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聘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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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仲裁员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争议仲裁员的管理,确保仲裁工作的公正、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劳动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是指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聘任,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二章仲裁员条件第四条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三)具有法律、劳动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四)具备较强的分析、判断和解决劳动争议的能力;(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仲裁工作。

第三章仲裁员聘任第五条仲裁员的聘任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和应聘者的条件进行。

第六条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与有关单位协商聘任。

第七条仲裁员聘任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仲裁员培训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定期培训,提高仲裁员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仲裁员培训内容包括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法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实务、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等。

第五章仲裁员考核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的工作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仲裁员的工作态度、业务水平、仲裁质量等。

第十一条考核不合格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整其工作,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六章仲裁员纪律第十二条仲裁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仲裁规则;(二)公正、公平地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四)不得利用仲裁工作谋取私利;(五)不得参与可能影响仲裁公正的活动。

第七章附则第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细则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注:以上内容为劳动争议仲裁员管理实施细则的概要,具体内容可能因地区、部门或时间的变化而有所不同。

在实际操作中,请以当地仲裁委员会发布的正式文件为准。

【法律常识】谁可以担任仲裁员

【法律常识】谁可以担任仲裁员

一、谁可以担任仲裁员
我国在《仲裁法》中对仲裁员的任职资格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除了最重要的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法》第十三条还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资格条件要求较高,并且强调仲裁员应当具备足够的法律专业水平,目前仲裁员的选任除了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也要求其具备相关行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因为仲裁是可以用在每一个行业的一种方便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让专家或行内人士来做仲裁员是仲裁的一个主要优点,也是保证仲裁案件能够得到专业、快速、公正处理的关键。

二、仲裁员的回避
为了保证仲裁案件的公正审理,当仲裁员存在法定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根据规定要求仲裁员回避,不得参与本案的仲裁。

根据《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文(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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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本规定比照法官任职法律相关制度制定的。

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进步。

我国目前相当比例的仲裁员都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他们具有双重身份,在仲裁委员会和律师事务所同时执业。

现在律师经常担任如下几类仲裁员:1、【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文字号】主席令8届第31号【颁布时间】1994-8-31【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本规定比照法官任职法律相关制度制定的。

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进步。

我国目前相当比例的仲裁员都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他们具有双重身份,在仲裁委员会和律师事务所同时执业。

现在律师经常担任如下几类仲裁员:1、【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文字号】主席令8届第31号【颁布时间】1994-8-31【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4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4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4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7.05.0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4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人事争议处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4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已经2017年4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2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7年5月8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争议案件。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第四条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二)受理争议案件;(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四)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五)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仲裁员的任职条件

仲裁员的任职条件

仲裁员的任职条件一、背景知识仲裁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于诉讼,仲裁具有效率高、成本低、程序简单等优势,因此在商业纠纷中得到广泛应用。

而作为仲裁机构的核心力量,仲裁员的任职条件显得尤为重要。

二、法律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中国国籍或其他国家具有正式合法居住权利;2. 年满40周岁;3. 具备独立、公正、诚信的品质;4. 具备与仲裁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5. 无不良记录,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三、具备中国国籍或其他国家具有正式合法居住权利作为仲裁员,首先需要具备中国国籍或者其他国家具有正式合法居住权利。

这是因为仲裁员作为一个公正、独立的第三方,需要在国内或国际仲裁机构中履行自己的职责。

四、年满40周岁仲裁员的任职条件之一是年满40周岁。

这是因为40周岁是一个相对成熟的年龄,拥有一定的人生经验和专业知识,能够更好地履行仲裁员的职责。

五、具备独立、公正、诚信的品质作为仲裁员,独立、公正、诚信是最基本的品质要求。

独立意味着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受任何一方的干扰或影响;公正意味着仲裁员在处理案件时应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诚信意味着仲裁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不得从事不正当行为。

六、具备与仲裁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仲裁员需要具备与仲裁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这包括但不限于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的知识和经验。

只有具备这些专业知识和经验,仲裁员才能更好地理解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七、无不良记录,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仲裁员的情形仲裁员应当无不良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违法犯罪记录、违反职业道德记录等。

此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某些人员不得担任仲裁员,例如在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工作的人员。

八、总结仲裁员的任职条件包括具备中国国籍或其他国家具有正式合法居住权利、年满40周岁、具备独立、公正、诚信的品质、具备与仲裁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无不良记录,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劳动仲裁员工管理制度

劳动仲裁员工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仲裁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劳动仲裁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高效的原则,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仲裁员管理制度第四条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二)具有法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三)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分析判断能力和沟通表达能力;(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仲裁工作。

第五条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聘任,兼职仲裁员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聘请。

第六条仲裁员聘任程序:(一)报名:有意担任仲裁员的人员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二)资格审查: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三)考核:对通过资格审查的人员进行考核,包括笔试、面试等;(四)聘任:根据考核结果,劳动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聘任仲裁员。

第七条仲裁员聘任期限为三年,期满后可根据实际情况续聘。

第八条仲裁员应当参加劳动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第九条仲裁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仲裁工作制度第十条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仲裁工作制度,明确仲裁程序、仲裁期限、仲裁费用等事项。

第十一条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公开仲裁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案件实行集中审理、公开审理。

第十三条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审查,确保仲裁决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十四条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及时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四、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仲裁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确保仲裁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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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仲裁员聘任规定第一条目的条款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仲裁员聘任工作,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仲裁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仲裁员的条件中国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2、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或者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或者曾任审判员满8年,或者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3、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4、掌握一门外语并可以作为工作语言,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5、能够保证仲裁办案时间;6、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2、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或海商海事等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3、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4、掌握一定的中文知识,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5、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港澳台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参照外籍仲裁员条件。

第三条仲裁员的申请申请担任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并确保提供材料的真实、准确:1、申请书和简历;2、一至两名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专家或者教授的书面推荐意见,少数国内和国际知名人士可不提交推荐意见;3、必要时,应提交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

第四条仲裁员的聘任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提交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

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发给聘书,报中国国际商会备案并在有关报刊上公告。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决定不聘任的,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五条仲裁员的任期仲裁员每届任期三年。

第六条仲裁员的续聘仲裁员任期届满后,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根据仲裁员在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和仲裁委员会工作需要提出是否继续聘任的意见,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仲裁员的解聘仲裁员任期未满,仲裁员不愿意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或者因严重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或《仲裁员守则》不称职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解聘的,经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仲裁委员会有权解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不称职:1、受到刑事处罚或严重行政处罚的;2、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导致严重后果的;3、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满三次的;4、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开庭审理的;5、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受到仲裁委员会警告的;6、审理案件严重迟延的;7、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者仲裁庭合议情况的;8、违反仲裁员勤勉审慎义务,不认真阅卷,不熟悉案情,拒绝撰写裁决书,严重不负责任的;9、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10、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11、代人打听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好处和利益的;12、私下联络同案仲裁员,不顾事实和法律,人为制造多数意见,为当事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13、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并执意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或坚决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14、因仲裁员在履行仲裁员职责中的故意行为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导致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15、其他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义务仲裁委员会决定不续聘或者解聘仲裁员的,应给予书面通知,可酌情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第九条继续履行职责未被续聘或者非因不称职而被解聘的仲裁员,对尚未审结的仲裁案件,可以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直至仲裁程序结束。

第十条仲裁员名册仲裁员聘任后,由仲裁委员会印制中英文对照的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中国籍仲裁员按照姓氏拼音、外籍仲裁员按照姓氏字母顺序排列。

第十一条仲裁员的通知义务仲裁员在任期内有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变化的或长期出国等情况的,应及时或提前通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处。

第十二条解释本规定由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生效本规定于2005年1月24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修订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生效施行。

原《关于聘任仲裁员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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