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会MSC.327(90)决议 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
船舶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船舶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随着船舶在全球贸易中的重要地位不断增加,船舶消防安全管理成为了全球海事领域的关注焦点。
为保障船舶上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船舶财产的完整性,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关的船舶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意义与背景船舶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出台,是为了防范和减少船舶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员的安全。
船舶火灾一旦发生,往往破坏力极大,危及人员生命和船舶的运营。
因此,制定船舶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是保障航运行业安全的重要举措。
二、国际标准国际海事组织(IMO)作为全球海事领域的权威机构,制定了一系列涉及船舶消防安全的国际标准。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国际危险货物船舶各项消防安全规则公约》(SOLAS公约),该公约规定了船舶安全设备、火灾报警系统、消防设备等方面的要求,为船舶消防安全提供了具体的指导。
三、船舶消防设备船舶消防设备是船舶消防安全管理的重要部分。
根据SOLAS公约的要求,船舶上必须配备一套完善的消防设备,包括灭火器、消防水泵、消防栓等。
这些设备的定期维护和检查,能有效地预防和应对船舶火灾事故。
四、船员培训船员是船舶消防安全管理的关键环节,其能否妥善地应对火灾事故至关重要。
因此,船舶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常常涉及船员培训的内容。
船员需接受消防设备操作、灭火技巧等培训,以提高其对火灾灾害的应急能力。
此外,船员还应熟悉船舶结构、船舶消防系统等知识,以便在火灾事故中迅速判断和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
五、船舶消防安全管理责任船舶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明确制度与流程,是确保船舶消防安全的关键环节。
船舶所有人、船长等相关人员必须履行其安全管理职责,确保船舶消防设备的正常运行和检查维护工作的落实。
同时,船舶管理机构还要建立严格的消防安全考核制度,对船舶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评估和监督,确保其合规运行。
六、船舶消防安全管理的挑战虽然船舶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出台和执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船舶消防安全水平,但仍然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
一方面,各国的监管标准和要求存在差异,在跨国船舶运输中难以协调;另一方面,船舶消防安全管理的成本较高,对船舶营运造成一定压力。
《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MSC.370(93)IGC中文版

1.2.1 起居处所系指公共处所、走廊、盥洗室、居住室、办公室、医务室、电影室、游戏和 娱乐室、理发室、没有炊事用具的配膳室及类似处所。
1.2.2 A级分隔系指SOLAS公约第II-2/3.2条中所定义的分隔。 1.2.3 主管机关系指船旗国政府。对于主管机关(港口),见港口主管当局。 1.2.4 周年日系指相应于《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书》到期日期的每年的月和日。 1.2.5 沸点系指货品呈现蒸气压力等于大气压力时的温度。 1.2.6 船宽(B)系指船舶的最大宽度,对于金属壳体的船舶,在船中部量至肋骨型线,对于 壳体为其他任何材料的船舶,量至壳体外表面。船宽(B)应以m计。 1.2.7 货物区域系指船上设有货物围护系统、货泵舱和压缩机舱的部分,并包括在这些处所
预定任务安排的相关要求的实施。此外,应基于本规则的原则针对其他未涵盖在本规则原则
中的特定风险的公认标准制定附加要求。风险可包括但不限于:
.1 火灾和爆炸; .2 撤离; .3 危险区域的延伸; .4 受压气体排放至岸上; .5 高压气体排放; .6 货物处理中的翻滚状况; .7 易燃制冷气体的储存和处理; .8 货物围护系统外货物液体和蒸气的持续存在; .9 液货舱过压和低压; .10 液体货物的船至船驳运;和 .11 停泊期间的碰撞风险。 1.1.11 如在本规则内使用风险评估或类似研究,结果也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作为有效证据: .1 使用的方法和标准的说明; .2 情景分析说明可能存在的变化或研究中错误的来源; .3 独立和适当的第三方对风险评估过程的验证; .4 制定风险评估依据的质量系统; .5 评估中使用的数据的来源、适合性和有效性; .6 评估中相关人员的知识基础; .7 结果与相关方关联的分布系统;和 .8 独立和适当的第三方对结果的验证。 1.1.12 尽管根据SOLAS公约,本规则法律上视作强制性文件,但本规则4.28和附录1、3和4 的规定为建议性或资料性。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修正案7月1日生效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修正案7月1日生效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船检》
【年(卷),期】2012(000)008
【摘要】《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第11-2章-FSS第9章“固定
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修正案.修改具体内容如下:rn1.“1适用范围”中新
增了定义(分区、区域识别能力、单一识别)。
rn2、“2技术要求”中明确了系
统不动作的情况、设计性能要求(包括控制监测所有探头和手动报警按钮、为驾驶室、连续有人值班集中控制站和船上安全中心提供输出信号、与其他消防安全系统有接口、可与管理决策系统连接的条件):
【总页数】1页(P97-9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P277
【相关文献】
1.2014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 [J],
2.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国际船舶和
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J], 无
3.关于实施即将生效的国际海事组织(IMO)有关国际航行海船的救生设备的公约修正案、强制性规则修正案及相关文件的通知 [J],
4.L关于《国际船舶安全操作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J],
5.关于国际海事组织《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BCH规则)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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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下列有关《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修正案、《国际救生设备规则》修正案叙述哪项正确?A:2017 年1月1日生效B:2016 年1月1日生效C:2015 年1月1日生效D:2018 年1月1日生效答案: B2.船舶操舵装置修改后要求在海试期间,以最深航行吃水并以主机最大持续转速及最大设计螺距相应的航速的一半或 (以较大者为准)前进时,证明符合该要求不切实际,则该船舶无论何时建造均可通过下列方法之一证明符合该要求:A:6节B:7节C:8节D:9 答案:B3.(海安会决议MSC.355、2016年1月1日生效),对于在2016 年1 月1 日或之后建造的载重吨及以上但小于载重吨的液货船的惰性气体系统,主管机关可根据第I/5 条和第5.5.4.3 款同意用其它等效保护的布置或措施来代替第5.5.4.1 款中所要求的固定式装置:A:1万 2万B:8千 1万C:2万 3万D:8千 2万答案:D4.MSC.366(93)附件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第XIII章A:符合性验证B:载重吨修正C:B都不对D:以上都不是答案:A5.第MSC.367(93)号决议(2014年5月22日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附件《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第15章A:旧船B:惰性气体系统C:A、B都对D:A、B都不对答案:B6. 除气系指液舱中碳氢化合物或其他可燃蒸气的含量低于燃烧下限( LFL)的,含氧量至少为,并且无毒性气体存在的情况。
A:1%B:21%C:A、B都对D:A、B都不对答案:C7. 惰性气体系统:使空液货舱惰化并在港内停泊和海上航行时保持舱内任一部分空气的含氧量(按体积计)不超过,并保持正压,但当舱内必须除气时除外A:86%B:7%C:8%D:9% 答案:C8.惰性气体的来源可以是:1 来自主锅炉或辅锅炉的经处理的烟道气体;2 来自燃油或燃气的气体发生器的气体;3 来自氮气发生器的气体。
IMOSOLAS公约新要求

➢ 在2012年7月1日及之后对新的固定式探火与失火报警系
统进行型式认可时,及新建船舶安装上船的系统,应能 满足MSC.311(88)决议的要求。
第三部分: IMO-MSC通函
一、客船航行中水密门开启指南(MSC.1/Circ.1380)
背景
➢ SOLAS II-1/22对客船中水密门是否允许开启做出了规定
★模块C -对接口连接进行了说明; ★模块D-系统和设备文件,则对使用指南、故障分析
以 及为验船师提供检验信息等进行了规定。 实施
➢ 2014年7月1日及以后在驾驶台安装的中央报警管理和中
央报警管理应满足该决要求。
➢ 建议2014年7月1日及以后在驾驶台上报警的相关设备采
用该性能标准的模块A和模块C的要求。
➢ “试验”中新增了安装后利用烟雾发生器进行试验的要求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 Code)的修正案
MSC. 292(87)
3) 用于油船双壳体处所和双层底处所的固定碳氢化合物气 体探测系统(FSS Code Ch.16)
➢ “适用范围”:满足公约第条(适用于液货船双壳体处
所和双层底处所)和第条(适用于液货船货泵舱)的组 合型的固定式碳氢化合物气体探测系统是可以接受的, 只要其满足所有的要求;
四,SOLAS公约第II-2章修正案(MSC.308(88))
实施
➢ 应注意:2012年7月1日及之后新建船舶,安
装有焚烧炉的封闭处所应安装符合FSS规则的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 耐火结构和材料应注意按照MSC.307(88)决议
通过的新2010FTP规则进行产品型式认可和发 证。
五、SOLAS公约第V章修正案(MSC.308(88)) 第18条新增AIS年度测试的要求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

附录4 MSC.98(73)决议
(2000年12月5日通过)
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海安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责,
注意到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2章的修订(以下简称“本公约”),
认识到有必要继续强制应用,经修订的本公约第Ⅱ-2章所要求的消防安全系统,
3.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案核证无误的副本及其在附件中所载的FSS规则的文本分发给各缔约国政府;
4.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案的副本及附件分发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成员国政府。
Hale Waihona Puke 注意到本委员会以MSC.99(73)决议特别通过了经修订的本公约第Ⅱ-2章,其使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成为强制性要求,
业已审议了在其73次会议上建议的FSS规则的文本,
1.通过了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其文本载于本决议的附件中;
2.敦请本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在经修订的本公约第Ⅱ-2章生效后,FSS规则将于2002年7月1日生效;
海安会MSC.327(90)决议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

海安会MSC.327(90)决议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海安会MSC.327(90)决议(2012年5月25日通过)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海上安全委员会,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注意到本委员会MSC.98(73)决议通过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以下简称“FSS 规则”),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本公约”)第II-2章已成为强制性文件,还注意到本公约第VIII(b)条和第II-2/3.22条关于FSS规则修正程序的规定,在其90届会议上审议了按本公约第VIII(b)(i)条提出和分发的FSS 规则修正案,1. 按本公约第VIII(b)(iv)条规定,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2. 按本公约第VIII(b)(vi)(2)(bb)条规定,决定该修正案于2013年7月1日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50%的缔约国政府通报其反对该修正案;3. 提请本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本公约第VIII(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在按上述2被接受后,应于2014年1月1日生效;4. 要求秘书长按本公约第VIII(b)(v)条规定,将核准无误的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副本分发给所有本公约缔约国政府;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分发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成员。
附件《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第6章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5 本章现有文本由下文替代:“1 适用范围本章详细规定了按本公约第II-2/10.4.1.1.2条规定用于保护机器处所、按第II-2/10.7.1.1条规定用于保护货物处所、按第II-2/10.9.1.2条规定用于保护货泵舱和按第II-2/20.6.1.3条规定用于保护车辆、特种和滚装处所的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的技术要求。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修订完整版截止MSC89)

MSC.98(73)决议(2000年12月5日通过)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海安会,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责,注意到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2章的修订(以下简称“本公约”),认识到有必要继续强制应用,经修订的本公约第Ⅱ-2章所要求的消防安全系统,注意到本委员会以MSC.99(73)决议特别通过了经修订的本公约第Ⅱ-2章,其使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成为强制性要求,业已审议了在其73次会议上建议的FSS规则的文本,1.通过了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其文本载于本决议的附件中;2.敦请本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在经修订的本公约第Ⅱ-2章生效后,FSS规则将于2002年7月1日生效;3.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案核证无误的副本及其在附件中所载的FSS规则的文本分发给各缔约国政府;4.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案的副本及附件分发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成员国政府。
含MSC.206(81),MSC.217(82),MSC.292(87),MSC.311(88)附件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目录前言第1章 通则第2章 国际通岸接头第3章 人员保护第4章 灭火器第5章 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第6章 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第7章 固定式压力水雾和细水雾灭火系统第8章 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第9章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第10章抽烟式探火系统第11章低位照明系统第12章固定式应急消防泵第13章脱险通道布置第14章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第15章惰性气体系统第16章固定式碳氢化合物气体探测系统(MSC.292(87),2012年1月1日生效)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消防安全系统规则)前言1本规则旨在为经修正的1974国际海上人命安公约第Ⅱ-2章所要求的消防安全系统提供特定工程技术规定的国际标准。
22002年7月1日或以后,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本消防安全系统规则将作为强制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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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会MSC.327(90)决议(2012年5月25日通过)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海上安全委员会,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注意到本委员会MSC.98(73)决议通过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以下简称“FSS 规则”),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本公约”)第II-2章已成为强制性文件,还注意到本公约第VIII(b)条和第II-2/3.22条关于FSS规则修正程序的规定,在其90届会议上审议了按本公约第VIII(b)(i)条提出和分发的FSS规则修正案,1. 按本公约第VIII(b)(iv)条规定,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2. 按本公约第VIII(b)(vi)(2)(bb)条规定,决定该修正案于2013年7月1日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50%的缔约国政府通报其反对该修正案;3. 提请本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本公约第VIII(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在按上述2被接受后,应于2014年1月1日生效;4. 要求秘书长按本公约第VIII(b)(v)条规定,将核准无误的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副本分发给所有本公约缔约国政府;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分发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成员。
附件《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第6章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5 本章现有文本由下文替代:“1 适用范围本章详细规定了按本公约第II-2/10.4.1.1.2条规定用于保护机器处所、按第II-2/10.7.1.1条规定用于保护货物处所、按第II-2/10.9.1.2条规定用于保护货泵舱和按第II-2/20.6.1.3条规定用于保护车辆、特种和滚装处所的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的技术要求。
除非主管机关基于对含乙醇燃料和抗乙醇泡沫的附加试验,对该系统的使用予以特别接受,否则本章不适用于本公约第II-2/1.6.2条中所述载运液货的化学品船的货泵舱。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要求应适用于2014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2 定义2.1 设计填充率至少为认可试验期间使用的最小额定填充率。
2.2 泡沫系指当泡沫混合液通过泡沫发生器并和空气混合时产生的灭火介质。
2.3 泡沫混合液系指泡沫浓缩液和水产生的混合液体。
2.4 泡沫浓缩液系指以适当浓度与水混合时形成泡沫混合液的液体。
2.5 泡沫输送管系指将高倍泡沫从设于被保护处所外的泡沫发生器注入被保护处所的供应管道。
2.6 泡沫混合比系指泡沫浓缩液在与水混合形成泡沫混合液中所占体积。
2.7 泡沫发生器系指将高倍泡沫混合液通过发泡形成泡沫排放到被保护处所的排放装置或组件。
使用内部空气的泡沫发生器通常由一个喷嘴或一套喷嘴和一个外壳组成。
外壳典型地由穿孔钢/不锈钢板制成盒子的形状以围蔽喷嘴。
使用外部空气的泡沫发生器一般由喷嘴组成,这些喷嘴围蔽在外壳中,向防火网喷射。
还设有电动、液动或气动的风扇向泡沫混合液发泡。
2.8 高倍泡沫灭火系统系指使用内部或外部空气来为泡沫混合液发泡的固定式全淹没灭火系统。
高倍泡沫灭火系统由按3.1.3规定的灭火试验认可的泡沫发生器和专用泡沫浓缩液组成。
2.9 内部空气成泡系统系指泡沫发生器位于被保护处所内并利用该处所内空气成泡的固定式高倍泡沫系统。
2.10 额定流速系指泡沫混合液的流速,以l/min表示。
2.11 额定供给速率系指单位面积的额定流速,以l/min/m2表示。
2.12 额定泡沫膨胀率系指在无火灾的条件下且环境温度约为20℃时泡沫体积与形成泡沫的泡沫混合液体积之比。
2.13 额定泡沫产生量系指每个单位时间产生的泡沫体积,即额定流速乘以额定泡沫膨胀率,以m3/min表示。
2.14 额定填充率系指额定泡沫产生量与面积之比,即以m2/min表示。
2.15 额定填充时间系指被保护处所的高度与额定填充率之比,即以分钟表示。
2.16 外部空气成泡系统系指泡沫发生器安装在被保护处所外直接获取新鲜空气成泡的固定式高倍泡沫系统。
3 固定式高倍泡沫灭火系统3.1 主要性能3.1.1 该系统应能够手动释放,并应设计成在1分钟之内能够开始以规定的泡沫供给速率产生泡沫。
除非采取适当的操作措施或联锁设置以防止本公约第II-2/10.5.6条所要求的任何局部使用系统影响该系统的有效性,否则不应允许该系统自动释放。
3.1.2 泡沫浓缩液应经主管机关基于本组织制定的指南进行认可。
同一个高倍泡沫系统里不应混合不同类型的泡沫浓缩液*。
3.1.3 该系统的灭火能力、制造和试验应基于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3.1.4 该系统及其部件应适当设计成能承受船上通常会遇到的环境温度变化、振动、潮湿、冲击、堵塞和腐蚀。
被保护处所内的管路、附件和相关部件(垫圈除外)应设计成能承受925℃的温度。
3.1.5 与泡沫浓缩液接触的系统管路、泡沫浓缩液存储柜、部件和管子附件应能与泡沫浓缩液相兼容,并由耐腐蚀材料制成,例如不锈钢或等效材料。
其他系统管路和泡沫发生器器应为全镀锌钢或等效材料。
分配管道应有自排干能力。
3.1.6 应通过泡沫比例混合器的进口(水和泡沫浓缩液)和出口配置压力表*参见《固定式灭火系统用高倍泡沫浓缩液性能、试验标准和检验指南》(MSC/Circ.670通函)。
**参见《固定式高倍泡沫系统认可指南》(MSC.1/Circ.1384通函)。
的方式为测试系统运行和确保所需压力和流量提供方法。
在泡沫比例混合器的下游分配管路应安装一个试验阀,并设有反映该系统计算压降的测试孔。
管路的所有部分应设有供冲洗、排水和通入空气进行净化的接头。
所有喷嘴应能拆下检查以证明喷嘴里无碎屑。
3.1.7 应提供措施,使船员能安全检查泡沫浓缩液的数量并对泡沫质量进行定期采样控制。
3.1.8 应在每个操作位置张贴系统操作说明。
3.1.9 应按生产商的说明提供备件。
3.1.10 如果内燃机用作该系统海水泵的原动机,原动机的燃油柜内应有足够的燃油以使泵能满负荷运转至少3h,且A类机器处所外应有足够的燃油储备以使泵能额外满负荷运转15 h。
如果该燃油柜同时服务于其他内燃机,整个燃油柜的容量应对于所有相连的发动机来说是足够的。
3.1.11 被保护处所内泡沫发生器和管路的布置应不妨碍在接近安装的机器时所进行的日常维护活动。
3.1.12 该系统电源、泡沫浓缩液供应和系统的控制装置应易于到达和操作简便,并应布置在被保护处所外部的位置,且在被保护处所失火时不会被切断。
所有直接与泡沫发生器连接的电气元件应至少为IP 54级。
3.1.13 管系的尺寸应根据液压计算技术*确定,以确保提供系统正确运行所需要的流量和压力。
3.1.14 被保护处所的布置应使当该处所充满泡沫时可以进行通风。
应设有程序以确保上部挡火闸、门和其他适当的开口在发生火灾时保持开启。
对于内部空气成泡系统,500m3以下的处所无需符合本要求。
3.1.15 应制定船上程序,要求在系统释放后重新进入被保护处所的人员配戴呼吸装置,以防止空气中缺氧和泡沫覆盖层中夹杂燃烧产物。
3.1.16 船舶应配有安装图纸和操作手册,并保存在船上随时可用。
应张贴一份清单或图纸,标出被覆盖处所和每个分区所覆盖的区域位置。
船上应备有试验和维护说明。
3.1.17 该系统的所有安装、操作和维护说明/图纸应使用船舶的工作语言。
如果船舶的工作语言既非英文、也非法文或西班牙文,则应含有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
*如果使用海曾-威廉姆斯(Hazen-Williams)公式,可能使用的下列不同管子类型的摩擦系数C应使用下值:管子类型C黑钢或镀锌软钢100铜或铜合金150不锈钢1503.1.18 应对泡沫发生器存放室进行通风,以防止其超压,并应进行加热以避免可能发生冻结。
3.1.19 备有的泡沫浓缩液的数量应按额定的膨胀率足以至少产生5倍于由钢质舱壁围蔽的最大被保护处所容积的泡沫量,或足以让最大被保护处所完全释放30 min的泡沫量,两者中取大者。
3.1.20 机器处所、货泵舱、车辆处所、滚装处所和特种处所的被保护处所内应设有视觉和听觉报警,以便对系统释放时能发出警告。
报警持续时间应考虑撤离该处所所需的时间,但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20 s。
3.2 内部空气成泡系统3.2.1 用于保护机器处所和货泵舱的系统3.2.1.1 该系统应由主电源和应急电源供电。
应急电源应从被保护处所外供电。
3.2.1.2 应有足够的泡沫发生量以确保满足该系统的最小设计填充率,并且还应足以在10 min内完全填充最大被保护处所。
3.2.1.3 通常应基于认可试验的结果对泡沫发生器的布置进行设计。
每个包含内燃机、锅炉、净化器和类似设备的处所应至少安装2台发生器。
小工作间和类似处所可仅由一台泡沫发生器覆盖。
3.2.1.4 泡沫发生器应在包括发动机壳罩在内的被保护处所的最上层天花板下均匀分布泡沫。
泡沫发生器的数量和位置应足以确保在该处所内所有部分和所有水平面的所有高风险区域都受到保护。
有障碍物位置处可能需设额外的泡沫发生器。
除非以更小的间隙进行了试验验证,否则泡沫发生器的布置应使得在泡沫出口前至少有1 m的自由空间。
发生器应位于主要结构之后、发动机和锅炉上方且远离、但不会遭受爆炸损坏的位置。
3.2.2 用于保护车辆、滚装、特种和货物处所的系统3.2.2.1 该系统应由船舶主电源供电。
无需设置应急电源。
3.2.2.2 应有足够的泡沫发生量以确保满足该系统的最小设计填充率,并且还应足以在10 min内完全填充最大被保护处所。
但是,对于甲板适度气密且甲板高度小于或等于3 m的车辆和滚装处所和特种处所,其保护系统的填充率不应小于设计填充率的三分之二,并且还应足以在10 min内填充最大被保护处所。
3.2.2.3 该系统可分成若干分区,但是该系统的容量和设计应基于被保护处所泡沫需求的最大体积量确定。
如果邻近被保护处所之间的限界为“A”级分隔,则无需同时服务于两个邻近处所。
3.2.2.4 通常应基于认可试验的结果对泡沫发生器的布置进行设计。
发生器的数量可能有所不同,但该系统应能提供经认可试验确定的最小设计填充率。
每个处所内应安装至少2台发生器。
泡沫发生器应布置成能在被保护处所内均匀分布泡沫,且其布局应考虑到船上装载货物时预计可能造成的障碍。
至少每个第二层甲板上,包括可移动甲板,应安装发生器。
发生器之间的水平间距应能确保快速将泡沫供应至被保护处所的所有部分。
此间距应基于全尺度试验确定。
3.2.2.5 除非以更小的间隙进行了试验验证,否则泡沫发生器的布置应使在泡沫出口前至少有1 m的自由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