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的理解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的理解是什么,有什么法律规定?也许很多⼈都还不清楚,接下来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些知识供⼤家参考⼀下,⼀起来看看下⾯的内容吧。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的理解《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规定“个⼈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因劳务造成他⼈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各⾃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虽⽤语简略,但内涵丰富,外延⼴泛,通过对它的解读,在此谈谈对其浅显的理解。
个⼈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为接受劳务⼀⽅提供劳务服务,为接受劳务⼀⽅创造经济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并由此由接受劳务⼀⽅按照约定⽀付报酬⽽建⽴的⼀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的建⽴可以为书⾯形式,也可以为⼝头或其他形式。
⼀、《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规定中的个⼈劳务关系的含义。
个⼈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为接受劳务⼀⽅提供劳务服务,为接受劳务⼀⽅创造经济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并由此由接受劳务⼀⽅按照约定⽀付报酬⽽建⽴的⼀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的建⽴可以为书⾯形式,也可以为⼝头或其他形式。
⼆、《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存在的不⾜。
⼀⽅⾯《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中“个⼈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因劳务造成他⼈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承担侵权责任”。
此种情形适⽤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雇主承担⽆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致的,但却没有像《⼈⾝损害赔偿解释》那样规定雇主的追偿权。
也就是在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中因故意或重⼤过失致⼈损害时,接受劳务的⼀⽅是否对提供劳务⼀⽅享有追偿权,没有明确规定。
法律研究 我国侵权责任法解释与适用

法律研究我国侵权责任法解释与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解释与适用侵权责任法是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法律规范。
本文将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解释和适用进行研究,以期深入理解和正确应用该法律条文。
一、侵权责任法解释1.权利侵害认定的原则在侵权纠纷中,首先需要确定的是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通过一系列条文来解释权利侵害的认定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来看,权利侵害的认定是基于权益受到实质性侵害的事实。
2.侵权行为的类型侵权责任法将侵权行为分为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两种类型。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故意侵权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对于过失侵权者,要看其过失程度来确定责任的大小。
这一规定为侵权行为的定性提供了指导。
3.累计侵权责任侵权行为经常不是一个人的行为,可能涉及多个人的共同侵权。
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人数的概念,即多人共同侵权的情况下,每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的规定旨在保证被侵权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二、侵权责任法的适用1.侵权责任的主体适用侵权责任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侵权行为。
公民在侵权行为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而法人及其他组织在侵权责任的适用中,则需要根据其组织类型和法律地位来确定。
2.侵权责任的时间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行为产生的时间适用。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侵权行为发生时适用侵权责任法。
这意味着,任何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不适用该法。
3.侵权责任的地域适用侵权行为通常发生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因此需要确定侵权责任的地域适用。
侵权责任法规定,对于境外侵权行为,适用我国法律。
而对于我国公民在境外所犯的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
结论通过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解释和适用进行研究,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该法律条文。
侵权责任法的解释主要涉及权利侵害认定的原则、侵权行为的类型和累计侵权责任等方面。
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解释和适用

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解释和适用一、引言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的解释和适用进行论述,旨在探究其相关原则与规定,以及对法律适用的思考。
二、侵权责任法的解释侵权责任法是指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侵权责任法从行为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主体、因果关系以及赔偿范围等多个维度来解释。
1. 过错原则侵权责任法根据过错原则界定侵权行为的责任。
行为人若有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行为,造成他人权益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过错原则体现了对行为人主观过失的追责机制,有利于保护合法权益。
2. 主体的确定民法典侵权责任法明确了侵权行为的主体范围。
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机构,在侵害他人权益方面都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3. 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要求存在行为人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直接导致他人权益受损的原因,才能构成侵权行为。
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责任的重要标准之一。
4. 赔偿范围民法典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被侵权人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
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包括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以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的适用需要在实际案例中进行判断和运用。
在具体的侵权行为情形下,以下几点是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应考虑的要素。
1. 侵权类型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可能适用的法律有所不同。
需要根据具体的侵权行为,如人身权、财产权等,确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2. 责任认定在侵权行为中,需要仔细分析行为人的过错和主观故意。
根据过错的轻重和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程度,来判定责任的承担程度和形式。
3. 赔偿标准民法典侵权责任法对不同类型的损害提供了相应的赔偿标准。
需要对损失的性质、程度进行评估,以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
4. 责任限制在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中,也存在责任限制的情况。
根据特定的法律规定,可以对特定情形下的责任进行限定,以保障公平和合理性。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和自己损害的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目前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越来越多,家庭雇用保姆、小时工、家庭教师等情况已非常普遍,对于在劳务期间发生的纠纷如何解决,需要法律给予明确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草案在三审之前,草案主要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因劳务产生的纠纷。
在侵权责任法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都建议,对个人之间因劳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做出规定,从而为解决此类纠纷确立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个人之间因劳务产生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该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侵权责任法草案三次审议期间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许多媒体将侵权责任法草案对现实生活中因雇保姆等造成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规范作为焦点问题进行了报道。
劳务关系(Service Relations),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
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主要表现在:(1)劳务关系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
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规范和调整。
(2)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或者自然人与单位之间,但本条仅调整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自然人。
(3)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的职工,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
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存在隶属关系。
个人之间劳务关系

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侵权责任的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明确规定了个人间劳务的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劳务分为了雇佣关系和帮工关系,在对外责任上除由接受劳务人承担责任外,还规定了提供劳务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接受劳务人可以要求追偿或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对内责任上则不分过错一律由接受劳务人承担。
个人间劳务关系所引发的侵权纠纷呈增长趋势,如何界定个人间劳务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在此笔者想就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侵权责任的认定谈几点意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什么是个人之间的劳务个人之间的劳务,如何理解,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只得从逻辑上进行论证。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与个人间劳务的侵权责任。
准确地说用人单位为劳动法的概念,侵权责任法将劳动关系与个人间劳务关系规定为两种并列的法律关系。
由此可知,提供劳动力的法律关系分为劳动合同关系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包括了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并且穷尽了用人单位的外延。
据上可以得出,个人之间的劳务即是自然人之间的劳务,由此形成法律关系的主体任何一方都不会是用人单位。
二、准确界定什么是个体经济组织企业或法人这一概念好理解,有明确规定。
什么是个体经济组织,法律上没有规定。
个体经济组织在民法上属于法律上拟制的自然人,由此导致了个人与自然人的混同。
个体经济组织是指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作者:刘华高泽留发布时间:2013-04-03 09:35:0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文虽用语简略,但内涵丰富,外延广泛,通过对它的解读,在此谈谈对其浅显的理解。
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的个人劳务关系的含义。
个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并由此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为书面形式,也可以为口头或其他形式。
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存在的不足。
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此种情形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致的,但却没有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那样规定雇主的追偿权。
也就是在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否对提供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没有明确规定。
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有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应负有照顾自已的义务,否则一旦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不问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有过错,接受劳务一方都得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但该条并未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存在不足。
同时该条亦未规定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的一方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的追索选择权,亦未明确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以及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而实践中这种情形是非常多见的。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例:2019年3月份,张某受雇于李某在驻马店市高铁站斜对面的小区安装电梯。
2019年4月初,张某与案外人焦文学对该小区地下室及以上楼层电梯进行安装,安装电梯门头时需张某与焦文学共同配合将电梯门头举起挂在挂钩上。
当安装到第五层电梯门头时,张某没有把自己这边的挂钩挂稳当,导致门头跌落砸断钢线,钢线断后反弹至张某面部导致张某眼睛受伤后视物模糊,伤后20天后因伤情加重,张某于2019年4月25日去南阳市眼科医院住院至2019年5月13日,张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合计10213.6元,李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
出院诊断: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穿通伤。
出院医嘱:1.继续眼部药物应用,稳定病情;2.定期复查,不适就诊。
2019年5月14日,张某在西峡县阳城镇后营村卫生所取药花费220元。
2020年3月31日,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委托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宛峡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040701号鉴定意见为:张某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并人工晶体植入术后属十级残。
张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4246.67元(误工费121.4元/天×368天=44675.2元;护理费121.4元/天×18天=2185.2元;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伤残赔偿金34200.97元/年×20年×10%=6840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5.99元/年×5年×10%÷3=1924.33元;精神损失5000元;医疗费9950.8元+263元+220元=10433.8元;鉴定费800元)。
雇主替代责任新诠——《侵权责任法》第35条评述

作者: 林玲
作者机构: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出版物刊名: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页码: 27-32页
年卷期: 2013年 第5期
主题词: 雇主替代责任 过错推定 追偿权 过错程度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了个人雇主的替代责任制度,其无过错归责原则存在法律逻辑和实务的弊端。
过度损害雇主的利益。
第35条未区分雇员和具有独立人格独立责任的承揽人,司法实务易一刀切判案。
雇主替代责任需要雇主的追偿权制度,权利的配置上宜损害结果作为决定因素,过错程度作为参考因素。
本文以法务为切入点层层分析雇主替代责任.以期对我国替代责任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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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文虽用语简略,但内涵丰实,外延广泛。
通过分析《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渊源、该条文的劳务关系的含义和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和法律适用,有助于准确、全面地把握第三十五条的法律精神。
一、《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关系
(一)从立法阶位上讲,《民法通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侵权责任法》的法律阶位低于《民法通则》。
因此,《民法通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法律渊源①。
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在适用低阶位的《侵权责任法》时,如与高阶位的《民法通则》相冲突,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
由于《侵权责任法》是从《民法通则》中独立出来的单行法律,具有《民法通则》中侵权损害赔偿部分的特别法性质,又由于该法是《民法通则》颁行之后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积累丰富和完善,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对个别出现的法律冲突,按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颁行于现有的司法解释之后,如《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必然会出现与相关民事侵权司法解释冲突的规定,现有司法解释的法律阶位低于《侵权责任法》,且《侵权责任法》又属新法,无论按法律阶位抑或按新旧法适用的原则,都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现有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冲突的规定,应不再适用。
当然,由于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律,其规定必然用语简约,无冲突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从外延上对其规定有具体化诠释的作用,因此,现行司法解释仍是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渊源和依据。
二、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含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个人劳务关系”,属于法条中的核心词语。
有人认为,个人劳务是指在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接受一方创造经济效益以及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据此得到报酬②。
与第三十五条文对照,该观点将个人劳务关系仅限于有偿个人劳务关系,有将第三十五条个人劳务关系限缩和窄化之嫌。
笔者认为,理解第三十五条文的个人劳务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应相对于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从劳务双方的主体资格上把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前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其中的用人单位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私人企业、合伙经营组织和其它经济组织。
工作人员主体包括:公务员、事业单位聘任制人员以及上述用人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和临时雇用人员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短期劳动合同,可以几天、几月)。
反之,不属于上述用人单位和
工作人员主体资格范围的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则为个人劳务关系。
亦即接受劳务方一般不具有受劳动法调整或公务员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或不具有工商登记资格和社团法人登记资格。
如个人之间、家庭与个人之间、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人、个体工匠与学徒、帮工之间,为个人劳务关系。
(二)从劳务关系内容上把握。
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行为其目的是否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接受一方是否承受这种利益。
至于其劳务行为实际上是否为接受一方带来利益,应在所不问。
(三)属于履行劳务职责范围内的行为。
即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行为不存在以下情形:(1)超越职责行为;(2)擅自委托行为。
未经接受一方授权,擅自将自己应做的事务委托他人去办;(3)违反禁止行为。
接受劳务一方明令禁止提供劳务一方不得为之而为之的行为;(4)借用机会行为。
提供劳务一方利用劳务方便趁机处理私事的行为。
以上四种非劳务职责范围内的行为造成损害,接受一方应不负责任。
(四)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人劳动关系中的劳务可以为无偿。
(五)个人劳务关系虽为个人雇用,但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的关系主要为,(1)劳务行为受接收方支配或指挥、安排、控制、监督;(2)劳务仅是提供一方使用自己的劳力或个人技能;(3)劳务过程中的劳动工具和工作场地,由接受一方提供;(4)劳务事项不属于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事项。
综上,个人劳务关系的含义可以表述为,个人劳务关系是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的行为,目的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者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得到相应报酬或无偿。
三、个人劳务损害赔偿责任及法律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前半段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后半段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前半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应包括下列情形:(一)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劳务关系以外第三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二)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劳务关系以内的其它劳务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三)对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或劳务关系以内的其它劳务人受到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提供方有重大过失的,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后,有追偿权。
其后半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应包括下列情形:(一)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由提供劳务方负全部责任;(二)提供劳务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三)对提供劳务一方受到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的双方均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④。
关于第三人致提供劳务一方损害赔偿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比,未规定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第三人损害的相应责任。
对此情况下的法律适用,不能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为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三人有特别的含义,仅指以名义侵权人为媒介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
(此条第三人与《侵权责任法》中的其它第三人,语义相同而立法含义不同,在立法技术上,不能不说有缺陷),而应引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的规定。
同理,应分别有偿与无偿个人劳务关系,援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关于承揽人致第三人和自己损害的责任问题。
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
定作人和承揽人,双方均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但二者的关系相对独立,不像用人单位和其它工作人员或者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的关系那么紧密,承揽人相对于工作人员和提供劳务一方,独立地不受支配地依靠自己的技术、设备、场地,完成口头或书面承揽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此,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关系,既不属于劳务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按合同风险自负原则,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和自己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负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此,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参考书目】
①王利明、杨立新著《民法学》(第二版)第699页、700页
②杨立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第160页
③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245页
④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第七十一条
汉台区法院胡建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