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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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保障性住房之建筑规划要点分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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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向:建筑物的主立面与夏季主导风向宜成 60°~80°夹角。建筑朝向宜在南偏东15°至南偏 西15°范围内,但不宜超出南偏东45°至南偏西 30°范围。(如左图)
住区相邻高速公路或快速路时,临道路一侧退后 用地红线距离应大于15米。
建筑底层架空:地段狭小且紧邻拥挤的街道时, 建筑底层宜架空或局部架空,尽可能的使景观绿化 能于本小区形成景观渗透及视线通透,与街道空间 连为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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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房:廉租房只租不售,出租给城镇居民中最低收入者。廉租房户型设定是以一居室,两居室 为主,建筑面积原则上按一居室套型建筑面积35平米,两居室45平米,三居室55平米,三个项目中 的三居都不高于55平米,名副其实的“袖珍”小户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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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社区的模式
保障性住区应以合适的规模与其他商品房住区混合 保障性住区与其他商品房住区“分类梯度混合” 保障性住区与其他商品房住区之间要有合适的连接“媒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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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正处于供给补贴的阶段,未来将迈向需求补贴。
•第二,“砖头”补贴向“人头”补贴转变。
我国当前经济适用房政策采取的是“砖头补贴”的方式,由于“砖头补贴” 的种种弊端,未来“人头补贴”是主要方向。
•第三,未来绝对量增加。
08年经济适用房占商品房比例为17%,而09年上升到27%。
•第四,完善立法体系,立法是最好的信号。 •第五,完善参与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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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2025年住房发展计划

2023-2025年住房发展计划

2023-2025年住房发展计划随着城市人口的不断增加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住房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社会面临的重要挑战之一。

为了解决人民群众的住房需求,提高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质量,我国政府制定了2023-2025年住房发展计划。

一、加大公共住房建设力度公共住房是解决低收入群体住房问题的重要途径。

在2023-2025年住房发展计划中,政府将进一步加大对公共住房建设的投入,提高公共住房的供给能力。

通过建设保障性住房和廉租房,满足低收入群体的基本居住需求。

此外,政府还将加强对公共住房管理和维护,确保公共住房的使用效益和安全性。

二、推进租赁市场发展租赁市场是缓解住房供需矛盾的重要途径。

2023-2025年住房发展计划中,政府将进一步推进租赁市场的发展,加大对租赁住房供给的支持力度。

通过建设租赁住房项目和鼓励房地产企业投资兴建租赁住房,增加租赁住房的供应量。

同时,政府还将加强对租赁市场的监管,推动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优化购房政策购房政策是引导居民购房的重要手段。

在2023-2025年住房发展计划中,政府将进一步优化购房政策,鼓励居民购房。

通过降低购房门槛、提高购房补贴和贷款支持力度等措施,帮助更多的居民实现购房梦想。

同时,政府还将加强对购房市场的监管,防止房价过快上涨和投机炒房行为的发生。

四、推动住房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住房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是解决住房问题的根本途径。

在2023-2025年住房发展计划中,政府将进一步推动住房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推进住房制度改革。

通过改革土地供应制度、优化住房用地供应结构等措施,增加住房供应量,降低住房价格,提高住房的可负担性。

五、加强住房市场监管住房市场监管是保障住房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在2023-2025年住房发展计划中,政府将进一步加强住房市场监管,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通过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的监管,规范住房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和租房者的合法权益。

六、提高住房质量和居住环境提高住房质量和居住环境是改善人民居住条件和生活质量的重要举措。

深圳市住房保障发展规划

深圳市住房保障发展规划

深圳市住房保障发展规划深圳市作为中国开放的前沿城市,经济发展迅猛,城市化进程加速。

然而,随着人口的不断增加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住房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

为了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住房需求,深圳市政府制定了住房保障发展规划。

首先,深圳市住房保障发展规划的目标是缩小城乡住房差距,提高住房供给的质量和数量。

规划中明确了住房保障的主要内容,包括保障低收入人群的基本住房需求,改善棚户区居民的居住条件,加强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建设租赁住房项目等。

通过这些措施,将逐步解决住房问题,提高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和获得感。

其次,深圳市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强调了政府的主导作用。

政府将加大住房保障工作的投入力度,通过落实各项政策,确保住房保障政策的顺利执行。

政府还将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完善住房保障机制,提高住房保障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同时,政府还将加强对住房市场的监管,严厉打击房地产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第三,深圳市住房保障发展规划提出了多元化的住房供给方式。

继续发展公租房项目,增加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供给,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住房保障工作,建设多样化的住房产品。

此外,规划中还强调加强土地供应,优化土地使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确保住房供给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最后,深圳市住房保障发展规划还提出了加强住房调控的措施。

政府将继续实施差别化房地产调控政策,严格控制住房价格过快上涨的势头。

同时,加大对住房市场的监测和预警力度,及时发现并应对市场风险。

规划中还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支持住房保障工作,为购房者提供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综上所述,深圳市住房保障发展规划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住房需求,缩小城乡住房差距,提高住房供给的质量和数量而制定的。

规划中明确了保障内容,强调了政府的主导作用,提出了多元化的住房供给方式,并加强住房调控的措施。

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相信深圳市的住房问题将逐步得到解决,市民将拥有更好的居住环境和幸福生活。

保障性住房管理规定(2023范文免修改)

保障性住房管理规定(2023范文免修改)

保障性住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章保障性住房的范围根据本管理规定,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或相关机构提供给符合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以满足其基本住房需求的住房。

第三章保障条件1. 申请家庭的年收入必须在当地规定的低收入标准;2. 申请家庭必须无住房或住房面积不符合基本住房需求;3. 申请家庭必须符合当地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保障条件。

第四章保障性住房的供应1. 保障性住房的供应由政府或相关机构负责。

2. 保障性住房的供应包括购买、租赁、以及提供相关金融支持等方式。

3. 政府或相关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供应计划,合理分配保障性住房资源。

第五章保障性住房的申请1. 申请家庭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政府或相关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2. 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表、联系明、收入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等。

3. 政府或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对申请进行审核,并按照一定的公平性原则进行评定和排序。

第六章保障性住房的分配1. 分配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原则进行。

2. 优先满足无住房或住房面积不足基本住房需求的申请家庭。

3. 分配结果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保障性住房的管理1. 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包括住房维修、租金或购房款的收取与管理。

2. 政府或相关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的维修、安全等方面的管理。

3.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或购房款应当根据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或其他相关因素确定,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八章保障性住房的退出1. 申请家庭发生不符合保障条件的情况,应当及时退出保障性住房。

2. 保障性住房的退出应当依法依规进行,保障申请家庭的合法权益。

第九章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保障性住房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十章附则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注:本文档为模拟文档,不代表现实情况。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2020年修正)-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2020年修正)-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1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计划第三章资金和住房来源第四章价格确定第五章申请条件第六章准入第七章退出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提高城市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适度保障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三条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住房保障以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为基本保障对象,以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等方式予以保障。

深圳市城市更新项目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暂行规定

深圳市城市更新项目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暂行规定

深圳市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制定计划申报指引(试行)一、城市更新单元拟订的基本条件申请以拆除重建方式实施城市更新的特定城市建成区须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通过综合整治、功能改变方式难以有效改善或消除的。

(一)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亟需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严重不足,按规划需要落实独立占地且用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医疗、教育、市政道路、供电设施、公共开放空间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城市公共利益项目的成片城市建成区。

(二)环境恶劣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1.环境污染严重,通风采光严重不足,不适宜生产、生活的成片城市建成区。

2.经相关部门鉴定,建筑质量(主要指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鉴定危房等级为D级)、消防安全(主要指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不满足相关规定)、经常性水浸等隐患严重的成片城市建成区。

(三)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明显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1.所在片区规划功能定位发生重大调整,现有土地用途、土地利用效率与规划功能不符,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成片城市建成区。

2.属于我市禁止类和淘汰类产业,能耗、水耗严重超出国家、省和市相关规定的,或土地利用效益低下,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并且可进行产业升级的成片旧工业区。

3.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成片城市建成区。

二、城市更新单元的拟订标准(一)城市更新单元应以相对成片的区域,在保证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相对完整的前提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综合考虑道路、河流等自然要素及产权边界等因素拟订。

城市更新单元应符合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要求。

(二)城市更新单元内拟拆除重建范围(以下简称“拆迁范围”)的用地面积应大于城市更新单元总用地面积的70%。

拆迁范围原则上不得包括未建设用地,并应参照下述要求拟订拆迁范围边界。

1.拆迁范围边界涉及道路的:(1)规划道路与现状道路一致的,原则上以现状道路边界为界,现状道路用地不纳入拆迁范围。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6.07•【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5月4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七届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覃伟中2023年6月7日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的决策部署,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户籍居民和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一线职工出租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发挥市场作用,以小户型为主、限定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各类人才租赁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要采用市场化方式建设筹集,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使用和处分权利等,面向符合条件的居民供应,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住房。

第四条市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拟定全市保障性住房规划、计划、标准;指导、监督各区开展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工作;组织实施市本级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住房用地供应的统筹、协调、政策制定及批后监管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定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修改为:“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多种形式”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居民档案,记载申请、审核、轮候、配置以及不良行为等信息对有关当事人违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主管部门应当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在本部门*网站公示,同时将公示内容告知当事人所属单位和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将有关当事人违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纳入其征信记录”三、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1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或者租房补贴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三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十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一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购房补贴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十万元罚款,并终身不再受理其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购房补贴申请;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十年内不予受理其其他住房保障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三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五、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主管部门查明有关当事人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应当解除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货币补贴协议或者责令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单位解除买卖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补贴资金,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加处一倍罚款,同时按照*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补收入住期间的租金或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收补贴资金的利息”六、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有关当事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项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2有关当事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项情形之一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门自该合同解除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七、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关当事人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当事人涉嫌*、伪造公文印章、贿赂等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八、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项:“安居型商品房,是指*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和转让年限,按照规定标准,主要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单身居民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九、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住房困难标准、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市*另行制定”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3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提高城市竞争力,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住房保障遵循*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适度保障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第三条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多种形式第四条住房保障以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为基本保障对象,以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等方式予以保障其中对具有本市户籍的属社会救助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以提供廉租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专业人才以及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的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市*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设定条件,逐步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具体办法由市*另行制定第五条市*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创新机制,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供给,提高住房保障率4市*房屋委员会负责本市住房保障重大事项的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市*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本市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可以依法委托相关事业组织具体实施发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公安、监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和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住房保障相关工作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辖区的住房保障工作第二章规划和计划第六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以及市发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产业主管部门等,编制住房保障规划,按规定经批准后公布实施住房保障规划应当包括住房保障的目标、总体要求、保障性住房筹集和供应、土地和资金安排以及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第七条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相关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法定图则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指标,明确具体地块和空间布局,并征求市主管部门意见列入住房保障土地储备的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功能5第八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以及市发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产业主管部门等,根据住房保障规划,编制住房保障年度计划,按规定经批准后公布实施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计划年度内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应和资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来源、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数量和区域分布、货币补贴的总额、保障对象的范围等内容,计划要点应当纳入本年度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九条相关部门在编制与保障性住房有关的规划、计划时,应当综合考虑交通、生活配套设施等因素,采取保障性住房集中建设或者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保障性住房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的,规划和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保障性住房的产权归属、销售对象、销售方式、管理模式等内容第十条在城市更新改造过程中,市*应当根据住房保障规划、计划,结合更新改造项目的具体情况,规定搭配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具体办法由市*另行制定第三章资金和住房来源第十一条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每年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安排的资金;*出售或者出租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所得的收益;社会捐赠的资金;依法从市住房公积金及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6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筹集、管理以及发放货币补贴等第十二条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投资建设的住房;*购买、租赁的住房;*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约定建设的住房;搭配建设的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住房,不得用作保障性住房第十三条 *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依照经批准的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和*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立项,规划部门按期选址,市、区主管部门组织*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建设或者通过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建设*投资建设和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以及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用于住房保障的住房,归*所有,由市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分配第十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住房保障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套型结构和建筑面积7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国土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制定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户型、布局、室内外配套设施、装修等相关技术规范第十五条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循环经济的要求,符合安全、环保和节能标准,符合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的工程质量、安全及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单位依法对其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第十六条新建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节能、经济适用的原则完成室内装修;其他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前,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状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应当予以修缮经过室内装修或者修缮的保障性住房,应当具备满足基本居住要求的条件第四章价格确定第十七条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销售价格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拟定,经市房委会审定并报市*批准后公布执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情况和住房保障水平对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销售价格适时进行调整,经市房委会审定并报市*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十八条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应当与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在适当考虑建设成本、公共配套设施、房屋折旧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指导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下浮确定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应当根据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分层次确定8保障性住房在本市规定的配售面积内的销售价格,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区位因素、规定的利润以及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保障性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低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均价并保持合理差价第十九条保障性住房的具体租金和销售价格的确定,还应当考虑楼层、朝向等因素楼层、朝向等修正系数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报市房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保障性住房实际面积超过本市规定的配售面积的,超出部分的销售价格参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水平确定第五章申请条件第二十条每一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只能申请购买或者租赁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选择申请货币补贴已婚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住房保障第二十一条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家庭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一人具有本市户籍;单身居民申请的,应当具有本市户籍;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单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请受理日之前连续两年均不超过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家庭财产总额或者单身居民个人财产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财产限额;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9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提出申请时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市*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的,除具备上述、、、、条件之外,还需提供市民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本条例所称自有住房,包括已经合法登记的住房和虽未登记但有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以所有人或者共有人的名义拥有的住房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第二十二条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家庭申请的,其全部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本市户籍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本市户籍;单身居民申请的,应当具有本市户籍;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单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请受理日之前连续两年均不超过本市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家庭财产总额或者单身居民个人财产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财产限额;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三年内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转让过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10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购买过具有保障性质或者其他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但作为家庭成员的子女在单独组成家庭或者达到规定的年龄条件后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除外;市*规定的其他条件单身居民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其年龄条件和面积标准由市*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未租赁保障性住房且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可以申请货币补贴自有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且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除第项规定以外条件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可以申请货币补贴货币补贴按月发放,补贴金额按照户籍人口数计算第二十四条租赁保障性住房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因经济原因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租金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保障性住房租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另行制定第二十五条本章规定的收入线标准、财产限额、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货币补贴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人居环境、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相关部门,每年根据本市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以及*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划定,报市*批准后公布执行本章申请条件中收入和财产的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六章准入第二十六条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11第二十七条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应当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家庭申请的,应当确定一名成年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为共同申请人;单身居民申请的,该单身居民为申请人第二十八条住房保障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住房保障方式;保障性住房的处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下列事项,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家庭成员及其户籍状况;收入状况;住房和其他财产状况;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第三十条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方式包括日常受理、集中受理市主管部门应当公告住房保障申请和申报材料的具体内容及其形式要求市主管部门决定在一定时间内集中受理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开发布受理申请的通告,受理时间每次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12第三十一条住房保障申请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住房保障申请和申报材料齐全且形式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全部补正申请和申报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第三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当将受理材料报区主管部门审查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或者受理住房保障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会同区民政、社会保障、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申请和申报材料以及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进行审查审查可以采取查档取证、邻里访问、入户调查等方式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三十三条经审查合格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在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区主管部门对异议应当予以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拒不配合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由区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区主管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第三十四条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合格的住房保障申请及有关申报材料一并报市主管部门,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公安、规划和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以及有关金融机构、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13第三十五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在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市主管部门对异议应当予以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由市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轮候册,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按照轮候规则列入轮候册进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公开行动不便的残疾人,享有优先选择出入方便住房的权利轮候规则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七条在轮候期间,家庭成员及其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主动及时申报轮候超过一定期限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报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项,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审核因有关情况发生变动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取消申请人的轮候资格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由轮候规则确定第三十八条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可以在主管部门提供的住房或者货币补贴范围内,自行选定具体的住房或者货币补贴轮候到位的申请人放弃权利的,按规定重新轮候,轮候在后的申请人依次递补第三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主管部门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14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应当由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签名;货币补贴协议应当由申请人和具有本市户籍的共同申请人签名申请人、共同申请人逾期未签或者明确表示拒签合同或者协议的,视为放弃其该年度取得住房保障的权利再行申请的,应当重新进行轮候第四十条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经市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住房保障方式申请变更保障方式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原享受的住房保障,自变更后的合同或者协议生效时起终止第七章退出第四十一条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但为购买本套保障性住房而向银行设定的抵押除外规定年限届满后,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取得完全产权的,应当缴纳土地收益并按照市*确定的标准缴纳房产增值收益等价款第四十二条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购保障性住房由市主管部门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予以收回:已另行购买拥有住房的;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市的;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处置保障性住房的;需要转让所购保障性住房的15第四十三条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由主管部门予以审核并公示经审核通过且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相应的合同或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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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最新版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的决策部署,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户籍居民和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一线职工出租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发挥市场作用,以小户型为主、限定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各类人才租赁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要采用市场化方式建设筹集,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使用和处分权利等,面向符合条件的居民供应,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住房。

第四条市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拟定全市保障性住房规划、计划、标准;指导、监督各区开展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工作;组织实施市本级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住房用地供应的统筹、协调、政策制定及批后监管工作。

市发展、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按照全市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等相关规划、计划落实住房供应任务;负责组织实施本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联合审查、认定等工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涉及的城市更新、土地整备、征(转)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和落实保障性住房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等工作。

区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可以委托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展行政执法及其他事务性工作。

区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前海管理局依照事权,开展前海合作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保障性住房专营机构主要从事保障性住房的投融资、建设筹集、运营管理等工作。

支持各类企业、金融机构、社会组织等参与保障性住房的投融资、建设筹集、运营管理等工作,支持具备条件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发行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及资产支持证券(类REITs)。

第七条市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

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活动应当纳入信息平台管理。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管理第八条市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市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保障性住房规划目标和年度任务。

通过城市更新、土地整备建设和存量房屋筹集保障性住房的,由区主管部门纳入年度实施计划,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监管协议书;通过新供应建设用地等其他方式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主管部门纳入年度实施计划,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监管协议书。

第九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合理安排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在保障用地结构均衡的前提下,逐步提高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规模和比例,并通过国土空间规划传导机制将规划居住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逐级传导至分区规划和法定图则(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前海等地区综合规划);编制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居住用地供应量原则上不低于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百分之三十,提高居住用地中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比例,租赁住房用地计划单列且原则上占居住用地供应总量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优先安排、应保尽保。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保障性住房规划选址时,应当统筹做好教育、医疗、交通等设施用地的规划布局。

保障性住房应当尽量规划布局在轨道交通站点附近、城市建设重点片区和产业园区及周边等区域。

第三章用地供应方式及渠道第十条保障性住房用地可以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一)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的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应;(二)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共有产权住房用地,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投资主体建设的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四)企业、社会组织等利用自有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的,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利用自有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完善用地手续;(五)符合条件的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空地,历史遗留未完善出让手续用地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完善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保障性住房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用地为划拨决定书,下同)或者补充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住房类型及产权、规划设计条件、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及其使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保障性住房的地价收取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土地出让价款可以不计利息分期缴交。

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用地,土地使用权期限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确定;仅提高容积率部分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和起始日期维持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不变。

第十二条新供应建设用地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的,以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为主。

新供应商品住房用地应当配建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在公共配套条件支撑的情况下,工业区块线一级线外,规划为工业的旧工业区,可以通过城市更新建设保障性住房;工业区块线一级线内,规划为工业且位于已建、在建或者近期规划建设的轨道站点五百米范围内的旧工业区,可以通过城市更新建设保障性住房,但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区块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城市更新项目更新方向为居住的,应当按照相关政策配建保障性住房;城市更新项目更新方向以居住为主的,除无偿移交政府的用地外,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开发建设用地可以规划为居住用地,并按照相关政策配建保障性住房;城市更新项目更新方向以商业为主的,可以按照规定将更新方向调整为居住,并按照相关政策建设或者配建保障性住房。

旧住宅区城市更新改造项目优先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允许在新增居住建筑面积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商品住房。

第十四条机关事业单位自有用地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并综合平衡中远期业务用地需求等因素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用于建设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企业、社会组织等自有用地在符合城市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建设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利用符合条件的自有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可以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

在不变更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学校、医院等可以配建政府组织配租的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新供应建设用地建设的产业园区配套宿舍原则上用作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产业园区可以通过新建、拆除重建、扩建等方式,将产业园区中工业项目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占比上限由百分之七提高到百分之十五,建筑面积占比上限相应提高到百分之三十,提高部分主要用于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严禁建设成套商品住宅,并在监管协议书中予以明确。

鼓励将产业园区中多个工业项目配套比例的对应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集中计算,统一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新型产业用地可以配套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非农建设用地、土地整备利益统筹留用土地、征地返还用地等,可以提高居住用地容积率,增加的部分优先用于建设共有产权住房。

非居住用途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变更用途后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十七条符合条件的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空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协议出让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历史遗留未完善出让手续用地,在符合规划、自行理清相关经济利益关系的前提下,符合规划的部分可以协议出让给原用地申请单位或者区人民政府确认的继受单位,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新供应及已供应的交通场站、变电站和消防站等公用设施和交通设施用地,在符合规划、满足中远期业务发展需要、满足公共配套设施及市政交通设施承载能力并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

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面积超过公用设施和交通设施面积的,土地用途仍按照公共基础设施或者市政交通设施的主导功能确定。

轨道交通用地(含车辆段、停车场、轨道交通站点等)在符合规划且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住房建设,其中保障性住房的比例及类型结合项目实际合理确定。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为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发展部门在立项时,应当确保投资匡算包括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实现一体化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住宅、公寓、宿舍及按规定经规模化品质化改造提升的城中村房屋等具有居住功能的存量房屋,符合条件的可以筹集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

具有居住功能的存量房屋筹集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经过辖区街道办事处的房屋结构、消防、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排查。

第二十一条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酒店)、厂房、研发用房、仓储、科研教育用房等非居住存量房屋,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可以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

改建条件、要求、程序等具体规则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区人民政府之间可以通过提供建设资金和建设用地等方式合作开发建设保障性住房,所建的保障性住房由合作方协商按照比例划分。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需情况,统筹调配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筹集的保障性住房房源。

第四章规划和用地审批第二十三条根据本办法建设保障性住房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在纳入全市住房发展年度实施计划后,权利人或者用地单位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派出机构提出规划调整申请,并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机构编制的规划调整方案及其他所需材料。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和公示,在市人民政府批准供应方案或者处置方案后完成审批。

通过城市更新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涉及的规划调整和用地审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已纳入全市住房发展年度实施计划的用地,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拟定住宅用地供应方案或者处置方案,按规定审查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建设项目管理第二十五条通过城市更新、土地整备建设和存量房屋筹集保障性住房的,由区主管部门明确建设住房的类型,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市主管部门;通过新供应建设用地等其他方式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主管部门明确建设住房的类型。

第二十六条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认定,由区人民政府出具项目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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