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管理办法

芜湖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管理办法
芜湖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同原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根据省道条第二条、第十五条修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以计程、计时形式计费,为公众提供不定线交通服务,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

(同原管理办法)

第四条市政府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领导机构。

市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根据省道条第十五条修改)

发改委、建设、公安、宣传、法制办、财政、物价、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市容、信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重新调整)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完善出租汽车进入和退出机制。

(根据省交通厅等十四厅局“皖交运(2006)28号”文件修改)

第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新增运力投放计划,报市政府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根据省道条第二十一条制定)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出租汽车运输市场管理力度,建立严厉打击异地经营出租汽车和非法营运“黑头车”的长效管理机制;建立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话、接待机制;

财政、物价部门应制定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清理不合理收费;物价部门应建立出租汽车运价调整机制,逐步改进运价结构,使服务价格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

公安、建设部门应在市区中心道路及客流集散地规划、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应规划出租汽车服务区域,解决出租汽车停车、加油(气)、就餐等困难;

(根据市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推进我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8条措施修改)

第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运营、文明行车、优质服务中成绩显著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根据原管理办法修改)

第二章经营权的管理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应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具体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一)招标投标;

(二)依法转让;

(三)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根据省交通厅等十四厅局“皖交运(2006)28号”文件制定)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续补: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

可有偿续补一次,经营权期限为4年,有偿使用金为1.5万元,续补经营权期满后政府无偿收回。

本办法实施后取得经营权指标的出租汽车, 经营权期限为8年。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必须持车辆价格评估报告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设立的交易大厅挂牌转让,依法纳税,并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准,同等条件下,出租汽车企业有优先购买权。

每辆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交易间隔时间不少于2年。

新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公司化经营,其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

(根据省交通厅等十四厅局“皖交运(2006)28号”文件制定)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收回:出租车经营权期满后,政府无偿收回,重新组织投放。

国家、省对出租车经营权期满后的处理有新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根据省交通厅等十四厅局“皖交运(2006)28号”文件制定)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仅限于所核准的车辆使用。

(根据省道条第二十条制定)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企业收购个体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实行公司化经营的,原剩余经营权期限不变,并续延8年经营权期限。公司化经营车辆运营年限未超过4年更新车辆的,经营权期限可延长2年,但每车号最多只能享受两次更新车辆优惠。

(根据省交通厅等十四厅局“皖交运(2006)28号”文件制定)

第十五条凡未按上述方式取得经营权的车辆,禁止经营出租客运。

(根据原管理办法修改)

第三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资金;

(二)经营管理的出租汽车不少于300辆;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管理制度,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省道条第十七条制定)

第十七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一)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申领税务登记证;

(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注册的出租汽车辆核发车辆运营证。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培训、考试,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同原管理办法,简化一部分程序)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张贴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省道条第十八条制定)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考试合格,持有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被吊销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客运资格证。

(根据省道条第十九条制定)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进行年度审验,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具体办法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发生合并、变更、注销,应提前30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经核准后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规定缴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拆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

(根据省道条第七条和原管理办法修改)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遇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二)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按时报验有关证件;

(三)按章交纳税费,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四)与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五)制定服务规范,落实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法制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

(六)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协助处理交通事故;

(七)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管理以及乘客投诉制度,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八)按规定实行运营交接班;

(九)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以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以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根据省道条第二十九条、省交通厅等十四厅局“皖交运(2006)28号”文和原管理办法修改)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二)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保持计程计价器准确有效,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主动出具运费发票。如发生应由乘客支付的过路、过桥、过渡等费用,应在启程前向乘客说明清楚;

(三)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应当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外地出租汽车在本市市区行驶的,必须关闭空车待租标志;

(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五)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六)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客流集散地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的,应进入专用候客区域运营,并服从调度,依次排队候客,不得场外揽客,扰乱站场秩序;

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并禁止其它车辆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不得垄断运营业务。

(根据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制定)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因抢险、救灾或执行紧急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征用出租汽车按规定支付租费。

(根据省道条第三十二条制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客流集散地、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车辆维修和检测现场实施监督检查。同时,逐步在客流集散地、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安装电子监控设备,依靠科技手段加强管理。

(根据省道条第五十条、五十一条制定)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经查实属于无证运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所得收入扣除拍卖手续费和抵扣应当缴纳的罚款后,余额返还当事人。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根据省道条第五十二条制定)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考核机制,对出租汽车企业的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从业人员文明服务教育等情况实行定期考评,奖优罚劣,完善出租汽车企业的服务质量信誉体系,逐步建立出租汽车企业市场竞争和退出机制。

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机制,对驾驶员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实行记分制考核,完善出租汽车驾驶员信用档案,奖优罚劣,逐步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的退出机制。

(根据市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推进我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8条措施修改)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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