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2022年)

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1.21•【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施行日期】2022.01.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2022修订)(2017年1月2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修订根据2022年1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市市辖区内依法建成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对房屋结构完损程度或者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查勘、鉴别、检测、评定的活动。
第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的原则。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六条在用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二)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的;(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的;(四)对承重结构进行拆除或者改造的;(五)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需要鉴定的。
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由下列相关主体作为委托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一)房屋所有权人;(二)房屋属于直管公有房屋的,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实际使用人委托;(三)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房屋代管人、实际使用人委托;(四)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五)存在第六条规定情形,危及利害关系人安全的,可以由利害关系人委托。
房屋安全鉴定_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三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科学、严谨、规范原则;(三)便民、高效、节约原则。
第二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第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鉴定设备;(三)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鉴定人员;(四)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资质认定,经审核合格后,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质。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程序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将鉴定报告提交给申请人。
第九条申请人收到鉴定报告后,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复鉴。
第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结果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报告。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结果处理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结果分为以下等级:(一)安全:房屋结构稳定,无安全隐患;(二)基本安全:房屋结构基本稳定,存在一定安全隐患,需进行维修;(三)危险:房屋结构不稳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立即拆除或者加固。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结果为危险等级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接到房屋安全鉴定结果后,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建议,及时进行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四条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房屋安全鉴定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鉴定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所有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产生的档案资料。
第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档案管理应遵循真实性、完整性、连续性、保密性和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第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和鉴定工作。
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档案管理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熟悉档案管理业务,严格执行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条各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档案管理部门做好房屋安全鉴定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档案收集与整理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1.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2. 鉴定过程中的原始资料,如现场勘查记录、检测数据、分析报告等;3. 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文件等;4. 鉴定过程中的会议记录、文件资料、往来函件等;5. 其他与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相关的资料。
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档案的整理要求:1. 按照档案的来源、内容、形式等特征进行分类;2. 按照时间顺序排列,确保档案的连续性;3. 对档案资料进行编号、登记,编制档案目录;4. 对电子档案进行备份,确保数据安全。
第四章档案保管与利用第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档案的保管要求:1. 档案库房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霉等设施;2. 档案资料应按照规定分类存放,便于查阅;3. 定期对档案进行清理、消毒、防虫处理;4. 严格执行档案借阅制度,确保档案安全。
第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档案的利用:1. 严格按照档案利用规定,提供档案查阅、复制等服务;2. 查阅档案时,应做好登记,不得随意涂改、损坏档案;3.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档案,应严格控制查阅范围。
第五章档案鉴定与销毁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档案的鉴定工作由档案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制度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制度一、总则为确保房屋使用安全,提高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水平,规范房屋安全鉴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设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1. 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2.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鉴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确保鉴定质量。
3.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鉴定业务范围、收费标准、鉴定周期等信息,接受群众监督。
三、房屋安全鉴定业务范围1.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下列房屋进行安全鉴定:(1)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2)主体结构严重损坏的房屋;(3)承重构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4)其他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
2.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1)自然灾害、事故等导致房屋损坏的;(2)改变房屋结构、使用功能的;(3)涉及房屋安全的施工质量问题;(4)其他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情况。
四、房屋安全鉴定程序1. 申请: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2. 受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
3. 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指派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员,按照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方法,对申请鉴定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检测、分析,并制作鉴定报告。
4. 出具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鉴定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并送达申请人。
五、房屋安全鉴定收费1.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和鉴定业务范围,合理收取鉴定费用。
2. 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鉴定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鉴定费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正式发票。
六、监督管理1.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京建发[xx]207号附件:北京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和《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xx‟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检测与验算,综合分析判断,并出具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准确、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组织实施。
1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评估与鉴定的委托第五条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鉴定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第六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和已使用时间等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一)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以及客运车站候车厅、机场候机厅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二)使用满30年的居住建筑应当进行首次安全评估,以后应当每xx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四)建在河渠、山坡、软基、采空区等危险地段的房屋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五)梁、板、柱等结构构件和阳台、雨罩、空调外机支撑构件等外墙构件及地下室工程,使用满30年应当进行首次安全评估,以后应当每xx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六)悬挑阳台、外窗、玻璃幕墙、外墙贴面砖石或抹灰、屋檐等,应当每xx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管理,确保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质量和公正性,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科学的原则,确保鉴定结果的真实、准确、可靠。
第二章机构资质第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资质:(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二)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检测设备,能够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能够保证鉴定工作的质量和公正性;(四)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房屋安全鉴定相关资质证书。
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资质认定程序:(一)申请机构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交资质认定申请;(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三)审核合格后,颁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资质证书。
第三章从业人员管理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房屋安全鉴定相关资质证书;(二)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
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持续的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
第四章鉴定程序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开展鉴定工作。
第九条鉴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现场勘查:对房屋进行现场勘查,了解房屋结构、损坏情况等;(二)检测分析:对房屋进行必要的检测,分析损坏原因;(三)鉴定报告:根据现场勘查和检测分析结果,出具鉴定报告;(四)公示和争议处理:对鉴定报告进行公示,如有争议,由鉴定机构进行复核。
第五章质量管理第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鉴定工作的质量和公正性。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全程监控,确保鉴定过程的规范、合法。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核,确保鉴定报告的真实、准确、可靠。
房屋安全鉴定评估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各类房屋的安全鉴定评估活动。
第三条房屋安全鉴定评估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房屋安全鉴定评估工作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以下房屋的安全鉴定评估:(一)住宅房屋;(二)公共建筑;(三)工业建筑;(四)其他具有安全风险的房屋。
第六条下列房屋安全鉴定评估工作应当依照本规定执行:(一)房屋所有权转移、抵押、出租、出售等涉及房屋安全的事项;(二)房屋安全责任人要求进行安全鉴定评估的;(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确定安全状况的;(四)其他需要安全鉴定评估的房屋。
第三章鉴定机构与人员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检测设备;(三)有专业的鉴定人员;(四)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业资格证书;(二)熟悉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和相关法律法规;(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四章鉴定程序第九条房屋安全鉴定评估程序如下:(一)委托人提出鉴定申请;(二)鉴定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三)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检测;(四)鉴定人员根据检测结果出具鉴定报告;(五)鉴定机构将鉴定报告报送委托人。
第十条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检测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出示相关证件;(二)向委托人说明鉴定目的、程序和注意事项;(三)对房屋进行现场勘查、检测;(四)收集相关资料;(五)填写鉴定记录。
第十一条鉴定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名称、鉴定人员姓名;(二)委托人名称、地址;(三)鉴定目的、依据;(四)现场勘查、检测情况;(五)鉴定结论;(六)鉴定日期。
房屋安全鉴定制度范文(3篇)

房屋安全鉴定制度范文一、目的房屋安全鉴定制度旨在确保房屋的安全性能,保障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三、定义1. 房屋安全鉴定:对房屋的建筑结构、消防设施、电气设备等进行全面检测和评估,确定其安全性能和存在的安全隐患。
2. 鉴定单位:负责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专业机构或个人。
3. 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的对房屋安全性能和存在的安全隐患的评估报告。
四、鉴定程序1. 申请:业主或管理机构向鉴定单位申请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2. 鉴定准备:鉴定单位收到申请后,与申请方协商确定鉴定时间、费用和其他事项。
3. 实地鉴定:鉴定单位组织专业人员对房屋进行实地勘察和检测,记录房屋各项安全设施的运行情况。
4. 数据分析:鉴定单位对收集的数据进行分析和评估,确定房屋的安全性能和存在的安全隐患。
5. 编制报告:鉴定单位编制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明确安全性能评级和提出改进建议。
6. 鉴定结果确认:鉴定单位将鉴定报告提交给申请方,申请方确认报告内容。
7. 落实改进措施:申请方按照鉴定报告的要求进行房屋安全性能的改进。
8. 验收:鉴定单位对改进后的房屋进行验收,确认安全性能达到要求。
9. 发布鉴定结果:鉴定单位将房屋安全鉴定结果在适当的场所进行公示,并将结果报送相关部门备案。
五、鉴定内容1. 建筑结构鉴定:对房屋的承重结构进行检验,评估其抗震抗风能力。
2. 消防设施鉴定:对房屋的防火、疏散等消防设施进行检测,评估其使用和效果。
3. 电气设备鉴定:对房屋内的电气设备进行安全检验,评估其使用安全和运行状态。
4. 管道设施鉴定:对房屋内的水、燃气、排水等管道设施进行检测,评估其质量和安全性能。
5. 其他鉴定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进行其他适用的鉴定内容。
六、鉴定等级根据房屋安全性能的评估结果,鉴定单位将鉴定结果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如A级、B级、C级等,以明确房屋的安全性能。
七、责任和义务1. 申请方的责任和义务:- 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资料和相关证明文件;- 配合鉴定单位进行实地鉴定和数据收集;- 按时完成房屋改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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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
【发文字号】津国土房科[2007]281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7.04.01
【实施日期】2007.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津国土房科[2007]281号二○○七年四月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土房管系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三条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是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局领导。
第四条市局、区(县)局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
市局、区(县)局各级行政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兼职。
第二章机构管理
第五条为有效利用技术、设备等资源,市局设立一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市局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对区(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业务和技术指导。
第六条一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5年以上,承担过较大规模的房屋安全鉴定项目,履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职责,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享有良好社会信誉;
(三)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建筑结构或相关专业高级职称,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或工程质量检测、建筑工程技术、建筑设计10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
其中,建筑结构、建筑工程等专业10人(含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2人),地质专业1人,建筑材料、建筑设备专业各2人。
以上人
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或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建筑工程技术、建筑设计等5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70%;
(五)有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专用试验室,并取得CMA认证。
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必需的技术设备、仪器;
(六)取得ISO9000标准质量体系认证。
一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承接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二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4年以上,有房屋安全鉴定业绩,履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职责,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享有良好社会信誉;
(三)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建筑结构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含中级),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或工程质量检测、建筑工程技术、建筑设计5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
其中,建筑结构、建筑工程等专业6人,建筑材料专业1人,建筑设备专业1人。
以上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或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建筑工程技术、建筑设计等5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60%;
(五)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必需的技术设备、仪器。
二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承接本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下列房屋安全鉴定:整体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以内砌体、底框、木、砖木、框轻结构的住宅;整体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内砌体、底框、木、砖木、框轻结构的公共建筑(不含历史风貌建筑)。
第八条三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3年以上,有房屋安全鉴定业绩,履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职责,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享有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