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修 案例分析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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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修考试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思修考试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工业园区内,有甲、乙、丙、丁四家企业,分别从事化工、制药、纺织和印刷等行业。

近年来,随着工业生产的不断发展,该工业园区内的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尤其是化工企业和制药企业排放的废水、废气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

附近居民反映,工业园区内经常弥漫着刺鼻的气味,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农田也出现了不同程度的退化。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某市环保部门对工业园区内的企业进行了多次检查,并对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的企业进行了处罚。

然而,由于企业整改不力,环境污染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二、案例分析(一)案件基本情况2020年6月,某市环保部门接到群众举报,称某工业园区内某化工企业排放的废水污染了附近河流,导致河水变黑、臭味刺鼻,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生活。

经调查,该化工企业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置废水处理设施、废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等问题。

某市环保部门依法对该企业进行了处罚,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然而,在整改期间,该化工企业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废水排放问题。

2020年9月,某市环保部门再次对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废水排放仍存在超标问题。

于是,某市环保部门依法对该企业进行了第二次处罚,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在第二次处罚后,该化工企业仍然未对废水排放问题进行整改。

2020年12月,某市环保部门再次对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废水排放仍存在超标问题。

此时,某市环保部门认为该企业已经构成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对其进行了第三次处罚,并责令其停产整治。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该化工企业是否构成环境违法行为?2. 某市环保部门对该化工企业的处罚是否合法?3. 如何有效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问题?(三)案例分析1. 该化工企业构成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各种污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案例分析题及其答案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案例分析题及其答案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案例分析题及其答案案例一(道德与法律)1、甲男与乙女是一对恋人。

一日,乙在电话中提出要和甲分手,甲说希望我们能见最后一面,道个别,乙同意了。

甲来到乙的寓所,对乙说,“希望你不要和我分手,不然我就喝下这瓶毒药!”说着拿出一瓶液体状东西。

乙认为甲是吓唬自己的,于是说,“你爱喝就喝,关我什么事。

”甲一口喝光液体,满脸痛苦倒在床上。

乙认为甲是假装的,掉头摔门而去。

甲中毒身亡。

问:如何看待乙的行为?答:乙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但其行为应受到道德的谴责。

从犯罪主观方面看,乙没有任何伤害或杀死甲的故意和过失;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甲的死亡后果是因为自己喝毒药,而这毒药并不是乙给他喝的,乙的行为对甲的死亡不构成因果关系。

另外,男女朋友间没有救助的法定义务,救助甲是乙道德上的义务;对甲的死亡乙也不能预见,因为她认为甲是吓唬自己,不是真的自杀,因此,也无救助的可能性,由此也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但是乙作为甲的女友没有留心注意甲的行为应受到道德的谴责。

2、被告人林某,32岁,某煤矿局汽车司机。

1995年3月2日下午2时许,林某驾驶解放牌货车返回单位的路上,行至某村庄附近弯道处,迎面高速驶来一辆卡车。

由于路面又滑又窄,眼看就要相撞,林某急向右打方向盘,车下公鹿撞倒一茅棚,而后又撞在供销社的墙上。

尽管林某采取了紧急刹车,但是还是造成了供销社一面墙的一部分倒塌并砸坏一些商品,汽车也遭到严重损失,总计损失价值1万元,林某本人也负伤。

分析林某的行为性质。

答:林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我国《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林某为了使自己和卡车司机的人身权和自己的货车和对方的卡车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急向右打方向盘造成损害,属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另外,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思修法律案例题(3篇)

思修法律案例题(3篇)

第1篇一、案例分析【案例背景】张三,男,25岁,某高校大学生。

2020年,张三在网络上结识了李四,李四自称是某知名企业的销售经理,和张三聊得非常投机。

在李四的诱导下,张三加入了一个名为“财富投资”的微信群。

微信群中有许多成员,他们都在讨论投资理财,张三也被这种氛围所感染,决定投入10万元进行投资。

【案例分析】1. 张三的行为是否合法?张三加入“财富投资”微信群,投入10万元进行投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张三与“财富投资”微信群成员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微信群中的讨论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投资协议。

因此,张三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合法。

2. “财富投资”微信群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财富投资”微信群中的成员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诱导张三投入资金。

因此,“财富投资”微信群的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罪,属于非法。

3. 张三应该如何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解除合同。

”张三可以依据与“财富投资”微信群成员之间的口头投资协议,要求对方返还投资款项。

同时,张三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财富投资”微信群成员的刑事责任。

二、案例分析【案例背景】王五,男,30岁,某公司员工。

2019年,王五在工作中结识了赵六,赵六自称是某投资公司的合伙人,和王五谈得非常投机。

在赵六的诱导下,王五投入了20万元进行投资,并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

思修法律部分案例分析题(3篇)

思修法律部分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乙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将其位于某市的一套房屋出租给乙,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为每月3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

合同中还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如需装修需提前告知甲方并取得甲方同意。

合同签订后,乙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并入住该房屋。

2019年6月,乙为了方便日常生活,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将房屋内的部分墙体进行了拆除。

甲方得知后,要求乙方立即停止施工并恢复原状,但乙方以装修为由拒绝配合。

甲方多次与乙方协商未果,遂将乙方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乙方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2. 甲方是否有权要求乙方恢复原状?三、案例分析(一)乙方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如需装修需提前告知甲方并取得甲方同意。

乙方在未取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拆除房屋墙体,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

(二)甲方是否有权要求乙方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方违反了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恢复原状。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拆除房屋墙体,侵犯了甲方对房屋的所有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侵权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乙方在租赁期间未取得甲方同意,擅自拆除房屋墙体,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甲方对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乙方恢复原状,即恢复拆除墙体前的原状。

大学思修考试案例分析题(附答案)

大学思修考试案例分析题(附答案)

大学思修考试案例分析题(附答案)大学思修考试案例分析题案例1:甲,某幼儿院教师。

一日,甲带全班同学到郊外游玩。

乙(3岁)是甲所带班的学生,不慎落入粪池。

甲用木棍插入粪池试探深浅,发现其不到1米深,但甲嫌脏,未下去救人,只是向路人呼喊求救。

后来了一个青年小伙子丙,也嫌脏,未跳入粪池,只是和甲一起呼救。

最后来了一个老农,跳入粪池救起乙,但因窒息时间过长,乙死亡。

问题:甲和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20分)答:甲的行为是不作为犯罪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即“当为而不为”。

(4分)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在客观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构成犯罪不作为的前提。

特定义务是法律上的义务,而不只是普通的、道德上的义务。

(3分)②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

法律只是要求能够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而不会强求不能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

行为人虽然具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3分)③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

在不作为犯罪中,虽然行为人有时也实施某些积极的动作,但他却没有履行特定的义务,这是区别作为与不作为的外在根本标志。

(3分)甲确有救助的能力,客观上已知粪池不太深,甲奋不顾身跳入粪坑是根本不可能危及其生命的,当然毫无疑问,甲不救人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

(3分)如果甲确无救助的能力,如粪池太深等等,是不能定甲故意杀人罪的,而应按民事责任处理。

(2分)青年小伙子丙的行为,因为没有义务,“见死不救”仅仅受道德谴责。

(5分)案例2:中学生赵某,15周岁,身高175公分,但面貌成熟,像二十五、六岁。

某日,赵某偷拿家里的1万元买了一辆摩托车。

试分析:(1)该摩托车买卖合同的效力状况如何?(2)赵某父亲发现此事后,起诉到法院要求商店将1万元退给自己,同时自己将摩托车退还商店。

赵某父亲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答:题目很清楚,赵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购买摩托车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思修法律案件分析题(3篇)

思修法律案件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7月,李某与邻居张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持刀将张某刺伤,造成张某重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逃离现场。

经公安机关侦查,李某于案发次日被抓获。

二、案件事实1. 犯罪事实:李某因与张某产生邻里纠纷,在争执过程中持刀将张某刺伤,造成张某重伤二级。

2. 犯罪动机:李某因邻里纠纷心生怨恨,企图通过伤害张某来报复。

3. 犯罪手段:李某持刀将张某刺伤,手段残忍。

4. 犯罪后果:张某重伤二级,经抢救无效死亡。

三、法律分析1. 犯罪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 量刑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李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故意伤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手段特别残忍的;(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情节特别严重的。

本案中,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符合“情节恶劣”的情形,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3.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1. 邻里关系的重要性:邻里之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最终导致悲剧发生,提醒我们要重视邻里关系,避免因琐事引发矛盾。

2. 法律意识的重要性:公民应增强法律意识,遵守法律法规,遇到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切勿采取暴力手段。

大学思修考试案例分析题3

大学思修考试案例分析题3

大学思修考试案例分析题31、岳某夫妇有一个儿子,今年12岁。

一天晚上,岳某夫妇带着儿子到事先观察好的一无人在家的住户陈某家中偷盗,岳某本人进入房间行窃,儿子进行运送,其妻在门口望风,结果窃取大量的财物。

试问:此一家三口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为什么?答:岳某夫妇的盗窃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而其12岁的儿子却不能认定为共犯。

这是因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岳某夫妇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1)有二人以上的犯罪主体;(2)在客观方面,都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3)在主观方面,他们又都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尽管一个入室实施偷盗行为,另一个在门口望风,没有直接实施偷盗行为,但是这只是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不影响他们共同犯罪的成立。

其12岁的儿子因为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

岳某夫妇带着他去偷盗,事实上是把他当作犯罪的工具使用。

2、李四夫妻共有存款5万元,李四有一母,儿子刚参加工作,女儿乙读中学,李四突然死亡,以清理遗物中发现其亲笔书写、签名的一份遗嘱,并注明年月日,其中写明,在其死后将5000元留给女儿乙读书用。

李四死时,其妻怀有身孕四个月。

问:(1)遗嘱是否有效?(2)5万应如何继承?答:(1)遗嘱有效。

(2)5万元作如下分割:①5万元为李四夫妻共有财产,其中2.5万元归其妻所有,2.5万元为遗产。

②2.5万元遗产中,0.5万元为遗嘱继承,归其女所有;另外2万元为法定继承。

③法定继承人有其妻、母、儿甲、女乙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④同一顺序继承人,分配时原则上均等。

⑤应为胎儿保留1份,待胎儿出生后最后确定此份遗产的去向:出生时为活体的归胎儿继承;是死体的由法定继承人分割;是活体而后死亡的,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3、2002年3月13日,某家具商场购得一批新式沙发,价格为每组1880元,售货员在制作价格标牌时,误奖1880元写成880元。

3月20日,甲、乙二人来逛商场,发现同样的沙发在别的地方卖近2000元,而该商场还不到1000元,觉得价格非常便宜,便一人买了一组,由于摆放的两组沙发均已售出,售货员再去仓库提货时,发现沙发的价格根本不是880元,而是1880元,甲、乙二人的沙发每人少交了1000元。

思修法律案例分析作业(3篇)

思修法律案例分析作业(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三和李四是邻居,两人同住在一个小区。

张三家住在李四家的对面,两家共用一条过道。

近年来,张三家因装修需要,计划在共用过道上安装晾衣架。

然而,李四认为这样做会妨碍他的通行,双方因此产生了纠纷。

张三认为,共用过道属于公共空间,他有权在过道上安装晾衣架。

而李四则认为,虽然共用过道属于公共空间,但他也有权在过道上通行。

如果张三在过道上安装晾衣架,将严重妨碍他的通行。

双方协商无果,于是诉至法院。

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二、法律分析1. 公共空间的性质根据《物权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使用人、受益人,应当合理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使用。

”在本案中,共用过道属于公共空间,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因此,张三和李四均有权在共用过道上通行。

2. 晾衣架安装的合法性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使用人、受益人,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性质。

”在本案中,张三计划在共用过道上安装晾衣架,是否合法,需要结合物业管理规定进行判断。

首先,我们需要查阅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和公布物业管理规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绿化等方面进行管理。

”在本案中,如果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允许在共用过道上安装晾衣架,那么张三的行为是合法的。

其次,我们需要考虑晾衣架安装对李四通行的影响。

如果晾衣架安装后,不会对李四的通行造成实质性影响,那么张三的行为也是合法的。

3. 案件判决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为:(1)共用过道属于公共空间,张三和李四均有权在共用过道上通行。

(2)如果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允许在共用过道上安装晾衣架,且晾衣架安装后不会对李四的通行造成实质性影响,那么张三的行为是合法的。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张三有权在共用过道上安装晾衣架。

(2)李四不得以妨碍通行为由,阻碍张三在共用过道上安装晾衣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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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

它是对不法侵害者进行反击,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行为,是刑法规定的保护行为人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法律制度。

既有正当防卫,那么就有非正当防卫。

如果非正当防卫造成了损害,则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非正当防卫主要有以下几种:1、防卫过当。

它是指行为人的实施正当防卫时,超过了正当防卫所需要的必要限度,并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行为。

2、防卫挑拨。

它是指行为人故意挑逗对方,使对方对自己进行不法侵害,接着借口加害于对方。

3、防卫侵害了第三人,也叫局外防卫。

它是指防卫者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以外的人实施的侵害行为。

4、假想防卫。

它是指不法侵害行为根本不存在,由于行为人猜想、估计、推断不法侵害行为存在,而对其实施侵袭的一种不法侵害行为。

5、事前防卫,也叫提前防卫。

它是指行为人在不法侵害尚未发生或者说还未到来的时候,而对准备进行不法侵害的人采取了所谓的防卫行为。

6、事后防卫。

它是指在不法侵害终止后,而对不法侵害者进行的所谓防卫行为。

为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进行反击,致使侵害人受到某种损害的行为。

构成正当防卫需要具备两方面的要件,即侵害方面的要件和防卫方面的要件。

侵害方面的要件是:①必须存在不法侵害的行为。

②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的。

对于预备的或想象的侵害行为,不能借口正当防卫,先发制人,而只能采取预防措施;对于已经实施的侵害行为,如果没有实施到底而中止或者已经实施完了,也不能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

但侵害行为虽已完成,却在仍能排除其危害的情况下,则应认为侵害行为仍在继续中。

例如罪犯抢夺他人财物逃跑,事主立即追踪并强行将财物夺回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

如果抢夺者已经逃匿,事后被事主发现,就不能认为侵害的事实正在进行。

防卫方面的要件是:①防卫必须针对侵害人本人,而不能针对第三人。

如果实施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方法,不能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

②防卫不能过当。

即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必要限度不是指防卫者和侵害者的损害是否基本均衡,而是指是否超过了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的限度。

如果防卫行为不是当时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因而对侵害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就是防卫过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但应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

犯罪既遂既遂是犯罪的标准形态,即分则处罚所设定的标准的处罚程度的状况,预备、中止、未遂为特殊形态。

犯罪既遂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如入室盗窃,小件物品藏在身上,即使当场拿住,也算既遂,大件物品则要在户外才算既遂,扒窃中,一般扒在手中抓着的就算既遂,控制区域比较严格的,如工厂,出入查得很紧,一般要在大门外才算既遂,若出入松,则出了厂房则可以。

犯罪预备犯罪预备,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有犯罪预备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的,是预备犯。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例如:两人抢劫商店,开门进入后见店里很多人搓麻,则持刀呆在那里,被人扭送公安机关,此应当为犯罪预备,因为他们还未暴力危胁、恐吓,若拿刀喊都别动时,构成未遂;四人持刀抢劫出租车,被司机怀疑,开到检查站,警察询问则知是要抢劫,因此是抢劫的预备,不应为未遂;甲去乙家杀人,在路上肚子疼,没有去成,是为犯罪预备。

犯罪未遂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特征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同犯罪预备相区别着手:有没有指向、逼近具体的被害对象2、犯罪未得逞,同犯罪既遂相区别3、未得逞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同犯罪中止相区别(1)意志以外的原因,即是否违反真实意愿①某种使犯罪分子认为客观上不能实现自己的意志例:某甲在盗窃,听到楼下有警车的声音,就跑了,实际上是救护车的声音。

②某种情况致使犯罪人客观上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或者不可能实现犯罪的结果③行为已经终了,但某种情况阻止了结果的发生。

总结:第三人的原因、被害人的原因和犯罪人自己的原因(2)意志以外的原因还必须足以阻止犯罪人的行为例:盗窃、抢劫、强奸时遇到熟人放弃的,理论上是中止。

因为这不足以阻止犯罪人的行为。

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照成损害的,应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减轻处罚。

甲某正在用菜刀砍杀妻子乙某时,被邻居阻止,并夺下刀子。

事后,在邻居的批评、指责下,随同邻居一起将乙某送医院抢救。

乙某没有死亡。

因为甲某故意杀人罪已经未遂,所以事后的参与抢救行为不认为是中止;男朋友杀女朋友,约至悬崖,推下,结果看女朋友未伤(悬崖下有其它单位堆放的松土),自己走掉。

不是犯罪中止,是犯罪未遂,只说明其态度尚好。

甲投毒杀乙,但投毒后心生怜悯,又把乙送到医院,但其实他不把乙送到医院乙也不会死亡,因为药已过期,毒性不至于毒死乙。

那甲也是中止。

某甲在某乙的水里投毒,行为已经终了,要达到中止,如果某乙还没有喝水,就要把水倒掉;如果某乙已经喝了,应该送到医院抢救,如果某乙没有死亡,那么某甲就构成故意杀人中止;如果某乙抢救无效死亡,那么某甲构成故意杀人既遂。

如果某乙喝水以后,某甲害怕不去抢救,但希望他没事,最后某乙因第三人救助而得救,那么某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

一、二奶继承案黄永彬:最后,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并于2001年10月11日作出驳回原告张学英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张学英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于2001年1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此案涉及到《继承法》和《民法通则》,首先应该明确这两部法律的关系,即《民法通则》是普通法《继承法》是特别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但是《民法通则》又是《继承法》的母法,《继承法》又属于民法范畴就必须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原则首先,应该明确继承关系和继承法律规则,《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从继承法看,原告人除了所持有的公正遗赠有异议(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个人财产侵犯被告的部分合法财产)之外。

原告的继承权利在继承法范围内合法有效法院应该给与支持。

但是原告的身份特殊,原告作为遗赠人的二奶,破坏了被告的家庭,给被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

而且原告所持有的遗嘱“侵犯”被告作为第一法定继承人地位。

被告以遗赠违背社会公德拒绝执行遗赠人的遗赠。

这里牵扯到了社会公德,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由于继承关系是民事行为,继承的确立和实现必须合乎民事关系的原则,然而原告的继承权的实现又违背这一原则。

所以原告的主张无效。

综上,可以看出本案的关键是在继承法是否要遵照民法通则的原则,是否违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本案的特别之处之二,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

笔者认为,针对本案的特殊性,仅考虑原告遵照遗赠来继承遗赠人的财产和乎继承法的调整范畴,但是原告的身份(虽然继承法没有禁止二奶的继承权)但是又违背了社会公德。

即以二奶的身份继承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

以此本案不仅仅只涉及到继承法律还涉及遗赠的有效性。

遗赠作为民事行为,必须合乎民法的原则和立法精神。

依照民法公序良俗的原则,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就是无效的,首先遗赠人与原告的关系有悖社会公德。

原告继承财产的行为也不符合社会习俗。

因此遗赠行为无效,原告即没有继承权!以此应该对原告的诉讼不予支持。

又有争论的焦点:法律原则的适用必须在法律规则表述或适用不明时才可以使用,但是本案的法律规则适用是合法的。

但是遗赠是无效的,所以原告的继承是无效的!总结本案的焦点不应该是二奶是否有权继承遗产,二奶的继承权法律没有禁止,以此应该予以支持。

本案的关键是做为二奶的原告所持有的遗赠是否有效。

遗赠人有权利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即将自己的遗产赠与原告,但是民事行为必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

因此本案的遗赠民事行为无效即遗赠没有法律效力。

原告的继承权就不存在了!二、赵c姓名权案在判决书中,鹰潭市月湖区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文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

”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是由汉字、数字、符号三种元素组成的。

名“C”既是英文字母,也是汉语拼音字母,也是一种符合国家标准的符号,因此“赵C”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另外,“赵C”这个名字已经使用了二十二年,未给国家、社会及他人造成不利。

判决书中,鹰潭市月湖区法院另一主要认定是,原告赵C于二○○五年六月进行居民身份证初始登记,经公安机关核准领取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应视为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并不是第一次进行居民身份证初始登记,而是为了提高居民身份证的制作质量和防伪性,公安机关只要“复制”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的内容即可,而不是改变登录的内容。

“本院判决,责令被告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允许赵C以‘赵C’为姓名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三、天价咖啡案就法言法,麦当劳公司是快餐店的拥有者,有责任和义务对顾客提供保护。

咖啡温度过高,存在产品缺陷,且未事先警告,致使顾客遭受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麦当劳应该负法律责任。

美国向来重视消费者人身安全,原告赢得官司之后,不仅可以获得实际损害赔偿,还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最后,陪审团一致裁决,麦当劳所售咖啡温度过高,毫无必要,在产品安全问题上,掉以轻心,疏忽大意,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安全,造成重大伤害事故和经济损失,偿付原告20万美元的补偿金。

考虑到原告自身过错,麦当劳公司实际责任减为80%,赔偿16万美元。

但鉴于麦当劳态度恶劣,对消费者全无同情之心,处以惩罚性赔偿270万美元。

四、新生如何适应大学生活(1)该同学的问题是比较典型的新生适应不良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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