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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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 (郑州市2023版)

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 (郑州市2023版)

合同编号: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制工0工三年三月签约须知一、本《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为推荐示范文本,主要用于郑州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出售人(卖方)、买受人(买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方)三方就房屋买卖事直达成的交易协议使用。

本合同所指"存量房(二手房)"是指己购买或自建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不动权属证书的房屋。

二、本着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合同文本中相关条款后留有空白行,供当事人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空格部位填写及其他需要添加的内容,各方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

对文本中实际情况未发生或各方不作约定时,应在空格部位打"X",以示删除。

三、本合同签订之前,有关当事人应当出示有效证件,仔细阅读本合同全部条款及《房屋现场勘察记录表》。

对合同条款及词语表述理解不一致的,应当充分沟通交流,必要时可在合同中对其进行详细说明。

四、合同网签后,封面上方自动生成合同编号和二维码,通过相关平台输入合同编号或扫描二维码可查询交易进度和合同基本信息。

五、为保证存量房交易和资金安全,根据规定,买卖双方应选择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交易保证机构进行存量房交易资金代收代付。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告知买卖双方不进行交易资金监管的风险,严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代收代管存量房交易资金。

如有疑问,可拨打0371-12345咨询或投诉。

六、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买卖双方及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如实填报房屋交易价格,不得以低报、瞒报、漏报等方式偷税漏税,否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七、本合同条款未尽事直,可另行协商约定,井签订补充协议。

风险提示一、卖方需对所售房屋是否存在保障性住房、查封等限制上市交易的情形予以充分了解并告知买方,一旦发生因上述原因导致不能交易的情形,卖方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卖方出售房屋及签订合同,应事先征得共有权人同意,一旦发生因上述原因导致交易纠纷,卖方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郑州市公租房5年后可以买吗

郑州市公租房5年后可以买吗

郑州市公租房5年后可以买吗公租房,其购买人群特殊,是政府为了进行社会保障,对一部分有居住困难的人设立的公共租赁房。

对于这部分有住房困难人群来说,公租房可以解决燃眉之急。

郑州市作为河南省的省会城市,其中的公租房在租满五年后,是否可以进行购买呢?下面我为您解答关于“郑州市公租房5年后可以买吗”的问题。

一、郑州市公租房5年后可以买吗根据郑州市房管局的相关公告,近年来,随着郑州市公租房的大规模集中交付使用,一些不法分子以“房管局有熟人能够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公共租赁住房”、“5年后可以购买”等虚假信息为诱饵收取好处费,实施诈骗活动,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郑州自始至终就没有实行过公租房租售并举的政策,以前没有,现在没有,将来也不会有。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有关负责人曾向河南商报记者表示。

该负责人解释说,从市场角度看,郑州市场不同于其他城市,郑州的公租房供不应求,供需矛盾突出,怎么可能再将房子售卖?郑州将不符合条件的租户清退,进而留给需要的人群,而不是将房子卖给个人。

二、公租房用途公租房,即公共租赁房,是对住房困难人群的过渡性的解决方案,旨在为不属于低收入人群但住房困难的人员,住房帮助。

公共租赁房不归个人所有,而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所有,用低于市场价或者承租者承受起的价格,向新就业职工出租,包括一些新的大学毕业生,外地迁移到城市工作的群体等。

三、防止公租房诈骗为有效遏制公租房诈骗活动,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郑州市设立宣传分会场开展公租房防诈骗现场宣传活动,同时积极借助省会主要新闻媒体、主流网络新媒体和微信朋友圈等开展多形式、多层次、全方位的联合宣传。

下一步,郑州市房管局协调郑州市移动通信公司,面向郑州市辖区所有计费移动用户群发防诈骗公益短信;会同郑州市公安局反虚假信息诈骗中心联合开展防诈骗提醒活动;组织该市市、区两级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辖区街道、社区开展为期1个月的持续性集中宣传活动,努力打造网络化、全方位、立体化的防范宣传阵地,有效防范诈骗犯罪活动。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郭国峰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郭国峰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郭国峰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6【案件字号】(2021)豫71行终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玉清朱云峰马中州【审理法官】谢玉清朱云峰马中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郭国峰【当事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郭国峰【当事人-个人】郭国峰【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被告】郭国峰【本院观点】郑州市房管局依据合同号为0204926商品房预售合同为郭国峰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是办理备案登记的前提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可撤销查封维持原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郑州市房管局依据合同号为0204926商品房预售合同为郭国峰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是办理备案登记的前提条件。

该合同是康明公司假借合法形式谋取非法利益而制造的虚假合同,且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

基于此,该备案登记事实依据已不存在,应当依法撤销备案登记。

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已经生效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撤销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不适用《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规范购房融资和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建房〔2017〕215号)“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撤销房屋买卖、抵押合同备案业务时,对于有贷款的,应在贷款结清后,方可撤销有关备案”的规定,上诉人关于该商品房购销合同存在抵押信息、不能撤销备案登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适当。

郑州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

郑州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

郑州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18•【字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12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十二号《郑州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8月29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8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18日郑州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2024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出租与承租第三章住房租赁经营第四章服务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直管公有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及按日或者小时出租的短租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建立健全市级统筹、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居村协助、行业自律的住房租赁管理机制,将住房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范围,推动形成管理有序、服务规范、租赁关系稳定的住房租赁体系。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租赁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研究决定住房租赁管理工作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住房租赁属地管理责任,推进本辖区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郑州市房管局各部门联系电话

郑州市房管局各部门联系电话

办事大厅:咨询电话:67889166/67889161/67182121监督电话:67889907局机关:办公室:67889828/67889826 传真电话:67889826规划发展处:67889926 市场管理处:67889703物业管理处:67889710/67889711 权属管理处:67881112法规监察处:67889708 房改运行处:67889702财务处:67881107/67881109 房改督导处:67889706财务中心:67881103/67881155 组织宣传处:67889913人事劳动处:67889908/67889928 纪委监察室:67889907优化办:67889927 机关党总支:67889917信访处:67889719/67889709 开发办:67889713机关服务中心:67889813 政研室:67889909郑州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公室:67889601 组宣人事科:67881116法规监察科:67881122 收入管理科:67881115档案管理科西:67182962 权证科西:67182606权证科东:67889609 测绘管理科:67889602测绘队:67889602 产权初始登记科:67889157村镇房屋登记科西:67182621 预售登记管理科:67889267预告登记科:67889268 商品房转让登记科:67889160房改房转让登记科:67889152 单位房转让登记科:67889155私房转让登记一科东:67889151 私房转让登记二科西:67182416 疑难登记科:67889603 房地产价格指导科:67889610房地产价格指导科西:67182413 大厅管理办公室西:67182611 大厅管理办公室东:67889150郑州市房产租赁市场管理处:办公室:67175627 工会:67175513租赁服务中心:67175633 财务科:67175367稽查科:67182508 微机科:67176406发证科:67176408租赁一所:67176405租赁二所:67176404 租赁三所:67176409租赁四所:67176391 租赁五所:67175073租赁六所:67175537 租赁七所:67182524租赁八所:67175591 租赁九所:67175602租赁十所:67176387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咨询电话:67883316/67883317综合科:67883326 招标科:67883312稽查科:67883331 财务科:67883310工程科:67883303 经营科:67883319郑东新区直属分局:办证大厅:67179662/67179663 投诉电话:67179649办公室:67179661物业维修基金:咨询电话:67889261、67182116、67179663 办公室:67889618/67889617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咨询电话:67889252/67889253 办公室:67881009/67881006信息中心:综合科:67881018 联机备案咨询:67881026(负责中州大道以东的项目)67182622(负责中州大道以西的项目)网站管理科:67881017 市场研究科:67881027监察支队:办公室:67182705 投诉电话:67182966/67182968各区房地产管理局:中原区房管局:67626210惠济区房管局:63639390金水区房管局:63931409二七区房管局:68892112管城区房管局:66229554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办公室:67182981/67182980。

郑州存量房购房合同查询

郑州存量房购房合同查询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存量房交易越来越频繁。

为了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了解购房合同的相关信息变得尤为重要。

以下是关于郑州存量房购房合同查询的相关内容。

一、查询渠道1. 实地查询:购房者可携带购房合同备案原件、本人身份证,前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事大厅进行查询。

具体位置为郑州市金水区商务外环路28号联合中心。

乘坐郑州地铁1号线,会展中心站下车,然后向东步行800米即可到达。

2. 网络查询:通过电脑或手机浏览器搜索“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进入官方网站。

在首页找到“合同本案查询”入口,输入合同备案号、合同姓名等信息,即可查询合同备案情况。

3. 百度搜索“郑州网上房地产”,进入官方网站,点击“便民查询”中的“合同备案查询”,按照提示输入相关信息进行查询。

二、查询内容1. 合同备案情况:查询购房合同是否已经备案,避免一房二卖现象。

2. 合同信息核对:核对合同信息是否正确填写,如合同号、合同姓名、购房面积、价格等。

3. 预售情况查询:了解所购房产的预售证情况,降低购房风险。

三、查询注意事项1. 确保输入信息准确:查询时,请注意输入正确的合同备案号、合同姓名等信息,避免查询结果错误。

2. 及时联系开发商:若查询结果显示信息错误或无结果,应及时联系所售楼盘的开发商,了解情况。

3. 了解合同备案流程:签订购房合同后,开发商应将合同信息备案至房地产管理部门。

购房者应督促开发商及时完成备案。

4. 关注合同备案时间:根据《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业务操作规程》,合同信息备案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总之,郑州存量房购房合同查询是保障购房者权益的重要环节。

购房者可通过多种渠道查询合同备案情况,了解合同信息,降低购房风险。

在购房过程中,务必关注合同备案情况,确保自身合法权益。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3.17•【字号】郑房[2010]43号•【施行日期】2010.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郑房〔2010〕43号)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县(市)及上街区房管局、各相关单位:近期,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对继续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加强市场监测等有关问题提出了新要求。

为认真贯彻落实该文件精神,保持郑州市房地产市场持续稳定发展,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进一步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通知如下:一是要加强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

严格商品房预售许可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原则上应以项目为单位申请预售许可,不得分层、分单元申请预售许可;对开发建设规模较大、实行分期开发和分期交付的商品房项目,可按照分期开发的规模申请预售许可。

二是要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方案管理。

在核发预售许可证时,严格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方案的审核。

预售方案应当提供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建设方案,具体说明项目基本情况、项目楼盘表、项目用于销售以及企业保留自有的情况、项目建设进度计划情况、落实预售资金监管情况、项目销售计划和销售方式、预售价格及价格调整方式等内容。

对于商品房预售方案确定的保留自有房产,应当符合“少量、合理”的原则。

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不得销售,登记后如需转让,按单位房转让办理。

三是要规范开发企业销售行为。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销售商品房。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住房调控措施的通知-郑房〔2017〕71号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住房调控措施的通知-郑房〔2017〕71号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住房调控措施的通知正文:----------------------------------------------------------------------------------------------------------------------------------------------------关于进一步落实住房调控措施的通知郑房〔2017〕71号各县市(区、管委会)房地产管理部门,各相关单位:为落实《关于进一步强化调控措施稳定全市房地产市场的通知》(郑政办〔2017〕58号)通知精神,根据市场实际情况,现就住房限购政策落实的具体工作明确如下:一、自2017年5月3日起,住房限购区域调整为:市内五区、航空港区、郑东新区、经开区、高新区、新郑市、荥阳市、中牟县。

在上述限购区域内,依照《关于在郑州市部分区域实施住房限购的通知》(郑政办〔2016〕6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调控工作的通知》(郑政办〔2016〕75号)和《关于进一步强化调控措施稳定全市房地产市场的通知》(郑政办〔2017〕58号)的有关要求实施限购政策。

二、购房居民家庭拥有住房情况指在限购区域内已完成网签的新建住房、已取得不动产权证的住房、已取得交易确认单的存量住房。

购房人在《郑州市购房申请表》中承诺在限购区域内拥有住房情况及3年内无住房赠与行为,网签机构应查询购房家庭拥有住房情况,合同备案机构应核查购房家庭在限购区域内拥有住房情况和赠与情况。

以家庭为单位购房的,购房人必须符合限购条件。

三、郑州市住房信息查询系统应按照限购区域进行调整,在调整到位前郑州市房产档案馆、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新郑市、荥阳市、中牟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指定专人负责,做到信息共享及时传递,按照文件要求做好住房限购工作,对于不如实申报拥有住房情况及赠与行为的购房人暂停网签备案,开发企业不得向其出售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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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2014年增补)一、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一)处罚自由裁量阶次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设立分支机构1家的;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设立分支机构1家以上3家以下的;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擅自设立分支机构3家以上的;处罚基准: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一)处罚自由裁量阶次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期限内改正的;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期限内未改正的;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2)造成影响或损失的;处罚基准: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三、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一)处罚自由裁量阶次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期限内改正的;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期限内未改正的;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2)造成影响或损失的;处罚基准: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四、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一)处罚自由裁量阶次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期限内改正的;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期限内未改正的;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拒不改正的;(2)造成影响或损失的;处罚基准: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五、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的(一)处罚自由裁量阶次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情形在被告知行为违法后,及时改正的处罚基准: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被告知行为违法后,不及时改正的处罚基准:处以2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罚款。

(1)拒不改正的;(2)造成影响或损失的;处罚基准: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六、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一)处罚自由裁量阶次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期限内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的;处罚基准:处以2百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期限内未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未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的;处罚基准:处以2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拒不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的;处罚基准: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七、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一)处罚自由裁量阶次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期限内改正的;处罚基准:处以2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期限内未改正的;处罚基准:处以2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拒不改正的;(2)造成影响或损失的;处罚基准: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一)处罚自由裁量阶次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期限内改正的;处罚基准:处以2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期限内未改正的;处罚基准:处以2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拒不改正的;(2)造成影响或损失的;处罚基准: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一)处罚自由裁量阶次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期限内改正的;处罚基准:处以2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期限内未改正的;处罚基准:处以2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拒不改正的;(2)造成影响或损失的;处罚基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一)处罚自由裁量阶次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期限内改正的;处罚基准:处以2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期限内未改正的;处罚基准:处以2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拒不改正的;(2)造成影响或损失的;处罚基准: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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