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1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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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2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2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20.10.1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施行日期】2020.10.18•【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机构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四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五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第六章选区划分第七章选民登记第八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九章选举程序第十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第十一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20年修正)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20年修正)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10•【字号】•【施行日期】2020.06.1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20修正)(1990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第三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四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第五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第六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推动乡镇人大建设,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民主集中制,依法行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修正)【法规类别】组织法【修改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1986)【发布部门】101【发布日期】1982.12.10【实施日期】1982.12.1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1982年12月10日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五)决定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的人选;(六)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八)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十)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十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十四)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十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十六)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修正案(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修正案(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修正案(草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8.28•【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修正案(草案)(2010年8月28日)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六)享有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各项保障;(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三)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清正廉洁,公道正派,勤勉尽责;(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岗位。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统一组织的闭会期间的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和第四十七条。

第六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0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0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0.27•【文号】•【施行日期】2004.10.2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选举,人大机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三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四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第五章选区划分第六章选民登记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八章选举程序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1987年修正)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1987年修正)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198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1.21•【字号】•【施行日期】1983.09.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选举正文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1983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21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代表的名额和分配第四章选区划分第五章选民登记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七章选举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设区的市、海东地区的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暨驻军部队选举。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每一代表或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22年)

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22年)

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9•【字号】•【施行日期】2022.07.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22修正)(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三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四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第五章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乡镇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依照宪法、法律和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经费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行使下列职权:(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三)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发展计划;(四)决定本行政区域内乡村产业振兴、耕地保护、粮食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民生实事办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项;(五)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八)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九)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十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9.26•【字号】•【施行日期】1996.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国家机构组织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1995年1月13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

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主席、副主席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及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二)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宗教、社会治安、计划生育、村镇建设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并通过相应的决议、决定;(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四)审查、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五)选举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六)听取、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和主席团的工作报告;(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八)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九)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保障各民族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十一)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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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3.31•【字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施行日期】2017.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17修正)(1990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第三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四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第五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第六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活动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级财政有困难的,由县级财政给予解决。

第二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第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决定;(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八)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九)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八条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依法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第一次会议应当在第一季度举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次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进行下列工作:(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三)提出主席团名单草案;(四)批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会议审议事项的有关工作;(六)会务工作和其他筹备工作。

第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选举主席团和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第一次会议依法进行下列议程:(一)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二)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闭会期间的工作报告(三)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四)选举或者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

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

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第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当多于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一次选举未选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时,应当重新确定候选人或者确定第一次选举中得票较多的为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

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名额没有选足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选举,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选举。

第二次投票选举时,可以根据第一次选举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补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

本人要求辞职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接受辞职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辞职被接受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人民政府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书面答复的,应当经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后,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四条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各项报告和其他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就询问的问题作出答复或者说明。

第四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第二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人至九人组成。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主席团成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担任乡镇人民政府职务的,应当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一般每三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一半以上的成员出席,方能举行。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一)选择关系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二)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三)听取、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四)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约见本级国家机关负责人;(五)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听取和审议办理情况的报告,并督促其将研究办理情况及时答复代表;(六)定期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七)督促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的准备工作;(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委托的事项;(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专职主席一人,可以设专职副主席一至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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