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1998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合集下载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一、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背景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在广泛调研、反复分析测算、充分借鉴外省市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送审稿)》,并多次征求了有关专家、主管部门、部分局(总公司)和中央企业的意见,征求了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和18个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的意见,听取和采纳了相关建议。12月4日,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2006年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正式发布,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二、183号令对2号令调整、修改和增加的主要内容
4、关于统一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和比例 根据国发38号文件关于统一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的规定,183号令实施后,我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由原规定的本人在最低工资至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之间选择确定,调整为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由22%调整为20%。
一、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背景
根据国发38号文件精神,183号令对2号令的内容进行了修订和完善。标题由《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修改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分为总则、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六章三十七条。基本保留了2号令的框架和主要内容,对部分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保留、合并和修改了二十九条,新增五条,删除二十二条。 183号令与2号令相比,183号令的内容更加简洁,便于理解、易于操作。
二、183号令对2号令调整、修改和增加的主要内容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 J 为:基础养老金; C平为:被保险人退休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C平×Z实指数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Z实指数为:被保险人本人实际缴费工资指数; N实+同 为:全部缴费年限。即,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之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有
关操作问题的通知
【文 件 号】京社保发[2002]75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2-12-17
【实施时间】2003-01-01
【时 效 性】有效
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原行业统筹单位及相关单位:
根据《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1998年第2号令)及《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比例调整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2]176号)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进行调整,现将有关操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由本单位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调整为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比例由7%调整为8%(缴费基数
1-3月暂不调整)。

二、原行业统筹单位的企业缴费比例和个人缴费比例参照上述比例调整。

三、按照京劳险发[1999]8号文件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个人缴费比例调整到8%,这类人员缴费比例总和为22%。

四、为配合此次调整工作,全市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的缴费比例参数须做相应调整,请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代办机构计算机人员在缴费比例调整
模块中录入如下数值:
变更日期 经济类型单位比例%个人比例% 2003-01-01 个体、自职 148
2003-01-01 其它 208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
五、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规定》第三十六条关于“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是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条件,被保险人符合《规定》养老条件时,企业应及时为其办理养老手续。
七、企业与被保险人因各种原因,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欠缴期内,被保险人个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只记入个人缴费的部分,但不计算缴费年限。待单位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补记全部个人账户,并计算缴费年限。
十、被保险人按《规定》条件办理养老手续后,停止个人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的余额部分继续参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余额生成的利息,在每个支付年度内按月计算(见附:公式二)。
十一、按《规定》标准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其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综合性补贴(纳入统筹时不含副食补贴7.5元)在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中支付,并按企业与个人缴费的比例分别冲抵。
本年度支付月积数=∑[n月份支付额(12-n+1)](n为本年度各支付月份,且1≤n≤12)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事业单位转(调)入企业工作的人员及新招和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本人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请假的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被保险人应按企业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的标准向企业缴费,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调整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的通知(1998)-京劳就发[1998]88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调整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的通知(1998)-京劳就发[1998]88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调整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的通知(1998)
正文:
----------------------------------------------------------------------------------------------------------------------------------------------------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调整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的通知
(京劳就发[1998]88号1998年6月4日)
各区、县劳动局: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根据市政府的统一安排,现将调整北京市失业职工救济金发放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失业救济金调整后的发放标准: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为217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为233元;
(三)连续工作时间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为248元;
(四)连续工作时间15年以上,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为264元;
(五)从第十三个月起,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一律为217元。

二、失业职工医疗费的补助标准也应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管发(1994)364号)文件规定比例,随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而调整。

三、调整后的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四、各区、县失业保险机构要认真贯彻执行,积极做好失业救济金标准调整后的核定和发放工作。

——结束——。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8.05.05•【字号】京劳险发[1998]69号•【施行日期】1998.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险发[1998]69号1998年5月5日)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驻京企业:根据《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2号)(以下简称《规定》),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包含本市及外埠城镇劳动者(非农业户口)。

二、企业与被保险人均须按有关缴费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被保险人符合养老条件时止。

企业与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规定》第二十条被保险人“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总额。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事业单位转(调)入企业工作的人员及新招和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从第二年起,按本人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请假的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被保险人应按企业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的标准向企业缴费,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病休前的当年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四)因工(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人员,其领取的伤残抚恤金(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发生伤残前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在全市城镇企业中实行《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在全市城镇企业中实行《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在全市城镇企业中实行《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4.08.23•【字号】京劳险发字[1994]477号•【施行日期】1994.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在全市城镇企业中实行《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4]477号1994年8月23日)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根据今年6月6日全市加快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会议上,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工作“要在抓好试点的基础上迅速在全市推开”的精神,经研究决定,《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法》在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市城镇企业中普遍实行。

现将该办法和《关于实行〈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发给你们,请组织企业实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城镇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本通知规定的办法重新计算;先行试点企业中1994年1月1日后按试点办法办理离退休的人员,凡与本通知规定办法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办法进行调整。

二、加强基础管理工作。

全市城镇企业均要建立职工个人收入台帐,认真填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准确记载个人缴费情况。

原未实行以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办法的企业,应抓紧建立1990年以来职工个人收入台帐,经区、县、局、总公司审查报市劳动局批准后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三、在全市城镇企业中实行基本养老金新的计发办法是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措施,由于其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职工利益的调整,各区、县、局、总公司应予以高度重视,帮助企业做好基础工作。

按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办理退休人员的审批工作由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负责。

在执行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1998年企业劳动工资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1998年企业劳动工资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1998年企业劳动工资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8.06.11•【字号】京劳资发[1998]94号•【施行日期】1998.06.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1998年企业劳动工资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资发[1998]94号1998年6月11日)各试点企业:为进一步增强企业工资分配自我约束能力,加快建立“市场机制决定,企业自主分配,政府监督调控”的企业工资决定机制,我们在总结前两年试点情况的基础上,本着加强指导与管理、为企业创造较宽松的试点环境的原则,对1998年劳动工资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一、关于集体协商决定工资中有关问题(一)试点企业在进行集体协商决定工资时,应综合考虑本企业实现利润,实现利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资本收益率、职工平均工资和地区、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总成本水平,北京市城镇居民生活费价格指数等经济指标,并且要遵循政府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合理确定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

(二)试点企业中的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在保证完成资产所有者下达的各项年度经营目标,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实现经济效益增长的前提下,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可按以下情况分别确定:1.企业当年经济效益(以实现利税指标考核)与上年相比有所增长,其增长率低于工资指导线基准线确定的幅度时,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可以在工资指导线的下线和基准线之间,根据企业人工成本状况和成本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最高不应超过基准线。

2.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率超过工资指导线的基准线确定的幅度,低于预警线幅度时,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视成本承受能力可以在基准线与预警线之间确定,最高不得超过预警线。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进行1998年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进行1998年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进行1998年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公布日期】1998.03.19•【字号】京劳资发[1998]43号•【施行日期】1998.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进行1998年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京劳资发[1998]43号1998年3月19日)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公司、计划单列企业,各区(县)劳动局、财政局、审计局:根据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关于印发〈1998年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劳薪检发(1998)1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做好我市1998年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检查的范围1998年工资内外收入自查的企业范围为地方国有企业(包括股份制企业中的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包括劳动服务公司、联社企业及多种经营企业);重点检查及抽查的企业范围为地方国有企业(包括股份制企业中的国有控股企业)。

二、检查的内容(一)企业年度工资总额来源、发放、结余情况。

1.实行各种工效挂钩办法企业是否严格按照京劳资发(1997)65号及京财工(1997)2194号、京财建(1997)2078号、京财商(1997)268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清算1997年工效挂钩执行情况,其中,需重点检查的内容有:(1)企业是否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企业是否按规定未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2)企业是否按照京劳资发(1997)65号文件规定的挂钩浮动比例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3)企业工资基金结余情况(包括历年工资基金结余)。

主要检查企业财务报表与劳资报表的金额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原因是什么?其中有没有应提未提的指标结余。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1998年调整基本
养老金的通知
【文 件 号】京劳险发[1998]99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1998-06-09
【实施时间】1998-07-01
【时 效 性】有效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军队在京企业:
为保障企业离退休、退职等人员基本生活,经市政府批准,现对1998年贯彻实施企业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7年12月31日前符合养老条件,经批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企业离退休(职)等人员,从1998年7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10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9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80元。

三、企业退休人员(含占地农转工养老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20元;
第二部分:为解决不同时期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偏低的问题,下列人员在增加第一部分养老金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一定数额的养老金,具体标准为:199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40元;1994年1月至
12月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0元;1995年1月至12月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0元;1996年1月至12月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月基本养老金水平在本次调整待遇前低于500元的(含按国家和北京市统一规定发放的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个人帐户养老金,下同),每人每月增加10元,低于450元的,每人每月增加20元。

1997年1月至12月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月基本养老金水平在本次调整待遇前低于550元的,每人每月增加10元,低于500元的,每人每月增加20元。

四、企业中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职人员、退养人员、原临时工养老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养老金40元。

五、原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经国家或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建制转为企业前,已在机关、事业单位办理离退休的人员(含机关、事业单位已办理退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列入此次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可按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调整离退休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按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领取原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

七、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作为发放离休人员及享受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每年1—2个月生活补助费的基数。

八、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参加北京市退休基金社会统筹的,在统筹基金项下开支,未参加的按原渠道开支。

九、本通知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