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2000年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发展历程及展望-2019年文档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发展历程及展望个人所得税自1799年诞生于英国以来, 在200多年的时间内迅速发展,目前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开征的一个税种, 而且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和个人所得税制度的不断完善, 个人所得税收入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也迅速增加, 在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已确立了主体税种的地位, 成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
在我国, 个人所得税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不断发展的过程。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发展历程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起步很晚, 较早涉及到所得税的法律文件是1909 年清政府草拟的《所得税章程》。
近代个人所得税的发展基本上陷于停滞。
直到新中国成立之后, 我国个人所得税才步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1950年1月,政务院发布了新中国税制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全国税政实施要则》, 其中涉及对个人所得征税的主要是薪给报酬所得税和存款利息所得税,但由于种种原因, 一直没有开征。
1978年,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 税制建设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 我国相继开征了对外籍个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对国内居民征收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
1980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至此方始建立。
起征点确定为800 元。
1986年9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 规定对本国公民的个人收入统一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1993 年10月, 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的修正案, 规定不分内、外, 所有中国居民和有来源于中国所得的非居民, 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把个税法第四条第二款“储蓄存款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项目删去,而开征了《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2008 年10月9日起, 为配合国家宏观政策调控需要,该税暂免征收)。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https://img.taocdn.com/s3/m/c9c96f3fbdd126fff705cc1755270722192e5932.png)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公平税负,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具体税收政策和征税办法由国家财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确保政策调整和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国务院通知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我国鼓励个人投资、公平税负和完善所得税制度的一次重大政策调整,既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又是规范所得税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因此,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的各项工作,掌握这项政策调整给征管和收入带来变化的有关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其中产生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到位、征管到位。
二、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
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所得税政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程度高,因此,应认真作好宣传解释工作。
从事所得税工作的人员要首先学习和理解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意义,领会规定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向广大个人投资者广泛宣传国务院通知对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办企业的重要意义、所得税政策调整的具体规定和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做好征收管理各项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为更好地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对《通知》中有关规定的执行口径明确如下:一、关于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并且企业全部是独资性质的,其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应纳税款的计算问题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并且企业性质全部是独资的,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应纳税款的计算按以下方法进行:汇总其投资兴办的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以此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出全年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再根据每个企业的经营所得占所有企业经营所得的比例,分别计算出每个企业的应纳税额和应补缴税额。
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本企业应纳税额=应纳税额×本企业的经营所得/∑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本企业应补缴的税额=本企业应纳税额-本企业预缴的税额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由实行查账征税方式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未弥补完的年度经营亏损是否允许继续弥补的问题实行查账征税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在查账征税方式下认定的年度经营亏损未弥补完的部分,不得再继续弥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07.11•【文号】财税[2003]158号•【施行日期】2003.07.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确保依法足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中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帐达1年的,从挂帐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国税发[2009]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2a9f78d733d4b14e85246818.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2009-08-1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近期,部分地区反映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不够明确,为公平税负,加强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
二、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三、关于华侨身份界定和适用附加费用扣除问题(一)华侨身份的界定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具体界定如下: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二)关于华侨适用附加扣除费用问题对符合国侨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2000年个人所得税征收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2000年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个人所得税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鄂地税发[2000]164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0.06.09
【实施日期】2000.06.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2000年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
通知
(鄂地税发〔2000〕164号)
各市、州、林区、县(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2000年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加强代扣代缴工作的检查
1999年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地通过换发税务登记证,对所有扣缴单位开展办理
1 / 1。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管理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0.10.13•【字号】浙地税二[2000]246号•【施行日期】200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管理的通知(浙地税二[2000]246号2000年10月13日)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为了加强我省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对我省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征收,采用按次预扣、按月结算、年终清算、多退少补的办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在我省有支付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个人劳务报酬所得时,均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二、为加强个人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征收管理,兹对劳务报酬所得按下列办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一)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不超过1000元的(含1000元),按预扣率3%全额扣税。
(二)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1000元以上,不超过4000元(含4000元)的,按减除费用800元后的余额依20%的比例税率计算扣税。
(三)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4000元以上的,按减除20%的费用后依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扣税。
对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以上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加成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扣缴义务人在扣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时,应按税法规定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领发、使用,按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于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凭证的,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凭雇用单位支付劳务报酬的证明、劳务协议、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取得报酬所得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审核后,按照税法规定对于应纳税款给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法规类别】个人所得税【发文字号】国税发[2001]57号【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1.06.01【实施日期】2001.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2001年6月1日)1994年实施新的个人所得税制以来,全国各级税务机关遵照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关于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指示精神,始终把调节高收入、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的矛盾作为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重点,采取多种措施加大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力度,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目前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和征管还没有到位,影响了个人所得税作用的充分发挥。
为此,朱镕基总理明确指示:“现在亟需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调节收入不均、贫富悬殊的现象。
”李岚清副总理也于最近批示:“请将对高收入者征税问题作为今年和今后加强税收征管的重要内容,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
”“我们应尽快完善和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机制,这本身也是解决分配不公的重大措施,望今年将此作为大事来抓,这里的潜力很大。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调节作用,现就加强对高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高收入者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重要意义的认识。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为了适应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我国确立了新的社会收入分配方针,收入分配的体制、政策和制度不断改革和完善,极大地激发了全国人民的生产劳动积极性,广大人民群众的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逐年提高。
同时,也出现了收入差距悬殊现象,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的矛盾逐渐突出,成为影响改革、发展和稳定全局的问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2000年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的通知
【法规类别】个人所得税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0]78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0.05.08
【实施日期】2000.05.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
2000年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0年5月8日国税发〔20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1999年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指示精神,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继续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狠抓代扣代缴工作的落实,各项征管制度和办法得到更好的贯彻,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控管更为有效,征管再上新水平,收入再上新台阶,个人所得税组织财政收入、调节社会分配等方面的作用得到了更好的发挥。
同时也要看到,个人所得税征管仍有许多漏洞,有的政策没有得到正确执行,与中央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
2000年个人所得税收入任务
繁重,征收管理面临着新的情况和问题,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领导的指示精神,全面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本思路是:以组织收入为中心,强化基础管理,完善税收政策,加大征管力度。
具体要求如下:
一、加强宣传、辅导工作的针对性。
2000年要在前几年向全社会进行广泛宣传的基础上,提高宣传、辅导工作的质量。
总局将在新闻媒体上,重点宣传各地的先进征管经验及完善征管、堵塞漏洞的好做法。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要求和本地的征管难点、重点,进行多方面、多层次的宣传:
(一)继续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和方法宣传个人所得税法的基本规定和新政策、新规定,增强全民纳税意识。
(二)要有重点地突出宣传工资外收入、境外所得、企业债券利息收入、私房出租收入、股东帐户利息收入等有关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精神,各地还要针对本地区征管的薄弱项目和群众认识模糊的项目,通过公益广告、热线服务、有奖征文、有奖答题、答记者问等各种形式使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明了政策、税款的计算、缴纳程序和期限、权利和义务等较为具体的规定。
(三)对偷逃税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组织有关人员座谈,以惩戒违法者,教育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国税发〔1998〕107号)精神进行大力宣传。
与此同时,要着重对高收入行业等税源大户以及外派人员多的单位、发行债券的企业等扣缴义务人做好辅导工作,使其办税人员熟悉税法规定精神,自觉做好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工作。
二、进一步深化代扣代缴工作。
近些年来总局发出了一系列有关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文件,各级税务机关对强化扣缴工作采取了相应措施,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逐步得到加强,但仍存在许多漏洞,导致税款大量流失,每年全国通过专项检查查
补了大量税款,就足以说明代扣代缴工作还没有到位,还需要花大力气继续强化。
1999年,总局下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