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食药监总局令第23号-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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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河南周家口食品有限公司等6家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情况的通告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河南周家口食品有限公司等6家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情况的通告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河南周家口食品有限公司等6家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情况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11.04•【字号】•【施行日期】2021.1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河南周家口食品有限公司等6家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情况的通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告2021年第96号2021年10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检查组,会同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按照《河南省2021年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计划》要求,对河南周家口食品有限公司等6家食品生产企业开展了监督检查。

本次检查采取飞行检查的方式,按照《食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实施全项检查。

现将检查情况予以通告(见附件)。

附件:1.河南周家口食品有限公司2.鹿邑鼎盛食品有限公司3.信阳市红房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4.信阳市友联纯净水有限公司5.济源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6.济源华洋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1月4日附件1河南周家口食品有限公司检查情况一、存在问题(一)生产环境条件方面。

洗手消毒间墙壁有锈蚀、霉变现象;干手设备数量少;解冻间无专用废弃物存放设施。

(二)生产过程控制方面。

原料未拆包直接进配料间,存在污染隐患。

(三)从业人员管理方面。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检验人员、负责人培训档案记录信息不全,缺少相应的考核记录。

二、问题处置情况依据《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3号),该企业本次检查结果为基本符合。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改,属地监管部门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处理情况上报省局。

注:检查结果仅对被检查企业当时状态有效。

附件2鹿邑鼎盛食品有限公司检查情况一、存在问题(一)生产环境条件方面。

个人衣物同工作服混放,更衣室消毒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缺少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等设备设施。

2020年最新食品相关法律法规清单

2020年最新食品相关法律法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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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 —— —— ——
—— —— —— —— —— —— 食标秘发〔2019〕27号征求意见稿
新版拟实施日期 ——
暂未公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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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杯(含第1号修改单)
135
食安国标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
136 137 包材标准
食安国标 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 双向拉伸聚苯乙烯(BOPS)片材
138
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1部分:按接收质量限 (AQL)检索的逐批检验抽样计划
139
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
14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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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食安国标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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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安国标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
31
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
32 通用标准
食安限量
拟新发布/征求意见版本 ——
4月24日召开修订工作会 (田世宏任组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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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618-20190717
征求意见稿 ——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
202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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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07修改版 /国家食药总局令第17号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0起草说明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0起草说明

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于2016年3月发布《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3号),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在此基础上,探索实施了飞行检查及、体系检查,均取得较好的效果。

2019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严把食品加工质量安全关、严把流通销售质量安全关、严把餐饮服务质量安全关”以及实施“双随机”抽查、重点检查等。

2019年10月1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发布,强调要丰富监管手段,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日常属地管理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上级部门随机监督检查、组织异地检查等监督检查方式,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工作提出新的要求。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落实总书记“四个最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管效能,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市场监管总局经充分研究、深入调研、专题研讨等,形成《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办法(征求意见稿)》共7章,53条。

第一章总则共5条,主要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监督检查定义、遵循原则等。

第二章监督检查主体和事权划分共6条,主要规定了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职责分工。

第三章监督检查内容共5条,主要包括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监管等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内容。

第四章监督检查程序共14条,主要包括监督检查计划、检查人员、“双随机”抽查、检查方式、抽样检验、证据保存、现场问题处置、开展检查和结果判定、检查结果确认和告知、异议处理等方面要求。

第五章监督管理共11条,主要规定了监督检查结果处置、案件移送、信息公开、责任约谈、信用档案、避免重复检查、检查人员培训考核、检查工具设备、检查纪律等方面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3.04•【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2月16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2016年3月4日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属地负责、全面覆盖、风险管理、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在全面覆盖的基础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异地检查、交叉互查。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汇总、分析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完善日常监督检查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食品生产经营相关数据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规定为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督促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检查定义)本办法所称监督检查,是指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组织食品安全检查员依照本办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生产经营规范等情况,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和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实施的监督检查。

食品安全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是指具有食品安全监督执法资格,从事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检查对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保健食品(以下统称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统称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五条(职权划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一规范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上级部门应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异地互查)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随机抽取生产经营者、随机送派食品安全检查员开展异地检查和交叉互查。

第七条(遵循原则)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企业投诉)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检查员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九条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

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

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二、行政法规1.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国务院令第503号)2. 《生猪屠宰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3. 《乳制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4.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目前正在修订中三、部门规章1.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总局第11号令)2.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总局第12号令)3.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总局第17号令)4.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20号令)5.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总局第21号令)6.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总局第22号令)7.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总局第23号令)8.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总局第24号令)9.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总局第26号令)10.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总局第27号令)药品经营企业监管常用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5.《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6.《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7.《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8.《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9.《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10.《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11.《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1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销售管理的通知》13.《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冷藏、冷冻药品的储存与运输管理等5个附录》医疗器械监管法规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号)3.《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号)4.《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8号)5.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14年第64号)6.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等四个指导原则意见的通知(食药监械监〔2015〕218号)7.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通知(食药监械监〔2014〕234号)8.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通知(食药监械监〔2015〕239号)化妆品监管法规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3.《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

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程序

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程序

食品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程序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局业务股室、市场监督管理所按照县镇食品监督管理权限,对本股(所)管辖区域内从事食品(含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下同)经营者开展日常检查工作。

二、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

三、检查人员(一)现场检查人员至少2名,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人员应当对所承担的检查内容负责。

(二)检查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 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实事求是;2. 熟悉掌握国家有关食品经营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3. 熟悉食品经营环节的基本常识;4. 具有较强的沟通和理解能力,在检查中能够正确表达检查要求,能够正确理解对方所表达的意见;5. 具有较强的分析和判断能力,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能够客观分析,并做出正确判断。

(三)工作要求1. 尊重经营者的权力,遇到争议问题要认真听取其陈述,允许其申辩;2. 涉及经营者秘密,应当保密;3. 遵守依法、廉洁、公正、客观、严谨、详实的原则;4. 严格遵守检查程序。

四、检查计划及准备(一)编制检查计划和方案根据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或投诉举报或者上级安排的专项检查,编制检查计划。

1、确定检查对象根据年度检查计划、投诉举报或者专项检查等工作的需要,确定检查对象。

日常性监督检查可以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异地检查、交叉互查。

2、确定检查重点根据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或、投诉举报或者上级安排的专项检查要求,确定检查重点内容。

以下项目应列入日常监督检查重点:(1)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2)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3)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4)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5)学校、幼托机构、敬老院等特殊群体集中供餐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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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3号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2月16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
2016年3月4日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属地负责、全面覆盖、风险管理、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在全面覆盖的基础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异地检查、交叉互查。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汇总、分析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完善日常监督检查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食品生产经营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章监督检查事项
第八条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生产者的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结果、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除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外,保健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还包括生产者资质、产品标签及说明书、委托加工、生产管理体系等情况。

第九条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销售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结果、食品贮存、不安全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特殊食品销售、进口食品销售、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用农产品销售等情况,以及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存及运输者等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

第十条餐饮服务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及公示、设备设施维护和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第三章监督检查要求
第十一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根据食品类别、企业规模、管理水平、食品安全状况、信用档案记录等因素,编制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管理。

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频次以及抽检食品种类、抽查比例等内容。

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制定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进行细化、补充。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专业知识以及监督检查要点的培训与考核。

第十四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监督检查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随机选派。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根据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随机抽取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检查,并可以随机进行抽样检验。

相关检查内容应当在实施检查前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明确,检查人员不得随意更改检查事项。

第十六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覆盖全部项目。

第十七条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应当以现场检查方式为主,对一般项目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的方式。

第十八条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选择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自身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体系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参考。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和检查结果记录表的要求,对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如实记录,并综合进行判定,确定检查结果。

监督检查结果分为符合、基本符合与不符合3种形式。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开放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生产经营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被检查单位拒绝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注明原因,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
证人签字、盖章,或者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日常监督检查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日常监督检查时间、检查结果和检查人员姓名等信息,并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属于基本符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书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跟踪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

第二十四条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一)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立案调查制作的笔录,以及拍照、录像等的证据保全措施,应当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案件线索,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或者超出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八)其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涉嫌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日常监督检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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