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
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流程

一、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1、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区别。
贷款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而贷款纠纷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与贷款人之间在签定、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
2、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中不包括单位,因此,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3、司法实践中的冒名贷款行为的性质。
首先讨论共同犯罪中的情况。
行为人与其他人相勾结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
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高利转贷为目的,与其他人相勾结,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的,对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以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
二、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流程1、书面报案材料,单位报案应加盖公章。
2、受害人、经手人等当事人如实陈述案发经过情况的书面材料。
3、犯罪嫌疑人在办卡开户时的登记资料或被盗用、冒用信用卡用户的资料。
4、被骗款项的银行帐单,银行催收通知凭据。
如果欠款金额达1万元的,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进行信用卡诈骗立案程序,一般要经四个月左右的时间,才会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三、贷款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但上述“数额较大”的规定,已经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所变更。
该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因此,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应为2万元,“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执行,即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两高骗取贷款罪解释是什么

两⾼骗取贷款罪解释是什么在现实社会借贷的活动是⽐较多的,很多时候⼈们通过借贷来完成⾃⼰的创业,借贷有⼀定的好处,但是如果通过不法的⼿段借贷就是违法的,那么,两⾼骗取贷款罪解释是什么?下⾯就由店铺⼩编为⼤家解释⼀下相关内容,供⼤家参考学习,希望对于⼤家有帮助。
⼀、两⾼骗取贷款罪解释是什么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段取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贷款,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重⼤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
本罪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特别重⼤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本罪的司法解释主要有:最⾼⼈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出台的《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段取得贷款等给银⾏或其他⾦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融机构造成重⼤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案追诉。
在此之前,公安部经侦局已率先于2009年作出了《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其基本精神与上述规定也是⼀致的。
不过应注意该解释的溯及⼒问题。
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两⾼”《关于适⽤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问题的规定》确⽴的是“⽆旧从新,有旧从旧兼从轻”的做法,且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前已办结的案件如果⽆错误就不再变动。
⼆、怎么认定骗取贷款罪1、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表现为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法诈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的⾏为。
2、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法占有为⽬的。
⾄于⾏为⼈⾮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信贷诈骗罪立案标准

信贷诈骗罪立案标准信贷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虚假身份、虚假资料、虚构交易等方式,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并在还款期限内无法按时还款,从而实现以欺骗手段非法获得财物的罪行。
针对信贷诈骗罪,我国法律有明确的立案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构成信贷诈骗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利用虚假或者欺诈手段;二是虚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的罪名和量刑标准的意见(二)》的规定,对信贷诈骗罪的立案标准进一步明确:一是数量较大。
如果借款数额较大,达到数十万元或以上,会被认为是较大数额;而数千万元或以上会被认为是巨额。
二是违法手段及其隐蔽性。
如果借款人采用的是虚假的身份信息,伪造的资料,虚构的交易等欺诈手段,或者将借款用于非法用途等手段,则会被认为是违法手段;如果借款人的手法技巧高超,隐蔽性强,不容易被发现,则会被认为是隐蔽性大。
三是违法目的及其社会危害程度。
如果借款人是为了自己的非法利益,故意采用欺诈手段,造成的社会影响比较大,则会被认定为行为人的违法目的及其社会危害程度高。
四是归案后拒不认罪,情节严重。
如果借款人在被批捕和起诉后,拒不认罪,并且有严重罪行,那么会被认为是情节严重。
总之,要立案起诉信贷诈骗罪,就必须具备以上条件的其中两项或更多,以便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证实犯罪事实,予以定罪量刑。
在现实生活中,信贷诈骗罪屡禁不绝,不法分子为了获得财富而不择手段。
因此,我们不仅需要加强对该罪行的预防,也要通过加强司法打击,严格执行立案标准,使犯罪分子付出应有的惩罚。
涉嫌贷款诈骗罪改判为骗取贷款罪之典型案例

款资⾦⽤于经营活动的可能性,原审判决认定刘春萍对所骗取的贷款具有⾮法占有⽬的的证据不⾜。
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应按照骗取贷款罪处理。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刘春萍以欺骗⼿段取得银⾏贷款250万元,并造成150余万元的损失,其⾏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五:崔某某1、崔某某2等贷款诈骗罪⼀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晋1002刑初54号裁判理由:被告⼈崔某某1签订贷款合同时,从公司的⼈员、规模、注册资⾦、经营能⼒等可以看出,其取得银⾏贷款并不是以⾮法占有为⽬的,且第⼆次贷款300万元后也及时归还银⾏,第⼆次以同样⼿段取得贷款,⾮法占有的意图不明显,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
被告⼈崔某某1、崔某某2使⽤虚假的购销合同,以欺骗⼿段取得银⾏贷款290万元,致使贷款⽆法收回,给银⾏造成重⼤损失,其⾏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六:被告⼈李某某、赵某某骗取贷款⼀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左刑初字第36号裁判理由:本院认为,⼟默特左旗⼈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犯贷款诈骗罪,指控罪名不准确。
虽然本案⼆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提供虚假产权证明骗取贷款,客观上具有欺骗的⾏为,取得贷款,但是该贷款打⼊内蒙古开妍电⼦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于公司业务,被告⼈李某某按期偿还贷款所产⽣的利息,并且在贷款到期后,经信⽤社催要偿还本⾦⼈民币300000元,剩余贷款⼈民币700000元在贷款逾期的第三个⽉也全部偿还完毕。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内蒙古开妍电⼦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偿还能⼒,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将该笔贷款⽤于个⼈挥霍。
综上,被告⼈李某某在主观上不具备⾮法占有该笔贷款的故意。
被告⼈赵某某虽然是借款⼈,但是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事前没有⾮法占有该笔贷款的通谋,贷款实际使⽤⼈为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因该贷款⾏为也未得到任何利益,所以被告⼈赵某某主观上也不具备⾮法占有的故意。
涉及贷款罪名立案标准

涉及贷款罪名立案标准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骗取贷款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在此之前,公安部经侦局已率先于2009年作出了《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其基本精神与上述规定也是一致的。
不过应注意该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确立的是“无旧从新,有旧从旧兼从轻”的做法,且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如果无错误就不再变动。
?必须将该罪立案追诉规定同该罪法条结合起来全面分析,而不能孤立地理解《规定(二)》第二十七条,否则,对该罪的认识就会发生偏差。
比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明确规定,该罪必须具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
而孤立地分析《规定(二)》第二十七条,则似乎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不管是否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可定罪。
实际上并非如此。
通过立案侦查,如果发现行为人骗取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取贷款,并且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却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自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经过立案查明,行为人仅仅骗贷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贷,却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那就明显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并未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当然不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08.03.05•【文号】高检会[2008]2号•【施行日期】2008.03.0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5月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高检会[200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适应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的追诉标准作了规定。
现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有关规定与《补充规定》不一致的,适用《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八年三月五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3、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4、未按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5、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6、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7、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8、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9、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银行人员与借款人勾结骗取贷款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银⾏⼈员与借款⼈勾结骗取贷款⾏为⼈构成何种犯罪⼀、银⾏⼈员与借款⼈勾结骗取贷款蒋某某做⽣意缺钱,便找到熟⼈信⽤社信贷主任陈某某和信贷员李某某,要求贷款20万经商。
因蒋某某本⼈不符合贷款条件,李某某让蒋某某去找他⼈的⾝份证、林权证等资料,⽤于贷款20万。
蒋某某找到其⽗名下林权证,⾝份证等资料,交给李某某。
李某某与蒋某某通过篡改林权⾯积,利⽤他⼈的⼭场拍照等⼿段,伪造了贷款⽤于造林的资料。
李某某按照贷款程序审批并提交主任陈某某审批后上报,蒋某某成功贷款20万,在⼴东省⽤于经商。
此贷款授信36个⽉,约定1年1还,每⽉⽀付利息。
在放贷第23个⽉时,信⽤社⼯作⼈员发现蒋某某未如期⽀付利息(之前⼀直如期缴纳),遂启动贷款审查,发现蒋某某已⽆还款能⼒。
案发时,蒋某某⽋银⾏本⾦20万元,利息3万余元。
⼆、⾏为⼈构成何种犯罪笔者认为,蒋某某的⾏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信贷员李某某及陈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重罪处罚。
理由如下:(⼀) 骗取贷款罪的性质《刑法》第175条规定,“以欺骗⼿段取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证、保函等,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重⼤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融票证罪。
据此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情节犯,即必须具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的情况才能构成此罪,⽽“严重情节”表现在两个⽅⾯:⼀是给银⾏或其他⾦融机构造成“重⼤损失”;⼆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以⽂义解释的⾓度理解,“重⼤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是并列关系,是“其他严重情节”的表现之⼀。
司法解释为减少裁量的任意性、控制⼊罪⾯,将刑法中的很多情节犯还原为数额犯或危险犯,此罪是也属此列。
此罪客体是⾦融安全及管理秩序,将造成“重⼤损失”还原为数额犯、将“其他严重情节”解释为危险犯,对⼊罪、裁量等具有实际的指导意义。
如此案中,蒋某某以虚假材料骗取贷款20万,最后⽆⼒还贷,致信⽤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余元,根据2010年5⽉7⽇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案追诉表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欺骗⼿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证、保函等,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案追诉”的规定,该案以20万的数额达到⽴案标准,应当以蒋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案。
银行贷款案件中涉嫌犯罪的几种情况之欧阳美创编

银行贷款案件中涉嫌犯罪的主要有:贷款诈骗犯罪、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一、贷款诈骗犯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l、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这种情形近年来屡有发生,仅在上海一地,一年就发生假引资的诈骗几十起,案犯一般是伪造国外某财团的巨额资金或者“在美国的爱国华人”的巨额私人存款要以优惠条件存人某银行,以骗取银行的贷款和手续费。
此外,还有许多犯罪分子编造效益好的投资项目,以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为支持生产,鼓励出口,使有限的资金增值,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时也要根据经济合同发放贷款,有些犯罪分子伪造或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产比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诈骗跟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如犯罪分子张某伪造某公司的出口供货合同,并以虚假的合同向上海某银行申请了几百万元的贷款后携款潜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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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
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
辽宁、重庆、陕西省、直辖市公安厅、局经侦总队:
你们《关于骗取贷款案件中“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的请示》(辽公经办[2009]094号)、《关于罗小平涉嫌骗取贷款案适用法律条款的请示》(渝公经侦文[2009]53号)、《陕西省经侦总队关于办理违法发放贷款案件涉及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请示》(陕公经[2009]184号)收悉。
关于请示中涉及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和违法发放贷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数额巨大”的认定问题
我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研究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对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关于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经商该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认为,尽管此类犯罪新的立案追诉标准正在起草、修改中,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考此标准中关于“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理个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同意《立案追诉标准(二)》确定的数额标准。
因此,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二、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
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同意《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的数额标准。
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中,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量化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在违法发放贷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中,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量化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三、关于骗取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
骗取贷款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其社会危害性与《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已列明的各具体情节大体相当的情节,可根据此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依法办理。
例如,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因此这种情形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如果行贿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可以认定为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贿行为是独立成罪的,则不应再作为其他行为的情节来认定。
通过持续“借新还旧”以及民间借贷方式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