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事局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海事局游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规则

浙江海事局游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游艇安全管理,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浙江游艇业的安全、健康发展,依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浙江海事局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是实施本实施细则的主管机关。
浙江海事局所属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遵循安全第一、方便有序、有效监管、健康发展的原则,实行自主管理、行业自律与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对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负责,做好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游艇委托游艇俱乐部管理的,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游艇俱乐部在游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协议,承担相应的游艇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第二章检验和登记第六条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中国海事局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八条游艇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登记法律法规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第九条游艇由其所有人自行管理的,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游艇安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书面说明,内容应包括游艇航行、停泊水域、日常使用和维护保养情况、驾驶员情况、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及应急保障等,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对游艇所有人提交的书面说明中的相关内容进行核实,对于不符合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游艇所有人应在游艇投入使用前完成整改;游艇委托俱乐部管理的,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游艇所有人与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签订的协议及其复印件。
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保障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维护水域交通秩序,促进水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船舶、排筏、设施、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的管理。
第三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依法管理、规范行为;(三)保障畅通、服务发展。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通航安全管理职责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制定水域通航安全管理的政策和规定;(二)组织实施水域通航安全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四)指导、协调、监督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的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一)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水域通航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二)公安部门负责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交通秩序;(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水域环境保护,防止船舶污染;(四)渔业管理部门负责渔业水域通航安全管理;(五)水利部门负责水利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六)航道管理部门负责航道通航安全管理;(七)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通航安全规定第七条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通航安全规定:(一)按照船舶类型、吨位、航区、航线、航速、载重、吃水等要求,选择适合的船舶、排筏、设施;(二)船舶、排筏、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确保安全航行;(三)船舶、排筏、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设备、消防设备、通信设备等;(四)船舶、排筏、设施应当遵守航行规则,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五)船舶、排筏、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碰撞、搁浅、触礁、火灾、爆炸等事故发生;(六)船舶、排筏、设施应当遵守水域环境保护规定,防止污染水域;(七)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通航安全规定。
《浙江省地方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地方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篇:浙江省地方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索引号:002482277/xx-00372发布机构:主题词:信息分类:信息格式:著录日浙江省港航局名称:浙江省地方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试行生成日期:xx0607有效期:长期公开文号:期:xx-06-07浙江省地方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通航安全评估工作,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水上活动对通航安全的影响,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资源,保障航行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管辖水域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我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通航水域内,对通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而开展的通航安全评估工作。
第三条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负责全省内河辖区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工作。
具体负责实施跨市及省政府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评估工作。
各市地方海事局负责所辖区域通航安全评估工作。
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除部海事局和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负责项目以外的,对通航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评估工作。
必要时,浙江省地方海事局可直接负责市地方海事局管辖项目的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工作,也可将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负责项目指定给市地方海事局负责实施。
第四条需要进行通航安全评估的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与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条规定》第二章第一节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或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需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意见或备案的事项,根据其对通航安全影响的程度,也可以通过通航安全评估或安全技术咨询的方式确定答复意见。
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07.11.21•【文号】海通航[2007]629号•【施行日期】2007.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5月23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日)废止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海通航[2007]629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通航安全评估工作,促进水运经济科学发展,我局研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使通航安全评估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水上活动对通航安全的影响,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资源,保障航行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海域、内河通航水域内,对通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而开展的通航安全技术评估工作。
第三条下列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项目对通航安全有重大影响时需要进行通航安全评估:(一)建设桥梁、索道、架空电缆等跨越类建筑物;(二)建设码头、船坞、船台等港口类建筑物;(三)建设船闸、水闸、坝、浮桥等拦海(河)类水工建筑物;(四)建设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等穿越类水工建筑物;(五)设置海上平台、系船浮简单(多)点系泊、养殖网架、人工岛、鱼礁、导管架等孤立类水工建筑物;(六)设置、构筑水下丁坝、潜坝、护滩带、抛石护岸等航道、河道整治建筑物;(七)建设取水口、滑道、下河坡道等设施和构筑物;(八)航道疏浚、航标、锚地、泊区等港口类建设;(九)沉船沉物打捞;(十)其他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
浙江省海事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辖区杭甬运河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浙地海〔2017〕18号

浙江省海事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辖区杭甬运河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辖区杭甬运河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浙地海〔2017〕18号各市地方海事局:现将《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辖区杭甬运河通航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地方海事局2017年12月22日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辖区杭甬运河通航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杭甬运河通航秩序,提高通航效率,保障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杭甬运河杭州三堡至绍兴安家渡航段通航水域(以下简称杭甬运河)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杭甬运河沿线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所辖航段通航监督管理。
第二章特别规定第四条进入杭甬运河的船舶,应当与航道的通航条件相适应。
船舶吃水应按照航道实际水深控制,并留有足够的富裕水深。
第五条进入杭甬运河航行的集装箱船(含载运集装箱的多用途船舶)船舶总长不得大于65米,其他船舶总长不得大于50米;进入杭甬运河航行的船舶总宽不得大于l0.8米。
第六条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但满足京杭运河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要求,或者因重点物资运输保障、突发公共事件处置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入杭甬运河航行的超尺度船舶,船舶总长不得大于65米,总宽不得大于11米。
超尺度船舶应当在进入杭甬运河前告知初始进入地县级海事管理机构,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调度和指挥,按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护航申请。
金塘大桥西堠门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2)

金塘大桥、西堠门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金塘大桥、西堠门大桥水域交通秩序,保障大桥和过往船舶、设施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金塘大桥、西堠门大桥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长、船员以及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宁波海事局、舟山海事局(以下统称为“辖区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分工负责大桥水域通航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
宁波海事局依据本规定具体负责大鹏山西岸与岛杵山西岸连线以西的金塘大桥水域通航安全监督管理,舟山海事局依据本规定具体负责大鹏山西岸与岛杵山西岸连线以东的金塘大桥水域和西堠门大桥水域的通航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航行第四条金塘大桥通航孔和航道按下列规定划分:(一)主通航孔及其对应的桥区航道允许50000载重吨及以下船舶双向通行。
(二)西通航孔及其对应的桥区航道允许500载重吨以下船舶双向通行。
(三)东通航孔及其对应的桥区航道允许500载重吨以下船舶双向通行,或500载重吨及以上至3000载重吨以下船舶单向通行。
除前款所列通航孔和桥区航道外,金塘大桥其余桥孔禁止船舶通行。
除从事桥梁、航标维护保养的船舶外,任何船舶,未经海事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大桥禁航水域。
第五条西堠门大桥及其对应的桥区航道允许30000载重吨及以下船舶双向通行。
第六条通过大桥的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高度,根据本船的吨位和当时水面以上的最大高度,按照桥区航道及通航孔的通航技术标准,选择适合本船安全通过的桥区航道及通航孔,并尽可能选择缓流时段通过大桥。
禁止超大桥通航尺度的船舶通过大桥。
第七条船舶进入大桥水域前,应对舵、锚、主辅机、航行设备、通信导航设备等重要设备进行再检查,确认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第八条船舶通过大桥水域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备车航行,加强了望,船长在驾驶台指挥、轮机长在机舱值班;(二)提前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相互通报船舶动态,协调通过顺序。
浙江海事局引航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五)船长发现引航员的引航指令可能对船舶安全构成威胁时,可以要求引航员更改引航指令,必要时还可要求引航机构更换引航员,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九条引航员登(离)船舶作业须在规定的登(离)船点进行。引航员离船时应当向船长或者接替的引航员交接清楚,在双方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离船。
第十二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引航员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恶劣的气象、海况;
(二)被引船舶不适航;
(三)没有足够的水深;
(四)拟靠泊位不满足船舶安全靠泊要求;
(五)被引船舶的引航梯和照明不符合安全规定;
(六)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受引航服务,不解除被引船舶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安全的登离船设备,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
(二)为引航员提供工作便利,并配合引航员实施引航;
(三)回答引航员有关引航的疑问,除有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外,应当采纳引航员的引航指令;
第十条由于气象、海况原因,引航员不能确保在规定的登(离)船点安全登(离)船舶时,经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待船舶驶抵安全水域登(离)船舶。
第十一条引航员登轮后和离船前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引航员登轮发生延误时,应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与被引船舶取得联系。
被引航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遵守相关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和船舶报告制度。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明确地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长,并对被引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地点。
浙江海事局修造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海事局修造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修造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海事局管辖水域内从事船舶水上修造作业的船舶修造单位和船舶,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前款所称船舶水上修造作业,是指在通航水域及与其相连的水域修理和建造船舶,包括船舶上下排(水)、进出坞操作。
第三条浙江海事局及其所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水上修造作业,实施水上交通安全和船舶防污染监督管理。
第四条船舶海(水)上修造作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条件,其作业方案及保障措施应符合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各条规定的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
从事船舶海(水)上修造作业的单位,应当在每次修造作业前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同一作业单位对同一艘船舶同时或连续进行若干项内容的修造作业,可作为一次修造作业办理前款的许可。
作业单位申请办理海(水)上修造作业许可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要求的材料。
第五条船舶在港内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船舶试航、试车,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船舶校正罗经,应按规定事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从事前款作业并按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后,不再需要办理第四条的许可。
第二章交通安全保障第六条船舶水上修造作业必须以不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方式进行。
锚泊状态下修造的船舶,必须在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水域有序锚泊。
第七条船舶修造单位必须配备足够的用于船舶靠泊、进出坞、上下排(水)的设施设备,并使该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对水上修造过程中的无动力船舶,船舶修造单位应提供足够的拖轮支持,确保在应急情况下及时采取拖带等应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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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海事局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浙江海事局辖区内桥梁水域交通秩序,保障桥梁及过往船舶、设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浙江海事局辖区通航水域内的海上和内河桥梁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从事与通航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辖区内特定桥梁水域通航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主管辖区内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其下设的各级海事机构依据本规定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桥梁水域的通航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航行
第四条通过桥梁的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余高度,根据本船的吨位和当时水面以上的最大高度,按照桥区航道及通航孔的通航技术标准,选择适合本船安全通过的桥区航道及通航孔,并尽可能选择缓流时段通过桥梁。
禁止超桥梁通航尺度的船舶通过桥梁。
第五条除桥梁通航孔及其对应的桥区航道外,其余桥孔禁止船舶通行。
除从事桥梁、航标维护保养的船舶外,任何船舶,未经海事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桥梁禁航水域。
第六条船舶进入桥梁水域前,应对舵、锚、主辅机、航行设备、通信导航设备等重要设备进行检查,确认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第七条船舶通过桥梁水域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备车、备锚航行,禁止使用自动舵;
(二)加强了望,必要时,派人了头;
(三)船长在驾驶台指挥、轮机长在机舱值班;
(四)配备VHF设备的船舶,通过规定的VHF频道提前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相互通报船舶动态。
第八条船舶在桥区航道及其通航孔内航行,应按照水上助航标志和桥梁助航标志特别谨慎驾驶,并遵循下列规则:
(一)在单向通航的桥区航道及其通航孔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在航道中间行驶;
(二)在双向通航的桥区航道及其通航孔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避免船舶交会;无法避免时,应当尽可能靠近其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并与桥墩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第九条船舶在桥区航道及其通航孔内航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追越;
(二)调头;
(三)横越;
(四)逆向行驶;
(五)妨碍其他船舶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内河拖带长度超过100米、沿海拖带长度超过200米的拖带船组通过桥区航道及其通航孔,应提前24小时申请当地海事机构实施现场交通管制。
内河拖带长度超过150米、沿海拖带长度超过300米的拖带船组应当选择非桥区水域航行。
第三章停泊、作业
第十一条船舶在桥梁水域内进行靠、离泊作业,应选择合适时机进行,配备VHF设备的船舶还应在规定的VHF频道及时通报船舶动态,避免妨碍他船航行。
第十二条在桥梁水域内的码头停靠船舶,应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防止发生断缆,危及桥梁安全。
第十三条船舶在桥梁附近的锚地锚泊时,应加强值班并保持规定的VHF 频道有效值守,必要时,应保持备车状态,防止发生走锚,危及桥梁安全。
非自航船舶在桥梁附近的锚地锚泊时,必须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配备足够数量和功率的拖轮值守。
本条所称桥梁附近锚地,是指沿海桥梁距大桥轴线两侧3海里、内河桥梁距大桥轴线两侧3000米水域范围内的锚地。
第十四条禁止船舶在桥梁水域内锚泊、试航、校正罗经、捕捞、采掘、倾倒废弃物及其他有碍桥梁通航安全的作业。
第十五条未经海事机构许可,任何单位、个人及船舶不得在桥梁水域内进行测量、打捞等作业及从事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第十六条桥梁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对桥梁通航孔的桥梁结构、防撞设施、助航标志等进行有碍通航安全的维修、作业,应提前15天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进行。
突击性或临时、零星施工作业,须征得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进行。
第四章安全保障
第十七条桥梁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完善桥梁安全管理机制,落实桥梁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二)向当地海事机构提供桥梁通航孔设置及对应的桥区航道、通航孔的通航技术标准、桥区航道水上助航标志等资料;
(三)按规定设置和维护桥梁防撞、监控设施、助航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其效能完好、标识清晰;
(四)制订相关应急预案;对桥区航道水深、水文进行定期测量,并将相关资料及时报当地海事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桥梁所在地的海事机构应当根据桥梁通航技术条件,按规定划定桥梁水域和禁航水域,公布通航孔设置及对应的桥区航道、通航孔的通航技术标准、桥区航道水上助航标志等相关通航要素。
第十九条船舶应当配备桥梁水域的最新航海图书资料。
第二十条船舶在桥梁水域航行、停泊时,应保持规定的VHF频道有效值守。
配备AIS的船舶应当正确使用,并保持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一条航标等助航设施维护单位,应经常性组织巡查,确保航标等助航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船舶和个人发现桥梁水域内的航标移位、损坏、灭失及其它有碍桥梁通航安全的异常情况,应立即向当地海事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船舶、设施在桥梁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险情,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互救,最大程度地避免或减轻可能对桥梁造成的危害,并立即向当地海事机构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内河避碰规则》以及海事机构有关通航安全的其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海航〔2008〕××号
航行通告
关于××辖区桥梁相关通航要素的公告(示例)
为维护××辖区各桥梁水域交通秩序,保障桥梁及过往船舶、设施安全,根据《浙江海事局辖区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要求,现将辖区各通航桥梁的桥梁水域和桥梁禁航水域范围、通航孔设置及对应的桥区航道、通航孔的通航技术标准、桥区航道水上助航标志等相关通航要素予以公告,请各有关单位、船舶参照执行。
附件:××辖区桥梁相关通航要素汇总表
××年××月××日
××辖区桥梁相关通航要素汇总表
一、桥梁水域、桥梁禁航水域范围和通航孔通航技术标准
二、桥梁通航孔设置及对应的桥区航道
注: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为××××。
三、桥区航道水上助航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