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员法律制度的构建

我国仲裁员法律制度的构建
我国仲裁员法律制度的构建

我国仲裁员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现状

从表面上看,我国法律对仲裁员的责任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范,内容

涉及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业责任。

(一)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我国1995 年《仲裁法》第38 条规定:“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

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由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

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仲裁法》第34 条第四项规定的情

形为“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第

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

法裁决行为的”。

由上述法条可见,尽管《仲裁法》第38 条笼统地规定了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

责任,而并未将此法律责任明确为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的一种,

不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可以将其理解为对仲裁员民事责任的规定。

(二)仲裁员的刑事责任

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追究刑事责任。因此,

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仅有2006 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六)》涉及仲裁员的

刑事责任,而我国《仲裁法》第38 条所规定的仲裁员的“法律责任”不应当包含

仲裁员的刑事责任,其应当作狭义理解,仅指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六)》第20 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

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

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

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07 年9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此罪

命名为“枉法仲裁罪”。

(三)仲裁员的行业责任

我国《仲裁法》第38 条不仅仅对仲裁员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还对仲裁员的行业责任作出了规定,即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

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除了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外,还应当承担行业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由此可见,仲裁员承担行

业责任的情形同民事责任一样,要么是“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

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要么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

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此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2 年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仲裁员,仲裁工作

人员管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违法违纪仲裁员实行"禁入"制度。仲裁委员

会在对违法违纪的仲裁员依法作出除名决定后,应在10 日内通过省级人民政府法

制机构(或商会)将名单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报全国

仲裁机构和有关部门。被除名的仲裁员同时受聘于几家仲裁委员会的,其他仲裁

委员会在接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报的10 日内必须予以除名。对除名的仲裁员,

任何仲裁委员会在任何时候不得再聘请。对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员因

违法违纪行为被解聘的,照此办理。”

由此可见,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责过程中违反《仲裁法》所规定之情形的,

不仅要被受理具体案件的仲裁委员会除名,还要承担自此以后“行业禁入”的行

业责任。

二、对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现状的评析

(一)进步意义

我国法律对仲裁员责任作了表面上看来较为全面的规范,具有进步意义。

我国仲裁法作为舶来的法律制度充分借鉴了其他国家优秀的仲裁法律和仲裁

规则,在对仲裁员的行为规范的同时,也认识到了对仲裁员的违法仲裁行为规定

仲裁员责任的重要性。因此,于《仲裁法》、《刑法》、甚至国务院出台的行政

法规中分别对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业责任作出了规定。这对于规

范仲裁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二)制度缺陷

现有的仲裁员责任规范不够明确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

尽管《仲裁法》、《刑法》以及国务院的相关法规对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刑

事责任、行业责任都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要么过于简单,不能囊括所有相类

似的应当追求仲裁员责任的情形,要么过于概括,不具有明确的标准,缺乏可操

作性。这些不足之处造成了法律条文形同虚设,实践中无法真正追究相关责任人23 的法律责任,从而无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仲裁法》的不足之处

第一,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员在两种情形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究竟

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法律中无规定,实践中无所依。笔者认为,此条文中的

法律责任应当明确为“民事责任”。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宪法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首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某一行为只有被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并要求承担具体刑事责任的,才可以称之为

犯罪,相关责任人承担的才是刑事责任。而对于《仲裁法》所规定仲裁员承担法

律责任的两种情节,刑事法律并没有规定其为具体的犯罪行为,因此,实施这些

行为不会触及刑法,不会产生刑事责任。其次,行政责任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行

政相对人,而对于仲裁员来说,法律一直强调其独立于行政机关,既然如此,仲

裁员不可能作为行政机关或行政相对人而承担行政责任。再次,宪法责任通常基

于两种情况而产生,一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公民的行为违反宪法性规范,

二是有关国家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与宪法相抵触。而我国《宪法》根本没有关于仲

裁员行为规范的规定,因此仲裁员也不可能产生宪法责任。为此,笔者认为,《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法律责任仅指代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第二,《仲裁法》仅规定了在两种情形下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事实

上,《仲裁法》对仲裁员规定了较为全面的行为规范,这些规范可以被看作是仲

裁员对当事人所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义务。既然如此,在违反上述规范的情况下,仲裁员也应当相应地承担法律责任。故,仲裁员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不应当仅限

于上述两种情形,诸如违反回避义务、披露义务等等,《仲裁法》都应当规定相

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仲裁法》只是轻描淡写地承认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具体如

何承担法律责任,却只字未提。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很多种,包括赔礼道歉、修理、重作、赔偿损失,等等,《仲裁法》应当进一步明确仲裁员承担责任的形式,从

而使司法机关在裁判案件过程中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可依。

2.“枉法仲裁罪”的不足之处

首先,“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但《仲裁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界定谁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理论上也形

成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指代“仲裁员”,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指代“仲

裁员”以及“仲裁机构中的相关工作人员”。刑法的一大特点即在于其具有明确

性,条文的表述不清不利于司法公平。

其次,《刑法》所规定的“枉法仲裁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仲裁过程中,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但是,实践中如何理解“枉法”呢?仲裁不同于诉讼,奉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案原则,

仲裁与诉讼相比,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正如《仲裁法》第七条所规定的那样,“仲

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即在仲裁过程中,仲

裁员可以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依照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或者依

据“公平原则”、“国际惯例”等规则来裁决案件,其不需要以法律作为断案的

唯一标准。因此,该罪的“枉法”一词表达意思不清,应当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界

定。此外,仲裁员毕竟不是法官,他们很大一部分不是来自法律界的专家,而仅

仅是具体仲裁案件所需要的各行各业的人士,把对法官的专业要求强加于这些非

法律人士之上,是极其不公平的。他们很可能在案件仲裁过程中,出于对法律的

误解而作出不正确的裁判,这样算不算做“枉法”呢?为了避免司法不一,应当

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排除或明确阐明枉法的表现形式。此外,对于刑法所规定的“情

节严重”,也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

最后,“枉法仲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所谓刑法中的故意,是指明知自

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对于本罪来说,认

定仲裁员是否“故意”应当适用相比于法官“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来说较为

严格的标准。即法律应当进一步明确故意的表现形式,尽量避免法官在审判此类

案件时的主观性发挥,以确保在有具体客观性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才可能追究相

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3.行业责任的不足之处

我国《仲裁法》及国务院下发的相关行政法规中对仲裁员行业责任的规定一

方面值得肯定,另一方面值得推敲。

行业责任是指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责过程中,因不当的仲裁行为而在仲裁行

业内部所承担的责任。对仲裁员施加行业责任是必要的,而且笔者认为,对仲裁

员苛以行业责任应当成为仲裁员承担责任的一种常态形式,应当少用、摄用法律

来追究仲裁员的法律责任。因为,仲裁从本质上说,具有契约性或民间性,仲裁

行业更大程度上应当属于社会自治范畴。《仲裁法》第15 条第 2 款规定,中国仲

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

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仲裁行业的自治性予以

肯定,应当值得赞赏。

另一方面,行业责任不是法律责任的范畴,其不应当通过法律或其他立法性

文件予以规定,更不应当由行政法规来进行规制。我国长期以来对仲裁员的地位

模糊不清,甚至将其定位于行政人员,是不符合仲裁的国际化发展趋势的。为此,

应当尽快成立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仲裁行业的自治组织,并由该协会尽快建立仲裁

行业规则来完善仲裁员的行业责任制度。

我国仲裁员法律制度的构建

我国仲裁员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现状 从表面上看,我国法律对仲裁员的责任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范,内容 涉及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业责任。 (一)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我国1995 年《仲裁法》第38 条规定:“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 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由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 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仲裁法》第34 条第四项规定的情 形为“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第 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 法裁决行为的”。 由上述法条可见,尽管《仲裁法》第38 条笼统地规定了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 责任,而并未将此法律责任明确为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的一种, 不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可以将其理解为对仲裁员民事责任的规定。 (二)仲裁员的刑事责任 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追究刑事责任。因此, 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仅有2006 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六)》涉及仲裁员的 刑事责任,而我国《仲裁法》第38 条所规定的仲裁员的“法律责任”不应当包含 仲裁员的刑事责任,其应当作狭义理解,仅指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六)》第20 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 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 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 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07 年9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此罪 命名为“枉法仲裁罪”。 (三)仲裁员的行业责任 我国《仲裁法》第38 条不仅仅对仲裁员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还对仲裁员的行业责任作出了规定,即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 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除了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外,还应当承担行业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由此可见,仲裁员承担行 业责任的情形同民事责任一样,要么是“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 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要么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 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此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2 年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仲裁员,仲裁工作 人员管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违法违纪仲裁员实行"禁入"制度。仲裁委员 会在对违法违纪的仲裁员依法作出除名决定后,应在10 日内通过省级人民政府法 制机构(或商会)将名单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报全国 仲裁机构和有关部门。被除名的仲裁员同时受聘于几家仲裁委员会的,其他仲裁 委员会在接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报的10 日内必须予以除名。对除名的仲裁员, 任何仲裁委员会在任何时候不得再聘请。对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员因 违法违纪行为被解聘的,照此办理。” 由此可见,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责过程中违反《仲裁法》所规定之情形的, 不仅要被受理具体案件的仲裁委员会除名,还要承担自此以后“行业禁入”的行

浅析仲裁员回避制度

浅析仲裁员回避制度 摘要:仲裁回避制度,是指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员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有关人员,在遇有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时,退出某一案件的仲裁程序的制度。考察各国的理论与实践,回避制度主要是为诉讼公正服务的,普通法传统中作为正当程序原则之一的“任何人不得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即是回避制度的朴素表达。 关键词:仲裁员;仲裁员回避制度;问题;完善 仲裁制度因其所具有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程序简便,仲裁费用低廉,专家断案,一裁终局,商业秘密得以保护,法院可强制执行仲裁结果,迅速及时等其它纠纷解决方式所不具有的优越性受到越来越多经济纠纷当事人的青睐。而仲裁员在案件的仲裁过程中居于裁决者的地位,对仲裁案件的过程和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一、从诉讼正义的理念出发,仲裁回避制度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 (1)仲裁权是一种裁判权,以追求公正的裁判为最终价值取向,作为裁判主体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除严格服从法律外,还不可避免的会受到社会关系、传统、信仰、偏见、自身下意识等因素的影响,仲裁员一点也不比其他人更能摆脱这些种因素对其司法过程的影响。回避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理念和制度设计,其目的是尽可能减少这些因素对仲裁过程的影响,实现仲裁公正。 (2)消除当事人的思想疑虑,公正程序的设计安排极大地增强了结果公正性的说服力。如果仲裁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仍参加案件的审理,即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也难以消除当事人对法官是否公正处理的怀疑,其直接结果是出现不必要的讼累和执行障碍,最终会损害公众对仲裁的信任和法治的信心。 (3)中国传统“乡土社会”中形成的人伦关系的“差序格局”,使得“中国的道德和法律都因之而得看所施的对象和自己的关系而加以程序上的伸缩”,受这一与法治理念格格不入的传统伦理观影响的仲裁员在审理与自己有某种人伦关系的案件时常处于尴尬境地,为保证仲裁员依法履行职责、免受人伦亲情与司法公正理念的双重压力,回避制度也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国现行的仲裁员回避制度法律规定

仲裁员聘任规定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004826107.html, 仲裁员聘任规定 第一条目的条款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仲裁员聘任工作,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仲裁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仲裁员的条件 中国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 2、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或者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或者曾任审判员满8年,或者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

等专业水平; 3、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 4、掌握一门外语并可以作为工作语言,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 5、能够保证仲裁办案时间; 6、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 2、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或海商海事等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 3、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

4、掌握一定的中文知识,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 5、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港澳台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参照外籍仲裁员条件。 第三条仲裁员的申请 申请担任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并确保提供材料的真实、准确: 1、申请书和简历; 2、一至两名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专家或者教授的书面推荐意见,少数国内和国际知名人士可不提交推荐意见; 3、必要时,应提交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 第四条仲裁员的聘任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对申请材料进行

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

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劳动人事兼职仲裁员(以下简称兼职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案件处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企事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所在单位可推荐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备选人员。 第三条兼职仲裁员的招聘、管理、解聘等具体工作,由仲裁委员会实体办事机构负责。 第二章兼职仲裁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兼职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案件审理; (二)根据办案情况,获得办案补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兼职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二)依法履行仲裁员职责,做好争议案件调解和仲裁工作; (三)保守案件和国家、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四)不得在所聘任的仲裁委员会代理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兼职仲裁员的聘任与续聘 第六条兼职仲裁员应熟悉劳动人事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文书写作能力及沟通协调能力,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及其他行政或纪律处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曾任审判员的(在职审判员除外);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七条申请兼职仲裁员资格,可以个人名义申请或由所在单位推荐,经仲裁委员会实体办事机构审核,参加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劳动人事仲裁员资格培训,取得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颁发《劳动人事仲裁员资格证书》后,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聘任,并颁发聘书。

定密责任人规章制度与定密官规章制度地比较研究

史与制度结课论文 学院管理与经济学部专业管理 年级2011级 姓名贵鑫 指导教师庚 2014年5 月28 日

定密责任人制度与定密官制度的比较研究

摘要 一直以来,美国定密官制度被认为是解决定密随意、混乱的一剂良方,对解决我国定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在这一背景下,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2002年国家局开始在部分地区和部门试行定密责任人制度,取得了一定成效。 2010年《中华人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实施后,正是增加了定密责任人制度。定密责任人制度是由定密责任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这是我国工作的一个进步。但从实际情况和工作实践角度讲,定密责任人制度并没有在基层得到很好的执行和贯彻。究其根本,存在很多的原因和问题,这些都是我们需要完善的地方。 美国定密官制度已经施行很久,现在也具有较为完善的体制和制度。无论从权责分配、权利保障、监督审查方面,都有着很多可以值得借鉴的地方。本文先通过分析比较美国定密官制度和中国定密责任人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分析定密责任人制度的问题所在,试提出切合实际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定密官制度;定密责任人制度;权责统一;解决办法

第一章定密责任人制度与定密官制度的比较 (一)美国定密官制度介绍 美国的定密工作制度大多是由美国总统通过颁布总统行政令确定的。因此,美国虽然是三权分立、崇尚权利制衡的国家,但由于工作的特殊性,因此需要更高效率的决策和管理方式对工作进行统筹,那么工作就不可避免的几乎处于行政机关的管辖之下了。 美国的定密官制度有着较长的历史,其雏形几乎可以追溯到1940年罗斯福总统签署的8381号行政令,该行政令赋予了战争部部长及海军部部长定密的权限,我们可以从这条规定中看到定密官的影子。 定密官制度是美国定密工作体制的一个重要特点。只有定密官有权对信息进行定密,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其他人不得随意确定国家秘密并对信息采取措施。 克林顿总统签署的12958号行政令中规定了定密官的围。基本由两类人员组成:第一类是根据法律而享有原始定密权,包括总统、副总统、部长以及由美国总统任命并在《联邦登记》上公布的官员;第二类是根据委托授权而享有原始定密权,由总统、部长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书面委托,这类人员要明确秘密级别,不得越权定密。 关于定密官制定的最新规定是2009年12月29日奥巴马签署的总统行政令,重新对原始定密权官员进行授权,绝密级原始定密官有:总统、国家安全事务助理、国土安全和反恐事务助理、国家毒品管制局局长、科学与技术政策办公室主任、总统情报事务顾问、国务卿、财政部长、国防部长、司法部长、能源部长、国土安全部长、国家情报局局长、陆军总长、海军总长、空军总长、核协调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中央情报局局长、国家航空和宇宙航行局局长、信息安全监督局局长;级原始定密权官员,主要是总统贸易代表办公室主任、农业部长、商务部长、卫生和公共服务部长、交通部长、美国促进国际发展局局长、环境保护局局长。同时规定,上述授权还可以再进行授权,但是这种授权必须是限于执行《国家安全信息》(总统行政命令13526号)所需的最小围,并且有明确的、持续行使定密权的需要,但信息安全监督局局长、农业部长、环境保护局局长不能再进行授权。 (二)中国定密责任人制度介绍 《中华人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我们可以看出,2010年修订的《法》明确规定了定密责任人制度。《法》的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定密责任人为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其中,机关、单位负责人是自然、法定的定密责任人。由机关、单位负责人指定的人员,同样

定密工作制度流程

X X定密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定密工作,提高定密的规范性和准确性,实现对定密工作的科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县委、县政府相关规定,结合XX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XX定密工作的管理。本规定所称的“定密工作”是指:XX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将在公务活动中产生的符合国家秘密条件的重要事项或信息,履行法定程序,及时准确地确定为国家秘密,并确定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对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变更密级、变更保密期限或者解密工作的总称。 第三条定密工作领导小组指定并授权定密责任(审核)人负责县委、县政府定密工作的日常管理。县委、县政府定密责任(审核)人在县委、县政府定密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县委、县政府定密工作领导小组和区保密局的指导和监督。定密责任(审核)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定和调整本单位定密范围《XX政府工作中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 (二)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单位国家秘密的定密和解密工作; (三)负责审核、确定以县委、县政府名义制发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 (四)负责变更以县委、县政府名义制发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等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并负责解密工作; (五)参与泄密事件的密级鉴定和对信息公开有争议事项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定密工作的内容和程序。 (一)定密工作包括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和在相关载体上做出标志四项内容。

1、确定秘密等级。各科室、各单位对照《国家保密法》、《XX政府工作中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以及有关部门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本部门定密的具体事项,拟定本部门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 2、确定保密期限。保密期限有两种方法确定: (1)对能够预见具体时间的国家秘密,可根据国家秘密产生时间至解密时间的长短确定保密期限或根据某事件发生、截止时间确定保密期限;(2)对无法预见具体解密时间的国家秘密,可以按照“绝密”级事项不超过30年,“机密”级事项不超过20年,“秘密”级事项不超过10年的规定确定保密期限。 保密期限在1年及1年以上的,以年计;保密期限在1年以内的,以月计。 3、确定知悉范围。应当坚持“控制范围”和“工作需要”的原则,即非工作必须知悉该项国家秘密的人员,均不得接触和知悉该项国家秘密事项。因离退休或其他原因,离开涉密岗位的人员,不得再列入知悉国家秘密的范围。确因工作需要知悉某份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需经定密审核人员提议和县委、县政府定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批准(上级另有要求的除外)。 4、标志国家秘密载体。国家秘密确定后必须在其载体上做出标志。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除在其封面或者首页按已确定的秘密等级和保密期 限做出明显标志外(如:机密★1年),需要在较大范围传达贯彻或有可能对外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应当在属于国家秘密信息的部位做出标注(如“注:本页第四行和第七行数据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又如,“注:本页第三自然段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 (二)定密工作的一般程序: 在定密工作中,定密责任人的工作程序是:定密建议—定密审核—定密审批—定密标志。对符合国家秘密条件的业务项目或文件资料,以县委、县政府名义制发的秘密文件资料,其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由定密建议人(股室负责人)按照《政府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论仲裁员的操守与行为规范

论仲裁员的操守与行为规范 一、引言 "有什么样的仲裁员,就有什么样的仲裁"是仲裁界广为人知的名言,我已经多次在不同场台听到人们对它的引用。此话揭示的道理颇为深刻,仲裁员是仲裁制度的生命力所在,从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诞生之日起就是如此。对于"临时仲裁"而言,只有"好的仲裁员"才可能被当事人信任,从而得到选择,担当解决问题的重任;对于"机构仲裁"而言,没有一支"好的仲裁员队伍",甚至仲裁机构本身的可信度都要大打折扣,如果想让人们在商事合同中事先选择这样的仲裁机构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协议使用该仲裁机构,困难可想而知。这样的仲裁机构是不可能得到发展的。 一般而言,仲裁员的资格不是由法律来规定,也不是通过考试得到确认。世界各国的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大多不对仲裁员的资格进行描述。少数国家的法律仅仅对仲裁员资格作最基本的原则规定。例如,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具备订立合同能力的人都可以被指定担任仲裁员。法律不规定仲裁员资格的具体标准,丝毫不说明其标准的降低,相反,确定仲裁员资格的权柄被授予公众,由经济贸易和法律活动的参与者来评判谁具备资格。在此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个特例,对于仲裁员资格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既有原则规定,也有具体标准,其中尤为重要的规定在于仲裁员应当是"公道正派"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反映了中国社会对于仲裁员水准的更高的期许。 "好的仲裁员"可以用两个方面的客观标准进行衡量:一方面他们应当具有处理仲裁案件的相应的学识、能力和经验;另一方面他们必须具备仲裁员应有的较高的操守,并且能够严格执行相应的行为规范。通常情况下,仲裁员都是从专家中产生;他们对于处理仲裁案件大多胜任有余,对于自己学识、能力和经验的不断提高孜孜以求,但是大千世界当中.并非所有仲裁员的道德和行为都无可挑剔,他们追求德行完美的努力程度也各不相同。因此,为了使仲裁更加受到社会的信任,加强仲裁员的操守和行为规范便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二、仲裁员应当崇尚正义、主持公道 市场经济社会当中商事争议丛生,利益冲突不断。仲裁员承担着当事人的委托和社会的信任,伸张正义,抑浊扬清,握有裁断万千金钱归属的重权,背负着平抑纠纷、促进交易、繁市兴贸的社会责任。因此,人们当然期望仲裁员是崇尚正义、主持公道的理想人物的化身。仲裁员应当时刻铭记自己重大的社会责任,毕其所能,修身冶性,最大程度地追求正义和公道。 崇尚主义和主持公道在很大程度上与人格和品德密不可分。人品"完美"的人才能真正的心存正义、主持公道、学识渊博,才思敏捷的专家不一定都是合格的仲裁员。仲裁员不能身处商品和金钱的社会而忘却对于理想、良知和完美的追求。具有良好的人格品德是仲裁员的基本素质要求和条件。仲裁员不能忽视人格和品德的不断培养和锻炼。 崇尚正义和主持公道必须信仰法律。仲裁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仲裁员的仲裁行为是一种法律职业行为。仲裁员应当信仰法律、崇尚法律、遵循法律,坚决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的遵守。法律职业者应当在法制社会中,不屈不挠地为实现法律的目的而殚精竭虑。以权谋私、询私枉法不仅是对法律的亵读,也是自身人格践踏。 崇尚正义和主持公道必须有强烈的责任感。社会依赖司法系统公正地确定法律上的权利,广义而言,商事仲裁制度实际上构成了司法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仲裁员对社会和公众承担着重大责任,其中包括重大的道德责任。用来规范法官行为的美国《司法行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培训考试试题及标准答案以及劳动合同法复习重点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培训考试试题及答案以及劳动合同法复习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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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培训考试试题及答案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是负责劳动、人事纠纷案件调解和争议仲裁工作;承担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具体工作,那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的培训内容是什么呢?下面整理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培训试题及答案,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 单项选择题。 1、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C) A 、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B 、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C 、劳动者个人按照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D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2、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A) A 、奖金、津贴、补贴; B 、独生子女补贴; C 、计划生育奖; D 、丧葬费、抚恤金。 3、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情形包括:(D) A 、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B 、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C 、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D 、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

定密责任人制度浅说

定密责任人制度浅说 ————黔西南州国家保密局张志勇 保密工作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直接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自1989年5月1日实施以来~陆续出台了《保密法实施办法》等一系列配套法规110多个。其中~关于各行各业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就有92个~据统计~我国近200多个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保密的条款~各行各业~方方面面的涉密内容以及保密管理~都有保密法律法规的规范和要求。保密工作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国家秘密已步入法制轨道~这对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依法定密~是贯彻执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保密工作方针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对涉密事项动态管理的关键环节。所谓动态管理~是指对国家秘密事项及其载体从产生到变更、解密全过程的管理~其具有多态性。就是说对已经定密的涉密事项进行监督管理~就其秘密等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进行审核~对该变更的事项作出变更~符合解密条件的事项及时解密~以避免一定终身~让信息资源得到充分合理的利用~使保密工作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同时~依法定密是建立健全各项保密规章制度的前提~也是掌握国家秘密源头~做 1 好保密管理的基础工作~如果定密工作没有做好~没有落到实处~连国家秘密是什么都不知道~就不可能解决保什么的问题~自然保什么也就失去了前提~因而~规章制度在完善也无济于事。机关、单位和企事业单位所产生的涉密事项~只有按照《保密范围》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确定的~才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刑法》中关于惩治窃密、泄密犯罪行为的条款就有八条之多~这充分说明依法定密既是依法治密~又是保守国家秘密安全的必备条件~更是是有效惩治窃

法学论文 浅议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浅议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摘要:仲裁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契约性,仲裁机构是民间性的事业单位法人,仲裁员的行为是私人裁判行为,所以仲裁员对其不当仲裁行为应只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而不应该承担行政责任,更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员法律责任民事责任 仲裁制度作为一种准司法行为在解决我国民商事纠纷中起做重要的作用,相应地仲裁员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故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仲裁员的责任”是指仲裁员在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时,因违反规范的作为或不作为各种而应承担的责任。 ﹝一﹞仲裁员责任的理论﹝﹞ 首先,在弄清仲裁员责任之前,我们必须弄清仲裁员行为的性质。仲裁员的行为,是指仲裁员名册中的某人,被选定或指定为某一案件的仲裁庭成员,为仲裁纠纷而进行的行为,它具有独立性和民间性。诚然,仲裁员的责任来源于仲裁员的行为,对此学者们进行了广泛研究,但一直未有定论。在立法、司法和仲裁实践中,各国以及各仲裁机构也有不同或不尽相同的规定和具体做法。 关于仲裁员责任的理论,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1)仲裁员责任论。参照法官的民事责任理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主张仲裁员应承担责任,其倾向性的理论基础是契约论,承担责任的形式为专业小心责任和公正责任。[2] 2.仲裁豁免论。英美法系国家流行源自司法豁免论的仲裁豁免论,其主要内容是:仲裁员的仲裁行为豁免于民事责任,仲裁员对因其过失或其他情况而导致的不公正裁决及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失不承担任何个人责任。[3] 在英美国家,这种观点还认为,不但仲裁员可以享有仲裁豁免权,仲裁豁免权还延伸至仲裁机构。[4]3.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论。为了调和上述两种完全不同的主张,兼收并蓄二者之长,人们提出了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论。这种折衷观点认为,仲裁员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享受豁免,但超出一定范围则不免除其责任,且以承担过错责任

兼职仲裁员聘任协议书(协议示范文本)

STANDARD AGREEMENT SAMPLE (协议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YB-HT-037116 兼职仲裁员聘任协议书(协议

兼职仲裁员聘任协议书(协议示范文 本) 兼职仲裁员聘任协议书 甲方:赣州市南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甲乙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为缓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力量不足的突出矛盾,甲方同意聘任乙方为甲方的兼职仲裁员,并向乙方发放聘书。 第二条聘期为一年。聘期满后根据需要和乙方的考核情况可以续聘。 第三条甲乙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甲方无需为乙方缴交工伤、医疗、生育、失业、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也无需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等规定支付乙方津贴、补贴、奖金等劳动待遇。 第四条聘期内,乙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使用甲方提供的办案所需的办公场所(主要为仲裁庭和办公室),办

公设备(如电脑、打印机、电话等); (二)根据办案数量和质量获得劳务费。劳务费标准根据《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为每人每案200元,若聘期内上级通过有关规定对办案补助标准进行调整的,乙方的办案劳务费根据规定同步调整。 (三)依法依规进行办案,有权拒绝聘任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及其领导发出的有违法律法规的指令。 (四)享有与甲方专职仲裁员同等的培训、受教育的权利。 (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根据甲方指导,自行安排有关文书的送达、开庭及书写法律文书的时间。 (六)在聘期内,若甲方不按规定或约定支付劳务费、不按要求提供办案所需必要条件的,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 第五条聘期内,乙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聘任期间不得在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 (二)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根据法定标准和甲方指定的合理标准办结甲方交办的案件。 (三)乙方在办案时需独立完成以下工作后方可结案: 1、从甲方立案人员中接受案件并签名确认: 2、根据甲方指导安排案件开庭时间及法定期限内完成申请书副本、开庭通知书及答辩通知书等文书的送达事宜; 3、在庭审中以仲裁员身份参与审理案件; 4、书写调解或裁决法律文书;

新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要注意的程序问题-深圳仲裁委员会

新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要注意的程序问题 ——新仲裁员培训会的内容简要 周春玲 一、接受案件 (一)仲裁员接受案件有两个渠道 第一个渠道是当事人选定。我们知道在诉讼中当事人不能选择法官,但是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员。这既是仲裁的特点,也是当事人很重要的一项权利。仲裁庭是审理案件的组织,仲裁庭是由仲裁员组成的。根据法律的规定我们国内的仲裁庭就是两种形式。一种是三个人组成的仲裁庭,适用的是普通程序;一种是一个人的仲裁庭,又称独任仲裁庭,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深仲是按照案件的标的来区分的,标的80万元以上的组成三人庭,80万元以下的成立一人庭。一人庭的仲裁员它需要双方共同选,所以当事人一方想选定哪个仲裁员是很困难的。目前在仲裁中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主要就体现在三人庭上,这样申请人可以选一名仲裁员,被申请人也可以选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称为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实践中也很难共同选,所以首席是指定的居多。 第二种渠道是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人仲裁庭的仲裁员一般都是主任指定的较多,三人仲裁庭中的首席仲裁员一般也是指定。深仲新聘仲裁员指定的话会先指定担任边裁,在至少在做了

三个案件的边裁以后才有机会单独办案。 (二)仲裁员接受案件需要考量的因素 1、时间因素:首先有没有时间办案?不能因为本职工作忙就把案件积压在手里。我们要求接受案件后要尽快安排开庭,不能尽快开庭的,首次安排开庭的时间最迟不能晚于组庭后一个月,而且开庭时间一旦确定,不能随意变更。是否能够在审限内结案,比如我们金融案件结案时间是组庭后1个月,简易案件2个月,普通案件4个月。当然审结时间越早越好。但是如果工作忙说明情况可以拒绝。 2、专业因素:仲裁的特点是专家办案,这就要求仲裁员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行业领域的专业知识,接受案件要考量所办案件是不是自己所熟悉和擅长的领域。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也是因为相信仲裁员有这样的能力来断定他们的是非。特别是准备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如果对案子不熟悉,不能胜任,不能勉为其难。 3、回避因素:比如事先为当事人提供过咨询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让当事人有可能对仲裁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的,需要仲裁员主动提出回避。 3、仲裁委的受案类型:法律规定仲裁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通俗地说,就是仲裁经济类案件。排除这几种:劳动争议我们不仲裁,行政争议我们不仲裁,涉及身份关系的比如婚姻案件我们不仲裁,侵权案件我们不仲裁,其他财产权益都可以仲裁。因此,仲裁的事项你可以说他窄,因为与法院所管辖的民事、刑事、行政等各种类型的案件不同,仲裁它仅涉及民商事,同时你也可以说它非常的宽泛,因为它涉

定密责任人制度

定密责任人制度(试行) 第一条根据《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有关保险机制,使定密工作在各级机关、单位得到有效的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州各级机关、单位的定密工作实行定密责任人制度。各级机关、单位应明确指定定密责任人一人,负责对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确定情况的审定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产生国家秘密的各级机关、单位是定密工作的主体,各级机关、单位的定密责任人代表本机关、单位独立行使密权,其定密行为对本级机关、单位行政首长负责。 第四条定密责任人在定密工作中对国家秘密的确定、审核、密级变动等定密行为最终结果的权威性,得到本级机关单位的行政首长的认可。 第五条定密责任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具有较高的保密观念和保密法制意识,热爱保密工作: (二)熟悉并能运用基本的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政治素质较高、责任心强、工作认真细致,且具备一定的独立鉴别判断能力。 第六条定密责任人一般由所在机关、单位在承担日常保密工作的机构负责人或保密兼职干部、涉密人员中指定,并通过保密工作部门培训合格取得定密资格后由所在机关、单位下达定密委托书,正式授予定密权,方可实施国家秘密信息载体密级的审核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定密责任人杂熟悉与定密工作相关知识并具备一定定密技能的基础上,还应重点掌握中央、国家机关发布或修订有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密范围》)的情况,以便本机关、单位对制作产生的《国家秘

密事项一览表》或《国家秘密事项目标》及时进行修订,从而保证定密工作的动态化管理。 第八条定密责任人的主要职责是: 1、审查和审核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等拟办意见是否准确,定密依据对照是否得当,定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2、负责本机关、单位定密工作的日常管理,对国家秘密事项的具体承办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具体承办人员按法定程序准确拟定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和作出规范标志; 3、参与、指导和监督本机关、单位做好“不明确事项”、“有争议事项”的密级申报工作; 4、直接参与国家秘密事项的动态化管理,做好国家秘密事项密级变更和建议解密的工作; 5、经常检查了解、监督本机关、单位的定密工作,及时发生和纠正定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6、具体负责本机关、单位国家秘密事项的记载备案登记,并按保密工作部门的要求作好每年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有关情况的统计和年度报告工作。 第九条定密责任人在定密审核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 1、不符合《保密法》第二条、《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且在有关《保密范围》中未作规定,但却被确定和标明为国家秘密事项的; 2、符合《保密法》第二条、《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且被列入有关《保密范围》,但却未被确定和标明为国家秘密事项的; 3、属于国家秘密,但所确定的密级不符合有关《保密范围》的规定,密级偏高

单位定密管理制度

单位定密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家秘密范围,确保国家秘密及公司商业秘密安全,维护国家及公司的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项目、载体、信息系统、设备等国家秘密事项及商业秘密事项的定密管理。 第三条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四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五条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工作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第六条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 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 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七条公司承担研制、生产的项目最高秘密为机密级,公司涉及的国家秘密事项等级包括机密级和秘密级。 第八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第九条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 第三章公司商业秘密的基本范围和密级 第十条公司商业秘密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重大决策、重要会议记录。 (二)公司的经营战略、经营方针、经营规划及经营决策。 (三)公司财务预决算报告及各类财务报表、统计报表。

法学毕业论文法学专业的博士论文提纲范文

法学专业的博士论文提纲范文 仲裁员是指接受当事人技权,在法律和仲裁规则许可的范围内以其专业知识、经验和判断力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其裁决可以依法执行的人,仲裁员关系到仲裁制度的生死存亡。 第一章导言 一、研究意义 二、文献综述 三、研究方法 第二章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法律关系比较研究 第一节本章概要 第二节英国 一、背景简介 二、研究仲裁员、仲裁当事人及仲哉机构法律关系的路径 三、英国债法综述 四、英国法下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 五、小结 第三节德国 一、背景简介

二、研究仲裁员、仲裁当事人及仲裁机构法律关系的路径 三、德国债法综述 四、德国法下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 五、小结 第四节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关系模型的困境及其解决 一、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关系模型的价值选择 二、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关系模型的合同迷局 三、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关系模型的路径选择 四、仲裁员与仲裁庭的关系 五、小结 第五节小结 第三章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仲裁员责任及其豁免 比较研究 第一节本章概要 第二节仲裁员民事责任及其豁免比较研究 一、仲哉员w任的纵向比较 二、仲裁员贵任豁免的横向比较 三、仲哉员民事贵任与法官民事责任的比较

第三节身份一合同模型下仲裁员民事责任及其豁免制度的构建 第四节小结 第四章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反思--兼及枉法裁决罪之批判 第一节本章概要 第二节我国现行仲裁员责任制度 第三节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反思--枉法裁决罪之批判 一、枉法裁决罪的积极意义 二、对枉法裁决罪内容的置疑 三、对枉法裁决罪影响的置疑 第四节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再反思 一、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现状的原因分析 二、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现状的利弊分析 第五节小结 第五章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设计一兼及仲裁员责任保险制度 第一节本章概要 第二节机构仲裁语境下我国仲裁员的法律地位及责任制度设计 一、商事仲裁相关法律关系的法理分析

浅谈工会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应如何发挥作用

浅谈工会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应如何发挥作用? 《工会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都赋予工会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占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工会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3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二)工会的代表;(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因此,工会在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中必然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参加仲裁机关的组成,领导仲裁工作。工会不仅可以派代表参加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有权受仲裁委员会的聘任,派代表担任仲裁员。《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5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工会应该选派工作责任心强,懂法律的工会干部担任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或仲裁员,并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他们开展工作。 工会对劳动仲裁工作的领导作用,主要应当通过仲裁机关的工会代表发挥出来。工会不应当直接干预仲裁机关的专门工作、不得妨碍或干涉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2)工会积极参与劳动争议的受理工作。劳动争议当事人是企业与职工。职工当事人在行使仲裁权利时,往往会遇到许多实际困难和障碍。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申请仲裁,并积极帮助职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作为代理人。职工申诉后,工会代表应当认真阅卷,分析申诉的要求是否正当。工会代表如果发现职工申诉不合理合法,可以通过企业工会帮助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劝其撤诉或另外处理。工会代表如果认为当事人申诉正当,就应据理力争,尽快予以立案受理。 (3)做好仲裁的调查取证。仲裁庭案件一般都要进行调查取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仲裁机关的工会代表当然也要遵循这些规定。工会代表和企业工会组织应当积极进行实地调查,向有关人员和单位进行调查可以采用访谈或信函、电话联系等方式,以帮助仲裁机关迅速查明案情。 (4)积极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当事人申请仲裁之前,工会可以进行调解,在申诉后直至开庭审理到执行阶段,工会都可以促使当事人和解,耐心进行调解。工会代表应当积极维护职工利益,调解对职工有利的,应当促使企业方接受调解。工会作为一个群众组织,也可以帮助仲裁机关做当事人双方思想

试论仲裁员责任

试论仲裁员责任 仲裁员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文章采狭义说,即将仲裁员责任限定在民事责任这一范畴之内。认为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其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义务,进而在违反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仲裁责任。但基于仲裁这一特殊行为涉及众多价值判断问题,因此,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追究仲裁员的责任,以期在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仲裁员的利益。 标签:仲裁责任;契约关系;权利救济 前言 仲裁是替代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仲裁员是仲裁的灵魂,其行为决定仲裁的质量,更决定当事人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有效救济。为此,如何能最大限度地保证仲裁员按时作出公正合理的仲裁裁决是仲裁的最终目的,而仲裁员责任制度正是实现这一目的的必要手段。 一、仲裁员责任的含义 对于仲裁员责任含义的理解,笔者认为首先要明晰以下三个问题:1)“责任”一词,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是指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其二是指在主体因违法、违约或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文所指的“责任”指代后者,即是指仲裁员在违法或违约情况下对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2)关于仲裁员责任产生的基础,有学者认为分为三种——当事人施加的责任或契约责任、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笔者此处讨论的仲裁员责任仅指契约责任和法律责任,不包括道德责任。契约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契约责任等同于法律责任,既包括仲裁员违反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对于仲裁行为具体事项的约定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包括仲裁员违反法律对于仲裁员行为的强制性规定而应承担的违法责任;狭义上的契约责任仅指前者。3)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宪法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等等。此处的仲裁员责任,笔者认为应当主要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刑事责任即为刑法所明确规定的“枉法仲裁罪”。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中国关于仲裁员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经非常明确具体,理论上和实践中也并无过多的分歧,故此处笔者不再讨论仲裁员的刑事责任问题。为此,本文实际上将仲裁员的责任限定在很小的范围之内,即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将本文中的仲裁员责任定义为: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错而对当事人所承担的民法上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设立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1.仲裁员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需要 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一方面,仲裁员基于其与当事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培训考试题库试题

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培训考试题库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C) A、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B、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C、劳动者个人按照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D、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2、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A) A、奖金、津贴、补贴; B、独生子女补贴; C、计划生育奖; D、丧葬费、抚恤金。 3、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情形包括:(D) A、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B、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C、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D、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 4、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07年12月14日修订)的规定,以下不属于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是: A、新年、春节; B、元宵节、重阳节; C、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 D、劳动节、国庆节; 5、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按照(D )工资标准的(D )百分之几支付? A、本人工资的200% B、社平工资的300% C、本人工资的400% D、本人工资的300% 6、年休假加班工资包含(B )工资的(B )百分之几支付? A、本人工资的300% B、当日工资的300% C、当日工资的400% D、当日工资的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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