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枉法裁判的责任
枉法仲裁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相较于诉讼具有高效、便捷、保密等优点,被广泛应用于各类民商事纠纷中。
然而,仲裁过程中若出现枉法仲裁的情形,将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本文将探讨枉法仲裁的法律后果。
一、枉法仲裁的定义与表现枉法仲裁,是指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故意作出不公正的裁决,损害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枉法仲裁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1. 故意曲解事实:仲裁员故意歪曲、遗漏或者隐瞒案件事实,以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
2. 滥用自由裁量权:仲裁员在裁决中滥用自由裁量权,对同一事实作出明显不合理的判断。
3. 违反程序公正: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未给予当事人充分的陈述和辩论机会,或者违反仲裁规则,导致裁决程序不公正。
4. 受贿、徇私: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因私情、私利而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枉法仲裁的法律后果1. 当事人权利受损枉法仲裁的直接后果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被偏袒的一方当事人可能面临财产损失、合同解除等严重后果,而另一方当事人则可能因仲裁裁决的不公正而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
2. 法律权威受损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一旦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枉法仲裁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使人们对仲裁制度产生怀疑,影响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
3. 仲裁员职业声誉受损枉法仲裁的仲裁员,其职业声誉将受到严重影响。
这不仅会影响其在业界的声誉,还可能面临吊销仲裁员资格等行政处罚。
4. 法律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枉法仲裁的仲裁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1. 民事责任:仲裁员因枉法仲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 行政责任:仲裁员枉法仲裁,构成违法行为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仲裁员资格等行政处罚。
3. 刑事责任:仲裁员枉法仲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防范枉法仲裁的措施为了防范枉法仲裁的发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 加强仲裁员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仲裁员的职业素养,增强其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观念。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6.05.24•【字号】•【施行日期】2006.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过错责任追究规定(2006年5月24日第三届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提高仲裁工作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规定追究其过错责任:(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二)违反仲裁工作程序的;(三)应当回避而不申请回避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宴请的;(五)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六)经仲裁委员会研究认为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
第三条仲裁庭依据专家咨询意见作出裁决的,可以减轻仲裁庭组成人员的过错责任,但仲裁员有本规定第二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过错除外。
第四条仲裁案件发生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过错,由该案件仲裁庭组成人员承担责任,但书面明确表示不同意意见的仲裁员除外。
第五条追究仲裁案件过错责任,应当依据过错事实、行为人的职责、过错大小及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六条仲裁员仲裁案件有过错,扣发其在审理该案中的仲裁员报酬,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过错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二)过错情节较重的,解除与其的聘用关系;(三)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宴请,或者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情节严重的,清除仲裁员队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仲裁案件发生过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人员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向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事实情况、人员责任、处理意见。
调查时间,不超过30日;确实需要延长时间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仲裁员枉法裁决怎么办?

The future competition of enterprises is the competition of details.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仲裁员枉法裁决怎么办?仲裁员枉法裁决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并对枉法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情况应当由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后结合实际来进行处理。
一、仲裁员枉法裁决怎么办?可以起诉到法院处理,《刑法》第399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值得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枉法仲裁罪的主体草案规定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
(1)何谓“依法”?既然是枉法仲裁罪,那么依据的应该是仲裁法,但是仲裁法却没有“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的配套规定。
(2)何谓“仲裁职责”?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关系不同于法官与法院,仲裁员不是仲裁机构的常驻工作人员,仲裁庭独立于仲裁机构,主导仲裁程序的进行,独立作出裁决,不受仲裁机构的干预;同时,根据中国仲裁法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机构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有权就仲裁管辖权、仲裁员指定、回避、延长裁决期限等作出决定;另外,在必要时仲裁机构的核稿人员、专家委员会成员可以研讨仲裁案件并向仲裁庭提出修改建议。
以上种种活动,是否都属于“仲裁职责”呢?建立在以上两个模糊概念上,枉法仲裁罪草案对于主体的规定自然也是模糊不清。
当然,如果参照草案的下文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作狭义解释,似乎只有“作裁决”的人员才可以构成枉法仲裁罪的主体,而实际上仲裁裁决仅是以仲裁庭名义作出的。
论商事仲裁员的刑事责任

论商事仲裁员的刑事责任“仲裁员的法律责任是指是指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员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对仲裁协议当事人所负的责任。
”如果仲裁员在商事仲裁过程中做出影响裁决公正性的行为,必然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此,便产生了仲裁员的法律责任问题。
如果仲裁员在个案中严重违法,即使受害者仅为个人,也应当理解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动用刑罚予以惩处。
一、对“枉法仲裁罪”的评析对于仲裁员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了枉法仲裁罪,对于该罪名设立的合理性问题,理论界的争论从未停息。
诚然,枉法仲裁罪的设立是为了威慑某些不负责任的仲裁员,最大的限度地保护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该罪名的设立存在着其本身无法解决的问题和弊端,致使立法的初衷无法达成。
首先,枉法仲裁罪的设立有违仲裁本质。
关于仲裁的性质,长期以来存在三种主要理论,三种理论争议的焦点在于,仲裁的性质究竟是契约性还是司法性,或是同时兼具契约性和司法性。
1、仲裁性质“契约论”强调仲裁的契约性,其主要根据是:(1)仲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设定的;(2)对于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审理的程序,当事人均可做出约定,国内仲裁法只是填补当事人协议中关于仲裁程序的空白,并提供调整仲裁程序的某些准则。
因此,仲裁与合同一样,其约束力来自“当事人的合约必须守信执行”这一原则,而非来自国家或公共机构的授权。
2、仲裁性质“司法权论”主张国家具有控制和管理发生在其管辖领域内的所有仲裁的权力,虽然仲裁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但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权力以及裁决的执行完全有赖于执行地国的法律。
其根据是,审判通常是由国家所设法院实施的一种主权职能,当事人只能在仲裁地法明示或默示允许的情况下将争议提交仲裁。
法律允许当事人提交仲裁,目的是让仲裁能够执行公共职能。
因而,仲裁裁决是一种判决,它与国家法官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
3、仲裁性质“混合论”则主张仲裁同时具有司法和契约的双重性质,该理论是目前的通说,认为仲裁不能超出所有法律体系,同时仲裁确实起源于私人契约,仲裁员的选定和仲裁程序的规则也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
枉法仲裁罪立案标准

枉法仲裁罪立案标准枉法仲裁罪是指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员或者仲裁机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公正、公平的仲裁结果无法实现,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这种违法行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规定,“仲裁员、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对于枉法仲裁罪的立案标准,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首先,仲裁结果必须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
这是枉法仲裁罪立案的首要条件。
仲裁结果应当是在违法、违规情况下产生的,且直接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如果仲裁结果并未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即使仲裁过程存在违法行为,也不能构成枉法仲裁罪。
其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必须是故意的。
枉法仲裁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仲裁员或者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是有意为之,而非出于疏忽或者错误导致的。
因此,在立案时需要充分证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是有意为之的,而非无心之失。
再次,立案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对于枉法仲裁罪的立案,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仲裁员或者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证据可以包括书面证据、口头证言、物证等多种形式,但必须具有充分的可信度和说服力。
最后,立案时需要考虑公益性和法律适用性。
枉法仲裁罪的立案不仅仅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维护仲裁活动的公正、公平和规范进行。
因此,在立案时需要考虑到案件的公益性,确保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不会因为立案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滥用。
总之,枉法仲裁罪的立案标准需要严格遵循,确保立案符合法律规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仲裁活动的公正、公平和规范进行。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强对枉法仲裁罪的立案标准的研究和制定,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枉法仲裁罪的立案工作能够更加科学、合理、公正。
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构建

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构建罪行法定原则是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正是刑法的灵魂,是制止国家滥用公权力的有力武器。
我国新刑法明确规定了该原则,取消了类推适用。
就刑法理论而言,与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对于此两项罪名显然是主体不适格,因为仲裁员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私人裁判行为,只是一般的主体而并非国家工作人员。
我国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犯罪处罚;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
其中以第二层含义最为重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在现行刑法中,无论是刑法总则还是分则都没有关于仲裁员枉法裁判的条文规定,因而对枉法是不能按照犯罪来处理的,当然也就无从涉及到刑事责任。
因而仲裁员承担刑事责任既没有刑法上的依据,也是与仲裁的特性不相吻合,[1]主张仲裁员依据第38条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
另一方面,依照《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只对进行登记,并未规定对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监督管理仲裁委员会的职权属于中国仲裁协会。
换个视角来看,依照《仲裁法》第14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因此,仲裁委员会并非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只是民间性的,仲裁员与仲裁委员会之间并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相互之间不是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当事人,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不同于行政裁决,不产生行政责任。
因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出现第38条规定的情形,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以民事责任为主。
虽然仲裁员承担的责任应当以民事责任为主,但对于应否建立我国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学理上还存在着分歧。
一种见解主张在《仲裁法》、《》以及其它法律规定中,尚找不到仲裁员未谨慎行事或违法时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中国的法律制度和仲裁制度中,仲裁员如同法官一样其职务行为受到法律的豁免;[2]相对立地,一种见解认为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承认仲裁员的民事责任是应予肯定的;[3]第三种见解基于中国内地目前的现状而言,认为即使在将来制定有关仲裁员责任方面的法律,也不宜改变现状而刻意要求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
【实务研讨】浅析“枉法仲裁罪”

【实务研讨】浅析“枉法仲裁罪”来源:浙江检察网作者:郭鹏飞一、问题的由来:设立“枉法仲裁罪”的必要性“诉讼不如仲裁,仲裁不如调解,调解又不如预先防止发生法律纠纷,这几乎是不言而喻的。
”[①]施米托夫这句对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上作出的概括性断言,为许多法律人士谙熟。
仲裁[②]以其具有的自主性、效率性、意思自治和及时性的特点,已经成为各国国内普遍采用的民商事纠纷方式。
仲裁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司法外纠纷解决方式在当今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严重影响仲裁公正性基础的问题:个别仲裁人员徇私情、徇私利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贿赂,违反公正的职责,对纠纷做违背事实和法律的仲裁。
在民商事纠纷、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以及海商海事纠纷解决方面,仲裁与司法发挥着相近似的作用。
仲裁活动作为国家司法活动的必要补充和变通,具有一种准司法的性质。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始终处于组织者和决定者的地位,他决定着仲裁的进程和仲裁的结果,实际承担着“准法官”的职责,仲裁裁决与法院裁判一样,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将对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发生重大的影响。
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员理应小心谨慎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以维护仲裁裁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如果仲裁裁决一旦失去公正性,将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
仲裁活动的本质是一种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民间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它的正常运作离不开国家的恰当而有效的干预,国家有必要对仲裁活动运用司法方式进行监督和制约。
《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中对枉法的仲裁裁决进行的监督方式有两种:一种监督方式是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另一种监督方式法院不与执行仲裁裁决。
这两种监督方式的范围仅仅是仲裁程序和仲裁后果,很少触及仲裁人的个人切身利益;这种监督机制的性质属于事后监督,防范于未然的效果不明显。
不难看出这种监督机制有一定的局限性:监督方式上的缺位导致不能实现预期的监督效果。
实践证明,不触及仲裁人的个人切身利益,仅仅通过法院撤销不当裁决和不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方法不可能有效的杜绝枉法裁决的产生。
略论枉法仲裁罪

略论枉法仲裁罪一、立法意义仲裁作为一种解决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争议的重要机制,由于其解决纠纷的低成本和高效率,为及时、和谐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提供了一条便捷通道,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秩序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近年来在仲裁领域却发生了一些令人忧虑的问题,一些仲裁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徇个人私情,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仲裁。
仲裁人员虽然与司法人员的身份不同,但他们的仲裁活动和司法人员的活动一样是依法决定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他们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同样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也即生效的仲裁裁决与法院的判决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
因而,失去了公正的枉法仲裁从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角度而言,与司法工作人员的枉法裁判没有实质的不同。
而事實证明,要想遏止这些严重的枉法仲裁行为已不是仅仅给这些人员一定的行政处分或是撤销其仲裁员资格这些处理就可以解决的问题。
因而,从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预防犯罪的角度出发,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对这些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是很有必要的。
2006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正是基于以上考虑,在该修正案的第20条中对枉法仲裁罪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枉法仲裁罪概念及构成特征依据《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的规定,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据此,本罪在构成上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一)犯罪客体特征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仲裁秩序和仲裁机构的威信。
仲裁作为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争议解决机制,要求仲裁人员必须公正不倚的依法裁判。
仲裁人员的枉法裁判行为不仅破坏了一个国家的正常仲裁秩序,而且会给社会公众对仲裁的信任度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从而损害仲裁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威信。
(二)犯罪客观方面特征本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表现为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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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枉法裁判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一)仲裁员责任的理论关于仲裁员责任的理论观点主要有三种。
1.认为仲裁员应当承担责任。
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这种观点以契约说为其倾向理论基础,认为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地指定仲裁员为解决其争议服务,并为此支付费用,实际上形成一种默示的契约关系。
仲裁员所实施的行为是一种专业行为,应承担专业小心责任和公正行为责任,即仲裁员因为不小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接受贿赂,欺诈和滥用职权,则当事人可以撤销裁决或对裁决提出异议,并且要求仲裁员承担个人责任。
相应的,在立法中规定
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也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584条规定,如果仲裁员不及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接受任命时所承担的职责,则要对由于他的错误拒绝或迟延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2.认为仲裁员不应当承担责任。
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以仲裁豁免论为其倾向性的理论基础。
这种观点源于司法豁免论,认为仲裁员的仲裁行为豁免于民事责任,仲裁员对仲裁过程中因其过失或其他情况而导致的不公正裁决及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失不承担任何个人责任。
相应的立法中规定免除仲裁员的责任也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
美国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中指出,仲裁免责是为鼓励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一项重要的联邦政策,在国际商事领域中尤为如此。
在美国各州,如加利福尼亚洲、科罗拉多州和佐治亚州的有关仲裁的立法中,也有关于仲裁员豁免于民事责任的规定。
3.近年来,出现了一种新的观点,即有限豁免论,这种观点对上述两种观点以调和,认为仲裁员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享受豁免,但超出一定范围的,则不免除其责任。
(二)我国目前法律法规的有关仲裁员责任的规定目前在我国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一种重要手段,且多数情况下甚至是一种必经程序,具有独立、快捷、平和、费用低廉等特点。
为了充分有效地发挥仲裁的自身优势,同时避免仲裁员滥用权力,必须在仲裁员承担责任与免除责任之间求得一种适当的平衡,即一方面给予仲裁员一定的豁免权,鼓励社会上符合条件的人员兼任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员,另一方面规定仲裁员在一定情形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对其裁决权形成监督和制约,维护仲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一般认为,作为仲裁员应当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当事人施加的责任、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
其中,法律责任是指由法律规定,由一定国家机关依法追究,必要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责任形式,因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成为最为严格、最为严厉的一种责任。
1.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这些行为不仅有损公正、公开的原则,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直接损害劳动仲裁的权威,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仲裁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违宪责任。
根据本法以及、仲裁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目前,在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员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是仲裁责任的特殊情形。
将刑事责任列入仲裁责任,在国际上也较为少见。
2004年3月1日生效的日本《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仲裁员行贿、受贿以及向仲裁员行贿的犯罪及其相应的刑罚。
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二十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