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法律规范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第六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出资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五)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六)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七)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八)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02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公开募集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登记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一)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二)自行募集并管理或者受其他机构委托管理的产品中,投资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规模累计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三)有两名符合条件的持牌负责人及一名合规风控负责人;(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在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以及商业银行、自律管理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
第七条基金业协会依据其制定的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可以采取约谈持牌负责人、专家评审、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信息进行核查,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了解基金管理人诚信状况。
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与合规要求

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与合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广泛应用于各类投资组合中,促进了资本市场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
然而,为了保障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秩序,证券投资基金需要遵守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合规要求。
本文旨在介绍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与合规要求,以便投资者和从业人员了解相关规定。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1. 证券法证券法是最基本、最重要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之一。
它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包括基金的设立、运作和监管,以及投资者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2. 《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是我国证券市场的核心法律之一,于2020年7月1日施行。
该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销售、运作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明确了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加强了基金投资者的保护。
3. 《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暂行办法》是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对证券投资基金业务进行管理的重要法规。
它规定了基金投资组合的构成、基金净值计算、基金投资风险评估等方面的要求,确保基金运作合规。
4.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是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进行管理的法律法规。
它规定了私募基金的设立、备案、募集、运作等方面的要求,保障了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合规要求1. 投资合规证券投资基金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投资范围及限制进行投资,严禁违规操作和未经批准的投资行为。
基金管理人应加强对投资决策的研究和评估,确保合规性。
2. 信息披露合规证券投资基金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准确地披露基金运作情况、投资风险等相关信息,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3. 内部控制合规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包括投资决策、风险控制、合规审查等方面的规程和程序,确保基金运作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约定。
4. 投资者保护合规基金管理人应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揭示和告知,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

第1章金融、资产管理与投资基金第一节金融市场与资产管理行业一、金融与居民理财1.所谓金融,简单来讲即货币资金的融通。
居民是社会最古老、最基本的经济主体。
2。
理财指的是对财务进行管理,以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
目前,居民理财主要方式是货币储蓄与投资两类。
3.货币储蓄是指居民将暂时不用或结余的货币收入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一种存款活动.储蓄的特征是其保值性.4.投资是指投资者当期投入一定数额的资金期望在未来获得回报。
二、金融市场金融市场和金融服务机构是现代金融体系的两大运作载体(一)金融市场的分类1.按照交易工具的期限分为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1)货币市场又称短期金融市场,是指专门融通一年以内短期资金的场所。
主要解决市场参与者短期性的周转和余额调剂问题。
(2)资本市场又称长期金融市场,是指以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有价证券为交易工具进行长期资金交易的市场.①广义资本市场包括:一是银行中长期存贷款市场;二是有价证券市场,包括中长期债券市场和股票市场。
②狭义资本市场专指中长期债券市场和股票市场.2.按交易标的物分为票据、证券、衍生工具、外汇和黄金市场等(1)票据市场按交易方式主要分为票据承兑市场和贴现市场。
票据市场是货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2)证券市场主要是股票、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发行和转让流通的市场。
(3)衍生工具市场是各种衍生金融工具进行交易的市场。
(4)外汇市场是指各国中央银行、外汇银行、外汇经纪人及客户组成的外汇买卖、经营活动的总和。
外汇市场包括外汇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
(5)黄金市场是专门集中进行黄金买卖的交易中心或场所.黄金国际储备资产之一,在国际支付中占据一定的地位,因此黄金市场仍被看做是金融市场的组成部分。
3.按交割期限分为现货市场和期货市场(1)现货市场的交易协议达成后在两个交易日内进行交割.由于现货市场的成交与交割之间几乎没有时间间隔,因而对交易双方来说,利率和汇率风险很小.(2)期货市场的交易在协议达成后并不立刻交割,而是约定在某一特定时间后进行交割,协议成交和标的交割时分离的.(二)金融市场的构成要素1.市场参与者主要包括政府、中央银行、金融机构、个人和企业居民。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代销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代销机构第七条基金销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八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第九条商业银行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二)有专门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三)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四)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五)有与基金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六)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基金代销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记机构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机、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制度;(八)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部门的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行为的通知-中基协字〔2020〕27号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行为的通知正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行为的通知中基协字〔2020〕27号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18年3月27日发布《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中基协发〔2018〕2号,以下简称《公告》),要求涉嫌存在异常经营情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限期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为进一步规范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行为,现发布《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指引》。
自此通知发布之日起,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应按照《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指引》出具。
相关工作安排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不予接受的情形收到出具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通知的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符合《公告》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以下简称《问答十四》)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专项法律意见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协会不予接受:(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签字律师不符合《公告》要求的;(二)出具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或签字律师存在《问答十四》规定的予以公示情形的;(三)专项法律意见书中未发表或无法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的;(四)出具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或签字律师存在其他协会不予接受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情形的。
专项法律意见书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视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尚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且不暂停、不重新起算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异常经营情形下限期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通知所列的时效期间要求。
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
演讲人
2025-11-11
01
Part One
第一章:金融市场、资产管理与投资基金
第一章:金融市场、资产管理与投资基金
现代金融体系
金融市场的分 类
金融市场的构 成要素
金融市场的监 管
金融资产(未 来收益的凭证, 权利和收益)
资产管理的本 质
第一章:金融市场、资产管理与投资基金
保险等,收取管理费,收益和风险归投资者
风险和收益是相匹配的,高风险高收益,投资 02
人自担风险
原则:卖者有责、买者自负,不可刚性兑付, 03
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一章:金融市场、资产管理与投资基金
资产管理的行业
A
作用:
C传统Biblioteka 资产管理行 业(基金和信托)各类资产管理 业务
B
需关注问题和 促进健康发展
D
作用:
02
个人居民是主要资金供应者
交易方式
场内交易、场外交易(柜台)、电信网络交易
第一章:金融市场、资产管理与投资基金
金融市场的监管
外部性问题(关联 性)
不完全竞争问题 (垄断,对价格有 一定的影响力和控
制力)
监管有银行业、证 券业、保险业(国 务院——>中国 人民银行、银监会、 证监会、保监会)
基金的投资管 理
基金的后台管 理
基金运作
01
基金的 市场营
销
02
基金的 投资管
理
体现了服务 价值
03
基金的 后台管
理
第二章:证券投资基金概述
基金的参与主体
01
02
03
基金当事人(基 金份额持有人、 管理人、托管人)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布日期】2010.10.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告[2010]34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告(〔2010〕34号)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以下简称基金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其他从事或者拟从事基金相关业务机构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服务业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基金法律业务,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号)的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等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查验,确认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在确保获得适当、有效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独立判断。
第二章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查验内容第四条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的资格,律师应当对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以下简称《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查验,内容主要包括:(一)总体情况,具体包括:主要股东的名称、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法定代表人、股东构成、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等情况。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6.19•【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9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正文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2004年6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2年6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9号公布的《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的募集第六条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三)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四)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切实保障投资人合法权益,同时促进资本市场的稳健发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本文对其主要内容进行介绍。
一、适用范围《办法》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存托人及其委托的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的行为,目的是规范托管业务的管理、运作和服务,保障投资人合法权益。
二、托管人的资格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二)具备从事基金资产托管的人员和技术条件;(三)合法经营资格,并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四)近三年内未受到过重大违法违规处罚。
三、托管业务的内容(一)资产管理责任。
托管人应当对基金财产的安全、完整负责,保障基金资产的安全、稳健增值,根据存托协议约定的投资方案执行资产管理职责;(二)资产保管责任。
托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保障基金财产安全并做好防范风险的工作;(三)财务管理责任。
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会计制度的规定,记载、核算、报告基金财务信息。
四、托管人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一)托管人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对托管业务风险进行有效管控;(二)托管人应当制定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建立风险管理体系,针对不同类型的基金资产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和防控;(三)托管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做好防范风险的工作。
五、托管费用的收取托管人可以按照约定从基金财产中收取相应的托管费用。
托管费用应当合理、公平,符合市场化原则。
托管费用应当在存托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
六、存托协议的签订和内容托管人与存托人之间应当签订存托协议,并约定相关权利和责任。
存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存托人和托管人的基本情况;(二)投资组合的基本情况;(三)基金财产的存托、保管、管理、处置和费用等方面的约定;(四)信息披露和事项通知等相关约定;(五)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的约定。
七、存续期间和解除存托协议存托协议的存续期限应当不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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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业务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1)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7)沪深证交所关于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帐户的通知 (15)关于调整证券投资基金认购新股事项的通知 (17)基金治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治理规定 (17)证券投资基金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 (19)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有关问题的通知 (23)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方法 (24)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业绩酬劳有关问题的通知 (58)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59)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交易、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60)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2001) (6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2002) (62)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 (63)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交易行为监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66)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证券交易行为的通知 (67)关于制定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68)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 (69)关于重新核定证券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 (70)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上市的治理,规范基金交易行为,促进基金市场的健康进展,爱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治理暂行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基金上市,是指封闭式基金经批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挂牌买卖。
第三条本规则所涉专门用语,同《证券投资基金治理暂行方法》。
第四条本所依据有关证券法律、法规、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对上市基金进行监督。
第二章基金的上市条件第五条申请上市的基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并公开发行;(二)基金存续期许多于5年;(三)基金最低募集数额许多于人民币2亿元;(四)基金持有人许多于1000人;(五)有经审查批准的基金治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六)基金治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治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基金的上市申请第六条基金治理人申请基金上市,应完成下列预备工作:(一)聘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二)采纳无纸化发行基金的,应完成其托管工作;采纳有纸化发行基金的,须完成事实上物凭证的分发及入库工作;(三)应完成的其他预备工作。
第七条基金治理人申请基金上市须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上市申请书;(二)上市公告书;(三)批准设立和发行基金的文件;(四)基金契约;(五)基金托管协议;(六)基金募集资金的验资报告;(七)本所一至二名会员署名的上市推举书;(八)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对基金托管人的审查批准文件;(九)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治理人设立的文件;(十)基金治理人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十一)基金托管人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十二)基金已全部托管的证明文件;(十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基金治理人向本所申请基金上市,其提交的文件应内容真实、资料完整,不存在虚假或其他可能产生误导的陈述。
第九条基金治理人在提出申请至基金获准上市前,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四章基金的上市批准第十条本所对基金治理人提交的第七条所述基金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上市条件的,将审查意见及拟定的上市时刻连同相关文件一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一条对符合上市条件并经批准的基金,由本所出具上市通知书。
第十二条基金上市前,基金治理人或基金公司应与本所签定上市协议书。
第十三条获准上市的基金,须于上市首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布上市公告书。
第五章基金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要求第十四条基金治理人应按规定和要求编制基金上市公告书,并就基金简称、交易代码、上市时刻、上市场所等作以明确提示。
第十五条基金上市公告书至少应包括下列要紧内容:(一)基金概况;(二)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前十名持有人;(三)基金设立要紧发起人、基金治理人、托管人简介;(四)基金投资组合情况;(五)基金契约摘要;(六)基金运作情况;(七)财务状况;(八)重要事项揭示;(九)备查文件。
第十六条基金上市公告书可列示有依照的业绩资料,但不得进行业绩预测。
第六章信息报露的原则和要求第十七条上市基金应该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公告和临时公告。
定期公告包括基金资产净值公告、投资组合公告、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公告,其他公告为临时公告。
第十八条上市基金披露信息必须在第一时刻报送本所。
第十九条基金治理人应保证公开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严峻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本所依照各项法律、法规、规定对公司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对其内容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基金的报告在披露前须向本所进行登记,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后审查,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前审查。
第二十二条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估值等事项,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一个基金年度内的信息披露事项必须固定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基金治理人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刊。
基金治理人不能以新闻公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基金治理公司应指定一名高级治理人员,负责基金信息披露工作,办理基金与本所及投资人之间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基金治理人应当于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三十日内公告中期报告。
除专门情况外,中期报告不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七条基金治理人应当在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九十日内公告年度报告。
基金年度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八条基金治理人应当定期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后公告。
基金资产净值每月应至少公告一次。
第二十九条基金治理人每三个月应至少公告一次基金的投资组合。
第三十条遇有下列情况,基金治理人须即时向本所报告,并依规定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告。
(一)基金持有人大会形成决议;(二)基金治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三)基金治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变动;(四)基金治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紧人员一年变更达30%以上;(五)基金所投资的上市公司出现重大事件;(六)重大关联事项;(七)基金治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受到重大处罚;(八)重大诉讼、仲裁事项;(九)基金提早终止;(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基金召开持有人大会须于召开日前30天公告,并在召开后第一时刻公布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第七章基金的上市费用第三十二条获准上市的基金须按本所规定交纳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
第三十三条基金上市初费的标准,按基金总额0.01%交纳,起点为10,000元,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上市月费按年计收,每月为5000元。
第八章停牌、复牌、暂停交易及终止交易第三十四条基金的停复牌原则上由基金治理人向本所申请,并讲明理由、打算停牌时刻;关于不能决定是否申请停牌的情况,应及时报告本所。
第三十五条本所可依照实际情况或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决定基金的停复牌。
第三十六条下列情况,对上市基金予以例行停牌及复牌:(一)基金于交易日公布中期报告,当日上午停牌半个交易日,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二)基金于交易日公布年度报告,当日上午停牌半个交易日,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三)基金召开持有人大会,如会议期间与开市时刻有重叠,自持有人大会召开当日起实施停牌,直至持有人大会决议公布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如公布日为非交易日,则公布后第一个交易日即可复牌);(四)基金于交易日公布分红派息决议和公布实施该决议,当日上午停牌半个交易日,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第三十七条下列情况,对上市基金予以停牌及复牌:(一)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与基金有关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基金的交易产生较大阻碍,本所对上市基金实施停牌,直至基金治理人对该消息在至少一种指定报刊上作出正式公告后,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如公布日为非交易日,公布后第一个交易日即可复牌);(二)基金出现交易异常波动,本所有权对事实上施停牌,直至有关当事人作出公告后复牌。
第三十八条基金于交易日公布临时公告的,基金治理人应向本所申请停牌,本所有权依照情况决定停、复牌时刻。
第三十九条上市基金的治理人在基金运作和基金信息披露方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性质严峻,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本所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后对被调查上市基金实施停牌,待有关处理决定公告后另行决定复牌时刻。
第四十条基金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将暂停交易:(一)基金发生重大变更而不符上市条件;(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证券治理部门决定暂停其上市;(三)严峻违反本所的上市规则;(四)连续半年未缴纳上市月费;(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须暂停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基金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将终止交易:(一)在暂停交易期间未能消除被暂停交易的缘故;(二)中国证监会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三)基金期满未被批准续期的;(四)基金经批准提早终止的;(五)其他必须终止的缘故。
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规则解释权属于本所理事会。
第四十三条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修改时亦同。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爱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基金上市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证券投资基金治理暂行方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基金指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
第三条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本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规则对基金治理人、基金托管人及上市推举人等进行监管。
第二章上市申请和审核第一节上市推举人第五条本所对基金上市实行上市推举人制度,基金在本所申请上市,必须由一至二名上市推举人出具上市推举书。
第六条上市推举人应当是具有股票上市推举资格的本所会员。
第七条基金上市推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确认基金符合上市条件;2.确保基金治理人了解其应当承担上市规则及上市协议所列明的责任;3.协助基金治理人进行基金上市申请工作;4.向本所提交上市推举书;5.确保上市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符合规定要求,文件内所载的资料均通过核实;6.协助基金治理人与本所安排基金上市;7.与基金治理人签订的上市推举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8.本所规定上市推举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