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浅议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论仲裁员民事责任——试构建我国仲裁员责任体系

2010年第6期(总第81期)罢龙江省政法管理"-T-部学院学报Joum 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 at i ve C ad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awN o.620l O(Su mNo.81)论仲裁员民事责任——试构建我国仲裁员责任体系文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摘要:仲裁的性质是仲裁员法律责任的基础理论,是确定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的出发点。
仲裁的契约性和司法性双重属性应从理论和现实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在理论分析时应以仲裁员与当事人关系、仲裁员行为性质作为分析工具,在现实分析中考虑到仲裁服务市场的建立与完善、仲裁制度的独立发展的趋势对仲裁员民事责任的要求。
仲裁员民事责任体系的构建将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大有裨益。
关键词:仲裁性质;民事责任;仲裁员与当事人关系;仲裁员行为中图分类号:D F7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6—0cr79一04仲裁的性质是仲裁员法律责任的基础理论,是确定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的出发点,“如果我们适用不同的理论,如契约理论、司法权理论、混合理论等,都会影响到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确立”…。
本文采契约性与司法性双重属性的混合理论,并在此理论前提下,以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和仲裁员行为性质为连结点,通过分析仲裁员与当事人关系、仲裁员行为性质。
以期考察仲裁双重属性对仲裁员民事责任的确立及适用范围的影响。
一、分析路径的前提与阐述(一)分析路径的前提仲裁的性质即仲裁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是仲裁理论中非常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对仲裁实务的发展也有着深刻影响。
对仲裁如何定性,不仅决定了仲裁中具体原则和制度的设定。
也影响着一国法律对仲裁的态度。
仲裁的性质一直是各国学者关注和探讨的问题,国际上有关仲裁的性质主要形成了四种代表性理论口J:自治理论(A ut onom ous T heory);契约理论(Cont ra ct ual T heory);司法权理论(J ur i s-di cfi onal Theor y);混合理论(M i xed or H y br i d Theor y)o 笔者认为,以上四种理论各有可取之处,但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仲裁员心得体会

仲裁员心得体会
作为一名仲裁员,我深感责任重大,需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
和公正的判断能力。
在每起案件中,我都要尽职尽责地进行调查和
审理,确保公平公正地解决纠纷。
首先,我认为仲裁员需要保持中立和公正。
在处理案件时,我
要摒弃个人情感和立场,客观地审视证据和法律条款,不偏不倚地
做出裁决。
只有保持中立,才能赢得当事人的信任,确保裁决的公
正性。
其次,仲裁员需要具备良好的沟通和调解能力。
在仲裁过程中,很多纠纷都可以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这就需要我善于倾听双方的
诉求,引导他们找到共同利益点,达成和解协议。
良好的沟通和调
解能力不仅可以减少案件的时间和成本,也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关系。
最后,作为仲裁员,我要不断学习和提升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法律是不断发展和变化的,我需要及时了解最新的法律法规和
裁判文书,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才能更好地履行仲裁员的职责。
总的来说,作为一名仲裁员,我深知自己的责任重大,需要保
持中立和公正,具备良好的沟通和调解能力,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
水平。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公正、高效的仲裁服务。
对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思考

对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思考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化,仲裁已成为司法制度中定纷止争、维权担责的重要部分。
我国对仲裁员① 责任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仲裁法中简略粗放、定位模糊,“枉法仲裁罪”的出台又对仲裁员造成压力,给司法过度干预仲裁埋下隐患。
因此,改革仲裁员责任制度势在必行。
一、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分析及立法考量仲裁员的法律责任指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而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在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中,仲裁员的责任一般就是指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仲裁员的权力来自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授予,也受到仲裁地法和执行地法的作用,所以带有私权和司法权双重特征。
(一)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论——从仲裁的契约因素和司法因素考量学界关于仲裁性质的四种主要观点:契约论、司法权论、混合论和自治论。
自治论未从变化发展的角度看待问题且过于理想化,而契约论强调的责任完全承担和司法权论强调的责任完全豁免都存在着弊端。
从国际实践来看,采用责任有限豁免的、更为合理平衡的混合论是各国目前立法的趋势。
“仲裁包括……合同因素与司法因素”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的授权处理纠纷,如果违反合同法上的相关义务,其不当行为导致当事人遭受损失,需要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使当事人得到补偿。
另一方面,仲裁员以准法官身份履行职责,其还负有执行国家强行法、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
为实现仲裁的效益价值,国家法律应当给予其一定程度上的豁免。
二者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即保障仲裁活动的公正、独立和有效。
仲裁员的民事责任范围取决于对仲裁员不当行为的界定。
仲裁员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提供仲裁服务的行为(具契约性),即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所为的行为;二是履行司法职责的行为(具司法性),即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需要仲裁员自由判断和独立决定的程序性行为。
对于前者,按照经典民法理论,违约责任不考虑主观状态,因此无论过错均要承担责任;而对后者,从理性第三人的常识判断作为裁量基准,仅限于一般过失的豁免,也就是说,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要承担责任。
从仲裁行为的性质看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从仲裁行为的性质看仲裁员的民事责任一、基本概念界定本文讨论仲裁员行为的性质和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就涉及到两个最基本的概念,就是仲裁员的行为和仲裁员的责任。
仲裁员的行为,指的是“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的某人,被指定为某一案件的仲裁庭成员以后,为仲裁纠纷而进行的职务行为。
”1包括了仲裁员的程序性行为、实体性行为和职业操守行为。
我们谈的仲裁员的责任,包括仲裁员的道德责任、行业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在这里我们就只讨论民事法律责任。
通过舆论谴责等手段对仲裁员进行惩治的道德责任、行业内部惩治的行业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在这里不作为讨论的内容。
所谓法律责任,指的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2那么仲裁员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就是由民法调整和规范的以同质救济为特征的法律责任。
二、仲裁员行为的性质要讨论仲裁员的责任问题,不可避免要先界定仲裁员行为的法律性质。
因为,仲裁员要是否要承担责任,如果承担的话承担什么责任,全都取决于仲裁员的行为的法律性质。
关于仲裁员行为的性质,目前有以下几种学说:(一)契约行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和仲裁员的关系就是契约关系,仲裁员审理案件、作出裁决,事实上是提供一种服务,履行一种义务。
这种义务来源于仲裁员与当事人达成的合意。
因仲裁员履行仲裁职务是有偿的,很多国家在以合同关系来界定仲裁员与当事人间的关系的同时,认为仲裁员理所当然地应按照当事人的期待提供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品质相符合的服务。
此观点包含以下几个内容:首先,仲裁是契约的产物。
仲裁机构能够取得仲裁权,其根据就在于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主达成的如果发生纠纷则诉诸仲裁的合同。
正因为有这样的契约存在,仲裁庭才取得了对案件的管辖权。
同样,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权力也来源于当事人的选择和授予。
这就使得仲裁员仲裁案件具有了相当的独立性。
使得仲裁员能够和法官区别开来。
论仲裁员的法律责任制度

论仲裁员的法律责任制度摘要: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许多法律法规需要修改完善,《仲裁法》及其仲裁制度也不例外,在全球华的背景下也要与WTO规则接轨,我国《仲裁法》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尤其对作为裁判者的仲裁员的责任规定过于简单。
本文评析了关于仲裁员的责任的三种理论,指出仲裁员承担有限责任的观点是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的,主张仲裁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享受仲裁责任豁免。
并在此基础上论证仲裁员对其不当仲裁行为应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不应该承担行政责任。
最后评析了我国现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并对仲裁立法提出了一点建议。
关键词:仲裁;仲裁员;法律责任;仲裁法目录前言 (3)1.仲裁员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3)2.关于仲裁员法律责任的学说与立法例 (4)2.1仲裁员应当承担责任论 (4)2.2仲裁员不应承担在责任论 (5)2.3仲裁员承担有限责任论 (6)2.4笔者的看法 (7)3.仲裁员法律责任之界定 (7)3.1行政法律责任 (8)3.2民事法律责任 (8)3.3刑事法律责任 (9)4.我国现行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及其完善 (10)4.1我国现行仲裁员责任制度 (10)4.2立法建议 (12)结语 (14)前言“仲裁就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第三者就纠纷评判是非,并做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方法或方式。
”[1]在仲裁中,仲裁员执掌解决二者分歧,分配双方利益的生杀大权,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
当然,当事人选择仲裁员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通常是基于对仲裁员专业知识和道德修养的信赖,但如果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由于存在某些不正当行为和过失,必然会影响到裁决的公正性,使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由此产生的责任,仲裁员是否要承担?应该怎样承担?各国在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仲裁实务和仲裁法学理论上至今仍无定论,一直存在很大的分歧和差异。
仲裁员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仲裁员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先不容置疑的⼀点是仲裁员应该承担责任。
但是仲裁员应承担的是⾏政责任、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
仲裁委员会是民间性的事业单位法⼈,⽽不是国家⾏政机关,且仲裁员是以个⼈的名义实施裁判⾏为的⼈,⽽不是国家机关⼯作⼈员,也不是⾏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当事⼈,因此仲裁员要承担的应是⼀种民事责任。
那么仲裁员该如何来承担这⼀有限的民事责任。
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应有适当限制为宜,如果仲裁员的不法⾏为未给当事⼈造成实际损失,他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以退交仲裁酬⾦为限;如果其⾏为造成了延期裁决或偿付,则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为所涉款项的合理的利息损失。
如果仲裁员的不法⾏为给当事⼈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则需另⾏赔偿,但其所赔偿⾦额应以不超过⼀定的数额为宜。
另外,仲裁员的不法⾏为如属索贿,对其所索款物应退还给当事⼈;如属受贿,对所受款物应由国家的有关机关予以没收。
浅谈仲裁员责任制度

浅谈仲裁员责任制度作者:李杰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4年第01期【摘要】仲裁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它的便捷性、灵活性、自愿性使得裁决的结果很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并自愿执行。
本文从对仲裁员责任的概念入手,通过对各国有关理论的分析,结合我国现行《仲裁法》中对于仲裁员责任的规定,进而谈到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不足和完善,对仲裁员责任制度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1-0012-01一、仲裁员责任概述仲裁员责任制度是一国法律关于仲裁员责任的全部规定的总和所构成的责任体系。
仲裁员的法律责任是指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员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仲裁法律责任体系中应当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更换仲裁员等对违法仲裁的否定性责任。
二、有关仲裁员责任的理论观点(一)仲裁员责任豁免论英美法系国家基于仲裁权的准司法性,并且为了鼓励以仲裁方式解决商事争议,原则上赋予仲裁员类似于法官的责任豁免权。
(二)仲裁员责任承担论大陆法系国家基于仲裁行为的契约性质以及法官的民事责任理论,认为仲裁员不应享有仲裁的职务豁免,仲裁员不仅应承担违反契约的责任,而且应当承担违反法律的义务。
(三)仲裁员有限责任论从上述可以看出,两大法系在仲裁员责任问题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主张,但无论是“豁免论”,还是“责任论”,都有其合理的成分。
为了调和这两种不同的责任模式,有学者提出了“有限的仲裁员责任论”,即仲裁员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享受责任豁免,但超出一定范围则不再免除其责任。
这一理论在有些国家已有规定,如意大利、希腊、荷兰、德国等国规定了仲裁员在特定条件下可能因其行为不当而对当事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负责。
三、我国仲裁员的法律责任上面论述了仲裁员承担责任的不同理论,不同的国家在理论基础上又有不同的变通。
我认为在我国应该采取的是仲裁员有限责任论。
原因如下:(1)从仲裁员与法官二者的身份来看,法官在诉讼程序中代表的是国家,行使的是国家的审判权,对于其错误裁判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可以通过国家司法赔偿程序来使当事人获得救济;而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并不代表国家,也不代表当事人,其本身就是裁决者,对于其错误裁决不能按照国家的司法赔偿程序进行。
仲裁员责任的法理分析

中图 分类号 : D 9 2 5 仲 裁员 责任 的概念 及范畴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2 . 2 8 5 . 0 2 定义 务 , 是 在双方 存在 契约 的情况 下 , 违反 了约 定的义 务要承 担
一
2 . 仲 裁员 法律 责任与 仲裁 责任 仲裁 员责任 是仲裁 责任 的一 个下位概 念 , 仲裁 责任就 包括仲
种违 约责任 。 下 面我们 再 从“ 法律 责任 ” 的概 念切 入 , 探 讨一 下 裁 员责任 。仲 裁 员和仲 裁机 构在 承担仲 裁 义务 的过程 中 因为故
仲 裁员 的其 他责任 。 目 前 对仲 裁员 的责 任界定 尚不 统一 , 存在 几 意 或过 失对 当事 人或 者对利 害 关系人 造成 的不利 后 果应承 担相 种 观点 : 第一种 学说 将法律 责任 界定 为法律 的 否定性评 价 。 第 二 应 的责任 。仲 裁 员因 为其职 务行 为造成 的不 利后 果 由仲裁 机构
种学说将其界定为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第三种学说将其界定为 承担 责任 , 然而, 仲裁 责任包 括仲裁 法律 责任 、 仲裁 行业责 任和仲
一
种 特殊意 义上 的义务 , 即与作为第 一性义 务一
法律义 务相对 裁道 德责 任 。 其 中, 仲裁法 律 责任 实际上包 括 了前述 的仲裁 员法
一
、
( 一) 仲 裁 员法律责 任 的基 本概 念
违 约责任 。所 以, 作者 在文章 中所探 讨 的是仲裁 员 的法 律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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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仲裁员的民事责任摘要:仲裁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契约性,仲裁机构是民间性的事业单位法人,仲裁员的行为是私人裁判行为,所以仲裁员对其不当仲裁行为应只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而不应该承担行政责任,更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员法律责任民事责任仲裁制度作为一种准司法行为在解决我国民商事纠纷中起做重要的作用,相应地仲裁员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故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谓“仲裁员的责任”是指仲裁员在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时,因违反规范的作为或不作为各种而应承担的责任。
﹝一﹞仲裁员责任的理论﹝﹞首先,在弄清仲裁员责任之前,我们必须弄清仲裁员行为的性质。
仲裁员的行为,是指仲裁员名册中的某人,被选定或指定为某一案件的仲裁庭成员,为仲裁纠纷而进行的行为,它具有独立性和民间性。
诚然,仲裁员的责任来源于仲裁员的行为,对此学者们进行了广泛研究,但一直未有定论。
在立法、司法和仲裁实践中,各国以及各仲裁机构也有不同或不尽相同的规定和具体做法。
关于仲裁员责任的理论,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1)仲裁员责任论。
参照法官的民事责任理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主张仲裁员应承担责任,其倾向性的理论基础是契约论,承担责任的形式为专业小心责任和公正责任。
[2] 2.仲裁豁免论。
英美法系国家流行源自司法豁免论的仲裁豁免论,其主要内容是:仲裁员的仲裁行为豁免于民事责任,仲裁员对因其过失或其他情况而导致的不公正裁决及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失不承担任何个人责任。
[3] 在英美国家,这种观点还认为,不但仲裁员可以享有仲裁豁免权,仲裁豁免权还延伸至仲裁机构。
[4]3.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论。
为了调和上述两种完全不同的主张,兼收并蓄二者之长,人们提出了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论。
这种折衷观点认为,仲裁员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享受豁免,但超出一定范围则不免除其责任,且以承担过错责任为限度。
[5]相应地,关于仲裁员责任的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到目前为止,也可以分三种情况:[6]1.规定仲裁员应当承担责任。
作出此类规定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
此类国家又分两种情形,有些国家规定仲裁员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如奥地利、秘鲁、澳大利亚、丹麦、南非、意大利等;另一些国家仅规定仲裁员承担有限度的民事责任,如德国、挪威、瑞士等。
2.规定应当免除仲裁员的责任。
作出此种规定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
美国是法律规定仲裁员完全免责最为典型的国家,而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免责尤为彻底。
在英国,情况与此相似。
另外,新西兰、印度等国和香港地区的仲裁立法中也有类似规定。
3.关于仲裁员的责任问题,立法上无规定,实践上无案例,理论上无讨论。
存在此种情况的国家主要有朝鲜和捷克等。
但事实上,在这些国家中,仲裁员也是免责的。
﹝二﹞我国关于仲裁员责任制的探讨在中国,《仲裁法》颁布实施前,有关仲裁的法律对仲裁员的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未出现仲裁员承担责任的案例。
理论上对仲裁员责任问题的研究,观点也不尽一致。
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认为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承认仲裁员的民事责任是应予肯定的;7]这实际上是主张有限豁免论。
其二,认为应维持中国目前的现状,即使将来制订有关仲裁员责任方面的法律,也不宜改变现状而刻意要求仲裁员承担责任。
[8]这实际上就是主张在中国实行豁免论《仲裁法》第38条规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其请客送礼,情节严重,或者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应承担法律责任,被仲裁机构除名,仲裁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一种重要手段,它具有独立、快捷、平和、保密、费用低廉等优点。
为了充分有效地发挥仲裁的优势,在仲裁员承担责任与免除责任之间必须求得一种适当的平衡,即一方面要给仲裁员施加一定的责任,使其不致有意或不加注意地滥用权力,这在一裁终局的情况下尤有必要;另一方面,又必须充分保障仲裁员独立履行职责,不必担心受到不当的攻击。
从这个角度讲,全面采纳“有限豁免论”可能更为有利。
“有限豁免论”意味着,仲裁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以及裁决被撤销或拒绝执行并不必然导致承担仲裁责任,仲裁员、仲裁机构只对其故意的不当行为或重大疏忽造成的后果负责。
这种主张,适当地平衡了仲裁员、仲裁机构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在仲裁日益普及的今天,不确立仲裁责任机制,可能会纵容仲裁员或仲裁机构不勤勉、不公正,不利于人们对仲裁树立信心,少数害群之马可能损害那些优秀的仲裁员的名声,使后者视仲裁为畏途,陷仲裁质量于恶性循环之中﹝三﹞浅议我国仲裁员的民事责任根据《仲裁法》第14条规定之精神,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各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无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并非国家行政机关,也并非国家司法机关只是民间事业性组织。
因此由仲裁委员会组成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同行政裁决,不产生行政责任另一方面我国刑法的指导精神和作为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的罪刑法定这一规定体现两层方面的法律含义,其一是符合刑法犯罪全部要件的行为即为犯罪其二法无明文规定不罚但就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并没有对枉法裁判和其它违法的仲裁行为按犯罪论处,因此主张仲裁员承担刑事责任没有刑法上的依据。
虽然《仲裁法》没有使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使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身就给承担刑事责任留有空间,“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的表述,也富有行政责任的色彩。
但是,“罪刑法定”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经有两百多年的历史,“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不得类推归罪”是刑法最为重要的基石,绝对不得动摇基于以上学理上的分析,笔者以为:在我国仲裁员承担的责任应当是民事责任。
对于建立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学理上存在分歧。
一种见解认为: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是应予肯定的;另一种见解: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中还没有对仲裁员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中国法律制度和现行的仲裁制度中,仲裁员如法官一样其职务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豁免。
﹝四﹞《仲裁法》第38条规定,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有两种,即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行为和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从这一条款的语言表述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两种行为在程度上是严重的故意的非法行为。
《仲裁法》对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作出范围上和程度上的限制,符合民法中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性主观要件的规定,有利于仲裁员消除顾虑接受指定并积极参与仲裁活动,同时,也较好地体现了仲裁员承担责任与免除责任的适当平衡。
另一方面,由于仲裁委员会是民间性的事业单位法人,而非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并且仲裁员也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私人裁判行为,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亦非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一方当事人,其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或国家裁判行为。
所以,即使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仲裁法》第38条所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是民事责任。
而且,仅就民事责任而言,仲裁员应当只承担一定范围内的民事责任。
基于《仲裁法》的立法精神,结合民法原理和合同法原理,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应有适当限制。
如果仲裁员的不当行为未给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他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最多应为退还仲裁酬金即可;如果其行为造成了延期裁决或一方当事人的延期偿付,则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加上所涉款项的合理利息损失;如果仲裁员的不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则需另行赔偿,但是其所赔金额应以不超过一定数额为宜。
另外,仲裁员的不法行为如属索贿,对其所收款物或其他利益,应退还或折价补偿给当事人;如属受贿,则其所收款物应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四遗憾的是我国《仲裁法》第38条之规定在行为界定上过于宽泛而模糊,在认定仲裁员是行为否具有违法性质,是否应当承担因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缺乏可操作性。
这在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方面是远远不够的。
因此,在确立仲裁员应当承担违法责任时,还应将其条文细化、完善、真正做到有法可循有法可依。
在确立和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上笔者提出以下仲裁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1﹞仲裁员违反职业道德又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仲裁员违反保密义务故意泄露在仲裁活动过程中获取的当事人的有价值的材料秘密且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3)仲裁员故意拖延裁判时间无故提前退出仲裁造成当事人损失严重。
(4)如果仲裁员明知自己与该案有利害关系而没有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他必须对因此而产生的仲裁时间过长、花费过高或当事人的其他损失负民事责任。
(5)仲裁员应该完成仲裁任务。
仲裁员一旦接受仲裁任命,就被认为有依公正方式作出仲裁裁决的责任,如果他没有完成或者拒绝继续参加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则对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6)仲裁员应及时作出裁决。
如果仲裁员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则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1] 参见罗国强:论仲裁的性质,载《仲裁与法律》第94辑,法律2004年11月第1版第44页。
出版社,[2] 参阅刘卫翔:论仲裁责任,载于黄进主编:《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106-107页。
[3] 参阅刘卫翔:论仲裁责任,载于黄进主编:《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108页。
[4] 参阅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06页。
[5] 参阅沈伟:仲裁员责任论,载于《仲裁与法律通讯》1996年第6期,第28页。
[6] 参见黄进、宋连斌、徐前权著:《仲裁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70页—72页。
[7] 参阅刘卫翔:论仲裁责任,载于黄进主编:《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109、114页。
[8] 参阅陈敏:仲裁员的行为规范,载于《仲裁与法律通讯》1994年第3期,第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