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仲裁员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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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书

仲裁员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书

仲裁员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书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尊敬的仲裁委员会:我是XXX,担任本次仲裁案件的仲裁员。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我认为有必要提出回避申请,特向贵委员会提交本申请书,望贵委员会审慎考虑。

我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我与本案当事人之一有着多年业务往来的关系。

虽然我一直秉持公正、客观、独立的原则履行仲裁员职责,但个人关系可能会影响到我的判断和决策。

出于对公正性和透明性的尊重,我认为有必要回避本案,以避免可能出现的不当行为和争议。

我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本案事关重大,涉及复杂的法律和事实问题。

我深知自身的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某些领域可能存在短板或局限。

由于本案所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我认为需要具备更全面、更深入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以确保仲裁结果的公正和合理性。

我认为应该回避本案,让更合适的仲裁员来主持审理。

我坚信仲裁员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避免任何可能导致争议和争端的行为。

虽然我从未受到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质疑或异议,但为了维护本次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性,我坚持提出回避申请,以避免可能出现的争议和纠纷。

我特向贵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希望贵委员会予以审慎考虑并尽快作出决定。

我衷心感谢贵委员会对本次仲裁程序的关注和支持,我会一如既往地尊重贵委员会的决定,并全力配合和支持贵委员会的工作。

特此申请。

仲裁员:XXX日期:XXXX年XX月XX日第二篇示例:尊敬的仲裁委员会:我是某某公司的仲裁员某某,现就本案的仲裁员回避申请书向贵委员会提交如下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国仲裁员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我自仲裁委员会任命我为本案仲裁员后,深感荣幸。

近日我注意到在本案的事实和背景下,我可能存在一些潜在的利益冲突,因此不得不谨慎申请回避。

我在本案当事人中的一方有过往合作和交往的经历,虽然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但这可能会影响到我的客观性和中立性。

在仲裁过程中,应当尽量避免出现利益冲突,以确保仲裁结果的公正和合理性。

任职回避制度

任职回避制度

任职回避制度引言在现代社会中,任职回避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制度安排,旨在防止个人或组织在特定场景下利用职权进行不当行为,保障公众利益和组织的公平性。

本文将探讨任职回避制度的定义、意义、原则、程序和应用范围等方面,为读者提供全面的了解和理解。

1. 定义任职回避制度,简称“回避制度”,是指在特定的公职或职位中,对个人或组织在特定场景下的利益冲突、利益输送或其他不当行为进行法律、制度或行为规范上的限制和规定。

其目的是确保公务人员和组织在履行职责时,能够保持公正、廉洁、透明和专业的原则。

2. 意义任职回避制度的实施具有以下重要意义:2.1 保障公正性回避制度确保了公共事务的公正性,避免了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侵害。

在特定情况下,个人或组织可能面临利益冲突,容易偏袒一方并产生不公正的结果。

通过回避制度,公务人员和组织在关键决策时能够自觉远离利益冲突,从而保证决策的公正性。

2.2 维护廉洁回避制度对于防止利益输送、贪污腐败等行为的发生起到了积极作用。

公共事务涉及的利益往往庞大,利益输送可能导致腐败和不正当行为。

通过回避制度,可以限制或消除这些不当行为,维护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的廉洁性。

2.3 提升公共信任回避制度的严格执行可以提升公众对公共事务的信任度。

当公共决策者能够在关键时刻坚守原则并避免利益冲突,公众将更加信任其决策和执行能力。

这种信任将促进公众积极参与公共事务,推动社会的良性发展。

3. 原则回避制度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3.1 自愿原则回避应该是自愿行为,公务人员和组织应当自觉遵守回避原则,确保廉洁和公正的原则能够得到落实。

3.2 适用原则回避制度应适用于不同的公职或职位,以确保所有的公职人员都能遵守回避规则。

3.3 公开透明原则回避制度应在相关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公示公开,并向公众解释和说明制度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3.4 有效执行原则回避制度应制定明确的执行标准和程序,并建立有效的监督和追责机制,以确保制度的执行力度。

仲 裁 法

仲 裁 法

2)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 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 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3)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 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 一款(具体规定见下文)的规定。当事人在订 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
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
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1 仲裁的适用范围与管辖 1.1.1 仲裁的适用范围
仲裁指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据其达成的仲 裁协议,自愿将 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者(仲裁机构)进行裁判的争议 解决制度。
在我国,《仲裁法》是调整和规范仲裁制度的基本法律,但《仲裁 法》的调整范围 仅限于民商事仲裁,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 财产权纠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和农 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不受《仲裁法》的调整。此 外,根据《仲裁法》第 三条的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3.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三、五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 仲裁员的意见 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 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 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 生法律效力。 1.4.4 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
1.仲裁裁决的撤销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 决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 决。
3.仲裁员的回避 《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 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 礼的。 1.4.3 开庭和裁决 1.仲裁开庭和审理 (1)审理的形式 依据《仲裁法》第三十九、四十条的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 料作出裁决。仲裁不公开进行。当 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 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仲裁制度

仲裁制度
仲裁制度
仲裁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
仲裁的三项基本制度
协议仲裁制度: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仲裁自愿的体现,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 会受理仲裁、仲裁庭对仲裁案件的审理和解决,都必须以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 协议为前提。
或裁或审制度:仲裁和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只能选用其中一 种。
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 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要求采取财产保全及/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及/或证据所 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 出保全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 保全
和裁决案件的依据。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
及合同成立后未生效、被撤销等,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
前提出。
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既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一方请求仲
审查与受理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 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为保证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仲裁案件公证审理以及仲裁裁决有效执行,当事人有 权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当事人提起财产保全及/或证据保全的申请,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前,也可以在 仲裁程序进行中

回避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回避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回避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法定人员在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退出对本案审理的制度。

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获得公正审判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根据法律规定,回避的人员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等。

审判人员具有法定情形,必须回避,不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

一、回避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法定人员在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退出对本案审理的制度。

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获得公正审判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根据法律规定,回避的人员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等。

回避的情形包括三种:1、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具有法定情形,必须回避,不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

所谓法定情形,是指法律规定禁止审判人员参加对案件审理的情形。

回避制度是保证案件获得公正审理的制度。

回避制度由法定的回避情形,回避的适用范围,申请回避和作出决定的程序等内容组成。

二、实际运用在许多案件当中,法官或者代理人,就有违背此规定的,可以依法提出回避的申请。

审判回避制度回避的理由因案件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法定范围内的人员,如果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回避方式有两种自行回避与申请回避。

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陪审员的回避由法院院长决定。

刑诉中:第30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民诉:第47条: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回避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审判人员自行回避,即负责案件的审判人员,认为自己具有回避制度法定情形之一而主动提出回避,另一种是当事人申请回避,即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有回避制度法定情形之一的,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他们退出该案的审理。

任职回避制度

任职回避制度

任职回避制度任职回避制度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个人或组织必须回避参与与其利益相关的工作或活动,以确保公平、公正和透明的决策过程。

这种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利益冲突和道德问题的发生,并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声誉。

在企业和政府机构中实施任职回避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任职回避制度可以减少利益冲突的发生。

例如,一个担任公司高级职位的员工如果同时担任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的高级职位,就可能会面临利益冲突的问题。

而任职回避制度可以要求员工在这种情况下辞去其中一个职位,从而避免利益冲突的发生。

其次,任职回避制度可以确保决策的公正和透明。

当有人参与与其利益相关的决策时,很难保证他们能够客观地做出决策。

而通过要求相关人员回避参与与其利益相关的决策,可以减少潜在的偏颇,并提高决策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此外,任职回避制度还可以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声誉。

如果一个人在某个工作或活动中利用自己的职务或权力谋取私利,不仅会对个人形象造成负面影响,还可能对组织的声誉造成损害。

而通过建立任职回避制度,可以明确规定在哪些情况下个人必须回避参与特定工作或活动,从而避免类似的问题发生。

任职回避制度的执行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现。

首先,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为准则和规定,明确规定在哪些情况下个人必须回避参与特定工作或活动。

其次,可以建立监督机构或委员会,负责监督和执行任职回避制度。

这些机构或委员会可以接收个人的申报,并进行调查和决策。

此外,还可以建立相应的惩罚机制,对违反任职回避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以起到警示作用。

总而言之,任职回避制度在企业和政府机构中的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可以减少利益冲突的发生,确保决策的公正和透明,并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声誉。

通过合理的执行和监督,任职回避制度可以为建立一个公平、公正和透明的工作环境做出贡献。

仲裁案件流程及法律规定(3篇)

仲裁案件流程及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仲裁案件流程和法律规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介绍仲裁案件流程及法律规定,以期为相关人士提供参考。

二、仲裁案件流程1. 申请仲裁(1)申请条件: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申请仲裁。

(2)申请方式: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仲裁,也可以口头申请。

2. 仲裁委员会受理(1)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

(2)仲裁委员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3. 仲裁庭组成(1)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

(2)当事人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4. 开庭审理(1)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对案件进行审理。

(2)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取证时,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协助调查取证。

5. 仲裁裁决(1)仲裁庭在审理结束后,应当作出裁决。

(2)仲裁裁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说明裁决理由。

6. 仲裁裁决的生效与执行(1)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2)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

三、仲裁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是我国仲裁制度的基本法律,对仲裁案件流程、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生效与执行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主要涉及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仲裁裁决的生效与执行等内容。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中关于仲裁的规定,主要涉及合同纠纷的仲裁解决方式、仲裁协议的效力等。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的仲裁程序、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生效与执行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仲裁案件中的特殊规定1. 仲裁协议的效力(1)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杜培武案中涉及的回避制度

杜培武案中涉及的回避制度

杜培武案中涉及的回避制度杜培武案是中国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一起司法案件,其中涉及的回避制度也备受关注。

回避制度是现代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目的是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独立,确保法律得到公正适用。

本文将重点探讨杜培武案中涉及的回避制度,以及回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一、回避制度的定义和原则回避制度是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司法公正、独立和权威的保障。

回避制度的定义是指,对于法官或其他司法人员,如果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和公正执行职责的利益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当自行回避或被动回避。

回避制度的原则包括公正、客观、独立、保密和诚信等方面,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独立和权威。

二、杜培武案中的回避制度杜培武案是中国司法实践中的一起重要案件,其中涉及的回避制度备受关注。

在此案中,审判长严秀华和两名审判员王洪伟、李宝昌因与被告人杜培武存在工作关系,被判定存在回避情形。

在回避制度的约束下,三名法官被迫退出本案审理程序。

这一事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同时也凸显出回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

三、回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回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着广泛的应用,主要包括法官回避、律师回避和证人回避等方面。

其中,法官回避是最为重要和常见的一种情形。

法官回避主要涉及到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亲属关系、利益关系等。

当法官发现自己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责的情况时,应当主动回避,以保障案件的公正、客观和独立审判。

律师回避是指律师在代理当事人时,发现自己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关系时,应当主动回避,以保障律师行业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证人回避则是指证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关系时,应当回避出庭作证,以保障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在司法实践中,回避制度的应用既是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的职业操守,也是司法行政机关和监管部门的监督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法官回避制度的宣传和教育,提高法官的回避意识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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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仲裁员回避制度
摘要:仲裁回避制度,是指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员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
决的有关人员,在遇有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时,退出某一案件的仲裁程序的制度。
考察各国的理论与实践,回避制度主要是为诉讼公正服务的,普通法传统中作为
正当程序原则之一的“任何人不得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即是回避制度的朴
素表达。
关键词:仲裁员;仲裁员回避制度;问题;完善

仲裁制度因其所具有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程序简便,仲裁费用低廉,专
家断案,一裁终局,商业秘密得以保护,法院可强制执行仲裁结果,迅速及时等
其它纠纷解决方式所不具有的优越性受到越来越多经济纠纷当事人的青睐。而仲
裁员在案件的仲裁过程中居于裁决者的地位,对仲裁案件的过程和结果起着决定
性的作用。
一、从诉讼正义的理念出发,仲裁回避制度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
(1)仲裁权是一种裁判权,以追求公正的裁判为最终价值取向,作为裁判主
体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除严格服从法律外,还不可避免的会受到社会关系、传统、
信仰、偏见、自身下意识等因素的影响,仲裁员一点也不比其他人更能摆脱这些
种因素对其司法过程的影响。回避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理念和制度设计,其目的是
尽可能减少这些因素对仲裁过程的影响,实现仲裁公正。
(2)消除当事人的思想疑虑,公正程序的设计安排极大地增强了结果公正性
的说服力。如果仲裁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仍参加案件的审理,即使案件得到公
正的审理,也难以消除当事人对法官是否公正处理的怀疑,其直接结果是出现不
必要的讼累和执行障碍,最终会损害公众对仲裁的信任和法治的信心。
(3)中国传统“乡土社会”中形成的人伦关系的“差序格局”,使得“中国
的道德和法律都因之而得看所施的对象和自己的关系而加以程序上的伸缩”,受
这一与法治理念格格不入的传统伦理观影响的仲裁员在审理与自己有某种人伦
关系的案件时常处于尴尬境地,为保证仲裁员依法履行职责、免受人伦亲情与司
法公正理念的双重压力,回避制度也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国现行的仲裁员回避制度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仲裁法将回避制度列为仲裁基本制度之一,在第34-37条对仲裁回
避的对象、条件、程序等作了规定。然而,由于我国在制定仲裁法时,缺乏相应
的现代民商事仲裁实践经验,对仲裁程序的研究也不够深人,仲裁法所规定的回
避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本文在分析我国现行仲裁回避制度的基础
上,试图为我国仲裁回避制度的完善提供一点思路。
我国1994年仲裁法对仲裁回避制度作出了规定,其中涉及仲裁回避的对象、条
件和程序等。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34条规定,我国仲裁法确定的回避对象为“仲裁员”;回
避类型为仲裁员自行回避和当事人提请回避;适用回避的情形有四个方面:一是
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与本案
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是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
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关于申请回避的程序,仲裁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
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
庭终结前提出、”仲裁法第36条规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
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关于回避的效力,仲裁法第37条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
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
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
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三、我国仲裁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
就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回避制度的规定情况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立法对回避情形的规定不够完善
仲裁法虽然在第34条第(3)项规定了“其他关系”也可以申请回避,对“其
他关系”的范围也可以扩大到极限,但这仍然不能概括依公正要求所出现的必须
回避的其他情形。例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发现仲裁员有着较强的民族
主义情感,对案件中的本民族一方就会自觉不自觉地偏向时,仲裁员是否应当回
避?应该说,偏见的存在是对案件结果公正性的一种潜在的危险。有意识的偏见
应当回避,无意识的偏见也应尽量避免。
2.申请回避的难度过大
在仲裁程序中,当仲裁庭组成后,仲裁机构都会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
利,这似乎已保障了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但是,当事人要真正行使这项权利却
又十分困难。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人际关系十分复杂,仲裁机构虽然送达了仲裁
庭组成人员名单,但对当事人来说,除由其选定的仲裁员外,其余的仲裁员仅是
一纸名单,首先要把名单与具体的仲裁员对号人座,再对每位仲裁员的工作经历、
家庭成员以及社会关系进行了解,才能确定仲裁员有无回避的法定情形。受时间
和能力的限制,当事人往往不能用好申请回避权。
3.在保障仲裁公正的前提下,未能最大限度地体现仲裁的效率性
分析我国现行仲裁法的规定,回避制度并未能很好地体现出仲裁的效率性:
(l)对当事人自行选定的仲裁员申请回避的条件未予区分。我国仲裁法第35
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根据该条
规定,不管是对自行选定的仲裁员,还是对他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当事人都
有权在开庭前申请回避。而我们知道,仲裁与诉讼的区别之一,就是当事人有权
选定仲裁员,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自己选定的仲裁员随意提请回避,则不能排除当
事人滥用回避权,从而达到拖延仲裁程序目的的嫌疑。如一方当事人为拖延仲裁
程序,可能会先选择一个在法律上存在回避情形的仲裁员,这样在开庭前就可以
运用回避权,重新启动仲裁员选定程序。因此,从提高仲裁效率的角度出发,有
必要对当事人自行选定的仲裁员的申请回避情形予以区分。
(2)对仲裁员回避作出决定前仲裁庭能否继续行使仲裁权利无明确规定。当
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后,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
回避的仲裁员能否继续行使仲裁权利?我国仲裁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而仲裁实
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一些仲裁委认为,仲裁法对此并无明确禁止,与民事诉讼
法的规定存在明显差异,这体现了仲裁制度对效率的追求,因此,在此种情形下,
被提请回避的仲裁员有权继续行使仲裁职权。这些仲裁委在其仲裁规则中明确规
定了仲裁员在此种情况下有权继续履行仲裁职责。而大多数的仲裁委员在这个问
题上语焉不详,实际上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了休庭的做法,即暂停了
仲裁案件的审理。笔者认为,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被
申请回避的仲裁员是否需要回避实际上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员
继续行使仲裁权无疑有利于仲裁效率的提高。
四、仲裁员回避制度的完善
现有的仲裁回避制度是在以前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发展起来的,现有制度上的
缺失也是不断试错的负面反映,所以我国现行仲裁回避制度有进一步完善的必
要。笔者认为,目前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仲裁回避制度。
1.与仲裁实践相适应,进一步明确回避对象的范围。仲裁法在保留现有回避
制度适用对象的基础上,应当与仲裁实践发展相适应,扩大回避对象的适用范围。
具体包括:办案秘书、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2.完善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是仲裁员的一项重要义务和责
任。扩大信息披露的告知对象,这些信息不仅应通报给仲裁委员会,也应同时告
知当事人。在披露的时间上不仅限于仲裁员接受仲裁当事人指定时,而应包括在
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任何阶段。
3.建立仲裁员确认制度。仲裁员确认制度是指在当事人指定某人为仲裁员
时,由仲裁委员会确认该仲裁员是否能够作本案仲裁员。如可以,则通知该仲裁
员。如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适于担任本案仲裁员,则不予确认,由当事人重新选定。
4.增加当事人在仲裁员选定上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双方都同意某仲裁员回
避时,该仲裁员应予以回避。国外很多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有类似
规定。
5.赋予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中仲裁员进行撤销或更换的权力。如斯德哥尔摩
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4条规定:“如仲裁院认定该仲裁员不称职,则应将其撤
换。仲裁院亦可因法律上的缘由或以仲裁员未充分履职为由决定撤换仲裁员。”
中国仲裁制度发展壮大,随之而来,人们对仲裁公正性提出的怀疑也在发展
之中。由于仲裁的一裁终局性,人们对仲裁的质量提出了更高更苛刻的要求。尽
管某文章说的“仲裁员软刀子杀人”的是极个别现象,但这也在一个侧面反映出
人们对仲裁公正性的批评。公正是仲裁制度的生命所在,仲裁员是保证仲裁公正
的核心。加强仲裁员回避制度及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监管的建设正是中国仲裁发展
中的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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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万鄂湘,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与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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