法的范畴。
预算法的目的是提高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率,避免浪费。
预算法是国家组织的内部法,不产生外部效力,服务于公共利益,不确立个人的权利。
按照这一思路,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不享有法律救济请求权。
欧洲一体化进程致力于建立共同市场,对德国传统的政府采购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欧共体将政府采购纳入共同市场框架,于20世纪90年代制定了一系列政府采购指令以消除成员国之间的壁垒,以保障企业跨境参加政府采购。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欧共体的这些指令规定供应商享有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对于有待于成员国通过国内立法予以落实的这些指令,德国的态度比较消极,继续坚持在预算法框架内规范政府采购,迟迟没有制定相应立法来执行欧共体指令。
1995年,欧洲法院在一个判例中责令德国建立保护供应商的法律救济制度,这才迫使德国启动相应立中国政府采购2019年第01期75法进程。
1999年,德国修改《反竞争限制法》,在其中增加了第四篇(第99条~第129条),专门规定了金额超过规定门槛值的政府采购适用的招标审查程序。
从此以后,超过门槛值的政府采购,适用《反竞争限制法》第四篇的规定,供应商可以针对政府采购行为寻求救济。
有关法律救济包括首要救济和次要救济:所谓首要救济,是指以追求成交为目的的救济;次要救济则是指供应商不再有机会与采购人成交的情况下寻求的损害赔偿救济。
下文分别对首要救济和次要救济进行梳理。
二、首要救济招标审查所(Vergabekammer)和州高等法院招标法庭进行的审查是首要救济。
法、德两国民事执行救济体系之比较

法、 德两 国作 为大 陆法 系 现代 民事 诉讼 制度 的
发祥地 , 民事执行 救济制 度 的发 展 可以追溯 到 l 其 9
世纪 。10 8 6年 , 国制定 了世 界 上第一 部 民事诉 讼 法
和分配异 议之诉 ( 8 8 8 9条 ) 8种类 型 。 第 7 、7 等 但如果 从 稍微 宽 泛 的 视 野 来 界定 民事 执 行 救
济体 系 , 则在 德 国民事 执行 程序 的前 后还 可 找 到诸
法典 , 该法 典第五卷 “ 判决 的执行 ” 就对 民事 执行 救 济 制度做 出 了具体 规 定 。在 法 国 民事 诉讼 法典 的 影 响之下 , 国于 17 德 87年 也制 定 了 民事诉 讼 法典 , 这部法 典第八 篇 “ 制执 行 ” 强 奠定 了德 国 民事执 行 救济体 系 的基 本 框 架 。经过 长 达 一 二 百年 的发 展 演变 , 、 法 德两 国的 民事执行 救 济体 系现 趋 于成 熟 , 成 为其他 大 陆法 系 国家 效仿 的典 范 。“ 山之 石 , 它 可 以攻玉 ” 。对 法 、 两 国 民事 执 行 救济 体 系 进 行 德 比较 研究 , 疑有利 于我 国 民事执 行救 济体 系 的进 无
2 1 年 3月 01 第3 6卷第 2期
武 陵 学 刊
J u n lo l g o r a fWu i n
Ma . 0 l r 2 1
V0. 6 No 2 13 .
法 、 两 国 民事 执 行 救 济 体 系之 比较 德
刘 福 泉
国外行政救济制度对我国之借鉴(下)

国外行政救济制度对我国之借鉴(下)作者:贾建伟来源:《今传媒》2011年第06期一、国外行政救助制度之借鉴从上述发达国家的相应行政救助制度来看,要建立发展好行政救助制度必须要充分认识到以下几方面的重要内容。
(一)高度重视行政救助制度法制建设国外发达国家能够重视行政救助法律制度,其前提就在于制订了详细而又合理的法律制度。
从英国最早的《济贫法》到现今不计其数的法律法规,无一不是体现了行政救助法律制度在法治国家中的地位所在。
法治国家的建立,首先就是要做到“有法可依”,而要建立行政救助制度,必须要用法律的形式来固定这个制度,使这个社会不是依照个人意愿来施行这个制度,而是用法律的强制力来保障制度的实施。
英国、美国以及日本等主要发达国家,能够在认识到行政救助制度本身对社会经济的巨大促进作用后,用法律的形式来保障这个制度的稳定,本身是对行政救助制度的巨大贡献。
我们国家处于后发展的国家,必须要借鉴国外发达国家成功的经验,尽快用法律的形式来颁布我国自身的行政救助制度,以弥补先期发展的不足和缺陷。
(二)普遍救助与有侧重点救助的差异化英国在早期实施的普遍行政救助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逐步淘汰,一方面是因为其自身经济的原因,另一方面也跟其社会结构变化有关。
美国也是逐步淘汰了普遍救助制度,而实行了有侧重点的救助制度。
发达国家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使本身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其中一部分国民看到了行政救助的好处,不思进取,公然运用制度本身的漏洞来骗取救助,这不但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也占用了大量的社会资源,使本应受救助的国民因为救助资源的减少而降低甚至丧失了救助。
为此英国修改了以前的普遍救助制度,改为有侧重点的救助,具体实施中则是在对受益群体的限定性上加以严格化,规定了若干个不符合救助的群体,如单亲人口、年富力强者都排除在受救助范围之内。
当然一些国家仍然实施着普遍救助制度,如德国、日本等,这些国家实施的主要原因在于自身经济的发达和受助人口群体的相对较少。
社会救助瞄准模式的比较研究

社会救助瞄准模式的比较研究社会救助瞄准模式是指根据贫困人群的特点和需求,将有限的救助资源针对性地分配给需要帮助的人群。
本文旨在比较不同国家或地区在社会救助瞄准模式方面的做法,以期为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提供借鉴。
我们来看一下德国的社会救助瞄准模式。
德国的社会救助制度主要包括社会津贴和失业救济两个方面。
在社会津贴方面,德国采取了所得测试和资产测试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对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审核来确定是否符合领取社会津贴的条件。
而在失业救济方面,德国则采取了一种被称为“Hartz IV”的模式,要求失业人员在领取救济金的同时积极参与劳动市场的培训和就业安置工作。
德国的这种社会救助瞄准模式具有明确的目标人群和条件,能够准确地将救助资源分配给最需要的人群。
我们来看一下新加坡的社会救助瞄准模式。
新加坡的社会救助制度主要包括社会援助和工作发展辅助两个方面。
新加坡在社会援助方面采取了一种“10-20%规则”,即只有当家庭的收入低于全国平均收入的60%时,才能有资格领取社会援助。
而在工作发展辅助方面,新加坡则鼓励贫困人群通过培训和就业机会的提供来提升自我发展能力。
新加坡的社会救助瞄准模式比较注重对家庭收入的衡量,同时也关注贫困人群的自我发展能力。
不同国家或地区在社会救助瞄准模式方面有着不同的做法和特点。
德国的社会救助瞄准模式注重所得测试和资产测试的组合,美国的社会救助瞄准模式更注重家庭收入的审核和衡量,而新加坡的社会救助瞄准模式则注重家庭收入和自我发展能力的考量。
我国在改革和发展社会救助制度时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经验,找到一种既考虑贫困人群的实际需求,又能提高救助资源利用效率的瞄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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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行政救济制度比较研究
关于《中德行政救济制度比较研究》,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摘要:行政救济制度来源于西方,改革开放以后,我国行政救济制度有了长足发展,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制度有许多可借鉴之处。
本文介绍了我国与德国的行政救济制度的主要内容及其特点,并对两者加以对比,进而取长补短,为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字:行政救济行政复议行政赔偿
一、行政救济制度的概念
行政救济是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制度在内的,甚至还可以包括请愿、声明异议、申诉、改正错误
等的救济制度的总称。
这种制度对于及时排除行政不法行为,维护和补救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的行使,维护社会的公正与安定,都有重要的作用。
二、中国行政救济制度的主要内容及其特点
中国于***年制定《行政诉讼法》,1994年制定《国家赔偿法》,1999年制定《行政复议法》,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
①在此之前,中国缺乏这方面的法律制度,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救济法律制度具有了重大的发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一步到齐,行成了由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行政补偿以及在社会中广泛存在的信访等方式多元化救济方式,符合时代发展趋势以及当今的国际潮流。
、
(一)行政复议
在我国,行政复议具体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
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的特点有:
1、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上,行政复议是以当事人的以选择为主,前置为例外。
这一规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复议机关上,省、部级行政机关可进行自我复议,国务院具有最终裁决权。
这不但是为了不影响国务院工作,也是基于省级
行政机关层级较高,办事质量也相对稳定的事实,较符合国情。
3、复议制度上,规定了自动受理制度。
②《行政复议法》第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