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编 基础 《德国债法总论》梅迪库斯 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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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兼论德国新债法对我国民

专家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兼论德国新债法对我国民

专家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兼论德国新债法对我国民关于《专家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兼论德国新债法对我国民》,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关键词: 专家责任/德国新债法/缔约过失/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内容提要: 现代社会专家责任关注的热点发生了转变: 从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转变为专家作为信息提供者导致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遭受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德国新债法总结了司法经验, 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为专家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本文考察了德国法官法的发展过程, 在对其进行体系化解释的基础上, 试探性地提出初步的立法建议。

一、专家责任关注重心的移转所谓专家一般是指取得资格证书或职业许可, 依靠专门的知识或技能向他人提供服务的人。

杰克逊和鲍威尔在Professional Negligence中列举了专门职业的四个特征: “其一, 工作性质属于高度的专门性, 其中心不是体力提供工作而是精神的、判断的工作;其二, 重视高度的职业道德与顾客的信赖关系;其三, 大多要求一定的资格, 并由专家集团维持一定的业务水平;其四, 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

”[1]伴随专业分工的细化, 社会经济结构的复杂化, 人们在社会交往行为中对于知识含量的需求日益增加。

因而, 对会计师、律师、医师、鉴定人、金融机构人员等专家的专业知识的依赖性也随之增强, 同时纠纷随之产生。

专家责任是指, 专家在执业活动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传统民法学将专家责任限定于专家在提供专业服务的过程中对于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造成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2]③将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如委任、雇佣和承揽等)作为专家对于合同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或合同责任)的要件。

专家基于合同关系依据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客户提供服务并获得相应的报酬, 相对方支付报酬获得专家意见并且基于对专家意见的信赖作出决策。

如果相对方所信赖的专家意见是虚假的, 公平和正义要求专家对此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债法原理读书笔记

债法原理读书笔记

债法原理读书笔记债法原理是一门关于民事债权和债务之间关系的一门学科,主要涵盖了债法原理、债权财产关系、债权归责、债权实施等方面的内容。

近年来,我国债法的发展正处在快速的发展阶段,债法的实施也变得越来越重要,以便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促进人们的利益。

本文旨在通过对《债法原理》的读书笔记,将债法的原理、基本要点及其有关的现实问题进行简要的介绍,以加深读者对债法的理解。

首先,债法原理的根本原则是债务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而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约定履行;其次,债务及其保障义务有效性的确认,是债法原理的基础。

债务及其保障义务的有效性,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仍有法律保护,包括甲方认可债务的合法性,债务的完整性,以及乙方有能力承担债务的确认。

此外,债权人也有权要求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内执行债务义务,且在债权争议发生时,可以申请法院发出诉讼令,要求债务人执行义务。

此外,债法原理中也有一系列财产关系,它们确立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拥有担保权,以便从担保的财产物的价值中取得债务的偿付;从另一边来看,债务人也可以以担保的方式,减轻其承担的债务。

在担保的主体可能是债权人,主体也可能是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财产权利也可能发生变化。

此外,债权与债务在不同的案件中也存在不同的变化,例如共同债务情况下,债权人或债务人分别与其他债务人和债权人共同承担债务,这种情况也可能发生。

此外,债法原理中另一个重要原则是债权实施。

简单来说,债权实施就是对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采取的特定行动,通常是没收债务人的财产,以偿还自己的债务。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债权实施还可以通过其他特殊的行动来实现,例如,债权人可以以担保的方式索取抵押品,或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等。

最后,债法原理中还有一些实践性的现实问题,也需要充分考虑,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纠纷,以及如何处理索赔的案件等等。

在这些实践问题中,法律的介入是必不可少的,以确保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而债务人也能得到公平的审理和判决。

债法总论)

债法总论)

第一编债法总论目次1、序论2、债的种类3、债的效力4、债的担保5、债的变更和转移6、债的消灭第一节债一、债的含义请分析以下案例,并分析每则案件成立何种法律关系?1、甲乙之间系男女朋友关系,交往多年,感情甚好,但后甲因个人原因向乙提出分手,乙提出甲支付5万元“分手费”。

2、甲雇乙为公司的总设计工程师,约定月薪5千元。

3、乙患病昏迷于途,甲送乙赴医救治,支出药费5千元。

4、乙驾车不慎撞伤路人甲,导致甲支出医疗等费用2万元。

5、甲误将乙认为自己的债务人,而向乙偿还“借款”3万元。

问题提出:为何民法要将以上制度放在债法制度之中?债的学理含义:债是特定人之间请求为特定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律关系。

债从权利方面言之,谓之债权;从义务方面言之,谓之债务。

债的法律含义(《民法通则》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二、债的性质1、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表现为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债务人应当依法或依约为一定之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2、债之关系具有相对性:(1)主体的相对性;(2)内容的相对性;(3)责任的相对性。

3、债权相对性的例外案例:1853年英国Lumley v. Gye案,Lumley是英国戏院的主人,其与某一知名女演员订立了长期的演出合同。

Gye系另一个戏院的主人,其为抢夺生意,便唆使该女演员毁约而去他的戏院演戏。

其后,Lumley以Gye侵害其合同项下权利为由提起诉讼,法院最终认定Lumley胜诉。

问题:(1)既然债权具有相对性,为何其可以向债关系以外的人主张侵权呢?(2)如果认同债权具有不可侵性的话,有什么限制条件吗?三、相关概念的区分1、债权与物权(1)区别:A、定纷止争(保护静的安全)v.促进交易(保护动的安全)B、请求权v.支配权C、可并存v.排他效力D、平等性v.优先效力E、相对性v.追及效力F、债权可意定v.物权法定(2)联系:A、物权债权化:强调物权存续到强调发挥使用与交换价值。

债法总论 (1)

债法总论 (1)
债法总论
参考书目 :基本必读书
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2版
王家福主编,梁慧星副主编:《中国民法学·民 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 版社2007年版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 版社2011年版
相对性的“突破”及其评析
第三人侵害债权 债权物权化 涉他契约 债的保全
第三人侵害债权
案例讨论:甲剧场老板高薪聘请某歌星前来演出。乙剧场老板出
于竞争得目的,暗中对该歌星许以更高报酬,促其撕毁与甲老板之 契约。事后,该歌星果为利诱而毁约,致使甲老板损失惨重。
类型:
因第三人行为致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对债权人的给付义务 一物二卖 诱使债务人违约 债权归属之侵害 焦点: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A肯定说,认为凡权利皆不 得侵犯,债权受侵害亦可构成侵权行为;B否定说,认为债权系相 对权,缺乏必要的公示性,对第三人无对抗效力。 解决:以《德民》第826条“故意悖于善良风俗”加害案型处理之。
zugunsten eines Dritten);
(2)不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der ermaechtigende
Vertrag zugunsten Dritter):第三人没有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
发生绝对效力之事项: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消,混同,判决,
债务免除,时效完成,债权人迟延。
发生相对效力之事项:履行之请求及给付之迟延(法民日,过失及给付不能,不完全给付,时
效中止和中断(法民和瑞债认为中断为绝对事项),连带之免除(非债务
之免除),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合同解除,债的更改。
参考书目 :其他参考书

(完整版)债权法

(完整版)债权法

债法总论债的概念与性质一、债的概念:给付义务民通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1)债的客体是当事人的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此种行为被称为给付(Leistung)。

债的本质在于给付义务债的内容不一定限于单个给付关系(单一债关系),完全可能存在包含数个不同给付的债关系(复合债关系)2)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物权和人格权:义务人不特定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第5页:“反之,以不实施侵权行为为内容的一般性法律义务,并不意味着是一种如履行即构成给付,进而可能构成债务关系内容的义务,这是因为此种不作为是由所有的人向其他所有的人负担的。

就这一点而论,不存在特定债权人与特定债务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

”3)债是实现债权人特定利益的手段这里所谓特定利益,是指债权人除了其在债关系应当履行时拥有的固有人身财产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存量”利益vs.“增量”利益债所欲实现的债权人利益:特定行为结果抑或特定行为过程?4)债的发生原因多种多样,但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单方行为、缔约过失等综上所述,所谓债就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享有相应的请求给付的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给付义务称为债务,请求给付的权利称为债权二、债的性质1. 债务人所承担义务的分类1)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指充当债关系要素、决定债关系类型的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指不充当债关系要素或决定其类型,但仍然和主给付义务一样能够被单独请求的给付义务附随义务,指既不充当债关系要素或决定其类型,也不能和前述两种义务一样被单独请求履行,而仅能在被违反时被课以损害赔偿的义务2)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指按照债关系内容本应承担的义务次给付义务,指原给付义务发生履行障碍时,出于补救的目的而发生的进一步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与不真正义务的区别不真正义务指违反之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导致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固有权利之减损丧失的“义务”合同法119条1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完整版)债权法

(完整版)债权法

债法总论债的概念与性质一、债的概念:给付义务民通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1)债的客体是当事人的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此种行为被称为给付(Leistung)。

债的本质在于给付义务债的内容不一定限于单个给付关系(单一债关系),完全可能存在包含数个不同给付的债关系(复合债关系)2)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物权和人格权:义务人不特定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第5页:“反之,以不实施侵权行为为内容的一般性法律义务,并不意味着是一种如履行即构成给付,进而可能构成债务关系内容的义务,这是因为此种不作为是由所有的人向其他所有的人负担的。

就这一点而论,不存在特定债权人与特定债务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

”3)债是实现债权人特定利益的手段这里所谓特定利益,是指债权人除了其在债关系应当履行时拥有的固有人身财产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存量”利益vs.“增量”利益债所欲实现的债权人利益:特定行为结果抑或特定行为过程?4)债的发生原因多种多样,但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单方行为、缔约过失等综上所述,所谓债就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享有相应的请求给付的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给付义务称为债务,请求给付的权利称为债权二、债的性质1. 债务人所承担义务的分类1)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指充当债关系要素、决定债关系类型的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指不充当债关系要素或决定其类型,但仍然和主给付义务一样能够被单独请求的给付义务附随义务,指既不充当债关系要素或决定其类型,也不能和前述两种义务一样被单独请求履行,而仅能在被违反时被课以损害赔偿的义务2)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指按照债关系内容本应承担的义务次给付义务,指原给付义务发生履行障碍时,出于补救的目的而发生的进一步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与不真正义务的区别不真正义务指违反之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导致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固有权利之减损丧失的“义务”合同法119条1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债权法课堂笔记整理.

债权法课堂笔记整理.

债权法课堂笔记整理授课教师:王文军上篇债法总论第一章债的一般原理第一节债与债权法一、债的概念(《民通》 84th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作为 +不作为 =给付注:给付是指债的关系上特定人之间有权请求的特定行为。

(包括行为和结果两部分,不以财产价值为限(1 包含给付的行为和给付的结果。

(2 某些情况下不要求结果的发生。

(3 标的≠标的物(二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有权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

(三债的关系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1、广义:除了个别的给付关系(如合同,还包括危险的告知等。

(结构复杂,随时间不断变化注:合同履行后,可以说广义债的关系消灭,但它仍作为当事人保有各自给付的法律上的原因。

2、狭义:一方享有债权,另一方负担相应的债务。

二、债权的性质(一债权不是对债务人人身、行为和给付标的物的支配。

(二债权的本质是有效地受领债务人的给付。

三、债权的法律特征(一债权是请求权 :债权与请求权:(1 债权是目的(实质性权利,请求权是手段。

(2 请求权不仅仅会因为债权产生,也可由其他权利(物权、人格权等请求权产生。

(二债权是相对权 :例外:买卖不破租赁、涉他合同、预告登记等。

(三债权具有相容性 (相对于物权排他性:在同一个标的物上,可以有数个内容相同的债权。

例:甲同时将某物卖给 5个人,并签订买卖合同,则 5个合同均成立并生效,甲同时对 5个人负有债务。

例外:《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9th ——普通动产一物数卖(四债权具有平等性 :请求不分先后。

1、数个债权同时对一个标的物发生时,无论债权关系成立的先后,其地位一律平等。

2、企业破产时,债权人根据职工工资 >国家利益 >普通债权的原则按比例受偿。

3、未破产时,债务人有偿还债务的自由。

(五债权具有期限性 :罗马法把债权称作“法锁”,若永久存在,会限制债务人交易的自由,债权具有死亡的因素,目的达到了债权就消灭。

债法简要笔记

债法简要笔记

债法扼要一、概述民法上的“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债法是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债权债务关系以给付为中心,直接表现为财产性质或最终与财产有关。

债权是相对权。

债权调整动态的财产关系。

物权调整静态的财产关系。

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

但债权不只有请求权还有代位权、撤销权等权能,请求权也不只有债权请求权,如物权请求权。

债权具有非排他性。

通以给付可成立数个债权,未实现的债权转化为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债权具有平等性。

不论时间先后,效力平等。

《民法典》基于立法技术及现实考量等多种因素,没有单设债权编而以合同编整合债权,以准合同的形式规定了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并单设侵权责任编。

债权的权能请求权保持受领权能,债权人有权接收债务人的给付并保持因此而获得的利益。

是债权不可欠缺的权能。

保全权能,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危害债权,允许债权人干预债务人财产处分,效力及于第三人,是对债权相对性的扩张。

处分权能,对债权抵销、免除、让与、设定债权质权等处分。

债务特定性,有期限性,债务履行强制性。

给付义务1,主给付义务,固有的必备的决定债权性质的基本义务。

,2,从给付义务,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实现,基于法律。

基于约定,基于诚实信用及补充的合同解释。

3,附随义务,基于诚实守信原则产生的协助、保护、照顾、保密等义务。

4,不真正义务,不基于债权人的权利而产生的义务,但不履行将发生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民法典》591条,减轻损害义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债发生的原因合同之债,最常见,最重要侵权之债,最典型法定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缔约过失之债债的分类1,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以债的设定方式及债的内容是否依据当事人自由意志确定分,法定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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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基础
第一章债务关系
1、保护义务:就一般情况而言,债务关系的当事人还负有顾及另一方当事人法
益的特别义务,即负有维护法益的特别义务。

与给付义务不同,此种义务成为保护义务(或称作“其他行为义务”)。

此种义务在缔约磋商接触之际即已经产生,也就是说,因过失而违背此种义务将意味着是缔约过失;此种义务在合同实行期间一直都是存在的,因过失而违背义务将意味着是积极侵害债权;这种保护义务甚至在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之后还可能继续存在,直到双方当事人真正相互分开为止,因过失而违背义务有时被称作契约终了后的过失。

保护义务的渊源归根究底还是诚实信用原则。

(《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

”)
2、债法关于债权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债法调整范围之外的请求权。

特别是物
权法上的物上请求权。

(《德国民法典》第241条:“债权人基于债的关系,有权向债务人要求给付。

给付也可以是不作为。

”)
第二章债务关系的分类
1、以发生的原因分类,可以分为基于债务人的同意和基于法律的规定;以时间
要素的影响分类,可以分为继续性债务关系、定期行为等。

2、回归性债务关系,指在此种合同中,在基本关系的框架范围之内,随着每一
次的消费,或者至少在每一个结算期之内,都有一个新的债务关系成立。

第三章债权的实现
1、普通债权的权能:(1)可诉请履行性;(2)可执行性;(3)可自力实现性;
(4)处分权能;(5)保有给付。

【(1)与(2)系以公力救济实现自己的权利】2、可自力实现性包括:①自力救济:在不能够及时取得机关援助,并且不实行
自助即有可能无法实现或者严重妨碍实现请求权时,才是容许的;②抵消:它以债权人负担同种类的给付为要件,实行抵消只需债权人做出意思表示即可。

(形成权)
3、处分权能:免除、让与、抵消和设质等。

4、如果债务人自愿抑或被迫履行负担的给付,则债权人可以保有所为的给付。

(《德国民法典》第812条:“(1)无合法原因而受领他人的给付,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负担费用而受到利益的人,负有返还义务。

虽有合法原因但后来消灭,或者根据法律行为的内容未发生给付的目的所预期的结果时,上述
义务仍成立。

(2)以合同对债务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予以承认的,也视为给付。

”因为债权即构成合法原因。


5、如果债权人不享有上文所述的全部权能,则可将这种债权称作“不完全债权”
(或“自然债务”),一般限于以下情况:
(1)债务的排除。

如赌博、打赌、差额交易(《德国民法典》第764条:“订立约定交付货物或者有价证券的合同,而订约目的在于让输方
向赢方支付约定价格与交货当时的交易所价格之间的差额的,该合
同视为赌博。

当事人一方目的仅在于支付差额,而另一方当事人已
知或者可知此目的的,亦同”)和约定婚姻居间报酬,均不设定“债
务”,但于此种原因所为的给付,不得以不存在债务为理由请求返还。

在该种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不得请求给付,无可诉请履行性、可
执行性、自力实现的可能性,但该种法律关系构成保有给付的法律
原因,并有处分权能。

(《德国民法典》第762条:“(1)因赌博或
者打赌所产生的债务不成立。

不得以债务不成立为理由要求返还基
于赌博或者打赌已履行的给付。

(2)上述规定亦适用于输方为履行
因赌博或者打赌所产生的债务而对赢方承担债务的约定,特别是对
债务的承认。

”)
(2)可诉请履行性的排除:
①不得基于婚约提起缔结婚姻的诉讼;
②已罹时效的请求权,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若债务人不援用消灭失效,
那么债权人因此即已获得成功。

(抗辩权)【但在担保权方面,仍有
一定效力。

《德国民法典》第223条规定:“(1)以抵押权、船舶抵
押权或者质权担保的请求权,其时效的消灭不妨碍权利人就其担保物
求偿。

(2)为担保请求权而转让的权利,不得以请求权的时效消灭
为理由要求返还。

(3)对利息或者其他定期给付的拖欠部分的请求
权的时效消灭的,不适用前二款规定。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的
时效问题。

)在抵消方面,《德国民法典》第390条:“对向其提出抗
辩的债权,不得抵销。

因超过时效而失效的债权,在其未因失效因而
能与另一项债权相互抵销时,也可以进行抵销。

”不得请求返还时效
消灭后所为给付的权利。


③可诉履行性是否得以协议排除,并非没有疑义。

通说为可以。

但无论
如何,将之限定在一定时间之内都是准许的。

(3)对物执行的排除。

如判决履行同居的执行,判决给付不代替劳务的执行
(4)个别处分权能的排除。

【在旧法中曾规定一项债权可排除让与。

在支付不能程序中,债务人丧失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在强制执行程序
中亦同——此时的处分权只是转移到他人而已,债权自身并未因此
而成为不完全。


6、债务关系的相对性的例外:
(1)整个一向债务关系或者个别的一项债权可以对任何第三人都发生效力。

(人们不确切的称之为“物权化”。

)如预告登记制度、出让不破租赁等。

(2)一项债权或着一个债务关系也可以仅在个别方面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如:
①在清算第三人损害的情形,向债权人赔偿第三人的损害;
②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应向第三人给付;
③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中,未参与订约的第三人对于自己因一定
违约行为所发生的损害可以请求赔偿;
④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债务关系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在特别债法中讨
论。


第四章《民法典》中的债法
第五章《民法典》之外的债法
1、在民法和特别私法之间划出一条清晰的界限是不可能的,原因如下:
(1)首先,各特别私法没有自成一体的规则。

他们都以民法的存在为前提,本身仅仅规定了一些纯补充性规范。

(2)其次的也是主要的原因是,对于特别私法与民法之间的划界缺少一种必要的、体系上的理由。

因为即使是作为“一般私法”的民法,其“一
般性”也并非指每一条规范都适用于任何一个人。

如婚姻法仅仅适用
于结过婚的人,《民法典》第1601条及相继条款有关抚养的规定仅适
用于(直系)亲属。

对这个问题,我们不能以“每一个人都能够结婚”、
“每一个人都可能有亲属”来回答。

因为每一个人都可以成为商人或
雇员,因此进入商法或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这说明特别私法并非仅仅
适用于某个封闭的群体。

体系上考虑将特别私法驳离不可行。

或许主
要是由历史造成的。

第六章债法的功能与趋势
第七章债法方面的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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