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论文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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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漏洞目的性限缩案例(3篇)

法律漏洞目的性限缩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区某街道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对该街道进行征收改造。

在征收过程中,涉及到被征收人甲的房屋。

甲的房屋面积较大,位于征收区域的核心地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甲的房屋应获得较高的补偿款。

然而,在征收补偿过程中,甲发现其补偿款明显低于同区域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款。

甲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重新评估其房屋价值,并按照同区域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存在法律漏洞,导致甲的补偿款低于同区域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款。

如果存在法律漏洞,甲是否可以依据目的性限缩原则,主张按照同区域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标准获得补偿。

三、法院审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分析:1. 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存在法律漏洞?法院认为,征收补偿方案在制定过程中,确实存在以下法律漏洞:(1)未明确界定“同区域其他被征收人”的范围。

根据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款的确定依据为“同区域其他被征收人”,但未明确界定“同区域”和“其他被征收人”的具体范围,导致补偿款的确定缺乏明确依据。

(2)未明确界定补偿款的计算方法。

征收补偿方案中,对补偿款的计算方法未作明确规定,导致补偿款的计算存在较大随意性。

2. 甲是否可以依据目的性限缩原则,主张按照同区域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标准获得补偿?法院认为,甲可以依据目的性限缩原则,主张按照同区域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标准获得补偿。

理由如下:(1)征收补偿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生活水平不因征收而降低。

甲的房屋位于征收区域的核心地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按照同区域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有利于保障甲的合法权益。

(2)征收补偿方案在制定过程中存在法律漏洞,导致甲的补偿款低于同区域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款。

在这种情况下,甲可以依据目的性限缩原则,主张按照同区域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标准获得补偿。

四、判决结果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分析,判决如下:1. 依法撤销征收补偿方案中关于甲房屋补偿款的部分规定。

法律解释学第十一章 目的性扩张与目的性限缩[精]

法律解释学第十一章 目的性扩张与目的性限缩[精]

目的性限缩的概念
• 所谓目的性限缩,是指对法律条文文义所涵盖的 某一案型,依立法目的本不应涵盖,为贯彻立法 目的,而将该案型排除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外的 漏洞填补方法。
目的性限缩的特征
• 目的性限缩以法律漏洞的存在为前提。 • 目的性限缩以法律目的作为漏洞填补的基础和依据。 • 目的性限缩已损及法律条文的核心文义。 • 目的性限缩的结果是将不符立法目的案型排除于法律
一、目的性扩张
• 目的性扩张的概念 • 目的性扩张的特征 • 目的性扩张的案例
二、 目的性限缩
• 目的性限缩的概念 • 目的性限缩的特征 • 目的性限缩的案例
目的性扩张的概念
• 所谓目的性扩张,是指对法律条文文义所 未涵盖的某一案型,由于立法者的疏忽, 未将之包括在内,为贯彻立法目的,而将 该类案型包括在该法律适用范围之内的漏 洞填补方法。
• 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近亲属有无探望权?
案例Ⅳ
•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 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 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 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 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十一章 目的性扩张与目的性限缩
案例Ⅰ
• 1999年2月8日,香港达利丰集团为购买韩国某公司的钢材,向 荷兰万贝银行申请开立金额为95万美元的信用证。同年3月14日, 信用证项下的5千吨钢材运抵汕头港。1994年4月15日,万贝银 行垫付信用证贷款而获得该批货物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此后, 达利丰集团及该批货物的需求人汕头某外经公司一直未向万贝银 行赎取提单。1999年9月9日,因该批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 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向海关申报,汕头海关提取了该批货物,并 委托汕头经济特区拍卖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人民币900万元, 扣除仓储费、港务费、拍卖佣金、关税、增值税等费用后,剩余 货款人民币584万元。万贝银行获悉后,于1999年10月20日要 求汕头海关发还拍卖所剩余款。2000年5月12日,汕头海关以 “万贝银行不是‘收货人’,没有资格申请领取货款”为由,驳 回了万贝银行的要求。万贝银行为此提起行政诉讼。

网络环境下“复制发行”概念的解释与适用

网络环境下“复制发行”概念的解释与适用

网络环境下“复制发行”概念的解释与适用颜美宁【摘要】《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复制发行”的概念应随着技术和时代的发展而不断调整.首先,数字化时代的“复制发行”不应固守印刷术时代“有形载体”的要件;其次,应支持司法解释将“复制发行”理解为“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做法;最后,刑法解释具有独立性,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视为“复制发行”既是实践的需要,也没有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期刊名称】《天水行政学院学报》【年(卷),期】2019(020)004【总页数】5页(P90-94)【关键词】复制发行;网络传播【作者】颜美宁【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2一、提出问题网络技术的更新换代,使相关犯罪也悄然发生变异和升级。

然而,刑事立法、刑法理论形成于传统社会,原本与网络没有任何关系,许多具体概念也难以适用于网络犯罪[1]。

以侵犯著作权罪为例,生成于印刷术时代的“复制发行”概念,在解释网络空间中异化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时往往捉襟见肘。

具体而言,有以下三种挑战:第一,BT 下载。

BT 又叫比特流,是一种内容分发协议,其工作方式为:分配器或者文件持有者将文件发送给其中一名用户,再由这名用户转发给其他用户,用户之间相互转发自己所拥有的文件部分,直到每个用户的下载都全部完成。

那么,BT 技术是否可以为“复制发行”行为所容纳呢?第二,深度链接,即绕过被链网站首页直接链接到分页的链接方式是否可以解释为发行行为。

第三,外挂程序。

外挂因改变软件的部分程序为游戏玩家作弊而为大众知悉,如今已渗透于各种直播平台、微信抢红包等领域。

那么,外挂对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是否属于复制发行行为呢?针对上述著作权侵权行为,学界众说纷纭。

有学者主张对复制发行概念予以扩张解释,从而将新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纳入刑法规制[2]。

有学者持谨慎态度,认为“刑罚之运用不可不慎,国家决定某种不法行为应受刑罚制裁,首先考虑制裁所生之害,与不加制裁所生之害,孰轻孰重”[3]。

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

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

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法学方法论乃为当今国内法理学界之显学。

一方面法学方法论为法理学中理论意味最浓的条目之一,它不仅为普通民众所不识,以为不少法学人所误解(有以之为法学方法论的论述)。

另一方面,它不仅书卷气十足,却也灵活实用;司法过程,特别是疑难案件之中须臾离不开法学方法,因此对其中某些相似性概念的辨别尤为重要。

本文拟就笔者在学习过程中所理解的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这一对易混淆概念的区别略陈一二,以求教大方。

一、两者在方法体系中的不同地位本文以为限缩解释位于狭义的法律解释(下文的法律解释均在狭义上指陈)的范畴之下,它属于法律解释四因素之一的文义解释的一种方法。

文中的狭义法律解释是指在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情况下确定法律规范意义确定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作业。

也就是说不包括广义的法律解释所包含的漏洞补充等内容。

法律解释成为必要是因为,法律经常利用日常用语,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后者的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端视该当的情况,指涉的事物,言语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

也即是说,法律语言不能达到象符号语言那样的精确度,它总需要解释。

由此可见,法律解释与其说是立法者之疏忽,考虑不周所造成的,毋宁视之为法律适用过程中所不可避免的一种手段。

它不仅是司法活动的常态,而且是法官判断案件,追求司法正义所不可或缺的,是法官权限范围内应为之事。

依现代法学方法论之通说,法律解释之因素(或称方法、要素、准则等)有四种典型: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

本文的重要概念之一,限缩解释正是上文所及的文义解释之一种(有学说以其为体系解释之一种,深以为不然。

利用体系解释方法,使法条与法条之间,法条前后段之间,以及法条内各项、款间,相互补充其意义,组成一完全的规定,确其意义)。

限缩解释仅指单独的法条,法条内各项、款文义而言,并非以他法条之法意来限缩此条文的文义,故本文以为限缩解释应作为法律解释之文义解释的一种。

“目的性限缩”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规则--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1号的分析

“目的性限缩”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规则--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1号的分析

“目的性限缩”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规则——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1号的分析黄锴*【摘要】[内容摘要]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效力一直以来众说纷纭,指导案例21号带来了一种新的可能性,即裁判思路的“参照”。

在该案中,法官面对适用既有规定可能带来不正义的情况,采用了目的性限缩的方法进行裁判。

目的性限缩需要规则悖反作为适用的前提,规则悖反的处理与现代行政法之间并不存在抵触,在个案中认定规则悖反则需要以“不可容忍的程度”作为标准。

同时,目的性限缩需要限缩技术作为依托,在对行政法规范的立法目的进行把握时尤其应当注意逆推法与体系性思考,在对构成要件进行类型化时则需紧密结合立法目的的内在层次。

指导性案例21号在裁判思路上与学理上目的性限缩的适用规则相差甚远,说理仍有待精细化。

【期刊名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年(卷),期】2014(000)006【总页数】11【关键词】[关键词]指导性案例目的性限缩目的解释法学方法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出台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已先后发布五批、共计二十六个指导性案例,其中行政法案例五个。

行政法学界对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给予了密切的关注和深入的研究,〔1〕截至2014年3月,笔者检索到的以指导案例5号和指导案例6号的研究即已有将近10篇。

已有的成果均把研究的重心放到“裁判要点”之上,对实体问题梳理展开,寄希望于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对下级法院的判决产生拘束力,发挥“同案同判”的效能。

遗憾的是,至今在行政审判实践当中,指导性案例的这一作用未曾显现。

部分学者开始思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所称的“参照”效力究竟为何?〔2〕如陈兴良教授认为,指导性案例只是一种与司法解释相似的规则载体而已,其与“判例”的功能有本质差别。

陈兴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功能之考察》,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秦宗文副教授认为,指导性案例所具备的是一种柔性的调控功能,法官在实践中可以选择用或者不用。

关于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中的适用

关于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中的适用

关于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中的适用——由“姜拓抢劫案”引发的法律思考“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抢劫罪的一种加重情节,由于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严重威胁了公共运输安全,依法须从重打击。

但是,不是所有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抢劫”均构成此抢劫罪中的加重情节,特别是“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时,更要慎重考虑是否仍要加重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能一概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应综合分析案件的情况,更多地考虑被告人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实际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落实我国宽严相济的刑法政策,杜绝简单套用法条,机械办案。

一、基本案情2007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姜拓随身携带弹簧刀一把(经鉴定属管制刀具)来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上社公交车站,乘一辆269路公交车停车下客之机,从车后门上车,动手抢夺被害人梁某某正在发短信的索尼爱立信W850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8元)。

得手后,被告人姜拓在下车逃跑途中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弹簧刀一把。

赃物在逃跑途中被丢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拓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的规定,依法构成抢劫罪并提起了公诉。

①法院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列举了大量的证据,被告人姜拓也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供认不讳。

二、本案引发的法律思考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因此,根据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字面理解,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1)被告人姜拓随身携带管制刀具抢夺属于携带管制刀具抢夺,推断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根据被告人姜拓的作案地点发生在公交车上,推断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3)被告人姜拓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由此应该适用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罚。

《刑法》与《邮政法》视域下的“国家机关公文”--兼论身份证寄递由邮政企业专营

《刑法》与《邮政法》视域下的“国家机关公文”--兼论身份证寄递由邮政企业专营

邮政研究Studies on Posts第37卷第1期2021年1月Vol. 37 No. 1Jan. 2021DOI : 10.13955/j.yzyj.2021.01.07.05《刑法》与《邮政法》视域下的“国家机关公文”----兼论身份证寄递由邮政企业专营张耿怀1,刘永秋2(1.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100808;2.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北京100088 )摘 要:针对《邮政法》第55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公文”的范围及其与“证件”之间关系的争议,有学者从《刑法》第280条关于妨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名的规定中进行阐释。

鉴于两部法律所调整对象、基本原则、立法目的等方面的差异,将《刑 法》中的“国家机关公文”和“证件”区分的解释直接挪用到《邮政法》并不合适。

根据《刑法》有关公文和证件罪名的规定和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280条中的“国家 机关公文”应作限缩解释。

但是,从《邮政法》对国家机关公文寄递规定的立法目的和 邮政专营制度要求看,该法中“国家机关公文”应当从宽解释。

由此身份证也属于国家 机关公文,应由邮政企业专营。

关键词:国家机关公文;身份证;刑法;邮政法;邮政专营中图分类号:F61 文献标识码:A随着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 下简称《邮政法》)修订实施,邮政企业专营范围 引发广泛关注。

其中,人们对《邮政法》第55条规定的"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 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中的“国家机关公文”的理解产生了较大分歧,进而又延伸出身份证寄递是否由邮政企业专营的讨论。

有学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80 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罪名角度 出发,认为既然《刑法》将国家机关公文和证件进行区分,并作出了列举规定,便意味着二者是不同的事物,因此主张身份证不适用国家机关公文的寄递规定,不属于邮政企业专营范围。

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

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

---------------------------------------------------------------最新资料推荐------------------------------------------------------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法学方法论乃为当今国内法理学界之显学。

一方面法学方法论为法理学中理论意味最浓的条目之一,它不仅为普通民众所不识,以为不少法学人所误解。

另一方面,它不仅书卷气十足,却也灵活实用;司法过程,特别是疑难案件之中须臾离不开法学方法,因此对其中某些相似性概念的辨别尤为重要。

本文拟就笔者在学习过程中所理解的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这一对易混淆概念的区别别略陈一二,以求教大方。

一、两者在方法体系中中的不同地位本文以为限限缩解释位于狭义的法律解解释的范畴之下,它属于法法律解释四因素之一的文义义解释的一种方法。

文中中的狭义法律解释是指在有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情况下下确定法律规范意义确定法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作业。

也就是说不包括广义的的法律解释所包含的漏洞补补充等内容。

法律解释成成为必要是因为,法律经常常利用日常用语,并不是外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是多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1 / 10后者的可能意义在一定的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端视该当的情况,指涉的的事物,言语的脉络,在句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调,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

也即是说,法律语言不不能达到象符号语言那样的的精确度,它总需要解释。

由此可见,法律解释与与其说是立法者之疏忽,考考虑不周所造成的,毋宁视视之为法律适用过程中所不不可避免的一种手段。

它不不仅是司法活动的常态,而而且是法官判断案件,追求求司法正义所不可或缺的,,是法官权限范围内应为之之事。

依现代法学方法论论之通说,法律解释之因素素有四种典型:文义解释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

本文的重要要概念之一,限缩解释正是是上文所及的文义解释之一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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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论文精品】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免费硕士博士论文论文天下==================================================================== == 法学方法论乃为当今国内法理学界之显学。

一方面法学方法论为法理学中理论意味最浓的条目之一,它不仅为普通民众所不识,以为不少法学人所误解(有以之为法学方法论的论述 )。

另一方面,它不仅书卷气十足,却也灵活实用;司法过程,特别是疑难案件之中须臾离不开法学方法,因此对其中某些相似性概念的辨别尤为重要。

本文拟就笔者在学习过程中所理解的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这一对易混淆概念的区别略陈一二,以求教大方。

一、两者在方法体系中的不同地位本文以为限缩解释位于狭义的法律解释(下文的法律解释均在狭义上指陈)的范畴之下,它属于法律解释四因素之一的文义解释的一种方法。

文中的狭义法律解释是指在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情况下确定法律规范意义确定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作业。

也就是说不包括广义的法律解释所包含的漏洞补充等内容。

法律解释成为必要是因为,法律经常利用日常用语,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后者的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端视该当的情况,指涉的事物,言语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

也即是说,法律语言不能达到象符号语言那样的精确度,它总需要解释。

由此可见,法律解释与其说是立法者之疏忽,考虑不周所造成的,毋宁视之为法律适用过程中所不可避免的一种手段。

它不仅是司法活动的常态,而且是法官判断案件,追求司法正义所不可或缺的,是法官权限范围内应为之事。

依现代法学方法论之通说,法律解释之因素 (或称方法、要素、准则等)有四种典型: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

本文的重要概念之一,限缩解释正是上文所及的文义解释之一种(有学说以其为体系解释之一种,深以为不然。

利用体系解释方法,使法条与法条之间,法条前后段之间,以及法条内各项、款间,相互补充其意义,组成一完全的规定,确其意义)。

限缩解释仅指单独的法条,法条内各项、款文义而言,并非以他法条之法意来限缩此条文的文义,故本文以为限缩解释应作为法律解释之文义解释的一种。

而本文所称之目的性限缩则为法律漏洞补充(法律续造) 的方法之一。

法律规定对于应规定之事项,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时,审判官应探求规范的目的,就此漏洞加以补充,斯谓之漏洞补充。

它的主要功能,乃在于消除法秩序中的“体系违反”。

笔者虽说赞同“解释几乎可以不间断的行入漏洞填补阶段。

” 但在另一方面以为两者不只是程度上的差别而是性质上的不同:在法律漏洞的认定上,重要的是一个应被规定的生活事实,根本未被规范,或未被作妥当的规范。

也就是说作为一种司法所必不可少的,最常态的法律解释相比较而言,法律漏洞是立法者所力图避免的,用来指称法律体系上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

当且仅有当法律对其规整范围中的特定案件类型缺乏适当的规则,换言之,对此保持”时才有法律漏洞可言,它表现为(A)对之无完全的规范,或(B)对“沉默之所作的规范相互矛盾,或(C)对之根本就未作规范,不管法律对与它类似之案型是否已作了规范,或(D)对之作了不妥当的规范,则法律就该生活事实言,便有漏洞存在。

两者的差别还在以下几端:第一,盖在狭义的法律解释或价值补充,法官的权限,不过就“法律事项内部”而为阐释而已,而所谓“漏洞”乃属“法律外部的缺陷”,其补充即令由法官以“解释”或“裁量”为之,仍不足以济事。

必须透过“造法的运动”,始能圆满填补。

第二,狭义的解释之界限是可能的字义范围。

超此等界限,而仍在立法者原本的计划,目的范围之内的续造,性质上乃是漏洞填补的法律内的法的续造。

总之,目的性论说属于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之一,它与法理解释在法律方法中有不同的地位和运用,于是目的性限缩与限缩解释的作用运用自当不同。

二、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在意义上的区别限缩解释系指法律规定之文义过于广泛,限缩法文之意义,局限于核心,以期正确适用而言,试举一例,《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可以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1998〕4号,《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它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此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是把“金融机构”限缩它的文义于“核心”的工作,并未将字义核心另加改变,所以是限缩解释。

因此限缩解释作为法律之中的一种方法,与文义本身并无损害或删减。

相反,在于目的性限缩系指对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将之排除在外,为贯彻规范意旨,乃将统一类型排除在法律适用范围之外漏洞补充方法而言。

目的性限缩的作用在于将原为法律文义所涵盖的类型积极地剔除其不含意旨的部分,使之不在该法律适用范围之列,故其属漏洞补充之一种。

因此它与限缩解释的目的,功能并不一致,后者仅将法律条文的含义缩小至其核心部分,将模糊的,概念边缘的成分消极的未予考虑;而前者将实属规范一般文义之内,但却不符合规范意旨的类型,主动地剔除。

它的中心在于由于立法者疏忽而将自己意图之外的类型错误的写入了规范,二限缩解释并无对错之说,这是法律条文之“外壳”――语言所无可避免的。

目的性限缩存在的正当理由,目的性限缩旨在漏洞之圆满填补,一言以蔽之,实即“法官造法”,因此需要法律或法理上的正当理由予以支持。

虽然法理是否成为法律的正式渊源在我国仍有争议,但此不仅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民法,的通例,亦在法官判案之实践中不可获致。

法理自其存在之样态,一般可)平等原则;(2)立法意旨;(3)法理念;(4)事务之性质:要分为:(1事理。

其中前两者都与目的性限缩有关,下详述之:第一,平等原则。

系指相同之案件,应相同地处理;不同的案件,应不同之处理。

前者导出类推适用而后者则采用目的性限缩的法理补充方法。

即是指引入依立法意旨所应考虑,但该立法意旨下,成为不相同之类型,于是依平等原则之不同之案件,应为不同之处理),必须将其中之一排除于原来的规定之适用外。

其应用有时系基于立法旨意,增加原规定之构成要件,全面限缩该规定之适用范围;有时只对原规定加以一些例外规定。

第二,立法意旨,或称规范目的,系指为贯彻立法旨趣,将法律文义所涵盖之类型,排除于该法律之适用范围外,或对法律文义所涵盖之类型,包括于该法律之适用范围内而言,前者仍属前述“目的性限缩”,只不过一从“差异值”言,一从规范目的言而已,后者则为“目的性扩张”。

正是从平等原则和立法意旨的两种法理样态出发,才保证了目的性限缩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使这种形式的“法官造法”有了合法的依据。

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在意义上的不同,决定了它们在实践运用上也会大相径庭。

三、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在实务上的区别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各自的地位、归属不同、各自的含义,作用有别,它们在实务上的应用自当相异。

在实务上,如文义可为切割、直接分类时,多采用限缩解释,将其文义局限于核心部分。

若不能将文义切割分类,则以目的性限缩为之。

也就是说,第一,限缩解释仅就法律条文本身内容,在可能的文义之内进行使其字义缩小的解释;而目的性解释已超出此“可能的文义”之外,例如,如将“子女”限制其意义,限缩至其意义核心“生身子女”,此为限缩解释;若对字义的核心范围附加额外的限制(于此将已婚子女排除于外),此已非解释,而系基于“目的论的限缩”所作的规范变更。

第二,限缩解释优先于目的性限缩,只有当限缩解释难以胜任,以无法将不应为法条所涵摄的内容剔除而外时,才得适用目的性限缩,试举一例:《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在这里的“人”应作目的性解释,是指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十四周岁以下的儿童不负刑事责任,以及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和十四至十六周岁的人在一定条件下不负刑事责任。

这里的限制已超出“人”的基本核心意义以外,为立法者的目的而得将之限缩,故属于目的性限缩。

另外,本文试论述一个台湾民法中的例子,这可谓是解释“目的性限缩”最经典的一例:台湾民法第106条规定:“代理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为法律行为,亦不得既为第三代理人,而为本人与第三人之法律行为。

但其法律行为,系专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分析这个法律条文,首先可见,这是关于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之禁止的一个条文,而究其目的,无非在于,在代理人制度中,代理之法律效果归属本人,代理人须依本人意志行事,则利益冲突,代理人绝不须以增进本人之利益为旨,而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能完全尽其职责。

”其次,本条设定了两个例外,其一,经本人之许诺,其二,系专履行债务者。

但是仔细考虑实情,在排除两种例外之后,尚有一情况,为此一条文文之文义所排除,但不违反立法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之目的――当其与代理人处于利益冲突情况,代理人代之而与自己缔结法律行为,籍此自己受益,而使本人受损害 :代理人代理本人所为的纯受益行为,如代理人单纯赠物品与本人等等,在实例中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为赠与的情况并不鲜见。

如果依照法律条文字义,这类行为一概无效,反与本人利益无益,也违反了人之常情与立法目的,因此此种情况原亦应设例外,须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以贯彻规范意旨,惟为立法者疏忽所不及预见,本诸“非相类似之事件,应作不同之处理”之法理,自应将原则此部分剔除概此,绝非从法理文义之核心可得,将原文再四“限缩”亦不可能将其剔除,只有从立法者的规范意旨入手,将不符合原意的例外剔除,才可得此种解释,此即目的性限缩。

四、尾论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仅仅是法学方法论中最微小的一角,然对之加以辨明仍会回味无穷,从以上的区别也可以轻易地推及至扩张解释与目的性扩张之差异,应亦在以上几端,唯扩张解释于民事、刑事案件中,有“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原则,超出法条本义之外的目的性扩张有“法官造法”之嫌,故在刑事司法中无得以适用。

由此也可以进一步明晰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间的区别。

综上所述,虽然限缩解释和目的性限缩都有限制法律条文之文义,使之狭窄的作用,但两者在地位,含义和实务的运用上仍是大相径庭的,区分它们的不同对于法官正确地适用法律,以及约束法官恣意造法不无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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