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员的操守与行为规范
仲裁员的职业操守 _0

仲裁员的职业操守(二)泄密问题。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等,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对案件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但有些仲裁员会有意无意间泄露案件秘密,甚至明知故犯,充当当事人或者关系人的卧底,积极通风报信,失掉了仲裁员基本的职业道德。
(三)吃请受礼问题。
求人办事,请吃送礼是中国人的传统以至于现在吃喝成风。
但对仲裁员来说,吃点喝点、收点拿点可不是小事,它是一只卡住仲裁员喉咙的恶手,可以葬送仲裁员的职业,甚至影响他的本业。
我国《仲裁法》和《》都明确规定,仲裁员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将导致仲裁员必须回避、仲裁委员会将其除名、所作出的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消或者不予执行等不良法律后果。
而这些不良的法律后果给当事人带来的种种损失以及恶劣的社会影响是难以估计的。
古人云:畏则不敢肆而德以成,无畏则从其欲而及于祸。
不能否认个别仲裁员私欲大于法律,加之请客送礼之人不屑公开揭露,使一批仲裁员抱着侥幸的吃臭豆腐心理,对吃请受礼乐此不彼,甚至索请索送。
吃了人家的嘴软,拿了人家的手短。
在当事人以弱者的表象给你馈赠的时候,他不仅是在以很小的投入交换你手里神圣的权力,他也在居高临下地检验你的人格。
你收了,就是接受了一种施舍,成了乞丐,人格受辱便咎由自取。
以势交者,势尽则疏;以利交者,利尽则散。
当你手中没有了仲裁权,他们会很快把你从他们的联络人中删除。
而且,有一条千古不变的真理:金钱和道德是情敌。
吃请受礼往往跟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是孪生兄弟。
当吃请受礼、徇私枉法成为习惯,其欲望会越来越大,其坏事就会越做越多,应和了莫泊桑所预言的:做好事的人使自己得救,做坏事的人使自己毁灭。
个别仲裁员为此被追究刑事责任,为我们所有仲裁员敲响了警钟。
三、坚持中立,不要做当事人的代理人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无论是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还是一方当事人选定,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并始终牢牢把握住一个基本的立场:中立与独立,决不做当事人的代理人。
仲裁员的职业操守 _2

仲裁员的职业操守四是自我宣传要适当。
我们不反对仲裁员在政务、商务以及其他社会活动中公开自己的仲裁员身份,但自我宣传应当坚持真实、合法、严谨、适度,不能有夸大、虚假、误导甚至欺骗的内容,不得明示或暗示自己与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党政领导及其他与仲裁有关的组织和个人的特殊关系,尤其是自己在仲裁机构的特殊地位、影响和作用。
不得以比较的方式贬低其他仲裁员和仲裁机构。
五、要关注当事人许多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在签订仲裁条款的时候对仲裁并不知晓,更谈不上了解。
在发生纠纷后,往往是受律师或法院的指点才来到仲裁机构。
对这些当事人来说,仲裁机构、仲裁员乃至仲裁的一切都是新鲜的。
要使仲裁为当事人所了解、接受和欢迎,让每一个当事人成为仲裁制度的正面宣传员,我们仲裁员必须做到:关注当事人。
因为当事人是仲裁之树常青的土壤,没有当事人也就没有仲裁,仲裁当事人越来越少,仲裁之树就会慢慢干枯、死去。
关注当事人,首先要把当事人当作服务对象来看待和对待,从心里把自己当成一名服务员,心甘情愿为当事人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
这就要求我们仲裁员把当事人的情绪当作第一信号,把当事人的需求作为第一选择,把当事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置,把当事人的满意作为工作第一标准。
其次,要特别注意当事人的感受。
所有当事人都有争取最大利益、避免最小损失的初始仲裁意愿,对此,我们应该了解和谅解。
不少当事人没有法律知识和出庭经验,情绪激动甚至言行出规时有发生。
仲裁员应当学习和掌握做思想工作的本领与技巧,多做灭火器和减压阀,多做安心工作,切忌简单、沉默,放任双方当事人唇枪舌剑。
可亲才可信,仲裁员在当事人心目中树立起良好的可信形象,他们会心悦诚服地听从你的劝解,案件的顺利解决也就有了基础。
第三,应当充分体现公平合理。
仲裁的最终目标是在温和友好的气氛中协商解决当事人的利益纷争,既省事、省气,又省时、省钱。
我们应当明白,民商事纠纷的发生绝大多数是偶然的,是双方当事人不愿意发生的,不能要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把将来进入仲裁的情况想象得那么清楚明了,即使当事人在证据、事实等方面不能提供完整、有力的文字,但只要合乎逻辑、公平合理、不违法律,也是可以在裁决中弥补无过错的实际损失,尽量减少用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等简单理由驳斥当事人。
仲裁员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连云港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的管理
(三)考核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仲裁员对仲裁委制度的遵守 情况、办案情况、仲裁推介表现及成效、参加 培训或会议等各项活动的情况。 考核优秀者,予以表彰或奖励。
仲裁员的管理
(四)不予续聘的情形 1、年度考核不合格; 2、因身体状况难以继续胜任仲裁工作; 3、缺乏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不能适 应办案需要; 4、不履行仲裁员义务、不参加有关培训和有 不服从仲裁委管理的其他事项。
(二)仲裁员职业道德的基本内容
(5)仲裁员不得在仲裁委员会的案件中担任代 理人,亦不得代人打听案件情况或代人向仲裁 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 (6) 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平等、公允地对待双 方当事人,避免使人产生不公或偏袒印象的言 行。 (7) 仲裁员应独立地审理案件,不因任何私利、 外界压力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包括应独立 制作裁决书,不能由一方当事人代写或主写裁 决书。)
仲裁员的行为守则
一、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尽快结案,不得因 压力或私利影响裁决。 二、应当出席仲裁委有关会议,参加业务培训, 熟练掌握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 水平和办案能力,接受考核。 三、必须按时参加庭前阅卷、开庭、合议及其他 审案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迟到、早退。
仲裁员的行为守则
枉法仲裁罪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 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 其中第20条规定,在《刑法》第399条后增加一条, 作为第399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 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 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7年8月27 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三)》,把上述修正案第20条的罪名确定为“枉法 仲裁罪”。
法学专业承诺书中的仲裁员职业操守

法学专业承诺书中的仲裁员职业操守法学专业的承诺书是法律界中一项重要的文件,其中涉及到许多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的要求。
作为仲裁员,其职业操守尤为重要,不仅关系到个人声誉和评价,更直接影响到整个仲裁过程的公正性和公正性。
本文将着重探讨法学专业承诺书中仲裁员应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
一、独立和中立性仲裁员应具备独立和中立的品质,不受外界任何压力和影响。
他们必须在仲裁程序中做到完全公正和无所偏颇。
无论是个人感情还是利益关系,都不能干扰仲裁员的裁决。
仲裁员应当保持中立立场,不做任何对其中一方有利或不利的口头或行为。
二、保密和保护当事人信息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获取的当事人信息必须保密。
他们不得向第三方透露当事人的任何个人或商业敏感信息,以确保仲裁程序的机密性和安全性。
三、恪守诚信和诚实原则仲裁员应恪守诚信和诚实的原则,不得撒谎或隐瞒事实。
他们应当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判断,全面而准确地收集、评估和解释证据。
在仲裁过程中,他们需要对双方当事人保持公正和严格的态度,并避免任何歧视或偏见。
四、专业素养和专业发展仲裁员作为法学专业人士,应不断更新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他们应该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并不断学习最新的法律发展和仲裁实践。
同时,要保持专业并遵守仲裁规则和程序,提供高质量的仲裁服务。
五、自我约束和尊重当事人权益仲裁员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和言论负责,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准则。
他们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权益,对待当事人平等、公正、友善,并确保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六、避免利益冲突仲裁员在接受仲裁程序前,应当充分评估是否存在与当事人的利益冲突。
如果存在利益冲突,仲裁员应立即披露并主动退出仲裁程序,以保持仲裁过程的公正性和公正性。
七、尊重国际公序和仲裁原则仲裁员在处理国际争端时,应尊重国际公序和仲裁原则。
他们需要了解和遵守相关国际法律和国际仲裁规则,确保仲裁过程符合国际标准和国际仲裁实践。
在法学专业承诺书中,仲裁员职业操守的要求是至关重要的。
论仲裁员的操守与行为规范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论仲裁员的操守与行为规范“有什么样的仲裁员,就有什么样的仲裁”是仲裁界广为人知的名言,我已经多次在不同场台听到人们对它的引用。
此话揭示的道理颇为深刻,仲裁员是仲裁制度的生命力所在,从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诞生之日起就是如此。
对于“临时仲裁”而言,只有“好的仲裁员”才可能被当事人信任,从而得到选择,担当解决问题的重任;对于“机构仲裁”而言,没有一支“好的仲裁员队伍”,甚至仲裁机构本身的可信度都要大打折扣,如果想让人们在商事合同中事先选择这样的仲裁机构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协议使用该仲裁机构,困难可想而知。
这样的仲裁机构是不可能得到发展的。
一般而言,仲裁员的资格不是由法律来规定,也不是通过考试得到确认。
世界各国的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大多不对仲裁员的资格进行描述。
少数国家的法律仅仅对仲裁员资格作最基本的原则规定。
例如,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具备订立合同能力的人都可以被指定担任仲裁员。
法律不规定仲裁员资格的具体标准,丝毫不说明其标准的降低,相反,确定仲裁员资格的权柄被授予公众,由经济贸易和法律活动的参与者来评判谁具备资格。
在此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个特例,对于仲裁员资格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既有原则规定,也有具体标准,其中尤为重要的规定在于仲裁员应当是“公道正派”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反映了中国社会对于仲裁员水准的更高的期许。
“好的仲裁员”可以用两个方面的客观标准进行衡量:一方面他们应当具有处理仲裁案件的相应的学识、能力和经验;另一方面他们必须具备仲裁员应有的较高的操守,并且能够严格执行相应的行为规范。
通常情况下,仲裁员都是从专家中产生;他们对于处理仲裁案件大多胜任有余,对于自己学识、能力和经验的不断提高孜孜以求,但是大千世界当中。
并非所有仲裁员的道德和行为都无可挑剔,他们追求德行完美的努力程度也各不相同。
仲裁员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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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仲裁员的操守与行为规范

试谈仲裁员的操守与行为规范仲裁员是为了解决争议而存在的中立第三方,他们的公正、独立、诚信、专业、审慎的操守和行为规范是确保仲裁公正和合法性的基石。
本文试谈仲裁员的操守与行为规范。
一、仲裁员的操守1、独立性原则:仲裁员应当遵循仲裁标准化行为规范的规定,确保其独立性原则得到绝对尊重。
不从任何一方取得财务、人力资源或其他利益。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不得受任何一方或第三方的影响,特别是不受其利益有关的影响。
仲裁员应该在仲裁前、仲裁过程中以及仲裁后均不与任何一方进行私人交流。
2、保密原则:仲裁员应该保密受仲裁的信息,不得泄露仲裁的事项包括双方的陈述、证据、有关数据和案件的解决方案。
保密责任并不仅限于仲裁员本身,也适用于所有的工作人员和专家。
保密原则是维护客户隐私的重要手段。
3、诚信原则:在操守上,仲裁员应该始终坚守诚信,不得撒谎、行骗或隐瞒重要事实。
在代表仲裁方或参与仲裁服务时,仲裁员应该全面准确地提供信息。
仲裁员不得在仲裁前或仲裁过程中采取任何与决定结果相关的行动,如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接受贿赂或参与其他不当行为等。
二、仲裁员的行为规范1、仲裁员应当遵循的职业规范:仲裁员必须保持职业精神,不得接受任何处于利益冲突的案件,否则肯定会对诚信原则和独立性原则的功效产生回响。
同时,仲裁员需遵守其所属组织所制定的相关职业规范,包括考虑仲裁与调解的优质、可公正和迅捷以及保护客户利益等。
2、仲裁员的公正、明确和积极实践的义务:仲裁员应尽力确保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达到平等机会,尽可能实现可前往听证会,提交意见、阐述理由等法定权益。
3、仲裁员的专业知识:仲裁员应当具有相关的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仲裁技能,在每个仲裁中始终积极发挥其专业知识,根据独立的而不受影响的仲裁原则,向当事人提出建议和意见。
在考虑仲裁员的操守和行为规范时,最重要的原则是保持独立性,保持职业诚信。
仲裁员的工作价值在于其为客户提供安心、迅捷、公正的解决争议途径。
仲裁员职业伦理的基本内容

仲裁员职业伦理的基本内容
仲裁员是一种独立第三方,负责解决争议和纠纷。
作为一个职业,仲裁员需要遵守一些基本的伦理规范和职业道德,以确保公正、中立和诚信的原则得以维护。
以下是仲裁员职业伦理的基本内容:
1. 中立性:仲裁员必须保持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
他们应该避免与任何一方建立过于亲密的关系,例如家族、商业或其他利益关系。
如果仲裁员发现自己无法保持中立,他们应该退出仲裁程序。
2. 公正性:仲裁员必须在处理案件时遵守公正原则。
他们应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做出公正的决定。
此外,仲裁员还应该确保程序公开透明,并尽可能减少程序中出现的不公平现象。
3. 保密性:仲裁员必须对案件有关信息进行保密。
他们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案件细节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流内容。
这种保密性有助于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并防止任何一方在程序中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4. 诚信性:仲裁员必须保持诚信,不得从案件中获得任何私利。
他们
应该避免与任何一方建立商业关系或接受礼物,以确保他们的决定不受外部影响。
此外,仲裁员还应该尽可能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并确保自己能够胜任所处理的案件。
5. 尊重当事人:仲裁员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并对他们进行公正、诚实和尽职的服务。
他们应该听取当事人的观点,并根据法律和证据做出决定。
此外,仲裁员还应该尽可能为当事人提供帮助和解决方案,以便在程序结束时达成协议。
总之,仲裁员职业伦理是维护程序公正、中立和诚信原则的基础。
只有遵守这些基本规范,才能确保争议解决程序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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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员的操守与行为规范一、引言"有什么样的仲裁员,就有什么样的仲裁"是仲裁界广为人知的名言,我已经多次在不同场台听到人们对它的引用。
此话揭示的道理颇为深刻,仲裁员是仲裁制度的生命力所在,从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诞生之日起就是如此。
对于"临时仲裁"而言,只有"好的仲裁员"才可能被当事人信任,从而得到选择,担当解决问题的重任;对于"机构仲裁"而言,没有一支"好的仲裁员队伍",甚至仲裁机构本身的可信度都要大打折扣,如果想让人们在商事合同中事先选择这样的仲裁机构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协议使用该仲裁机构,困难可想而知。
这样的仲裁机构是不可能得到发展的。
一般而言,仲裁员的资格不是由法律来规定,也不是通过考试得到确认。
世界各国的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大多不对仲裁员的资格进行描述。
少数国家的法律仅仅对仲裁员资格作最基本的原则规定。
例如,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具备订立合同能力的人都可以被指定担任仲裁员。
法律不规定仲裁员资格的具体标准,丝毫不说明其标准的降低,相反,确定仲裁员资格的权柄被授予公众,由经济贸易和法律活动的参与者来评判谁具备资格。
在此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个特例,对于仲裁员资格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既有原则规定,也有具体标准,其中尤为重要的规定在于仲裁员应当是"公道正派"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反映了中国社会对于仲裁员水准的更高的期许。
"好的仲裁员"可以用两个方面的客观标准进行衡量:一方面他们应当具有处理仲裁案件的相应的学识、能力和经验;另一方面他们必须具备仲裁员应有的较高的操守,并且能够严格执行相应的行为规范。
通常情况下,仲裁员都是从专家中产生;他们对于处理仲裁案件大多胜任有余,对于自己学识、能力和经验的不断提高孜孜以求,但是大千世界当中.并非所有仲裁员的道德和行为都无可挑剔,他们追求德行完美的努力程度也各不相同。
因此,为了使仲裁更加受到社会的信任,加强仲裁员的操守和行为规范便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二、仲裁员应当崇尚正义、主持公道市场经济社会当中商事争议丛生,利益冲突不断。
仲裁员承担着当事人的委托和社会的信任,伸张正义,抑浊扬清,握有裁断万千金钱归属的重权,背负着平抑纠纷、促进交易、繁市兴贸的社会责任。
因此,人们当然期望仲裁员是崇尚正义、主持公道的理想人物的化身。
仲裁员应当时刻铭记自己重大的社会责任,毕其所能,修身冶性,最大程度地追求正义和公道。
崇尚主义和主持公道在很大程度上与人格和品德密不可分。
人品"完美"的人才能真正的心存正义、主持公道、学识渊博,才思敏捷的专家不一定都是合格的仲裁员。
仲裁员不能身处商品和金钱的社会而忘却对于理想、良知和完美的追求。
具有良好的人格品德是仲裁员的基本素质要求和条件。
仲裁员不能忽视人格和品德的不断培养和锻炼。
崇尚正义和主持公道必须信仰法律。
仲裁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仲裁员的仲裁行为是一种法律职业行为。
仲裁员应当信仰法律、崇尚法律、遵循法律,坚决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的遵守。
法律职业者应当在法制社会中,不屈不挠地为实现法律的目的而殚精竭虑。
以权谋私、询私枉法不仅是对法律的亵读,也是自身人格践踏。
崇尚正义和主持公道必须有强烈的责任感。
社会依赖司法系统公正地确定法律上的权利,广义而言,商事仲裁制度实际上构成了司法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仲裁员对社会和公众承担着重大责任,其中包括重大的道德责任。
用来规范法官行为的美国《司法行为准则》将责任感当作其基本精神,它在序言之中开宗明义地提出,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集体存在的法官,均必须尊重和珍惜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努力增进和保持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信心。
法官是解决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的仲裁者,也是法制政府的显而易见的象征。
法官的权利来自国家强制力及法律的规定,而仲裁员的权利仅仅来自当事人的信任和授权,因此,权源来自公众的仲裁员更应加倍珍惜公众对仲裁制度的信赖,努力增强公众对仲裁制度的信心。
崇尚正义和主持公道在仲裁实践中的重要表现在于依法独立进行审理和裁判,仲裁员应当坚持不受外界压力、舆论喧嚣、个人利益、惧怕批评等因素的影响,只依据事实与法律进行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为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十七世纪英国人法官黑尔爵士的座右铭也值得现代仲裁员们参考:不论公众是否喜欢业不论法庭上1I现掌声还是嘘声,我都应公正裁判而不受其左右。
三、仲裁员的道德意识和行为方式仲裁员除了承担当事人和法律所施加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道德义务,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为此进行过积极的研究和探讨,以谋求确立仲裁员的道德标准。
仲裁员与职业法官有不同之处,仲裁员在不履行仲裁员职责的时候可能从事各种职业,许多仲裁员本身就是律师甚至是商人。
他们可以在职业活动当中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合理地追求自己的利益的最大化。
但是仲裁员一旦开始履行仲裁员义务,所谓的"经济人假说"使不能适用。
履行仲裁员义务的仲裁员们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具备所谓的"道德人"的思想境界。
仲裁工作虽然是"有偿服务",但是仲裁员不应当刻意追求利润。
仲裁员不应当利m仲裁员身份或仲裁活动为自己的业务或职业寻求好处。
尽管仲裁员具有较强的仲裁服务愿望是值得称道的现象,但是仲裁员不应当刻意寻求自己被指定,无论是通过向当事人或指定机关的各按宣传还是间接暗示。
仲裁员只有在自认为没有利害关系并且自己有能力处理案件月就够及时处理该案件时才可以接受指定,否则不应接受。
仲裁员应当注意行为方式的恰当,因为行为方式通常是道德水准的外在表现。
仲裁员应当廉洁守法,不崇尚奢华。
仲裁员最好能够做到生活节俭,避免显现出有较突出的个人嗜好。
有特殊嗜好的人更容易成为攻击对象。
仲裁员应当避免广泛交友,多方应酬,使自已的社会关系过于复杂,这一点对于接受案件较多的仲裁员显得更重要。
仲裁员对于当事人、对于与其合作的其他仲裁员。
对于证人、专家。
鉴定人及仲裁机构的秘书人员都应当彬彬有礼,言谈规范,举止文明。
仲裁员对于当事人的态度尤其应当表现出应有的尊重、善意和耐心,绝对避免粗暴和无理。
由仲裁的社会服务性质所决定,仲裁员根本没有资格批评或训斥当事人。
如果当事人表现出了不恰当的行为或语言,仲裁员可以适当增加控制的力度,但是要特别注意方式。
仲裁员也应当注意服装和仪表的整洁、庄重。
仲裁员还应当以各种方式促使和鼓励其他的仲裁程序参加者注意行为方式的恰当。
四、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为宏观层次上的关系,另一方面是在具体案件中的微观层次上的关系。
宏观而言,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这是由仲裁制度的性质所决定的,可以说,没有仲裁使用者的信任和委托就不会存在仲裁制度。
明确知晓这一关系,对于确定仲裁员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对于具体案件而言,仲裁员与当事人应当保持足够远的距离。
仲裁员与当事人应当没有利害关系,仲裁员应当绝对居间中立,不存在任何倾向性。
有人提出仲裁员对于当事人应当奉?quot;完全中立原则"(completely impartial)和"同等关注与礼貌原则"(equal attention and cour-tesy),这是非常有意义的。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避免与当事人产生金钱的、商业的、职业的、家庭的、社会的、个人的关系,因为这些关系可能会导致仲裁员的不公正或偏见。
即使仲裁员具备极为高尚的品德,不会为这些关系所影响,也难免招致社会的猜疑和议论。
除了在履行职责期间仲裁员应当避免与当事人产生各种关系,有的仲裁机构还进而要求仲裁员在仲裁案件结束后避嫌。
美国仲裁员协会颁布的《仲裁员守则》便规定,仲裁员在仲裁案件完成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同样应当避免与当事人产生上述关系,否则人们可能会认为在仲裁过程当中仲裁员已经受到这些关系的影响。
对于一般的"三人仲裁庭"而言,尽管其中两位仲裁员分别由两方当事人指定,但是他们必须严守中立,不代表指定方的利益。
国际上日前仍然存在着一种特殊的三人仲裁庭制度,在这种制度中,当事人所指定的仲裁员并非中立,而是从指定方的立场出发考虑问题。
仲裁员应该明白自己是在什么仲裁制度当中从事仲裁员的工作,这一点非常重要。
中国的仲裁制度中不存在"非中立仲裁员"方式。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明确规定"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
有人提出,仲裁员为指定方多考虑一些是正常现象,无可厚非,我认为这种现象决不可以提倡。
仲裁员只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
而不应当让天平从开始就产生倾斜。
据我了解,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许多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并不在意自己是被哪一方当事人所指定,有的仲裁员甚至不记得是被谁所指定;美国仲裁协会的一项调查也表明,许多参与审理的仲裁员并不知道自己是哪方当事人所指定,这些都是非常值得称道的现象。
由于仲裁员一般不是专职人员,仲裁员的来源也呈现多元性,所以通常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远比法官同当事人的关系来得复杂。
仲裁员有的是桃李天下的教授,有的是专家型行政干部,有的是律师,有的是商界人士,因此有时会有仲裁员与其学生、仲裁员与其下级、仲裁员与其同业竞争者出现在同一案件中的情况。
好的仲裁制度应当尽量避免出现这种现象,但是当制度也无能为力时,强力执行仲裁员守则的相应规定便成为公正仲裁的重要保障。
五、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主动披露"是仲裁员的一项重要义务。
在某些情形下当仲裁员自己拿不准是否适合于在本案中担任仲裁员时,应当通过披露的方式请当事人和仲裁机构来作出判断。
如果自己已经可以判断本人不适合担任仲裁员,便应当表明原因并直接拒绝接受指定。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仲裁员具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情节是令人非常尴尬的局面,严重时甚至会影响相关仲裁员的信誉或声望,也会使仲裁机构的工作陷于被动。
为了便于仲裁员履行披露义务,通常仲裁机构都会在程序中提醒仲裁员进行披露,仲裁员不应忽视这一环节。
在确定什么情节属于应披露事项时,我建议仲裁员采?quot;严格标准",对于自己不能确定的事项,都应当披露。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8条规定,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个人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此处对于"个人利害关系"这一概念应作广义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