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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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员民事责任——试构建我国仲裁员责任体系

论仲裁员民事责任——试构建我国仲裁员责任体系

2010年第6期(总第81期)罢龙江省政法管理"-T-部学院学报Joum 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 at i ve C ad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awN o.620l O(Su mNo.81)论仲裁员民事责任——试构建我国仲裁员责任体系文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摘要:仲裁的性质是仲裁员法律责任的基础理论,是确定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的出发点。

仲裁的契约性和司法性双重属性应从理论和现实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在理论分析时应以仲裁员与当事人关系、仲裁员行为性质作为分析工具,在现实分析中考虑到仲裁服务市场的建立与完善、仲裁制度的独立发展的趋势对仲裁员民事责任的要求。

仲裁员民事责任体系的构建将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大有裨益。

关键词:仲裁性质;民事责任;仲裁员与当事人关系;仲裁员行为中图分类号:D F7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6—0cr79一04仲裁的性质是仲裁员法律责任的基础理论,是确定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的出发点,“如果我们适用不同的理论,如契约理论、司法权理论、混合理论等,都会影响到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确立”…。

本文采契约性与司法性双重属性的混合理论,并在此理论前提下,以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和仲裁员行为性质为连结点,通过分析仲裁员与当事人关系、仲裁员行为性质。

以期考察仲裁双重属性对仲裁员民事责任的确立及适用范围的影响。

一、分析路径的前提与阐述(一)分析路径的前提仲裁的性质即仲裁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是仲裁理论中非常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对仲裁实务的发展也有着深刻影响。

对仲裁如何定性,不仅决定了仲裁中具体原则和制度的设定。

也影响着一国法律对仲裁的态度。

仲裁的性质一直是各国学者关注和探讨的问题,国际上有关仲裁的性质主要形成了四种代表性理论口J:自治理论(A ut onom ous T heory);契约理论(Cont ra ct ual T heory);司法权理论(J ur i s-di cfi onal Theor y);混合理论(M i xed or H y br i d Theor y)o 笔者认为,以上四种理论各有可取之处,但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浅析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

浅析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

浅析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因其自身独有的公正性和高效性而备受民商事活动当事人的喜爱。

仲裁员是仲裁制度的灵魂,在仲裁活动中拥有一裁终局的权力,决定着仲裁的结果和仲裁当事人的成败,拥有权力便存在滥用权力的可能,因此,为保障仲裁的质量,法律在赋予仲裁员大量权力的同时,也应当重视仲裁员义务的规范,并通过建立仲裁员责任制度来救济当事人在仲裁活动过程中因仲裁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义务而受到的损害。

一、仲裁员责任制度概述(一)仲裁员责任的含义和内容仲裁员的责任,是指仲裁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因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而对当事人或社会所承担的责任①。

根据上述概念的界定,仲裁员责任的产生应当具备两个前提:首先,仲裁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或行为规范的规定;其次,违反法律或行为规范的行为应该属于仲裁员的职务行为,即行使仲裁权力进行仲裁活动的行为。

只有在这两个前提存在的情况下,仲裁员才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

仲裁具有契约性和司法性双重性质,其在契约性基础上包含司法性因素。

因此,仲裁员的责任包括三种形式,即当事人施加的责任(或称契约责任)、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②。

通常,人们对于道德责任没有什么争议,由于其缺乏强制力,作用有限,因此本文不作过多讨论,而当事人对仲裁员施加的责任或者与仲裁员就责任问题达成的契约归根结底都要落实到法律责任上,受到国家法律的规范和制约。

故而本文所讨论的仲裁员责任,就是指仲裁员在其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违反其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这里所说的法律责任通常就是指民事责任。

(二)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必要性首先,仲裁员责任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仲裁员是在仲裁案件中主持仲裁活动并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的人,对仲裁案件的进程和仲裁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享有法律赋予的一裁终局的权力,如果不受到有效的制约,该权力就有被滥用的可能。

由于我国目前的仲裁员选任体系不够完善,仲裁员素质良莠不齐,实践中存在仲裁员故意不披露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接受当事人贿赂、无故拖延仲裁程序,导致仲裁程序延期不决等现象,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严重地损伤了当事人对仲裁公正和效率的信任,降低了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积极性,长期下去必然会阻碍仲裁业的发展。

关于构建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法律思考

关于构建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法律思考
21 00年 第 2期
贵 州 民藏 学 院 学 报 ( 学 毫 会科 学版 ) 哲 £
Im'a l ih u U iest flNain l is ( hlsp ya dsca ce c ) o n l lGuz o nv ri o f y ’ t aie P i o h n o ilsin e o研 学 究, 但一直未 能形成 统 一 的结论 。我 国《 法修 正 案 刑 ( ) 中的枉法 仲裁 罪 的出 台 , 六 》 更加 引起社 会 各界 的
广泛 关 注 。

任豁免 , 超出一定条件和范 围, 应承担仲裁责任 。 综上 , 无论 仲裁员责任豁免论 , 还是仲裁员民事责 任豁免 , 对仲裁的性质认 识 都不够 全面 。英 国著名 学 者施米托 夫曾指出 : 仲裁 包括两 方面 的因素 : 同因 “ 合 素和司法 因素。 [] 9综合考虑 仲裁 的契 约和司法 双 ” P 。 5 重性质 , 坚持 仲裁员有 限的责 任豁免 论 , 有利 于仲裁员 消 除顾虑接受指定 并积极 参与 仲裁 活动 , 独立 地审理 案件 , 减少仲裁员滥用职权 的可能性 , 障裁决结果 的 保 公正性 , 从而切实维护 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 ( ) 二 仲裁 员刑 事责任 目前 , 关于仲裁员刑事责任 的理论研究不多 , 但不 少 国家和地 区对仲裁员 的严重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刑事
N0. 2
( 总第 10期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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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法律思考
口方 业树 王 迪 ,
( 州民族 学 院 法学 院 , 州 贵 阳 50 2 ) 贵 贵 50 5
摘 要: 完善的仲裁 员责任制度 , 对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 重要 的作 用。在 阐述仲 裁 员民事责任 、 事责任 和行业 责 刑

仲裁员责任制度

仲裁员责任制度

仲裁员责任制度
仲裁员责任制度是一项重要的业务管理制度,为仲裁员的工作提供组织结构,并指导他们如何妥善处理各种法律事务。

这种制度旨在给仲裁员提供可靠的指导,以帮助他们更好地履行职责,确保双方都能得到公正的审理和结果。

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实施,可以确保仲裁机构、仲裁员以及参与仲裁的双方都能得到公平、公正和适当的服务。

仲裁员责任制度的规定包括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的双方承担的责任。

仲裁机构应给予仲裁员足够的权力和资源,以确保他们能够正常和有效地履行职责;仲裁员应负责处理任务,熟悉法律程序,保证审理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参与仲裁的双方应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守仲裁规则,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据,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件。

仲裁员责任制度还应当规定对于仲裁员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行
为时,其责任。

一般情况下,仲裁员发现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时,都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此外,仲裁员除了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外,也应当遵守仲裁手续规定,尽到其职责,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采取行动。

在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实施中,还应当对参与仲裁的双方严格审查。

参与仲裁的双方需要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并遵守仲裁机构的规定。

任何一方有违规行为,都有可能受到惩罚。

此外,仲裁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检查,以确保仲裁员责任制度的规范运行。

仲裁员责任制度是一个可靠、稳定的制度,能够为仲裁员提供有效的指导,确保双方都能得到公平、公正的审理和结果。

在实施仲裁
员责任制度的过程中,仲裁机构也应当及时定期进行检查,以确保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有效运行,让双方得到适当的服务。

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构建

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构建

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构建罪行法定原则是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正是刑法的灵魂,是制止国家滥用公权力的有力武器。

我国新刑法明确规定了该原则,取消了类推适用。

就刑法理论而言,与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对于此两项罪名显然是主体不适格,因为仲裁员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私人裁判行为,只是一般的主体而并非国家工作人员。

我国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犯罪处罚;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

其中以第二层含义最为重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在现行刑法中,无论是刑法总则还是分则都没有关于仲裁员枉法裁判的条文规定,因而对枉法是不能按照犯罪来处理的,当然也就无从涉及到刑事责任。

因而仲裁员承担刑事责任既没有刑法上的依据,也是与仲裁的特性不相吻合,[1]主张仲裁员依据第38条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

另一方面,依照《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只对进行登记,并未规定对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监督管理仲裁委员会的职权属于中国仲裁协会。

换个视角来看,依照《仲裁法》第14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因此,仲裁委员会并非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只是民间性的,仲裁员与仲裁委员会之间并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相互之间不是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当事人,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不同于行政裁决,不产生行政责任。

因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出现第38条规定的情形,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以民事责任为主。

虽然仲裁员承担的责任应当以民事责任为主,但对于应否建立我国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学理上还存在着分歧。

一种见解主张在《仲裁法》、《》以及其它法律规定中,尚找不到仲裁员未谨慎行事或违法时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中国的法律制度和仲裁制度中,仲裁员如同法官一样其职务行为受到法律的豁免;[2]相对立地,一种见解认为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承认仲裁员的民事责任是应予肯定的;[3]第三种见解基于中国内地目前的现状而言,认为即使在将来制定有关仲裁员责任方面的法律,也不宜改变现状而刻意要求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

仲裁工作制度范文

仲裁工作制度范文

仲裁工作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明确仲裁工作的权责,保障仲裁机构的独立公正,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仲裁机构内的所有仲裁工作人员,并对其行为进行规范。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仲裁工作人员,是指在本仲裁机构担任仲裁员、秘书等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仲裁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仲裁机构的规章制度,遵循仲裁工作的基本原则,保证仲裁公正、高效。

第五条仲裁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仲裁案件的机密性,不得泄露当事人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本制度的修订和解释权归本仲裁机构所有。

第二章仲裁工作的职责和权利第七条仲裁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受理仲裁申请,组织调解,安排仲裁庭,进行仲裁审理。

(二)收集与审理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组织鉴定、调查等工作。

(三)作出仲裁裁决或决定。

(四)协助执行仲裁裁决或决定。

(五)开展仲裁研究,提出仲裁相关的政策建议。

第八条仲裁工作人员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行使仲裁权。

(二)参与仲裁案件的学习讨论和培训。

(三)参加仲裁机构组织的学术交流和研究活动。

第三章仲裁工作的纪律第九条仲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仲裁机构的规章制度,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条仲裁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不得收受贿赂。

第十一条仲裁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故意拖延办案时间。

第十二条仲裁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仲裁案件的机密性,不得擅自泄露案件信息。

第十三条仲裁工作人员应当保持工作秩序和纪律,不得损害仲裁机构的形象和利益。

第十四条仲裁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参与学习和培训,提高专业能力。

第四章仲裁工作的监督和奖惩第十五条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制度,对仲裁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仲裁机构对仲裁工作人员的不正当行为,可以采取警告、记过、降职、开除等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仲裁机构可以对表现优秀的仲裁工作人员进行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仲裁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仲裁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

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仲裁业务制度建设

仲裁业务制度建设

仲裁业务制度建设
仲裁业务制度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仲裁规则:制定详细的仲裁规则,明确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证据规则、裁决依据等方面的规定,确保仲裁过程的公正、高效和权威性。

2.仲裁员管理:建立仲裁员聘任、培训、考核和监督等管理制度,确保仲裁员具备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能够胜任仲裁工作。

3.档案管理: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系统,对仲裁案件的证据材料、庭审记录、裁决书等进行分类管理,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和保密。

4.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建立仲裁信息系统,实现仲裁案件的电子化管理、信息共享和远程庭审等功能,提高仲裁工作效率。

5.监督机制:建立对仲裁工作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机制,通过内部审查、外部评议等方式,对仲裁工作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和监督,确保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通过以上措施,可以加强仲裁业务制度建设,提高仲裁工作的专业性和规范性,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仲裁服务。

同时,也有助于树立仲裁机构的良好形象和信誉,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

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

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

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一、紧急仲裁员制度概况所谓紧急仲裁员,指在组成仲裁庭前,经过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由仲裁委员会确定的特地处理紧急情况下有关临时措施情况的仲裁员,即紧急仲裁员制度实为一种临时措施。

虽为临时措施,但其应在一定时间内存在约束力。

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设立,不仅对当事人从启动仲裁程序至仲裁庭建立期间的权利保障有了救济途径,而且由其处理当事人申请临时措施的请求也可以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不同于其他临时性措施,紧急仲裁员制度在适用性上也有其独有的特征,如:专门性;采用排除使用原则;程序的独立性等。

二、緊急仲裁员制度的运行机制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运行机制包括紧急仲裁员的启动、裁令的作出及执行等过程,具体是指紧急仲裁员不能由仲裁机构依职权启动,而须由一方之申请。

其次必须是在“紧急状况”下,至于什么是紧急性,各个仲裁机构的规则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例如SIAC规定“紧急情况”由院长在个案中来具体认定是否选用紧急仲裁程序。

ACICA规则对紧急性给出了它的标准,即申请人申请紧急仲裁员时须满足3项条件:第一,不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将使申请人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第二,采取临时保全措施时申请人的损失将远小于不采取该措施对其他当事人的损害;第三,申请人获得胜诉仲裁裁决的可能性很大。

虽然这一规则具有很大的超前性,但操作起来仍然很困难,根据该规则,实际上其并未释明紧急情况的具体标准,因无法弥补的损害是一个不明确的概念,这就会导致紧急仲裁员的适用情况可能被大大减少。

笔者认为,紧急情况的界定可从损失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或损失后没有其他措施来补救及被申请人转移隐匿主要财产作为切入口。

其次,某些仲裁机构对紧急仲裁员作出裁令的时间有差别。

如SCC规定案件移交紧急仲裁员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ICC与HKIAC规定不迟于案件移交给紧急仲裁员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再次,鉴于紧急仲裁员制度在当下的大型仲裁机构中并非都被确立,而且因制度不够完善和立法机构不够重视,紧急仲裁员作出的裁决仅靠一方当事人自发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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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构建
罪行法定原则是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正是刑法的灵魂,是制止国家滥用公权力的有力武器。

我国新刑法明确规定了该原则,取消了类推适用。

就刑法理论而言,与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对于此两项罪名显然是主体不适格,因为仲裁员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私人裁判行为,只是一般的主体而并非国家工作人员。

我国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犯罪处罚;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

其中以第二层含义最为重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在现行刑法中,无论是刑法总则还是分则都没有关于仲裁员枉法裁判的条文规定,因而对枉法是不能按照犯罪来处理的,当然也就无从涉及到刑事责任。

因而仲裁员承担刑事责任既没有刑法上的依据,也是与仲裁的特性不相吻合,[1]主张仲裁员依据第38条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

另一方面,依照《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只对进行登记,并未规定对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监督管理仲裁委员会的职权属于中国仲裁协会。

换个视角来看,依照《仲裁法》第14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因此,
仲裁委员会并非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只是民间性的,仲裁员与仲裁委员会之间并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相互之间不是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当事人,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不同于行政裁决,不产生行政责任。

因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出现第38条规定的情形,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以民事责任为主。

虽然仲裁员承担的责任应当以民事责任为主,但对于应否建立我国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学理上还存在着分歧。

一种见解主张在《仲裁法》、《》以及其它法律规定中,尚找不到仲裁员未谨慎行事或违法时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中国的法律制度和仲裁制度中,仲裁员如同法官一样其职务行为受到法律的豁免;[2]相对立地,一种见解认为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承认仲裁员的民事责任是应予肯定的;[3]第三种见解基于中国内地目前的现状而言,认为即使在将来制定有关仲裁员责任方面的法律,也不宜改变现状而刻意要求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

[4]但从权力制横、权利与义务一致的要求来看,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具有必要性。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中居于裁决者地位,直接决定着程序的进程与裁决的结果,这样集中的权力理应在合理的监督制约机制中运作。

仲裁员责任制度便是这一机制的有效方式之一。

再者,仲裁员有领取酬金的权利,相应地也应该承担不当履行义务的责任,方能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总体来说,仲裁员是保证仲裁公正的核心,而公正依赖个人修养、道德与业务能力,但最主要还是法律约束。

仲裁制度发展到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已经日趋完善,但要真正成为一项成熟的制度以更好规制仲裁员的行为,促进仲裁行业的发展,就必须让其行为人承担责任,发达职业的一个标志是其从业人员对他们所服务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包括由任何失误所造成的损失的完善的法律制度[5]。

我国《仲裁法》第38条关于仲裁员责任的规定颇显得不够明朗。

从有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来看,我国的仲裁立法应当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避免仲裁员的责任处于不确定状态所可能造成的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相互冲突的情况[6]。

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构建
《仲裁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仲裁员责任的探析
本文系政法大学2006年第四届学术十星优秀论文奖,由谭跃超,李沣桦在2005年第二届民商经济法律网优秀论文奖文章基础上合作修改而成。

另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已规定枉法仲裁罪
[1] 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20页。

[2] 高菲著:《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页。

[3] 黄进主编:《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4页。

[4] 陈敏:仲裁员的行为规范,载于《仲裁与法律通讯》1994年第3期。

[5] 转引自黄进主编:《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7页。

[6] 肖永平、胡永庆:加入WTO与我国仲裁法律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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