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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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

对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

对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内容摘要】枉法仲裁罪的设立在社会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本文通过概括分析枉法仲裁入罪的利与弊,从分析仲裁的性质的基础上确定了枉法仲裁罪的设立有其必要性,进而对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趋利避害,使枉法仲裁罪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促进我国仲裁业的发展。

【关键词】枉法仲裁罪仲裁员刑事责任仲裁性质必要性制度完善前言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此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并公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二十条增设了枉法仲裁罪,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况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使其成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与司法工作人员的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并列。

此规定不仅是开我国仲裁史之先河,而且是世界仲裁史上的创世之举。

从《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以来,枉法仲裁是否应该入罪、仲裁员责任刑事化究竟是利还是弊的话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可谓众说纷纭、褒贬不一。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刑法修正案》对仲裁员枉法裁决的刑事责任存在诸多模糊之处,因而对仲裁员刑事责任的探析,就显得颇具必要性。

一.枉法仲裁罪之反对说被称为“悬在仲裁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的枉法仲裁罪,即使在设立之后,仲裁界人士仍然对其进行了持续而深刻的批判,他们列举的枉法仲裁罪的弊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枉法仲裁罪的内容不明确,随意操作性较大《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的枉法仲裁罪的构成要件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这样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容易导致枉法仲裁罪在操作过程中随意性加大,从而被滥用,损害仲裁员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枉法仲裁罪的主体不确定,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难以界定。

有学者认为,枉法仲裁罪只适用于民商事仲裁,也即1994年《仲裁法》所调整的仲裁。

(毕业论文)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之完善【精选】

(毕业论文)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之完善【精选】

内容摘要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经过多年的实践,已经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即在劳动争议处理上采用的是“一调一裁两审”处理体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种新型的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形式的出现,使得劳动争议的内容也变得纷繁复杂,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已不能适应劳动关系的发展,需要对其加以改革和完善。

目前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所以对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也是必不可少的。

本文着重对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进行研究,在分析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特征的基础上,提出了现行劳动仲裁制度存在的缺陷,即在立法上的滞后性、仲裁体制和仲裁程序上的不完善,且针对其缺陷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希望使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能够得到完善,符合其设立的初衷,能更加切实有效的保护劳动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制度裁审分轨目录一、对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客观评价2(一)劳动争议的概述 (2)1、劳动争议的概念 22、我国劳动争议的现状 (3)(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状况3(三)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地位4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简述4(一)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概念及其特征分析41、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概念及其性质42、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特征的分析4(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与其他争议解决制度的比较61、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与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比较62、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与劳动争议诉讼制度的比较6三、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7(一)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立法上的滞后性7(二)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仲裁体制上的缺陷71、仲裁组织的组成并未完全依照“三方原则”72、劳动仲裁机构的行政色彩太浓,缺乏独立性83、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组成人员专业化程度过低8(三)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仲裁程序上的不完善81、采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制度的问题82、程序繁琐,导致处理时间过长93、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的衔接性较差9四、对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10(一)尽快制定出符合现实需要的法律法规10(二)建立真正意义上由“三方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仲裁组织10(三)逐步摆脱行政部门对劳动仲裁机构的行政束缚111(四)要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员的准入制度11(五)采取“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分轨体制11(六)要正确处理好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关系12(七)对于不同的类型的劳动争议,设置不同的仲裁程序13结语 (13)参考文献 (14)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之完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日益发展成熟化的过程中,利益的多元化和竞争的激烈化日益突出,体现在劳资关系上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劳动争议和纠纷的凸显。

关于构建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法律思考

关于构建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法律思考
21 00年 第 2期
贵 州 民藏 学 院 学 报 ( 学 毫 会科 学版 ) 哲 £
Im'a l ih u U iest flNain l is ( hlsp ya dsca ce c ) o n l lGuz o nv ri o f y ’ t aie P i o h n o ilsin e o研 学 究, 但一直未 能形成 统 一 的结论 。我 国《 法修 正 案 刑 ( ) 中的枉法 仲裁 罪 的出 台 , 六 》 更加 引起社 会 各界 的
广泛 关 注 。

任豁免 , 超出一定条件和范 围, 应承担仲裁责任 。 综上 , 无论 仲裁员责任豁免论 , 还是仲裁员民事责 任豁免 , 对仲裁的性质认 识 都不够 全面 。英 国著名 学 者施米托 夫曾指出 : 仲裁 包括两 方面 的因素 : 同因 “ 合 素和司法 因素。 [] 9综合考虑 仲裁 的契 约和司法 双 ” P 。 5 重性质 , 坚持 仲裁员有 限的责 任豁免 论 , 有利 于仲裁员 消 除顾虑接受指定 并积极 参与 仲裁 活动 , 独立 地审理 案件 , 减少仲裁员滥用职权 的可能性 , 障裁决结果 的 保 公正性 , 从而切实维护 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 ( ) 二 仲裁 员刑 事责任 目前 , 关于仲裁员刑事责任 的理论研究不多 , 但不 少 国家和地 区对仲裁员 的严重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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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第 10期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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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法律思考
口方 业树 王 迪 ,
( 州民族 学 院 法学 院 , 州 贵 阳 50 2 ) 贵 贵 50 5
摘 要: 完善的仲裁 员责任制度 , 对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 重要 的作 用。在 阐述仲 裁 员民事责任 、 事责任 和行业 责 刑

中国仲裁员制度的现状及改良

中国仲裁员制度的现状及改良

中国仲裁员制度的现状及改良来源:中鼎网作者:寇立耘[摘要]:仲裁的核心问题是什么?答案只能是:仲裁员,仲裁员,仲裁员。

对仲裁员及仲裁员制度进行研究是促进仲裁制度发展的关键问题。

闻戒先生对该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许多建设性意见。

现将该文刊出,以飨读者。

[英文摘要]:[关键字]:仲裁、仲裁员、制度、现状、强制名册制[论文正文]:第一章中国仲裁员制度的现状及主要特点一、资格条件要求较高,道德标准要求则较为简单中国法对仲裁员的资格条件规定较为严格,前文已经讨论过,此处不再赘述。

中国《仲裁法》仅仅要求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

事实上,仲裁员的道德标准客观上须反映为仲裁员的道德行为规范。

通俗的讲法就是什么可以说,什么不可以说;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

由于仲裁员均为仲裁机构所选聘,仲裁机构有责任对其所聘任仲裁员的道德准则以及行为规范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但是在中国目前的仲裁实践中,只有为数极少的仲裁委员会有这样的内部规定。

仲裁起源于私法上当事人的自力救济,仲裁员自身的道德素质可以说是仲裁制度得以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

只有对仲裁员的道德行为规范进行明确界定并使其广为人知,法院才能对其更好地加以监督,才有可能提高整个社会对仲裁的认知程度和信任程度。

二、机构聘任制中国《仲裁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由于中国并无临时仲裁的传统,而根据中国《仲裁法》的规定,所有仲裁申请均须向仲裁委员会提起,因此仲裁机构需聘任仲裁员以备当事人选择。

三、强制名册制中国《仲裁法》第13条第3款规定:“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根据这一规定,所有的中国仲裁机构均制定了自己的仲裁员名册,并且要求当事人在其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由于仲裁实践中各仲裁委员会并不允许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名册以外的人员作为仲裁员,中国的仲裁员名册制度实际上就是强制名册制。

《CIETAC仲裁规则》第15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时,应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发送给申请人”。

对现阶段我国仲裁制度的探讨

对现阶段我国仲裁制度的探讨

对现阶段我国仲裁制度的探讨【摘要】在我国,仲裁制度的设置十分重要,设置的仲裁制度直接影响到仲裁的发展,同时也决定着是否公平,能不能及时解决当事人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仲裁法不但总结了充分的仲裁经验,同时借鉴了一些国外的经验,总结出了三项基本制度,本文主要分析了这三项制度,提出了推动仲裁制度深化发展的策略,希望能够给相关研究带来参考。

【关键词】现阶段;我国;仲裁制度;一、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一)协议仲裁制度协议仲裁制度直接体现了仲裁中当事人自愿的准则,同时也是保证仲裁中自愿原则的主要方式。

仲裁法规定必须要有书面的仲裁协议和规定,其中可以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单独的仲裁协议书,同时也包含了其他的书面方式。

在仲裁协议中,包含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择的仲裁委员会和约定的仲裁事项。

(二)或裁或审制度或裁或审主要要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基础上使用的解决问题的制度。

或裁或审制度主要是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需要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是法院起诉。

如果一方因为自己的原因未能信守仲裁协议,或者是回避仲裁导致起诉至法院,那么被诉方能够按照仲裁协议给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要求法院驳回起诉,按照仲裁法规定,法院把有效仲裁协议起诉驳回,同时让当事人把争议交付仲裁。

(三)一裁终局制度《仲裁法》中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裁终局就是在作出裁决之后就生成法律效力,即便当事人不服裁决也无法再针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

因此一裁终局摆脱了过去的一裁二审现状,同时也排除了二裁终局和一裁一复议和的可能。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

”在法律层面,如何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各类社会矛盾一直是当下的制度目标和未来的发展方向。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构建起以诉讼、仲裁、调解、和解为内容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相对于其他途径,我国仲裁制度具有明显的优势和特色,这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

对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思考

对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思考

对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思考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化,仲裁已成为司法制度中定纷止争、维权担责的重要部分。

我国对仲裁员① 责任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仲裁法中简略粗放、定位模糊,“枉法仲裁罪”的出台又对仲裁员造成压力,给司法过度干预仲裁埋下隐患。

因此,改革仲裁员责任制度势在必行。

一、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分析及立法考量仲裁员的法律责任指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而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在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中,仲裁员的责任一般就是指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仲裁员的权力来自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授予,也受到仲裁地法和执行地法的作用,所以带有私权和司法权双重特征。

(一)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论——从仲裁的契约因素和司法因素考量学界关于仲裁性质的四种主要观点:契约论、司法权论、混合论和自治论。

自治论未从变化发展的角度看待问题且过于理想化,而契约论强调的责任完全承担和司法权论强调的责任完全豁免都存在着弊端。

从国际实践来看,采用责任有限豁免的、更为合理平衡的混合论是各国目前立法的趋势。

“仲裁包括……合同因素与司法因素”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的授权处理纠纷,如果违反合同法上的相关义务,其不当行为导致当事人遭受损失,需要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使当事人得到补偿。

另一方面,仲裁员以准法官身份履行职责,其还负有执行国家强行法、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

为实现仲裁的效益价值,国家法律应当给予其一定程度上的豁免。

二者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即保障仲裁活动的公正、独立和有效。

仲裁员的民事责任范围取决于对仲裁员不当行为的界定。

仲裁员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提供仲裁服务的行为(具契约性),即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所为的行为;二是履行司法职责的行为(具司法性),即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需要仲裁员自由判断和独立决定的程序性行为。

对于前者,按照经典民法理论,违约责任不考虑主观状态,因此无论过错均要承担责任;而对后者,从理性第三人的常识判断作为裁量基准,仅限于一般过失的豁免,也就是说,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要承担责任。

我国仲裁员惩戒制度初探

我国仲裁员惩戒制度初探

我国仲裁员惩戒制度初探仲裁员惩戒制度是指为了维护仲裁程序的公正和公平,对违反仲裁规则、失职、渎职等不当行为的仲裁员进行处罚的一种制度。

我国的仲裁员惩戒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仲裁质量和信誉度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仲裁员惩戒制度的构建、适用范围、具体措施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一、仲裁员惩戒制度的构建仲裁员惩戒制度是通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来构建的,其核心目标是提高仲裁员的职业道德水平、纠正不当行为、保证仲裁程序的公正和公平。

目前,我国的仲裁员惩戒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基础法律,对仲裁员惩戒制度作了一定的规定。

根据该法的规定,仲裁员不得利用职权忽视法律法规、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规范,不得接受不当礼物、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等。

对于违反规定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有权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2. 仲裁机构规章制度各级仲裁机构也都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对仲裁员的惩戒机制进行了规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国际经委会”)《仲裁员管理办法》规定了仲裁员的惩戒程序和措施,包括出具书面警告、限制行使仲裁员权限、终止仲裁员资格等。

3. 行业协会规定中国仲裁学会等行业协会也对仲裁员的行为规范进行了制定,对不当行为进行了处罚规定。

这些规定是仲裁员惩戒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仲裁公信力和规范仲裁员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仲裁员惩戒制度的适用范围仲裁员惩戒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仲裁工作的仲裁员,包括国内仲裁员和国际仲裁员。

不论是从事商事仲裁还是涉外仲裁,仲裁员惩戒制度都应适用,并且要求具有相应的执行力。

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调查和惩戒,并及时向当事人公告。

三、仲裁员惩戒制度的具体措施对于违反仲裁规则、失职、渎职等不当行为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采取合适的惩戒措施。

具体措施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 警告对于违反规定但情节较轻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可以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对其进行教育和提醒,让其认识到错误。

浅谈我国仲裁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浅谈我国仲裁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浅谈我国仲裁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发表时间:2009-01-14T14:13:43.250Z 来源:《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供稿作者:刘宇辉赵燕[导读] 摘要:基于仲裁员制度在整个仲裁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地位,正视仲裁员问题,并对相关制度进行全方位整合已成为仲裁事业发展的当务之急。

摘要:基于仲裁员制度在整个仲裁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地位,正视仲裁员问题,并对相关制度进行全方位整合已成为仲裁事业发展的当务之急。

本文在结合中国仲裁法与仲裁实践的基础上从仲裁员的任职资格,仲裁员的选择与确定以及仲裁员的权利和责任三方面论述了我国仲裁员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制度问题建议仲裁制度因其所具有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程序简便,仲裁费用低廉,专家断案,一裁终局,商业秘密得以保护,法院可强制执行仲裁结果,迅速及时等其它纠纷解决方式所不具有的优越性受到越来越多经济纠纷当事人的青睐。

而仲裁员在案件的仲裁过程中居于裁决者的地位,对仲裁案件的过程和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基于此点,本文拟在剖析中国仲裁员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

一、仲裁员的任职资格(一)国外关于仲裁员资格的规定世界各国立法对仲裁员的资格的规定不尽一致。

个别国家对仲裁员的资格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如中国台湾地区及韩国、意大利等,不但对仲裁员的具体资格予以详细而严格的规定,还规定了不得担任仲裁员的一些情形;但大多数国家则规定得较松,如德国、日本,这些国家从总体上说只要是有行为能力并且品行端正,公正无私的自然人即可担任仲裁员;还有少数国家对仲裁员的资格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像英国1996年仲裁法对受聘为仲裁员的人员并没有法定条件的限制。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国1994年《仲裁法》第13条是这样规定仲裁员的资格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且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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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5-318-03摘要仲裁员责任制度是保障仲裁公正性的关键。

我国目前有关仲裁员责任的法律规定定位模糊,简单粗略,缺乏可操作性,“枉法仲裁罪”也存在司法过度干预仲裁之嫌,很难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保障仲裁活动。

为了使仲裁员责任制度在仲裁活动中充分发挥应有的保障作用,我们要进一步探讨仲裁员责任制度存在的意义和价值,重新审视现行立法对仲裁员责任规制的合理性,并结合世界各国通行的仲裁员责任理论,对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进行思考,以期对其进行完善,更好地服务于整个仲裁活动。

关键词仲裁员责任责任论豁免论有限豁免论完善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因其自身独有的公正性和高效性而备受民商事活动当事人的喜爱。

仲裁员是仲裁制度的灵魂,在仲裁活动中拥有一裁终局的权力,决定着仲裁的结果和仲裁当事人的成败,拥有权力便存在滥用权力的可能,因此,为保障仲裁的质量,法律在赋予仲裁员大量权力的同时,也应当重视仲裁员义务的规范,并通过建立仲裁员责任制度来救济当事人在仲裁活动过程中因仲裁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义务而受到的损害。

一、仲裁员责任制度概述(一)仲裁员责任的含义和内容仲裁员的责任,是指仲裁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因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而对当事人或社会所承担的责任①。

根据上述概念的界定,仲裁员责任的产生应当具备两个前提:首先,仲裁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或行为规范的规定;其次,违反法律或行为规范的行为应该属于仲裁员的职务行为,即行使仲裁权力进行仲裁活动的行为。

只有在这两个前提存在的情况下,仲裁员才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

仲裁具有契约性和司法性双重性质,其在契约性基础上包含司法性因素。

因此,仲裁员的责任包括三种形式,即当事人施加的责任(或称契约责任)、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②。

通常,人们对于道德责任没有什么争议,由于其缺乏强制力,作用有限,因此本文不作过多讨论,而当事人对仲裁员施加的责任或者与仲裁员就责任问题达成的契约归根结底都要落实到法律责任上,受到国家法律的规范和制约。

故而本文所讨论的仲裁员责任,就是指仲裁员在其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违反其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这里所说的法律责任通常就是指民事责任。

(二)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必要性首先,仲裁员责任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仲裁员是在仲裁案件中主持仲裁活动并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的人,对仲裁案件的进程和仲裁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享有法律赋予的一裁终局的权力,如果不受到有效的制约,该权力就有被滥用的可能。

由于我国目前的仲裁员选任体系不够完善,仲裁员素质良莠不齐,实践中存在仲裁员故意不披露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接受当事人贿赂、无故拖延仲裁程序,导致仲裁程序延期不决等现象,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严重地损伤了当事人对仲裁公正和效率的信任,降低了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积极性,长期下去必然会阻碍仲裁业的发展。

而我们所讨论的仲裁员责任制度,直接针对仲裁员的不当行为,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严重的甚至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方面可以对仲裁员起到警示作用,促使其勤勉尽职,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对其仲裁权力形成有效的制约;另一方面,也为当事人提供一种直接的救济机制,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仲裁员不当行为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会对仲裁业的发展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也是仲裁业长远发展的必然要求。

其次,对于仲裁员的责任要求不能过于严格。

过于严格的责任制度可能引发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造成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不信任,甚至滋生当事人恶意将仲裁员牵扯进繁琐冗长的司法程序当中的现象,致使仲裁员与当事人双方对立,有损仲裁员参与仲裁的热情,不利于仲裁发展。

另外,过于严格的责任制度也将导致司法较多地介入仲裁,干预仲裁活动,不利于仲裁的独立发展,容易造成仲裁诉讼化的倾向。

虽然仲裁员的法律责任应当通过一定的司法途径进行追究,但从仲裁的独立发展方面考虑,司法应当尽可能少的介入仲裁活动中,否则,以司法的强势地位,很可能使仲裁变成它的附庸,丧失独立发展的空间。

因此,应尽量减少司法介入仲裁的机会,避免过于严格的仲裁员责任制度③。

总之,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仲裁员认真履行职责,防止其滥用仲裁权。

为保障仲裁质量,确实有必要设立并完善仲裁员责任制度。

同时,仲裁员行使的权力来源于法律和当事人的双重授权,体现了国家法律和当事人两方面的意志,因而法律应当为仲裁提供一个相对宽松的、独立自治的发展空间,不应规定过于严格的仲裁员责任,以免阻碍仲裁制度的独立发展。

二、仲裁员责任理论及各国立法考察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出发点是仲裁的性质,仲裁的性质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础。

仲裁自身契约性和司法性并存的特点,使得各国对仲裁性质和仲裁员身份的认识不同,导致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仲裁员责任问题的处理上也存在不同的理论,这些理论主要包括:仲裁员责任论、仲裁员责任豁免论以及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论。

(一)仲裁员责任论仲裁员责任论主张仲裁员应当为其在履行职务时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理论主要来源于仲裁性质契约论,该理论认为,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通过契约确立的,仲裁员由仲裁当事人或代仲裁当事人委任来提供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服务并收取报酬,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产生契约关系。

该契约的条款可以规定于提交协议、相关仲裁规则、审理范围书或委任条款之中④。

该理论之下,仲裁员接受当事人的指定,提供专业知识为其解决争议,并在作出仲裁裁决后接受报酬。

如果当事人不给付报酬,仲裁员可以依法向当事人提出请求;如果仲裁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懈怠行为或者有侵害当事人利益的不当行为,当事人可依照合同诉请仲裁员赔偿。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上述理论,认为仲裁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不给予其责任豁免权。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584条规定:如果仲裁员不及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接受任命时所承担的职责,则要对由于他的错误拒绝或迟延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同时,意大利、西班牙等国也对仲裁员责任作出了类似的明文规定,也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等)虽然没有在法律上作出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被普遍认为仲裁员原则上要对其行为负完全的责任,不享有民事责任豁免权。

(二)仲裁员责任豁免论仲裁员责任豁免论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盛行,主要内容是仲裁员履行仲裁职责的行为免于民事责任的追究,仲裁员对仲裁过程中因其过失或其他情况而导致的不当行为及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这种理论的基础是仲裁性质司法权论,仲裁性质司法权论认为,仲裁的权限和效力是执行地国法的一种让与,仲裁员作出裁决、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员的权力和裁决的执行,其权威完全来源于执行地国的法律,国家具有控制和管理发生在其管辖领域内的所有仲裁的权力⑤。

虽然仲裁源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但是仲裁的实体和程序规则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都要受到仲裁地国法的控制,当事人和仲裁员的自主权受到很大的限制。

因此,仲裁员的地位类似于法官,是以“准法官”的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判,仲裁员行使的是司法或者说是准司法的职能。

因此应当将给予法官的司法豁免权扩及到仲裁员,免除仲裁员的不当职务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

仲裁员责任豁免论从保护仲裁独立发展和仲裁员独立行使职权的角度出发,给予仲裁自治最大的宽容和信任,尽可能地避免了司法介入仲裁的机会,为仲裁的发展创造了优越的环境,体现了国家对仲裁的高效、便捷优势的绝对保证和对仲裁活动的高度支持和鼓励。

美国是给予仲裁员责任豁免最典型的国家,仲裁员在其义务范围内提出的诉讼,享受最大程度的豁免。

(三)仲裁员有限责任豁免论有限的责任豁免论是上述两种观点的折衷主张,它是在批判和调和前两者之间的对立,取长补短,适应实际需要的基础上提出的。

主要观点是仲裁员仅在一定的范围内享有民事责任的豁免,如果仲裁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错导致未能履行其接受指定时当事人所赋予的职责,则必须为其不当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仲裁员故意的不法行为一般包括欺诈、索贿、收受贿赂等;重大过错主要包括:(1)程序上的过错行为,如仲裁员在处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时,未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予以披露、申请回避;仲裁员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等。

(2)契约上的过错行为,如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退出仲裁,违反了其在接受指定时对当事人所产生的契约责任;仲裁员违反保密义务,泄露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商业信誉等等。

有不少国家已经在仲裁实践中采取这种做法,英国最新的《仲裁法》中虽明确授予仲裁员以豁免权,但也排除了其出于“恶意”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况⑥。

在德国,仲裁员不因其过失而对行使职务中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有关程序错误的责任不在免责范围中。

仲裁员责任论和仲裁员责任豁免论,根本目的都在于保障仲裁活动的公正有效,只是二者的着眼点不同:仲裁员责任论强调仲裁员必须谨慎勤勉地履行职务,减少滥用职权的可能性,而仲裁员责任豁免论的价值是保证仲裁员不受当事人的不当影响和司法的过分干预,以确保仲裁活动的独立性。

二者并非绝对对立,过于强调某一方面都会造成仲裁活动的局限性。

而与此同时,学者提出的有限责任豁免论,在合理的制度支撑下,既可以保证仲裁员和仲裁活动的独立性,又能确保仲裁员尽到谨慎、勤勉义务,减少仲裁员滥用职权的可能性,维护仲裁当事人的权益,是仲裁良性发展的制度基础,有利于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是符合仲裁发展方向的理论。

三、完善我国仲裁员责任法律制度的思考系统、完备的仲裁员责任制度是保证仲裁员公正、独立行使职责的重要因素,也是促进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确立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

相关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虽然列出了仲裁员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但是对于具体的责任形式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无法在仲裁实践中发挥指导作用,这些都需要我们对此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思考,期望对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我国关于仲裁员责任的立法现状我国现行法律对仲裁员责任的规定主要是由《仲裁法》和《刑法》修正案六构成的。

《仲裁法》第38条规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第34条第四项)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58条第六项),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我们知道,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⑦。

那么,此处仲裁员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是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中的一种,还是这几种责任兼而有之呢?《仲裁法》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根据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一般认为,此处的“法律责任”是指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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