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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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安全鉴定_管理制度

房屋安全鉴定_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三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科学、严谨、规范原则;(三)便民、高效、节约原则。

第二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第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鉴定设备;(三)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鉴定人员;(四)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资质认定,经审核合格后,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质。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程序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将鉴定报告提交给申请人。

第九条申请人收到鉴定报告后,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复鉴。

第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结果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报告。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结果处理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结果分为以下等级:(一)安全:房屋结构稳定,无安全隐患;(二)基本安全:房屋结构基本稳定,存在一定安全隐患,需进行维修;(三)危险:房屋结构不稳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立即拆除或者加固。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结果为危险等级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接到房屋安全鉴定结果后,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建议,及时进行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四条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修订全文」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修订全文」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修订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二)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许可申请书;(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办法

《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办法

《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公告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即日起就《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集意见。

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即日起至月日前可在线提交意见和建议,或邮寄至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南京市华侨路号)。

联系电话:传真: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2018年12月10日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健全房屋安全鉴定市场机制,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促进房屋安全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规范等,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通过检测进行评估、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城市房屋的危险性鉴定,执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第四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和鉴定单位名录库等。

日常工作由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实施。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检测专项资质;(三)建筑工程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的鉴定人员不少于人,其中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名,技术负责人应当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具备相应结构分析能力的高级工程师,且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及相关工作达年以上;(四)具备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所必需的结构计算软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填报《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备案申请书》和《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诚信承诺书》。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11]208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11]208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11]20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规范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江宁、栖霞、雨花台、六合、浦口、高淳、溧水等区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所在区县立项的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消防、环保、技术监督、人防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工程质量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积极开展创优质工程活动,推行工程担保和工程保险,保证金集中监管的制度,提高工程质量。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执法检查的活动。

[管理制度]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最新卓越管理方案您可自由编辑】(管理制度)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XX年XX月寥年的企业咨询顾问经验,经过实战验证可以落地$丸行的卓毬管碎方案,嘀得您下戟拥肓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壹)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二)拆除承重墙或者于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四)于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二)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许可申请书;(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管理制度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管理,确保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质量和公正性,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科学的原则,确保鉴定结果的真实、准确、可靠。

第二章机构资质第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资质:(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二)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检测设备,能够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能够保证鉴定工作的质量和公正性;(四)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房屋安全鉴定相关资质证书。

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资质认定程序:(一)申请机构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交资质认定申请;(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三)审核合格后,颁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资质证书。

第三章从业人员管理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房屋安全鉴定相关资质证书;(二)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

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持续的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

第四章鉴定程序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开展鉴定工作。

第九条鉴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现场勘查:对房屋进行现场勘查,了解房屋结构、损坏情况等;(二)检测分析:对房屋进行必要的检测,分析损坏原因;(三)鉴定报告:根据现场勘查和检测分析结果,出具鉴定报告;(四)公示和争议处理:对鉴定报告进行公示,如有争议,由鉴定机构进行复核。

第五章质量管理第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鉴定工作的质量和公正性。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全程监控,确保鉴定过程的规范、合法。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核,确保鉴定报告的真实、准确、可靠。

房屋鉴定检测管理制度

房屋鉴定检测管理制度

房屋鉴定检测管理制度一、总则1.为规范房屋鉴定检测工作,提高房屋鉴定检测的精准度和可靠性,保障房屋鉴定检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2.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对房屋进行鉴定检测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质量检测、房屋安全评估、房屋功能评估等。

3.各级房屋鉴定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管理制度,确保鉴定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可靠性。

二、机构设置1.每个地区应当设立专门的房屋鉴定检测机构,负责对本地区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鉴定检测工作。

2.房屋鉴定检测机构应当配备齐全的鉴定检测人员和设备,并且定期进行维护和更新,确保鉴定检测工作的正常进行。

3.鉴定检测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资质和经验,且应当接受定期的培训和考核,保持专业水准。

三、工作流程1.接受委托:当收到房屋鉴定检测的委托时,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搜集相关材料和信息。

2.实地调查:鉴定检测机构应当派遣鉴定检测人员前往现场进行实地调查,对房屋进行全面的检测和鉴定。

3.数据分析: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对收集到的数据和信息进行分析,结合现场调查的结果进行综合判断和评估。

4.报告输出: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及时输出房屋鉴定检测报告,并将报告送达委托方。

5.结果反馈:委托方收到报告后,如有异议或需要补充信息,可向鉴定检测机构提出反馈,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回复并做出处理。

四、保密制度1.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保密制度,确保委托方提供的相关信息和数据不被泄露。

2.鉴定检测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将委托方的信息和数据外传或用于其他用途。

3.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对涉及保密的信息和数据进行加密存储,确保信息的安全性。

五、质量管理1.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对鉴定检测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2.鉴定检测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鉴定检测工作的精准性和可靠性。

3.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对鉴定检测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做出调整和改进。

六、法律责任1.鉴定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进行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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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公告
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即日起就《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集意见。

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即日起至12月16日前可在线提交意见和建议,或邮寄至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南京市华侨路75号)。

联系电话:84730160 传真:84727315
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2018年12月10日
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健全房屋安全鉴定市场机制,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促进房屋安全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规范等,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通过检测进行评估、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城市房屋的危险性鉴定,执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

第四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和鉴定单位名录库等。

日常工作由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实施。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
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检测专项资质;
(三)建筑工程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的鉴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4名,技术负责人应当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具备相应结构分析能力的高级工程师,且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及相关工作达5年以上;
(四)具备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所必需的结构计算软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填报《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备案申请书》和《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诚信承诺书》。

第七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备案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结果。

第八条已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停业、转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企业资质、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取消、变更手续。

第九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向已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开放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的使用权限。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库
第十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备案的鉴定单位纳入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向社会公开。

名录库按照年度房屋安全鉴定信用评价得分从高到低排序,房屋安全鉴定信用评价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按照双方自愿、市场择优的原则,以下情形宜从名录库信用等级为A级的鉴定单位中选取:
(一)财政资金购买房屋安全鉴定服务的;
(二)宾馆、教育机构等公共场所需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三)鉴定项目的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行为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可通过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实时报送鉴定合同、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委托人签订鉴定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工作;
(二)现场鉴定工作应当安排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其中至少一名鉴定人员应当为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建筑工程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工程师,且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及相关工作达2年以上;
(三)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按《江苏省既有房屋鉴定标准》中的规定对进行三级审核,加盖鉴定专用章;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四)建立鉴定项目档案,专人负责长期保管,保证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数据、原始资料的可追溯性;
(五)配合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行政执法。

第五章房屋安全鉴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市房屋安全鉴定行业信用评价机制,负责已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价、处理和披露。

第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信用信息由以下三部分组成:(一)基本信息是指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项的信息,包括企业名称、资质情况、质量体系和管理制度、人员和设备情况等;
(二)良好信息是指受到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奖励和表彰,取得的对行业科技进步产生重要影响的创新成果,以及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信息;
(三)不良信息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的信息。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信用信息采集的主要渠道如下:
(一)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申报;
(二)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行政执法;
(三)公众举报、媒体报道。

对采集的房屋安全鉴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异议内容、证明材料和联系方式等材料。

第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信用评价总分为100分,95分(含)以上的评为A级(信用好),95分至85分(含)的评为B级(信用较好),85分至75分(含)的评为C级(信
用一般),75分以下的评为D级(信用差)。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信用评价以自然年度为一个周期,周期届满,得分清零,重新评价。

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历史数据保存在鉴定单位信用信息档案中。

第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存在以下严重失信情形之一的,将其从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库中予以删除,两年之内不再录入名录库:
(一)申请备案时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三)因鉴定工作失误或错误,造成特别重大、重大或较大事故的;
(四)连续两年房屋安全鉴定信用等级评为D级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

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存在以下一般失信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将其从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库中予以删除,两年之内不再录入名录库:(一)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出具鉴定报告的;
(二)因鉴定工作失误或错误,造成一般事故的;
(三)年度房屋安全鉴定信用等级评为D级的;
(四)存在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可将经确认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信用信息通报市相关职能部门,作为相关职能部门日常监管的参考依据,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互联共
享。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信用等级通过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其他信用信息可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查询。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由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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