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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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及并轨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及并轨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及并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1999.05.20•【字号】京劳社养发[1999]26号•【施行日期】1999.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及并轨方案》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26号1999年5月20日)各原行业统筹企业: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及《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号)的精神,经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关于调整原行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及并轨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方案》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并已报请北京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就《方案》中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也请一并贯彻执行:一、按《方案》要求,原行业统筹项目中所含的医疗费,自1999年起,应从统筹项目中剔除并相应扣减缴费比例。

统筹项目中含医疗费的铁路、邮电、电力等行业企业,其医疗费未经核减,因此,上述行业企业应将1998年度核拨的离退休人员医疗费额度,折算成缴费比例,即医疗费额度占1999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额度的比例,然后,在《方案》附表所列1999年费率的基础上做相应扣减。

具体扣减比例,由牵头单位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自1999年1月开始,企业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照《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1998年第2号令)执行,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企业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做为企业缴费基数。

三、原行业统筹项目中的工伤护理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及洗理费、书报费、交通费等,按《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22号)的规定,执行北京市地方政策,不列入统筹项目(经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列入统筹项目的除外),其费用由企业支付。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使用执行《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文书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使用执行《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文书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使用执行《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文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6.05.09•【字号】京劳监发[1996]117号•【施行日期】1996.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使用执行《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文书的通知(1996年5月9日京劳监发〔1996〕117号)各区、县劳动局:为了保证《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令1996年第1号)贯彻实施,规范劳动监察程序,我局制定了《请依法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函》、《请依法追回基本养老金的函》、《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通知书》、《返还基本养老金通知书》和《提请处理违法行为的函》等5个文书(式样附后)现发给你们。

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在执行公务中,发现用人单位或个人违反《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的有关规定的,应通知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收缴或追回基本养老保险费或基本养老金,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通知后,应进行催缴或追回。

二、对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知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市、区、县劳动监察机构处理。

三、对个人以欺诈手段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追回全部违法所得,并提请市、区、县劳动监察机构处理。

四、市、区、县劳动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作中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使用和填写有关文书。

各种文书由区、县劳动局负责印制。

五、本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请依法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函》2.《请依法追回基本养老金的函》3.《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通知书》4.《返还基本养老金通知书》5.《提请处理违法行为的函》附件一:请依法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函京×劳监函字〔〕号(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名称)____:经查:(违法单位名称)____违反《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的有关规定(拒缴、漏缴、少缴)____基本养老保险费,请根据《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第四十八条予以催缴。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
五、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规定》第三十六条关于“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是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条件,被保险人符合《规定》养老条件时,企业应及时为其办理养老手续。
七、企业与被保险人因各种原因,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欠缴期内,被保险人个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只记入个人缴费的部分,但不计算缴费年限。待单位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补记全部个人账户,并计算缴费年限。
十、被保险人按《规定》条件办理养老手续后,停止个人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的余额部分继续参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余额生成的利息,在每个支付年度内按月计算(见附:公式二)。
十一、按《规定》标准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其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综合性补贴(纳入统筹时不含副食补贴7.5元)在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中支付,并按企业与个人缴费的比例分别冲抵。
本年度支付月积数=∑[n月份支付额(12-n+1)](n为本年度各支付月份,且1≤n≤12)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事业单位转(调)入企业工作的人员及新招和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本人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请假的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被保险人应按企业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的标准向企业缴费,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过程中若干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过程中若干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过程中若干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7.02.16•【字号】京劳社养发[2007]31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过程中若干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31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中央在京企业,各计划单列企业: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和《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以下简称京劳社养发21号文件),现将有关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基本养老待遇计发等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一、人员范围1998年1月1日以后,经国家或本市有关部门批准,由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工作人员;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或参保单位,下同)工作或到市、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社会保险的人才机构存档的人员;由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企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二、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被保险人符合18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养老条件并办理退休时,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按183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构成;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按183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基本养老金月标准按照京劳社养发21号文件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公式和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计算,公式中的相关指标按以下办法计算:(一)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公式中,“实际缴费工资指数”即Z实指数(下同)为被保险人参保缴费至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期间,相应年度的实际缴费工资基数,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比值之和的平均值。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统一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7]32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统一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7]32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统一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统一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7]32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相关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北京市颁布实施了《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并经市政府批准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自2007年起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逐步调整为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为了进一步统一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根据国家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58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为规范操作,逐步实现统一缴费基数的口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确定单位及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时,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统一按被保险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单位缴费工资基数按全部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工资总额的统计口径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相关工资指标解释口径掌握。

二、被保险人缴费基数的上限为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下限为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其中: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调整采取五年过渡期办法,具体为:2007年缴费年度调整为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以后每年增加5个百分点,2011年缴费年度调整和达到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北京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完整版)

北京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完整版)

北京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登记、征收、支付和稽核等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监督和管理工作;审计机关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北京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北京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

第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为退休人员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八条鼓励企业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年金,提倡被保险人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部分构成:(一)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基本养老保险费利息和其他收益;(三)财政补贴;(四)滞纳金;(五)其他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企业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城镇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在全市城镇企业中实行《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在全市城镇企业中实行《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在全市城镇企业中实行《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4.08.23•【字号】京劳险发字[1994]477号•【施行日期】1994.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在全市城镇企业中实行《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4]477号1994年8月23日)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根据今年6月6日全市加快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会议上,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工作“要在抓好试点的基础上迅速在全市推开”的精神,经研究决定,《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法》在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市城镇企业中普遍实行。

现将该办法和《关于实行〈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发给你们,请组织企业实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城镇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本通知规定的办法重新计算;先行试点企业中1994年1月1日后按试点办法办理离退休的人员,凡与本通知规定办法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办法进行调整。

二、加强基础管理工作。

全市城镇企业均要建立职工个人收入台帐,认真填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准确记载个人缴费情况。

原未实行以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办法的企业,应抓紧建立1990年以来职工个人收入台帐,经区、县、局、总公司审查报市劳动局批准后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三、在全市城镇企业中实行基本养老金新的计发办法是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措施,由于其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职工利益的调整,各区、县、局、总公司应予以高度重视,帮助企业做好基础工作。

按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办理退休人员的审批工作由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负责。

在执行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京劳险发字[1990]278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京劳险发字[1990]278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京劳险发字[1990]278号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条为完善京劳险发字(1988)103号文件《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适应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发展形势的需要,巩固改革成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关于退休费的计算办法,仍以职工个人工资总额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采取分档计算,比例递减,累加计发的办法。

具体办法见附表。

第三条退休费的支付仍采取退休统筹基金与企业分担的办法,个人工资总额150元以内部分按比例支付的退休费由退休统筹基金中支付,150元以上部分按比例支付的退休费由企业在留利中支付。

第四条职工个人暂按退休前5年内选择连续3年最高的月平均工资总额做为退休费计发基数。

第五条对于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后照发原标准工资的老工人,个人月平均工资总额130元以内的部分,按100%计发退休费,超过130元的部分,计发退休费的比例与一般职工相同。

第六条关于大、中、小型企业的确认,大型企业以国家经委等5部委《关于发布“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的通知》(经企〔1988〕240号文)中所列名单为准;中、小型企业仍以1985年企业工资套改时确定的企业类型为准。

第七条对于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享受优异待遇的职工,在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时,可按荣获劳模的级别和次数,加发起点数额以内部分的5—15%。

第八条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休的职工,按工伤发生前五年中连续三年最高的月平均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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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
各区、县劳动局, 市属各局、总公司, 各计划单列企业, 中央在京有关单位:
实施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是改变基本养老保险完全是由国家、企业包下来办法,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落实《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 号〉文件的重要措施, 是企业每个职工应尽的义务, 现对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范围。

本市及中央在京全民所有制企业、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及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临时工和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各类职工。

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

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暂按职工个人上一年平均工资总额( 按提取退休统筹基金的工资总额口径〉的2% 按月缴纳;被录用的具有城镇户口的临时工仍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 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当年招收、录用的企业职工( 新招劳动合同制工人、大、中专毕业生、复员、转业军人等〉, 按被企业招收、录用当月本人工资总额的2%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由企业每月在发工资时代为收缴,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连同企业应缴纳的退休统筹基金一并按现渠道上缴北京市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 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四、企业要建职工个人工资总额台帐, 详细记载职工的工资收入
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

企业将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劳动部统一印制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职工流动时台帐和《手册》按以下办法处理:
1. 职工调动或都解除合同时, 台帐和《手册》应随同转移。

2. 职工离开企业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或因待业、参军、上学、出国等暂时脱离企业工作时, 应将台帐和《手册》转交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保存。

职工再次工作时, 企业应向社会管理机构申请继续使用台帐和《手册》, 并办理手续。

3. 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须凭《手册》换发退休证。

五、自1992 年10月1日起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连续工龄不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

职工因各种原因离开企业再次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时, 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可以前后相加, 合并计算。

六、本通知自1992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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