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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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俊最高人民法院

我国侵权法有哪些归责原则一直歧见纷纭。作者认为,我国侵权法有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章任原则等三项归责原则。作者着重论述了为我国民法理论所疏于深论的过错归责的理论根据,以此揭示出过错责任原则的功能和价值;主张“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通行用语有悖逻辑,应以“危险责任原则”取而代之,并对其归责根据予以阐明;深入论证了公平责任原则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的理由,界定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并指出其弊端及补救办法。

一、归责原则的涵义

我国民法著述在论述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时,一般通称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对归责原则本身的含义往往不作考究。由于缺乏对归责原则的精确考究,出现了一系列理解的偏差和提法的错误。鉴此,本文选择这一视角作为论述的起点。

颇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原则”就是指在它所适用的范围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们的行为所必须遵守的各种基本规范、基本精神、基本政策”(1)。此观点还对“原则”进行了量化理解,认为原则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适用,既不是百分之百的全部情况下,也不

纷纭,歧见有四:一是主张我国只存在过错责任原则,不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3)二是主张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并存,但不存在公平责任原则;(4)三是主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并存;(5)四是主张除有上述三种归责原则外,尚有过错推定原则。(6)理论界的众说纷纭业已导致人们在著述及实务中的无所适从,因此诚有进一步澄清之必要。

二、过错责任原则

赔偿制度取代同态复仇后,早期的人类法律奉行根据损害事实归责的结果责任原则。随着文明程度的提高和理性观念的增强,过错责任原则终为罗马《阿奎利亚法》所确立,但此原则并未自此一劳永逸,漫长的中世纪仍广泛奉行结果责任原则。后来寺院法把侵权责任与道德评价和主观状态结合起来,对引入过错概念功不可段。17世纪法国法学家多马(Domat)在理论上确立了过错作为唯一归责原则的地位。(7)随着罗马法复兴和法典化运动的兴起,过错责任原则逐渐完成了法制化的进程。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近代法上首次正式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德国民法典起草时社会正发生剧变,当时对究竟应采取什么归责原则已发生争议,但绝大多数人主张无过错责任原则属例外情况,不应由民法典而应由特别法调整,故1896年德国民法典仍采取了纯粹的过错责任原则。(8)英国于14世纪开始在“trespass on the case"(依个案认定的侵权行为)中引入过错要件,在1852年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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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状制度及创设过失侵权行为(negligence)后始使过错责任原则得以最终确立。(9)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3条也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并被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所仿效。总之,近现代国家先后广泛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我国民法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了过错作为归责原则的地位。

为何过错责任原则历经沧桑而仍然生机勃勃?为何归责原则能够跨越国界和社会制度,而深深地扎根于各国民法土壤?对这些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对过错原则的功能和价值的正确认识。归纳起来,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一)归责的功能使然。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法律效果,其产生基于法律要件事实。依传统民法理论,损害、因果关系和不法性均为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损害的发生乃事实现象,但损害本身不具有法律价值判断上的作用,充其量只能作为产生责任的前提条件,不能作为归责原则,这也正是结果责任原则被法律的发达所扬弃的原因。因果关系的基本价值在于确定行为人对哪些后果负责,只能回答对什么后果负责,不能回答为什么要对此后果负责,因此也不能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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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责原则。(10)不法性固然是法律的价值判断,但不能精确地体现个人与法律秩序之间的关联,对于确定责任主体有失具体明确,难以成为归责根据。(11)归责则是基于个人与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把不法性、损害后果与不法的法律后果连接起来,以此作为价值判断的出发点,通过这种判断确定责任主体。在理性哲学的引导下,法学家们顺理成章地从主观状态上寻找归责根据,主观意思的可责性正好符合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过错遂登上了归责原则的宝座。

(二)理性哲学的影响。过错原则根植于自然法的理性哲学,尤其是意思自治思想。依理性哲学,社会是由生而平等的个人依自由意思组成的,每个人都有独立的人格和完全的思考能力(意思能力),在私法关系方面都有行为的自由,并只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如果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但此行为非行为人的自由意志所能控制,行为人对行为后果无能为力,法律不责不能,此时损害即属受害人的不幸,行为人对此不予负责。反之,倘行为人对行为发生能够控制,只因故意实施行为或对他人利益不作注意,此时其主观状态具有可非难性,自然难辞其咎,代表主观可责性的过错由此而生。

(三)逻辑力量。行为人对因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已成为一条自然法的规则,行为人对非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同样是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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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喻的。因此,过错作为归责原则具有极强的心理说服力和逻辑吸引力。(12)

(四)道德价值。行为人对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负责本于正义的基本要求,正义观念要求对损害是否因过错而产生作出区分,行为人只应对过错导致的损害负责,而不必赔偿与自己过错不相干的损害。这种正义观念成为普遍接受过错原则的心理基础。(13)

(五)社会价值。侵权法是平衡个人自由和个人对社会的义务这对基本价值的工具。人在社会生活中既不能为所欲为,又不能动辄得咎。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对人们自由活动的空间须以一般性规则进行规范引导。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为此而设。由于过错原则的存在,人们在行为时只要尽到一般善良人的注意,就对行为结果不负责任,从而自由不受限制,而他人的自由也不受无故侵害,社会安全得以保障。

(六)人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既能肯定人的自由,承认人具有以符合或反社会的方式行事的能力,以及区别善恶的能力,又赋予人以责任。因此,它既能维护人的尊严,又具有教育意义。(14) 当然,过错责任原则的诞生无疑有着深刻的阶级背景,其初始确立主要是自由竞争的需要。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能够鼓励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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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社会提供良好的一般行为准则,提高整个社会的行为水准;能够发挥侵权法的教育和预防作用,提倡对社会、对他人负责的风尚。因此,在我国要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过错原则乃具有不可或缺的存在价值。

过错责任原则并非完美无缺。这些缺陷主要是:(1)过错本来被设计为主观归责原则,但多数国家非但不以主观标准判断过错,而且还往往把人本身固有的弱点所无法克服的一些错误(error)也当成过错(fault),此时过错原则的道德价值难免令人顿生疑窦。(2)损害范围往往与过错无关;过错的确定在很多情况下极为困难;不少确有过错的人逍遥法外;许多特殊责任(如企业责任、替代责任)并不顾及过错。凡此等等均限制了过错的社会功能。(3)随着危险活动和危险事故的增多,严守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保护不力。

但是,这些微瑕显然不足以动摇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合理性。首先,过错并未丧失其主观归责的基本价值。因为,故意属于主观归责自不待言,即使是过失,尽管其判断基于客观标准,但判断结果绝大多数情况下符合行为人的实际主观状态。即使偶有不合,也是为提高过错原则的社会价值所必需。其次,过错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类型时确实有失合理性,此时需作修正。其结果,不仅过错推定、违法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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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等补救办法应运而生,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过错原则的不足。而且,无过错责任的确立及其另立门户大大地剔除了适用过错原则已不合理的责任领域。但凡此种种均未动摇过错原则的基本地位。再次,尽管上述指责有些不无道理,但还不能提出更好的归责原则完全将过错原则取而代之。可以预见,过错原则还将会长期保持其基本归责原则的地位。

顺便指出,过错推定仅仅是以推定这种法律技术将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侵权人,它本身仍未脱出过错责任的巢臼,不能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

三、危险责任原则

法律在确立过错责任原则后例外地对个别灾祸造成的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罗马法关于建筑物及悬挂物致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为著例。(15)自19世纪末叶,西方社会进人了机器时代(the machine age)和事故时代(the accident age)以来,工厂事故、交通事故和公害事件、航空航天事故、产品责任及核事故等发生频繁,且与人的过错往往无关。过错原则对此已无能为力,为维护公平,西方国家除以过错推定、违法视为过失等法律技术扩张过错的适用范围外,逐渐广泛地采用无过错责任。(16)归纳起来,无过错责任在当代各国实证法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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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种类型:(一)民法典对无过错责任未作正面规定,只由特别法对其进行规定,德国、日本、瑞士、奥地利等属此立法例。(二)民法典或判例将无过错责任上升为一般原则(一般条款),并以特别法规定具体责任类型,英美法、法国及苏联属此立法例,德国1940年损害赔偿法草案也采此类型。(三)以单行法对所有过错责任类型统一规定,民法典仍维持过错责任的纯粹性。正在草拟中的德国损害赔偿法采此立法例。(四)民法典设无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并规定具体责任类型,还以特别法规定其他无过错责任。意大利、波兰、荷兰等采此立法例。

(17)尽管各国对无过错责任的规定纷呈异彩,但无过错责任有其独立的归责原则已成为欧美国家法学界的通说。(18)

在我国随着工业的发展,高度危险作业事故、污染事故、交通事故、产品责任事故等均已成为广泛关注的社会问题。为给予受害者充分的救济,《民法通则》起草过程中就对应否采取无过错责任展开过讨论,最后通过的《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了无过错责任,而且还对高度危险作业、产品责任、动物致害等无过错责任的具体类型一一列举。这种规定符合当今世界立法之最新潮流,不失为先进的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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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我国民法界对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否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历来争论甚烈。持肯定说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独立并存的归责原则。持否定说者认为,侵权法中只有过错责任原则,此原则既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又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只是一种特殊责任,不能成为归责原则。主要理由是,无过错责任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能成为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互相对立和排斥,根本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法律部门或同一范围的法律关系。(19)

依笔者之见,无过错责任是作为过错责任的反义词提出来的,其本意指这种责任中过错不是责任要件,责任承担与过错无关。而简单地从反面套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提法,将“无过错责任”与“原则”合成“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词来表述一种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立的独立的归责原则,显然有悖逻辑。因为,归责原则是归究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无过错责任原则”直接表明“无过错”是归责原则,而既然无过错责任中过错与责任归究无关,将“无过错”称为归责原则岂不荒谬!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提法应当摒弃。(20) 笔者虽不赞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用语,但不否认无过错责任拥有独立的归责原则。那么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与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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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因果关系不能成为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一样,它们也不能成为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既然无过错责任是对危险活动(包括高度危险作业、排污活动、生产有缺陷的产品及饲养动物等)致害所承担的责任,那么危险活动(或称活动的危险性)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归责原则应称为“危险责任原则”。理由是:(一)活动的危险性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根本原因。在结果责任原则下,任何行为或活动造成损害时都要负责,不管行为或活动是否具有危险性。过错原则扬弃结果责任原则后,罗马法对一些特殊致害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因就是这些活动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具有异乎寻常的危险性,此时的无过错责任在理念上已与结果责任判然有别。现代立法除保留个别的传统危险责任外,现代高度危险活动的致害责任也是基于这些活动的高度危险性,这种危险性使得致害的发生往往非人力所能控制,即使有过错也难证明,故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基于危险性而采取的无过错责任显然不是结果责任的复活和回归。(二)致害活动是否具有危险性是判断应否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根本标准。将无过错责任上升为一般条款的国家,确定此种责任均以危险性作为根据;具体列举无过错责任类型的国家,所列举的无过错责任都是对危险活动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作业等的规定也不例外。(三)危险性具有价值判断属性,是评价性要件,符合归责原则的要求。活动的危险性不是对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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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的简单陈述,以此作为归责原则蕴含了价值判断要素。因为,设计无过错责任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1)责任主体制造了危险来源,危险来源于责任主体所从事的活动或管理的物品;(2)责任主体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控制危险,令其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促其克尽注意,尽量减少损害的发生;(3)责任主体因危险活动而获得较大利益,获利益者承担风险天经地义,加重其责任符合公平正义要求;(4)责任主体可通过价格机制、保险制度等把危险分散出去。确定无过错责任的这些要素都与危险性息息相关,而且无不含有价值判断内涵,因此,危险性归责绝非单纯的客观归责。(21)

危险责任原则可以成为与过错责任原则并列的独立归责原则。首先,归责原则不是适用范围大小的量的对比关系,而是确定责任承担的根本标准和质的规定性。既然危险责任原则以危险性为标准确定责任的归属,那么完全符合归责原则的本质特征。其次,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尽管同属于侵权法,但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责任,危险责任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两者的适用领域互相独立,同时适用并不排斥。

四、公平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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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责任的源流可溯及到18世纪末以来的普鲁士法、奥地利法和瑞士法。这些法律规定合理((fairness)和公平(equity)可作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充分基础。这些实证法实质上已将公平责任上升为归责原则,当时的学者(如Idedemann)也将公平责任(equitable liability)与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principle of strict liability)并列为第三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德国民法第二草案曾受上列规定的影响而将公平责任规定为一般条款,但未被最终通过的民法典所采纳。《德国民法典》第829条只限定对明确列举的无责任能力人的致害可以公平方式酌予裁量责任,不设定独立的归责原则。这种规定方式被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效法。

(22)

1922年苏俄民法典因受德国民法第二草案的影响,其第406条将公平责任上升为一般原则,即:“依本法第403条至405条所规定之情形,加害人不应负赔偿责任时,法院得酌量加害人及受害人财产状况,令其赔偿”。这种规定使公平责任造用于以下范围;属一般致害行为但行为人无过错;属实无过错责任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但又有免责事由;属被监护人致害,但监护人又能免责。显然公平责任纯系对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不能获取救济的损害进行归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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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法律上作如是规定,但此规定从未发生过实际作用,故1964年苏俄民法典改弦更张,断然抛却了这一规定。

由于受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影响,我国《民法通则》也将公平责任上升为一般条款,即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尽管本条规定似乎比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规定更为抽象化,但其适用范围异曲同工,并无二致。不过,我国民法界对公平责任能否成为归责原则颇有争议。肯定者认为,公平责任依据的是道德公平观念,与无过错责任不同,仅在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适用,应为独立的归责原则。(23)否定者认为,公平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构不成独立的归责原则;称公平责任原则会使人们误解为其他原则不公平;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称公平责任原则会降低公平原则的地位。

(24)

笔者认为,依现行规定,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是独立的归责原则。理由在于:(一)((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这表明法律为非因双方过错造成的损害的责任分配设定了标准,即公平标准,衡诸本文开头对归责原则的界定,公平责任完全符合归责原则的特征。(二)公平责任有其独立的适用领域。尽管《民法通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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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条对适用公平责任的具体形态未予明示,但从本条将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条件规定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来看,适用公平责任的损害既不属于依过错责任原则能得到救济的损害,又不属于依危险责任原则能得到救济的损害。因为,如果是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既然行为人无过错,就不应分担责任;如果是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害,即使无过错也须负责,不存在分担问题,此时既然属于分担之列,只能是符合免责事由的损害。因此,适用公平责任的损害有二类:一是属于一般致害行为,但行为人没有过错;二是属于危险活动致害,但有免责事由。(25)既然公平责任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以外另有一方用武之地,当然可以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三)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即用以补救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导致的不公平。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是用以确定损害归属的一种分配方式。如果归责原则是正当的,就能使分配的参与者各得其所,各承其咎,那么这种归责是公平正义的。归责原则是普遍适用的一般条款,是针对典型情况而升华出来的一般规则,在其升华过程中难免舍弃了各个具体关系的特点,而以一般的典型的侵权关系为对象作类的调整。过错原则是对一般侵权行为归责的抽象,其适用能达到一般公平;危险责任原则是对危险活动归责的抽象,其在危险责任领域的适用也能导致一般公平。因此,在一般致害行为,致害人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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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过错时,即使受害者是无辜的,也不给其赔偿,以过错原则作如是调整符合一般公平正义;在危险活动,有免责事由时从事危险活动者不负责任,受害人即使遭受飞来横祸也不能得到补救,以危险责任原则作如是调整也符合一般公平正义。但是,无论是一般致害还是危险致害,都有一些异乎一般的特殊情况,对这些特殊情况适用一般原则会导致个别不公平,即在实现一般公平时会使少数人成为个别不公平的牺牲品。’为尽量减少个别不公平的发生,《民法通则》又单独创设了公平责任原则,以缓和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所带来的个别不公平,为调和一般公平和个别公平架设桥梁。行文至此,那种将公平责任纳入所谓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观点就不攻自破了,那种将公平责任原则仅仅作为补充无过错责任原则之不足的主张也不成立了。(四)公平责任原则是公平原则在归责原则方面的具体体现,两者是个别和一般的关系。那种认为承认公平责任原则就会降低公平原则的地位的观点实质上也将两者混为一谈。而且,公平责任原则是为补救严格适用过措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所导致的个别不公平而设立,是相对这种不公平的公平,并不意味着其他归责原则不公平。

顺便指出,《民法通则》第132条将分担责任的条件笼统地规定为“按实际情况”,该实际情况应指致害人与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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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致害人经济情况良好,受害人因受害而陷入经济困境时,可予适当赔偿。

尽管笔者并不否认公平责任原则的独特价值,但该原则也具有不容忽视的缺陷。其一,安全价值较低。安全是法律的重要价值。它是指法律对各种行为的后果明确宣示,使法律具有可预见性,人们在行为之前即可据此预料到法律对自己的行为的态度,毋庸担心突如其来的不利后果。安全价值要求法律具有明确性,不能模糊不定。由于法律对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适用标准和免责事由都有确切的规定,从而具有较高的安全价值。但公平责任原则一任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适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行为的后果,故安全价值较低。其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如上所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能够达到一般公平,依这些原则不予赔偿的损害不给予赔偿一般会符合公平要求,只有特殊情况下才会产生个别不公平,这些特殊情况往往难以用精确的度加以衡量。运用公平责任原则校正个别不公平时一旦超过这个度,就会危及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换言之,行为人依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从而累及该两原则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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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诸多局限性,当务之急应由最高法院对公平责任的适用加以严格限制。将来修订民法通则或制订民法典时,应吸收德国等大陆法国家的立法经验,不再将公平责任规定为一般归责原则,只在极个别的情况下体现公平责任精神即可。

注释:

(1)(2)张佩霖《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载《政法论坛》1990年第2期。——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

(3)参见张佩霖《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载《政法论坛》1990年第2期;孙亚明主编《民法通则要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1月版,第215、218页;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94页。

(4)参见米健《再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载《政法论坛》1991年第2期。

(5)参见刘淑珍《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载《法学研究》1984年第4期;最高法院《(民法通则)讲座》第237页;杨振山等著《中国民法教程》山西经济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4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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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参见杨立新等著《侵权损害赔偿》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121页。

(7)参见“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 a of Comparative Law Tort "chap. 1P35—36

(8)同(3)。

(9)同(3)chap.2P38—39

(10)我国有人主张应以因果关系作为归责原则。参见汪雄《试析民事行为与民事责任相适应》,载《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2期。

(11)在近现代法上最早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国未将不法性作为侵权责任要件。不法性作为侵权责任要件开始自德国民法典,德国所谓的不法性在法国已包含在过错的概念之中。

(12)参见“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Tort" chap. 1P64,

(13)同上。

(14)同上P64-65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的体系及适用

试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体系及适用 法学0801 王哲 40882008 摘要: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始终贯串整个侵权责任法。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体现了行为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正义观。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体现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它们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服务的。并且,在决定具体的责任时,都要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合理的认定责任范围。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公平原则 在讨论问题之前,一定要把相关的概念搞清楚。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法律确认和追究侵权责任的依据。而我国目前关于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在学术界还有很大的争议,各种学说很多。 在理论上,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到底是由几个归责原则构成的, 有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 主要有五种: ( 1 )一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 就是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不是归责原则。(张佩霖: 《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政法论坛》1990 年第2 期) ( 2 )二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有两个, 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 另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米键: 《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 《法学研究》1985 年第5 期) ( 3 )三元论A。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这曾经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通说, 现在的司法实践大多还是坚持这个意见。(刘淑珍: 《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法学研究》1984 年第4 期) ( 4 )三元论B。认为我国的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中国政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讲解学习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

绪论 1.侵权责任法性质: 私法、强制法、救济法、责任法。 第一章 1.侵权行为 a.概念: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b.特点:①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②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主要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 ③侵权行为还包括侵害他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行为 ④一般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 ⑤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c.种类:①根据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②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关键点:作为与不作为) ③根据侵权人的人数: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2.侵权责任 a.概念: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答承担的法律后果。 b.特点:①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②侵权责任以存在侵权行为这一法律事实为根据 ③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仅限于财产责任

c与违约责任比较(重点): ①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采取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②责任基础不同。违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约定义务,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定条款,且构成违约责任一般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责任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例外为无过错。 ③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中受害人无须证明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只要证明违约的事实存在即可,违约方只有证明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是由才可免责。侵权责任中,加害人只有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可免责,在特殊侵权中加害人只有证明其有法定免责是由才能免责。 ④免责条件不同。违约责任中有法定免责是由还有约定免责是由,但不得预先约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侵权责任中只有法定免责是由。 ⑤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也包括非财产责任。 ⑥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 ⑦诉讼管辖不同。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文摘要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关于归责原则的分类,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一元论说。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2、二元论说。认为,“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3、三元论说。三元论说分为两派:一派认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一派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认为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新二元论”。“新二元论”分述:(一)、强调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联系不可偏废,缺一不可,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又有违法行为,且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过错及违法行为有前因后果联系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责任。2、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指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的侵害是由侵权人所致,而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该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我国现行民法采取了两种过错推定的方式,即一般过错推定

和特殊过错推定,两种过错推定根本区别在于抗辩事由的限定上。(二)不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1、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指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仍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责任。2、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与受损害人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产生的情况下,立足于公平的价值观,考虑双方的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公平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新二元论的意义:1、理论意义。2、历史意义。3、现实意义。 关键词:侵权; 归责; 原则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一侵权行为法的概念及核心——归责原则 什么叫侵权行为法?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侵权行为法是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的概念、种类、制裁及对侵权行为后果予以弥补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总称。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仅调整发生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内的侵权行为,还对环境领域、自然资源管理领域等发生的侵权行为予以调整,毫无疑问,侵权行为法是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财产和人身权利的重要法律规范。 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就是归责原则问题。据悉,在我国《民法典》(草案)起草阶段,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对《民法典》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汇总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相关知识汇总

其他情形①(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 补充: 【一般过错归责原则】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损害责任除丧失意识是因为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外,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2、网络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3、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或者精神药品等; 2、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责任; 3、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

杨立明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一文中对此做出了如下汇总: 第八条【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不适用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 第十条【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是指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其他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其规定。第十一条【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下列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一)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 (二)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 (三)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 (四)第十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但第八十一条规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工伤事故责任。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三元化之思——对《侵权责任法》的解读(一)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三元化之思——对《侵权责任法》的解读(一) 关键词:三元归责体系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公平责任及适用范围内容提要:文章以现行法关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为基础,提出归责原则不能仅关注概念,更应探索各自的内容及相互关系。针对不规则的运用过错推定现提出过错推定应属于过错责任范畴,可将过错推定作为认定行为过错的主要方法,针对无过错责任中,赋予特定行业作业人致害行为宽泛的免责事由现象,提出解决特殊侵权行为的思路,应注重适用行业的研究,并严格限制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归责体系历来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论题。当一个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以后,究竟如何在各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才能既保受害方得到最大程度的救济,又同时不违公正?仍需细细琢磨。 一、归责原则及体系的理论与争议 关于侵权的归责体系,学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三种观点:(1)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这种主张实际上是将过错概念进行抽象、将过错延展为侵权责任之唯一归责原因;1](2)主张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2](3)主张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为多元归责体系,其中又分为三种观点:其一,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和公平责任是并存之三元归责体系;3]其二,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和过错推定是三元归责体系;4]其三,我国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相并列,而以公平原则为补充,以绝对的过错责任为例外。5]

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归责体系,明显采取了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三元并立的做法。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表现于3处:一是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被学界认为是关于过错归责的规定;二是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属无过错归责原则之规定,也无疑义;三是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即公平责任归责的法源。2009年12月26日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做了类似规定。该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侵权责任法》的这些规定,似乎与传统的侵权归责并无大异,然而仔细审视,却能发现我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与传统理论发生严重冲突。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的性质认定和适用范围上存在许多矛盾和混乱之处。 二、过错推定的法律性质 过错推定的属性为何?是学界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过错推定是过错

侵权责任法重点

绪论1.侵权责任法性质: 私法、强制法、救济法、责任法。 第一章 1.侵权行为 a.概念: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b.特点:①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②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主要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 ③侵权行为还包括侵害他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行为 ④一般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 ⑤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c.种类:①根据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②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关键点:作为与不作为) ③根据侵权人的人数: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2.侵权责任

a.概念: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答承担的法律后果。 b.特点:①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②侵权责任以存在侵权行为这一法律事实为根据 ③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仅限于财产责任 c与违约责任比较(重点): ①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采取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②责任基础不同。违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约定义务,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定条款,且构成违约责任一般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责任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例外为无过错。 ③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中受害人无须证明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只要证明违约的事实存在即可,违约方只有证明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是由才可免责。侵权责任中,加害人只有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可免责,在特殊侵权中加害人只有证明其有法定免责是由才能免责。 ④免责条件不同。违约责任中有法定免责是由还有约定免责是由,但不得预先约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侵权责任中只有法定免责是由。

论《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法律适用

论《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法律适用 论文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是一部私权保障法,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强化私权保护的 一项重要举措。《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系统的归责原则理论,这是 侵权责任法能够正确适用的前提和依据。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 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 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的、最常用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 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只有在法律条文有明确 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原则是一项辅助性的原则,是在前 三种原则都无法适用的情况下起补充性的原则。四项归责原则在 侵权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它们是法官在审 理侵权案件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只有正确运用了归责原则才能 使侵权责任明晰,才能正确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 本文首先对归责原则的概念和分类作了具体的介绍,接着分 别对四项原则的内涵与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详细的阐述。在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责任的主观因素,过 错的程度决定了责任的大小;而在严格责任的适用中,行为人无 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责任,即使存在免责事由,也是 被严格限制适用的;在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中,采用的是举证责 任倒置的方式,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法官就推定行为人 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笔者希望通过对我国《侵权责任法》各

项归责原则的介绍,能够对该法的法律适用起到一定的帮助。 全文共8441字。 正文: 2009年12月26日,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侵权责任法》 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侵权责任法》通过构建科学合理的多元归责 原则体系,既对私权利形成了更加周密的保护,又为《侵权责任 法》未来的发展留下了足够的空间。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地 规定了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及严格责任等多重归责原则,形 成了一个严密的逻辑体系。时至今日,《侵权责任法》已实施了将 近一年的时间,关于侵权法的具体适用仍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对 一个具体的侵权案件适用法律条文时,首先必须明确,对此案件 适用那种归责原则合适,只有适用恰当的归责原则案件才能得到 正确的处理;如果对一个侵权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时,用错了归 责原则,这个案件的法律适用就会出现根本性的错误。由此可见,归责原则对于《侵权责任法》的正确适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归责原则概述 (一)“归责”及“归责原则”的概念 关于“归责”(Imputatio,Imputation,Zurechnung)的界定,在德国学者拉伦茨看来,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1)。台湾学者邱聪智认为:“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

侵权责任法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异同(最新)

侵权责任法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异同---兼侵权法的思想漫谈 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何永东律师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将于2010年7月1日实施。这部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将怎样改变人们的生活。同时,作为专业律师,其所承办的民事类的案件占整个诉讼案件的40%以上,所以,有必要对侵权责任法做一个全面的研究,深入理解其立法的思想、法律定位、以及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区别,这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受黄冈市律师协会的委托,我将自己的研究成果行之于文。我将对侵权责任法的一些想法、一些学习的成果报告大家,也可以称之为思想漫谈。这是我的定位。 第一部分关于侵权责任法的一些想法 一、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侵权法是以判例的形式发展起来的,各种侵权行为是层出不穷。在民法通则及其意见、司法解释、物权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商标法、专利法)都有侵权责任的规定。那么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是一个什么样的地位呢?中国的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典的工作中,确定了要制定单独的《侵权责任法》的任务,并且将来要在民法典中作为单独的一编,使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与物权法、合同法、亲属法、继承法一样,具有一个相对独立的地位。 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前,中国的侵权法就是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中关于侵权责任规定的部分。《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就已经与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有所区别,不是放在债法中,而是单独地规定民事责任,在其中规定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法律地位应当属于在体例上借鉴英美法系侵权法的做法并使侵权责任法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一个内容,规定在民法典的债法编当中。这是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传统模式。也就是说在大陆法系中侵权法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而是一个附属。在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作为与财产法、合同法等民法部门法相对应的侵权行为法,是一个民法的独立部门,是与财产法和合同法等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并不是债法或者合同法的组成部分。王利明的评述就是这本是对大陆法系民法典传统体系的重大突破。

侵权责任法期末复习习题分解

以下资料选自王轶主编:《民法练习题集》(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一、名词解释 1紧急避险,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之一,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小损害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1)危险的紧迫性。所谓紧迫性,即合法权益正遭受危险。(2)避险措施的必要性。所谓必要性,是指避险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不采取该措施就不足以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遭受的危险,不足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 (3)避险行为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性,是指避险行为适当并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必要限度要求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 2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因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第其

特点在于: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或者公平责任。第二,特殊侵权行为由法律直接规定。此处的法律包括民法的特别规定和民事特别法的规定。第三,特殊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倒置原则,即由加害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四,法律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作出了严格规定。第五,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存在分离现象。3严格责任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一,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物件所致,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抗辩事由的除外。严格责任的特点在于:第一,免除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所承担的举证责任。第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就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严格责任的适用有明确的限制,即主要适用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行为,法律对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主要包括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等。 4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并实际致人损害,而无法确定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由于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各行为人都是加害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加害人可以举证证明推翻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掌握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及其实务操作规则,对于正确认定侵权行为的种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具有决定性意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还可划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一、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一)适用情形 1.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劳务派遣单位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个人劳务责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半段:“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6.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7.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的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就产品责任的追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9.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承担的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0.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1页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_民法学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第一节归责原则概述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与特征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 归责是指使何人对于何种损害承担责任。 归责事由是指,依据何种理由使得何人对于损害承担责任,即确定责任的依据或理由。 归责原则是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将确定责任承担的依据或理由加以固定,使之成为一项基本的原则而普遍适用,只要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都应当适用之。 (二)归责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1、归责原则在成文法中的表现形式为一般条款,而非具体的或特别的规定。 2、归责原则无须特别指明其适用的范围,只要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中没有相反规定时,该条款可以成为所有的侵权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二、归责原则的意义 (一)归责原则协调了多元化的法律价值并逐一加以实现; (二)归责原则对侵权行为法律规范起到了统帅的作用; (三)归责事由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中居于主导的地位。 三、归责原则的类型 (一)主观归责原则 主观归责也可称为“意思归责”,即基于自由意志理论,依据特定个人的具体能力状况,以决定归责是否成立的法律判断原理。依据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又可以分为过失归责与故意归责。 (二)客观归责原则 客观归责是指不以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判断归责是否成立的标准,而是依据客观实在状态作为确定责任的标准。早期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属于一种典型的客观归责。 现代法中客观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人类共同体的存在,也就是所谓社会本位的考虑,依照社会秩序一般性的客观需要,对于参与社会活动的人科以责任负担的原则。理论上对于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客观归责原则的究竟包括哪些形态存在争议。 第二节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涵义 过错责任原则也称“过错原则”或者“过失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上最基本的一项归责原则,自己责任原则的体现,指任何人因自身的过错(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过错是归责的根本事由,亦即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基础; (二)数人因共同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害时,该数人应就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受害人要就其因自身的过错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自负损害。 二、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产生以及成为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的原因,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释:(一)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思想基础 近代民法以个人主义为哲学基础,过错责任原则也建立在个人主义思想基础之上。这一思想包括: 1、自由意志理论与人人平等; 2、个人具有理性,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风险并具有保护自己的能力。

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主要有哪些

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主要有哪些 核心内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侵权责任规则原则的影响。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需要行为人有过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则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以下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侵权责任原则相关知识。 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 侵权原则一: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违反的是对他人的注意义务,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或应受谴责性,是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过错责任的意义表现在,根据过错责任的要求,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其目的在于引导人们行为的合理性。在过错责任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表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以保障其主张得到支持。加害人过错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其赔偿责任的范围产生影响。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第三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对责任承担有重要影响。如果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即构成共同过错,应由共同加害人按过错大小分担民事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则构成混合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免责的有哪三种情形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免责的有哪三种情形 一、关于不可抗力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9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医疗损害责任。因此,如果在诊疗活动中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导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可以免除责任。但在实践中出现停电致使手术无法进行从而导致患者损害,是否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需要认真研究。在具备一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在实施手术时,应该配有备用电源,停电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条例》第33条第2项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这就是关于医疗意外的规定。所谓医疗意外,是指医务人员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无法避免的医疗损害后果。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意外许多是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正如本节所举的第一个案例中的情形。医疗意外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医务人员或医疗机构对损害的发生没有医疗过失,通常是由于患者病情特殊或者体质特殊引起的。二是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难以防范的。具备这两个特征造成的医疗损害后果,构成医疗意外。 我们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医疗意外是免责事由。但是,从理论上说,医疗意外应该属于〈〈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一种具体情形。理由是,既然是医疗意外,说明医疗机构没有过错,也就是说,医疗意外是与过错相联系的概念,医疗意外的评价是以当时的医疗水平”为标准的,即医疗意外实际上是包含在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这一免责事由之内的。因此,在发生医疗意外时,由于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医疗机构当然就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无过错输血造成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形 血液是重要的医疗用品,无法人工生产,只能从人体身上采集。虽然,在采血之前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_民法学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_民法学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第一节归责原则概述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与特征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 归责是指使何人对于何种损害承担责任。 归责事由是指,依据何种理由使得何人对于损害承担责任,即确定责任的依据或理由。 归责原则是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将确定责任承担的依据或理由加以固定,使之成为一项基本的原则而普遍适用,只要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都应当适用之。 (二)归责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1、归责原则在成文法中的表现形式为一般条款,而非具体的或特别的规定。 2、归责原则无须特别指明其适用的范围,只要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中没有相反规定时,该条款可以成为所有的侵权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二、归责原则的意义 (一)归责原则协调了多元化的法律价值并逐一加以实现; (二)归责原则对侵权行为法律规范起到了统帅的作用;

(三)归责事由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中居于主导的地位。 三、归责原则的类型 (一)主观归责原则 主观归责也可称为“意思归责”,即基于自由意志理论,依据特定个人的具体能力状况,以决定归责是否成立的法律判断原理。依据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又可以分为过失归责与故意归责。 (二)客观归责原则 客观归责是指不以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判断归责是否成立的标准,而是依据客观实在状态作为确定责任的标准。早期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属于一种典型的客观归责。 现代法中客观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人类共同体的存在,也就是所谓社会本位的考虑,依照社会秩序一般性的客观需要,对于参与社会活动的人科以责任负担的原则。理论上对于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客观归责原则的究竟包括哪些形态存在争议。 第二节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章建国 一、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点 侵权责任又称侵权的民事责任,与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共同构成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消极义务而发生的责任,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不应为而为的民事责任。在侵权民事责任发生前,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一般不存在具体的债务。 侵权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当然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点,但其又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责任的特点: (一)侵权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民事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行为人违反约定的民事义务产生违约责任,而违反法定义务则产生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是以侵权行为为事实根据所产生的责任 没有侵权行为,就没有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是不可分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侵权行为是侵权责任的事实根据,而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必然法律后果。 (三)侵权责任的形式不限于财产责任

违约责任是财产责任,与违约责任不同,虽然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财产责任,但是,为充分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当行为人侵害他人的人身权以后,法律也规定了一些非财产责任形式。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 (四)侵权责任具有法定性 侵权责任不允许当事人事先加以约定,即使当事人事先有约定,该约定也是无效的。 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所应当具备的条件。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但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具体侵权行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与归责原则、法律的特殊规定以及侵权责任的形式密不可分。所以,适用所有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不存在的,理论上,只能就一般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阐述。 (一)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是确定侵权责任的首要的必要的条件。所谓损害,是指因人的行为或对象的危险性而导致人身财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后果。该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客观后果;该损害是确定的,是已经发生、真实存在且能够认定的,包括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危险性;该损害具有法律上的补救性,即补救的必要性——

免责事由

第五章免责事由 第一节免责事由概述 一、免责的概念 免责和减轻责任的事由,简称免责事由,是指那些因其存在而使得侵权责任不成立的法律事实。 责任抗辩是指侵权人一方针对被侵权人一方的指控和请求所提出的一切有关免除或者减轻其侵权责任的主张。 狭义的责任抗辩,仅指侵权人一方针对被侵权人一方的指控和请求,通过提出抗辩事由而免除或者减轻其侵权责任的主张。因此等同于免责事由。 而广义的责任抗辩除了狭义的责任抗辩之外,还包括:第一,通过证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欠缺而主张责任不成立的抗辩事由,如侵权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等。第二,通过提出其他法律事实或法律的规定而主张免除或者减轻责任,例如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等。 二、免责事由的特点 免责事由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免责事由决定着责任的免除或者减轻。一旦免责事由成立,责任人就不承担或者减轻承担责任。 第二,免责事由由法律进行规定。我国对于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采取了“一般法+特别法”、“一般规定+特别规定”的立法模式。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特别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 同时,侵权责任法关于具体侵权责任中也规定了各种免责事由,优先于总则中的规定而适用。 免责事由的意义,在于解决侵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的问题。有利于对这些条文进行科学的解释和正确的阐述,以利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实施;保持被侵权人一方与侵权人一方之间合理的利益平衡。 三、免责事由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3章规定的一般性的免责事由有五种: 1.受害人故意(27条); 2.第三人原因(28条); 3.不可抗力(29条); 4.正当防卫(30条); 5.紧急避险(31条)。 比较法上来看,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还包括自助行为、行使权利、受害人同意以及执行职务等。 四、免责事由的分类 1.正当理由的免责事由和外来原因的免责事由。 正当理由的免责事由是指损害虽然是由行为人的行为所致,但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因此可以依法不承担责任。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外来原因的免责事由是指损害不是由于被告的行为所致,而是由外在于其行为的独立原因造成,因此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例如不可抗力。 2.一般免责事由与特殊免责事由。 一般免责事由是由法律作出的一般性规定,普遍适用于各类侵权案件的减轻或免除责任

侵权责任法重点问题与重点法条

侵权责任法重点问题 1.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2.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 3.论侵权法上作为义务的来源 4.论侵权法上的过失 5.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6.论精神损害赔偿 7.论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8.论网络侵权责任的类型 9.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10.论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1.论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12.论医疗损害责任中的过错 13.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14.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15.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

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一、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是什么?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事由等重要内容。 它既是认定侵权构成,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指导侵权损害赔偿的准则。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侵 二、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1.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须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侵权行为外,一般侵权行为均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而应承担侵权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主要情形有: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者适用过错推定; (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堆放物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

(3)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对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适用过错推定; (4)动物园发生动物致人损害时,对动物园适用过错推定; (5)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在其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除非教育机构能证明其已尽管理职责。 3.无过错责任原则 又称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加害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论其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除非加害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抗辩事由。 目前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主要由: (1)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的行为侵害他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3)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4)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时,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5)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6)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排污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免责事由

第五章 第一节免责事由概述 一、免责的概念 免责和减轻责任的事由,简称免责事由,是指那些因其存在而使得侵权责任不成立的法律事实。 责任抗辩是指侵权人一方针对被侵权人一方的指控和请求所提出的一切有关免除或者减轻其侵权责任的主张。 狭义的责任抗辩,仅指侵权人一方针对被侵权人一方的指控和请求,通过提出抗辩事由而免除或者减轻其侵权责任的主张。因此等同于免责事由。 而广义的责任抗辩除了狭义的责任抗辩之外,还包括: 第一,通过证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欠缺而主张责任不成立的抗辩事由,如侵权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等。 第二,通过提出其他法律事实或法律的规定而主张免除或者减轻责任,例如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等。 二、免责事由的特点 免责事由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免责事由决定着责任的免除或者减轻。一旦免责事由成立,责任人就不承担或者减轻承担责任。 第二,免责事由由法律进行规定。我国对于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采取了“一般法+特别法”、“一般规定+特别规定”的立法模式。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特别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

同时,侵权责任法关于具体侵权责任中也规定了各种免责事由,优先于总则中的规定而适用。 免责事由的意义,在于解决侵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的问题。有利于对这些条文进行科学的解释和正确的阐述,以利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实施;保持被侵权人一方与侵权人一方之间合理的利益平衡。 三、免责事由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3章规定的一般性的免责事由有五种: 1.受害人故意(27条); 2.第三人原因(28条); 3.不可抗力(29条); 4.正当防卫(30条); 5.紧急避险(31条)。 比较法上来看,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还包括自助行为、行使权利、受害人同意以及执行职务等。 四、免责事由的分类 1.正当理由的免责事由和外来原因的免责事由。 正当理由的免责事由是指损害虽然是由行为人的行为所致,但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因此可以依法不承担责任。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外来原因的免责事由是指损害不是由于被告的行为所致,而是由外在于其行为的独立原因造成,因此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例如不可抗力。 2.一般免责事由与特殊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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