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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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见|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痛点难点及应对

城见|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痛点难点及应对

城见|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痛点难点及应对“双三分之二原则”,使得加装电梯获得管理部门审批通过的难度大为降低,加装电梯变得相对容易。

图为上海静安区临汾路一小区加装的电梯。

上海观察图近日,上海市住建委、房管局等十部门联合印发了(以下一般称“电梯意见”),旨在“重点做好‘老小旧远’的相关工作”,“加快加装电梯速度”。

现实中,市民居住的多层住宅,一般均没有配备电梯。

居住在5、6楼等较高楼层的居民,通常会感觉上、下楼费时费力,较为困难。

对其中的老年人来说,这一点尤为明显。

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该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

在此背景下,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无疑是一件实事、好事。

除上海以外,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已在多地进行。

然而,推进工作中,也曝露出一些问题,其中最集中、最难解决的,便是个别业主不理解、不支持、不同意。

特别是低楼层,比如一楼业主不同意。

不同意的原因也多种多样,比如认为低楼层使用电梯较少,因此不愿意为此分摊费用。

再比如,原本上下楼方便,是低楼层的比较优势,而如果加装了电梯,则相对于中高楼层来说,低楼层的比较优势下降,因此住户认为加装电梯可能影响房价。

如此等等。

那么,此次出台的电梯意见,是否解决了这些已经曝露出来的痛点、难点?一、业主自愿的法律依据既有多层住宅,主要是已经出售的商品房或售后公房,产权归于不同个人或单位。

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也就是说,对已进行了产权登记的既有多层住宅来说,如果要对它进行任何处置,包括要在它的内部或外部加装电梯,首先要取得产权人同意。

《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就一幢住宅来说,哪里属于专有部分、哪里属于共有部分,产权证上已进行了明确区分和记载。

因此,如果加装电梯所要占用或使用的建筑部位,涉及业主专有部分的,需征得受影响的业主同意;涉及业主共有部分的,需要征得受影响的住宅共有部分的全体共有人共同同意。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12.21•【字号】沪房管保[2010]436号•【施行日期】2010.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管保〔2010〕436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现将《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为切实推进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体系,根据《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0]32号)的有关规定,就具体贯彻事项规定如下:一、关于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造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可根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和投资建设有关规定,受让或租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公共租赁住房。

二、关于非居住房屋改建公共租赁住房非居住房屋改建或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是指运营机构在房屋用地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利用或部分利用原有非居住房屋结构,按规定将非居住房屋改建和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

运营机构可利用自有非居住房屋投资改建或改造;也可与产权单位合作利用非居住房屋投资改建或改造。

三、关于准入条件1、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应达到二年以上,并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含城镇社会保险)应达到一年以上。

2、各区(县)制定具体准入条件时,申请人员与本市就业单位签订劳动或工作合同的年限可设定不同标准,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申请人员可根据工作性质设定年限标准,对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可根据居住证类型设定年限标准。

3、以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范围应限制在申请对象本人、配偶、未婚子女范围内。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须知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须知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须知一、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的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可以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即经济适用住房,下同):1、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2、家庭成员在本市实际居住,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3年,且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2年;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4、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6万元(含6万元)、人均财产低于15万元(含15万元);2人及以下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财产标准按前述标准上浮20%,即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7.2万元(含7.2万元)、人均财产低于18万元(含18万元); 5、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5年内未发生过住房出售行为和赠与行为,但家庭成员之间住房赠与行为除外。

同时符合上述标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人士(包括未婚、丧偶、或者离婚满3年的人士),男性年满30周岁、女性年满28周岁,可以单独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

二、推选申请人和申请受理点1、家庭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

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2、单身人士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3、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期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窗口提出申请,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提交申请材料。

三、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需要提交的材料1、共同申请人、单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对象”)以及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其他家庭成员本人签名的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表。

2、申请对象或者其他同住人(指除申请对象之外,其他参与住房面积核查或经济状况核定的人员,下同)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对象或者其他同住人的户口簿、上海市居住证等户籍或居住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延长部分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延长部分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延长部分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8.12.28
•【字号】沪房规范〔2018〕9号
•【施行日期】2018.12.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住房保障
正文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延长部分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
沪房规范〔2018〕9号各有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第26号令),下列规范性文件经评估需继续实施,有效期予以延长:
1、《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产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沪房管规范权〔2014〕1号),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2、《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对部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调整住房面积核算方式的意见〉》(沪房管规范保〔2014〕4号),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3、《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权属调查工作规定〉的通知》(沪房管规范权〔2014〕5号),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4、《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加强本市住房保障信用体
系建设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沪建保障〔2016〕1214号),有效期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

特此通知。

2018年12月28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房管法[2013]423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房管法[2013]423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正文:
----------------------------------------------------------------------------------------------------------------------------------------------------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沪房管法〔2013〕423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经评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本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管保〔2010〕422号)和《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管保〔2010〕436号)需继续实施,现予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2〕16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2〕20号)和《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配建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沪房管规范权〔2012〕6号)需继续实施,现予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请予认真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13年12月16日
——结束——。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管系统专项应急预案》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管系统专项应急预案》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管系统专项应急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4.16•【字号】沪房管修[2009]113号•【施行日期】2009.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管系统专项应急预案》的通知(沪房管修[2009]113号)各区(县)房管局、房地集团、局属事业单位:现将《上海市房管系统专项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同时,《上海市房地资源系统应急预案》(沪房地资修[2006]212号)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九年四月十六日上海市房管系统专项应急预案(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00九年四月)上海市房管系统专项应急预案编制说明一、编制依据在上海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结合上海市房管系统的实际,做好本系统重大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提高应对社会性事故能力,做到及时、有序、高效、妥善处置事故,最大限度的减少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部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接报与应急处置工作程序》、《上海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上海市防汛条例》、《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上海市居住物业小区公共区域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结合上海房管行业,编制本专项预案。

二、组织机构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设上海市房管系统应急指挥小组,指挥长由局长担任,副指挥长由分管副局长担任,成员由办公室、修缮改造处、物业处、物业行政事务管理中心、房屋安全监察所组成,日常事务由修缮改造处负责处理。

三、保障措施(一)为确保抢险救灾工作的信息畅通,各区、县房管局、分管领导、分管部门负责人、联络员办公地点值班电话、移动电话、住宅电话及各专业抢险队伍(拆房、物业、应急)通讯方法须报市局。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12.17•【字号】沪房规范〔2019〕17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通知沪房规范〔2019〕17号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为规范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查工作,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2019年12月17日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为规范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指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下同)住房面积核查工作,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面积核查的范围住房面积核查的范围包括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

他处住房是指核定面积家庭成员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以外拥有的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承租住房(以下简称“承租公房”)、已落实私房政策发回产权由业主自管的住房、宅基地住房等。

核定面积家庭成员,是指包括申请对象在内、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中有居住权利的家庭关系人员。

二、核定面积家庭人数核定面积家庭人数原则上按照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且满2年的人员确定。

下列人员可以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一)户口在本市他处居民家庭或者工作学习单位,按照规定须一同申请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申请家庭成员;(二)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迁离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成年人员;(三)原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四)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在境外学校学习未满5年,未婚且未定居,或者在境外工作未定居且每年在本市居住满90日的人员。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2014版)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2014版)

受理编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二〇一四版)申请人代表姓名:填表日期:年月日户口所在地:区街道(镇)居委会路弄(支弄)号室(部位)现居住地址:区街道(镇)居委会路弄(支弄)号室(部位)通讯地址:邮编:移动电话:固定电话: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二0一四年九月印制填表说明一、本表为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即经济适用住房,下同)专用申请表,有关内容由申请家庭按要求填写。

二、用蓝色或黑色钢笔、水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工整,不得涂抹。

三、封面中的受理编号,由工作人员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编号填写。

四、《申请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申报表》中“是否列入住房面积核定人员”和“是否核定经济状况”两栏、《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申报表》中“是否调整住房面积核算方式”、“扣减建筑面积”、“核减正享受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正申请/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人数”和“扣除正申请/享受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的家庭原住房面积”四栏由工作人员填写。

五、《申请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申报表》、《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申报表》、《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个人经济状况申报表》由申请人填写,其中:1、身份证号码:对于16周岁以下不持有居民身份证的,按《居民户口簿》内的身份证编号填写。

2、共同申请人:家庭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3、申请对象:指共同申请人或单身申请人。

4、其他同住人:指除申请对象之外,其他参与住房面积核查或经济状况核定的人员。

5、家庭成员人数超过《申请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申报表》设定人数的,请另附页填写。

6、《个人经济状况情况申报表》每人填写一份,两人以上附页填写。

六、《从业人员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填写。

承诺及授权1、诚信申报承诺:全体人员了解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相关政策,表格中所有签名均为本人签名,所有家庭成员户籍年限、住房情况和经济状况等各项内容均为如实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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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通知
(2012修订)
【法规类别】房产地产权属管理
【发文字号】沪房管规范保[2012]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2.04.05
【实施日期】2012.04.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保[2012]8号)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物业管理行政事务中心、房地资源信息中心、房屋状况信息中心、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规定,结合全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工作经验,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
为规范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即经济适用住房,下同)申请对象(指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下同)住房面积核查工作,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面积核查的范围
住房面积核查的范围包括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

他处住房是指核定面积家庭成员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以外拥有的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承租住房(以下简称“承租公房”)、已落实私房政策发回产权由业主自管的住房、宅基地住房等。

核定面积家庭成员,是指包括申请对象在内、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中有居住权利的家庭关系人员。

二、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核定面积家庭人数原则上按照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且满2年的人员确定。

下列人员可以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一)户口在本市他处居民家庭或者工作学习单位,按照规定须一同申请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申请家庭成员;
(二)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迁离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成年人员;
(三)原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
(四)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在境外学校学习未满5年,未婚且未定居,或者在境外工作未定居且每年在本市居住满90日的人员。

(五)与申请对象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取得本市常住户口未满2年的申请对象的配偶(需结婚满3年)、子女、父母。

(六)与申请对象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具有本市居住证连续满3年的申请对象的配偶(需结婚满3年)、子女、父母。

下列人员不得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一)除本部分第二款第五项所列人员和按照规定不受户口年限限制的申请对象以外,户口迁入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未满2年的人员;
(二)申请对象以外,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已满2年,但在本市另有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不含15平方米)的人员;
(三)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因入托、求学等原因将户口迁入申请对象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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