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网络侵权问题探析

网络侵权问题探析摘要: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广发使用,网络侵权成为了侵权行为发生较为广泛的一个领域。
本文将研究网络侵权的特点和危害;归责原则,最后提出关于网络侵权的预防和治理。
关键词:网络侵权;归责原则;预防;治理一、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及危害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
所谓网络侵权是指:计算机互联网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
(一)虽然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但网络作为一种新技术的产物其自身的运作特点使网络侵权行为又呈现出区别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征:1、网络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即时性。
网络侵权无需传统的载体,只需借助无形的高速运转的网络进行上传,全世界的网友都可以访问载有侵权内容的网站,其他网络也可以轻易地为带有侵权内容的网页设置链接。
而且网络的互动性使得他人不仅仅是被动地阅读或使用侵权标的,而且可以随意删节、添加、改动,并以各种链接方式广为传播,造成侵权的内容迅速扩展。
目睹网络侵权行为的后果广为蔓延,而权利人却无可奈何。
2、网络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众多,具体到每件案件即原、被告确定困难。
网络世界中,权利人常常难以证明自己的适格原告身份,人们也难以有效识别网络侵权人。
如原告单独起诉某一侵权人,常常出现行为人相互推诿责任、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
于是,原告常常出于降低诉讼风险考虑,把可能的侵权人一股脑地列为被告,至于被告是否都应承担责任问题则不予考虑。
这无疑增加了审判的困难,也必然导致无辜涉诉的被告满腹怨言。
3、网络侵权案件取证困难。
传统的侵权方式因为易于察觉因而也易于识别。
而网络的流动性和交互性,决定了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网络侵权行为的范围广,取证难。
网络中存在的数字化信息不存在连续性,对其所作的修改和删除难以发现和鉴别,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变性,使得网络上的证据失去原始性,因此网络中信息的证据能力令人怀疑。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
掌握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及其实务操作规则,对于正确认定侵权行为的种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具有决定性意义。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其中,过错责任原则还可划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一、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一)适用情形1.一般侵权行为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劳务派遣单位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个人劳务责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半段:“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6.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论数字化音乐作品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蛔I Sys t em A nd Sod et yf叁垒!查塾垒竺!竺!!鱼堕iii i麓豳固隧鍪论数字化音乐彳弘磊网络俊枳钌烟责原则陈轩摘要随着我国目前网络技术的日益发展,数字化音乐作品也随之盛行,而同时对其的侵权行为也愈演愈烈。
这其中存在着著作权人,I C P,l A P,网络用户四方利益相互交叉的关系。
本文在此就数字化音乐作品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作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数字化音乐作品I C P l A P归责原则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255—02一、数字化音乐作品侵权的法律关系分析数字化音乐作品是将音乐作品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在计算机网络上传输、储存和下载,并在需要时把数字化信息还原的音乐作品的总称。
在数字化音乐作品网络侵权法律关系中,~般包括四个法律关系主体:著作权人,网络链接服务提供商(Int em et A ccess Pr ovi-●der,简称IA P),网络内容提供商(I nt em et C ont e nt Pr ovi der,简称I C P),网络用户。
其中I A P是指在计算机网络传输中提供基础的通讯服务,提供客户机与服务器间的连接(俗称超链接)以支持用户访问网上信息的服务提供商。
例如百度,G oogl e等。
而I C P 是指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
例如:人民网,新浪网等。
作为一位普通的网络用户,若想从网络上下载或者试听自己喜爱的歌曲,一般情况下是通过百度、G oogl e等I A P网站搜索自己喜爱歌曲的名称,然后根据搜索出的结果,任意点击一个提供歌曲试听或者下载的I C P的网站,进入I C P网站后,根据自己的需要,从I C P网站上就可以试听或者下载到自己喜爱的歌曲了。
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存在着如下几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l A P和I C P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今的网络信息是呈爆炸性的发展和传播,每天都有大量的信息出现在I A P的网站上。
论数字化音乐作品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中图分 类号 : 9 3 D 2. 4 数字 化音 乐作 品侵权 的法律 关系 分析 品是将 音乐作 品转换 成二进制 数字编码 , 在计 有 不得 上传 具有版 权 的音乐至 I P上供 其他用 户下载 的义 务。
算 机 网络上传 输 、 存和下 载, 储 并在 需要 时把数 字化信 息还 原的
在 着著 作权 人 ,C ,A , I P l P 网络 用户 四方利益 相 互 交叉 的 关系。本 文在此 就数 字化音 乐作 品 网络 侵权 的 归责 原则作 了简要
关键词 数 字化音 乐作 品 IP I C AP 归责原 则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 ( 1 )02 50 1 0 —5 22 01 -5 ・2 0 I P 和 网络 用户 之 间的权 利义 务关 系主要 体现 在网络 用户 C
用户。而 l P IP通 过所 提供 的服务 , 例 G o l等 而 C A 、C 正是法 律对 著作权
是 指 向广 大用 户综 合提 供互联 网信 息业 务和增 值业 务 的电信 运 人 的信息 网络传 播权 所保护 的 内容 。 以说 , P和 IP有义务 所 l A C
音 乐作 品的总 称 。
而 IP C 也有 审 查网络用户 上传 的歌 曲是否具 有版权 , 是否侵犯 了 了著作权人 的利益 的义 务, 即对 网络用户 上传 的歌 曲具有进行 实
若 C 网络 用户 上传 的歌 曲确 实是未经 在数 字化音乐 作 品网络侵权法律 关系 中, 一般包括 四个 法律 质 审查 的义 务。 I P经 审查 , 关 系主体 : 著作权 人 , 网络 链接服 务提供 商( t nt c s Po i 授权 的 数字化 音乐 作品 , I P有权利 , I e eAces rv n r - 则 C 更有义 务将 这些 音乐在 d r简称 l P , e, A ) 网络 内容提供商 ( t n t o t t rvd r简 称 其 网站上 删除 。 1 e e C n n Po i , n r e e
网络侵权的辩论辩题

网络侵权的辩论辩题正方观点,网络侵权应该受到严惩。
首先,网络侵权严重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和个人隐私权,给受害者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困扰。
根据《著作权法》和《网络安全法》,网络侵权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比如,盗版软件、盗版音乐、盗版电影等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原作者的利益,也损害了整个社会的创新和发展。
其次,网络侵权行为给互联网环境带来了负面影响,降低了网络内容的质量和可信度。
如果网络侵权行为得不到严惩,将会鼓励更多的人进行侵权行为,导致互联网环境的恶化。
正如著名作家乔治·奥威尔曾说过,“自由不是让人们做任何事情,而是让人们做正确的事情。
”如果不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严惩,将会破坏互联网的自由和健康发展。
最后,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严惩也是对创作者和知识产权的保护。
只有通过严格的法律制裁,才能有效地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激励更多的人投身于创作和创新。
正如美国前总统林肯曾说过,“法律的目的是保护有权利的人,而不是给予无权利的人以便利。
”因此,对网络侵权行为应该给予严厉的处罚,以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反方观点,网络侵权不应该受到严惩。
首先,互联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平台,应该尊重信息的自由流动和共享。
对于一些非营利性的侵权行为,比如个人分享音乐、电影等,不应该受到严厉的处罚。
因为这种行为并没有给原作者带来实质性的经济损失,反而可以帮助作品更好地传播和推广。
其次,对网络侵权行为的严惩可能会导致过度的监管和审查,限制了互联网的发展和创新。
如果一味地打击网络侵权行为,可能会使互联网变得僵化和失去活力。
正如著名科幻小说家阿西莫夫曾说过,“创新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动力。
”如果对网络侵权行为过度严惩,可能会抑制创新的激情和动力。
最后,一些网络侵权行为并非完全是恶意的,可能是无意识的或者出于个人兴趣和爱好。
对这些行为过度严惩,可能会使社会的道德风险变得过于苛刻。
正如英国哲学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曾说过,“人类社会不应该过分干涉个人的自由。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适用

二、过错责任原则 (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过 错责任原则 (a l l a i i y f u t ib 1 t )又称 “ 过错原则 ”或 定过错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 值得注意的是 ,过错推定是对传统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和
修正。根据传统 的过错责任原则 , “ 无过失即无责任 ”,受害
( 四)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1 、过错推定责任原 则的含义 所 谓过 错推定 责任原则 ,是指 在适用 过错责任 原则 的前
提 下 ,在某 些特殊 的场合 , 由损害事 实本身推 定行为人 有过
错 ,从而减 轻或者 免除受害 人对过 失的证 明责任 ,并据 此确
2 1 年第1 卷第1 02 1 期 一 5 — 3
形 ,它 仍然 以侵权 人一方 的过错 为责任 的根据 或标准 ,因此
不可将 其与过错 责任原则相提 并论 ,更不 可将 其作为我 国侵 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之一 。”
2 、过错推 定责任原则的适用
4 、受害人的过错可 以免 除或减轻加害人赔偿责 任 。如果 受害人 是故意导致损害发生的,则加害人虽然 客观 上造成 了受
则 ,任 何人无权 突破、超越法 律的规 定。根据我 国 《 权责 侵 任法 》的规定 ,大体说来 ,下列情况适用 这一原则 :一是在
关于责 任主体 的特 殊规定 中,监护人责任 、雇主责任 、无 民事行 为能力人在 教育机 构受 到损害 的责任 ,适用过错 推定责任原 则;二是在 医疗损 害责任 中 ,医疗 机构的侵权行 为适用过错 推定责任 原则 :三 是在饲 养动物致 人损害责任 中,违反管理 规定未对动物 采取 安全措 施造成损 害的 以及动 物园 的动物造 成损害 的,适 用过 错推定 责任原则 ;四是在物件致 人损 害、建筑物 以及建 筑物 上 的搁 置物 、悬 挂物致人损 害、堆放物致 人损害 、林木 致人 损害 、公共场所危险施工致人损害责任中都适用这一 原则。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单位,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网站服务提供商等。
由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也有其特殊性。
以下将从侵权行为认定、免责条款、违法处理等几个方面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一、侵权行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想要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首先需要证明自己并没有过错,即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包括三种情况:(一)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服务范畴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如在网站上转载他人的文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照片、音乐等,便构成侵权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直接侵权的全部责任。
(三)未尽到审慎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并没有实施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但未尽到审慎义务,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例如网站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未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护用户隐私,或未对网站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等,都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免责条款为规避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或服务条款中通常会设置免责条款,即对不可抗力、第三方行为等情形进行免责。
这些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免责条款虽然可以约定,但面对侵权行为的情形,仅仅依靠免责条款是不准确的。
也就是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法院在认定过程中不会对免责条款予以绝对的尊重,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三、违法处理当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发现了他人或用户的侵权行为,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否则将会面临违法处理的风险。
具体措施包括:一旦发现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第一时间将侵权内容从其服务平台上删除,以避免继续传播和扩散。
(二)通知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应及时向权利人发出通知,告知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并在删除侵权内容后将通知结果告知权利人。
网络侵权责任者的责任承担规则

网络侵权责任者的责任承担规则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侵权行为是非常多的,侵权之后当事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那么你知道网络侵权责任者的责任承担规则是什么吗?我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一、网络侵权责任者的责任承担规则网络侵权责任是指网络用户、网络服务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二)行政责任。
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2、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责任:对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其徒刑,并处罚金: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二、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概念网络侵权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为手段和工具实施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责任的承担:网络用户、网络服务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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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论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论文提要:网络侵权纠纷伴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日益增多,如何确定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也成为了解决网络侵权纠纷的先决条件与重中之重。
笔者通过对网络侵权行为的特征分析、历史革延、现实规定与立法导向,区分对待不同的侵权主体在侵权纠纷中所扮演的不同角色,从而为其划分出具体的归责原则。
引言随着网络技术和网络应用的不断推广,网络正逐步在个人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
然而,网络又是一把“双刃剑”,随之而来的网络隐私权侵权、名誉权侵权、著作权侵权等网络侵权问题也正在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急待解决。
目前我国就网络侵权方面的立法仅在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十六条有所提及,但是规定的内容尚不全面,仅就在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上做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在实际的适用中如果归责,应当采取怎样的原则来确定责任的归属,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举证责任如何分担没有做出必要的规定,这使得此类案件发生后在审理过程中没有一个较为明确的依据,给案件审理带来困难。
要知道网络发展至今,从进入我国到进入平常百姓的家中,网络各方面已经牵扯进了许多的利益集团,既要保证网路安全避免网络所带来的弊端又要保证网络这一新生事物能在我国的土地上迅速的发展,如何能在实际当中能够有效的处理网络侵权案件当中各方的矛盾,平衡各方的利益,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已成为立法者首要考虑的问题。
因此,本文希望在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对实际的网络侵权案件中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的研究来明确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各方举证责任,从而确立责任的分配。
进而让《侵权责任法》能够在实际运用中,更能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达到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网络侵权行为概述所谓网络侵权责任,是指计算机互联网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民事权益所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
网络侵权责任的前提构成要件是网络侵权行为。
网络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以网络为媒介进行的侵权行为,或虽不是主要通过网络进行,但是与网络有直接关系的侵权行为。
2、网络侵权行为特征侵权行为主体多、难以认定网络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众多,主要包括始作俑者、传播者、网络服务商和搜索引擎。
具体到每件案件即原、被告认定困难。
前两类是网络用户,后两类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俗话说“擒贼先擒王”,但网络侵权责任的始作俑者往往难以及时确定,而传播者虽数量众多,但正所谓“法不责众”,或是赔偿能力不足等问题使大量的传播者被免于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侵权行为的认定都必须有事实依据即证据。
但是,数字化技术的应用论网络侵权却使得网络上的证据失去原始性。
网络中存在信息缺乏连续性,对其所作的修改和删除难以发现和鉴别,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变性,因此网络中信息的证据能力令人怀疑。
另外,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证据形式网络证据难以与之相符,本着证据法定主义原则,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在法定类型的范围内,则难以产生证据效力。
因此,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支撑作用的计算机领域的证据资源,可能因无法归入法定证据形式,法律地位不明确而无法释放其应有的效能。
案件取证困难,责任确定成为难题传统侵权方式因为易于察觉因而也易于识别。
而网络的流动性和交互性,决定了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网络侵权行为的范围广,取证难。
网络中存在的数字化信息不存在连续性,对其所作的修改和删除难以发现和鉴别,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变性,使得网络上的证据失去原始性,因此网络中信息的证据能力令人怀疑。
另外,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3条明确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七类证据,1根据证据法定主义原则,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在法定类型的范围内,则难以产生证据效力。
因此,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支撑作用的计算机领域的证据资源,可能因无法归入法定证据形式,法律地位不明确而无法释放其应有的效能。
案件司法管辖难以确定一般侵权行为管辖,主要适用被告所在地法或侵权行为地法。
但是,因特网将全球的计算机及其网络连为一体构成了一个独特的网络空间,同一侵权行为往往同几个地点相联系,物理位置在网络空间中的意义微乎其微,从而使传统管辖权的基础在网络空间中发生了动摇。
因此面对纷繁复杂的网络案件,人们不得不寻找新的管辖依据。
归责原则概述归责原则是关于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规则,即行为人因为何种事由被要求承担责任。
归责原则构建了侵权类型,即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类型。
归责原则对应着侵权责任的基本分类。
三种归责原则对应了各种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它们在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都存在差异。
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对行为人所强加的责任是有区别的,就行为人来说,严格责任最重,过错推定次之,过错责任最轻。
对受害人的保护也不相同,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在责任的选择上应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七种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现代侵权法出现了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相结合的模式,适应此种发展趋势,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了"一般条款+类型化"的模式。
所谓一般条款,是指在成文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成为一切侵权请求权之基础的法律规范。
所谓类型化,是指在一般条款之外就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作出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
归责原则确定了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
例如,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三要件或者四要件,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能按照一般的责任构成要件来确立。
归责原则还确定了不同的减轻和免责事由。
就一般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而言,其需要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如果不符合构成要件,就不构成侵权责任。
如果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如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行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既可能表明行为没有过错,也可能表明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也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不成立。
因此,法律规定的上述免责事由,都可以成为一般侵权责任中的免责事由。
但是,在特殊侵权责任中,需要具备特殊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才能减轻或免除责任。
一、网络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纷争关于网络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目前,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过错责任原则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第一,依据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对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采用以过错原则为主,2以无过错原则为辅的二元归责体系,并且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它们一般都是高度危险作业或环境污染等情形。
侵权行为并非高度危险行为,没有将其特殊化的必要。
有学者认为从技术角度来看,发生在互联网上的任何一次侵权行为,都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络服务,从理论来说,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每一次侵权行为都有客观上的参与,具备了追究其责任的客观要件,所缺的只是主观要件,即适用过错原则来追究其侵权责任。
同时,网络服务商也正是通过搜集大量的信息来丰富自己的网站,吸引更多的访问量,以获得更多的广告收入,要求其对所使用的每一项信息都进行权利审核,对每个使用者的行为都进行监督,在实践中是根本行不通的。
此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到保护,所以仍应考察其主观意识状态,适用过错原则。
第二,因特网在我国仍处于发展时期,尚未普及,是构建信息高速公路的重要基石。
交互、公开、高速恰恰是网络灵魂之所在,若对网络信息的使用采取严格限制,仅以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作为依据,而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应受到非难完全不予考虑,势必会“束缚”行为人的手脚,造成阻碍网络发展的严重后果;第三,适用过错原则符合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归责的目的,不仅仅是要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更重要的是惩罚教育侵权人,向社会表明立法对著作权保护的立场。
2、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如下:第一,网络侵犯的权利一般是一种无体财产,它不能象有体财产那样可以以占有或向主管机关登记的方式,向他人宣示自己的权利,从而达到公示的效果,能积极的排除第三人的侵扰,而只能等到侵权行为发生后,以被动的方式加以保护。
也正因为如此,西方学界有人把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中的物权”。
由于有体财产的权利人可以实施积极的保护,一般情况下,侵权人多以强行侵夺或毁损等较为明显、直观的方式来实施,而基于著作权保护的被动性及其地域性、时间性的限制,使网络上的权利很容易受到他人的侵害并且手段也较为隐蔽。
在这种情况下,连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身份都实属不易,要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就更加困难了;第二,不可因为网络是新生事物,对其采取保护的态度,就对网络侵权也采取“宽容”的态度,这样不但不会遏止网络侵权的强劲势头,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和鼓励侵权行为的发生。
即“是对为未经许可人着想太多,而为权利人着想太少”。
有的学者认为权利人利益的切实保护且由于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社会力量悬殊,信息不对称,法律应向弱者倾斜,使二者力量得到平衡,则应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
2参见《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过错推定原则理由有二:首先既保证被告有充分的辩解机会,又适当减轻了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
其次,行为人在使用他人作品之前已尽到正常注意之义务的前提下,可以不追究其责任,甚合民法的精神。
三、笔者观点根据前文所述,网络侵权具有侵权主体的复杂性、涉及面的广泛性、行为难以界定性、传播速度之快速性、损害之巨大性、侵权形式之多样性等特性,此些特性给网络侵权的规制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因此,笔者认为根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法律所必须具有的政治效益、社会效益、法律效益的根本出发点来分析,网络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确立为过错推定原则。
理由有以下几点:理由一: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所产生的社会效益较高。
根据网络侵权的基本特征来看,鉴于侵权主体较为复杂难以确定和寻找,目前只能从可以确定的网络服务的供应商或者网站的创办者入手,加以规制。
严格网络服务供应商等主体的责任,促使其加强对自己所提供的服务及相关业务的管理,虽然没有强制其对其提供的服务和公布的内容有审核的责任和义务,但是为了净化网络环境,加强网络的安全性,只有从侵权行为的载体入手,切断侵权的途径才能更有效的防治侵权的发生,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法律产生较高的社会效益。
理由二: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助于平衡网络侵权中各方的利益。
虽然在《侵权责任法》中过错推定原则是针对那些侵权后果较为严重的行为才设置,例如:动物致害的行为、产品侵权行为、环境污染行为等等,在这些侵权行为上设置过错推定责任都是为了平衡在侵权事件中各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