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法官告知义务的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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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知情权

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知情权

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知情权作者:程子刚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0期摘要知情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而当事人的知情权就是公民知情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延伸,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可以使当事人在诉讼中获得最大的法律效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但我国法律对当事人知情权规定的比较简单,导致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侵犯当事人知情权的情况。

本文通过分析当事人知情权的理论基础和司法现状,提出构建我国当事人知情权制度的建议,期望对完善我国当事人知情权制度有所帮助。

关键词当事人知情权理论基础制度构建作者简介:程子刚,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诉讼法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242-02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知情权的理论基础(一)确立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知情权是权利保护的需要当事人诉诸法律就是期望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作为原告的一方,考虑到容易产生担忧的情况,使原告对诉讼信息有着强烈的需求。

同时,作为被告一方,其是被动的进入诉讼程序的,为了取得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其对诉讼信息的需求更加的强烈。

只有在最大限度内了解了诉讼的信息,才能充分的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获得诉讼的最大效益。

因此,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维护法律的公正,就显得十分的重要。

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知情权概念的重视,是对当事人相关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维护的前提和根基。

(二)确立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知情权是程序公正的要求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核心内容和价值,相对于实体正义来说,程序正义占据着更加重要的地位。

只有实现了程序正义才能更好的达到实体正义的效果。

当诉讼成为解决纠纷的最主要形式时,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显得尤其的重要,而诉讼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诉讼能力,诉讼能力的大小强弱又是由当事人对信息的知晓范围和程度来决定的,与当事人诉讼成败有着密切的联系。

通过保障当事人在诉讼时的知情权,可以防止当事人由于诉讼能力的差异而导致的不公正。

浙江省高院审理民商事审判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高院审理民商事审判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12月1日(第216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规范法官释明,切实保障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提高诉讼效率和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 释明是法官的一项审判职责。

释明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中立、适度、有利于诉讼的原则。

第二条? 释明的内容一般限于阐释法律规定、告知诉讼风险及诉讼相关的事项,但不得违反辩论原则、处分原则。

第三条? 释明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在立案、送达、证据交换、调解、开庭、庭后等阶段适时进行。

第四条? 释明可以采用书面方式,也可以口头告知,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释明情况记录在案:(一)诉讼主体瑕疵或有遗漏的;(二)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可能不一致的;(三)指定举证期间及告知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四)举证责任的分配;(五)重新指定举证期间的;(六)拟采用拟制自认规则,对当事人的意思作出强制认定的;(七)拟适用拒证推定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强制认定的;(八)其他可能对当事人权利发生失权效果,或者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形。

第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后,应当由另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反驳主张和理由,包括权利发生、权利妨碍、权利消灭、权利制约等抗辩。

法官不得帮助当事人提出权利抗辩事由和辩论理由。

第六条? 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的,法官不得作与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致的释明,亦不得向当事人泄露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等内部讨论的不同意见。

对未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可能引起争议的重大事项,法官不得释明。

二、程序事项的释明第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向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应同时送达诉讼风险提示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廉政监督卡,告知当事人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应履行的诉讼义务。

民事诉讼中的告知义务及其实施

民事诉讼中的告知义务及其实施

民事诉讼中的告知义务及其实施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告知义务是指诉讼参与人应对相关事实、法律和程序进行充分的告知和说明的义务。

本文将探讨告知义务的重要性以及在民事诉讼中的实施方法。

二、告知义务的重要性告知义务是保障诉讼公正和平等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确保了诉讼参与人对诉讼程序和权利义务的了解,以便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并维护合法权益。

同时,告知义务还能促进当事人之间的理解和协商,降低诉讼纠纷的风险,提高诉讼效率。

三、告知义务的内容1. 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在诉讼开始时,法院应向诉讼参与人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权、举证责任、出庭义务等内容。

2. 告知法律适用与法院规则:法院应向诉讼参与人公开解释适用的法律法规,并告知法院的规则和程序,确保诉讼参与人了解其在诉讼中的权益和义务。

3. 告知证据收集与审查:法院应告知诉讼参与人关于证据的收集、保存和提交要求,以及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标准和程序,确保证据收集和审查的公平性和可靠性。

4. 告知诉讼风险和后果:法院应向诉讼参与人说明诉讼的风险和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可能的败诉风险、赔偿责任等,使其能够做出理性的决策。

四、告知义务的实施方法1. 书面告知:法院可通过书面方式向诉讼参与人告知相关事项,包括送达法院通知书、裁判文书等,确保告知内容记录和可追溯。

2. 口头告知:法院应当在庭审过程中向诉讼参与人直接口头告知相关事项,包括法庭规则、出庭须知等,保证大家都听到相关内容。

3. 公告告知:法院可通过在官方网站、报纸、公告栏等公众媒体上发布告知内容,确保信息向公众广泛传达。

五、告知义务的限制告知义务并不是绝对的,有些特殊情况下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例如,在国家安全和商业秘密等方面存在保密需要的情况下,告知义务可以相应减弱。

但是,法院在适用限制时需要权衡各种利益,并确保尽量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公正性原则。

六、结论告知义务在民事诉讼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诉讼公正,有助于降低纠纷风险和提高诉讼效率。

国开作业民事诉讼法学-第八章 课后自测82参考(含答案)

国开作业民事诉讼法学-第八章  课后自测82参考(含答案)

题目:下列关于民事证据说法正确的是()选项A: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也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选项B: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虽然取得方式不合法,但只要证据形式合法就行选项C:证据必须与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选项D:本证一定是直接证据答案:证据必须与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题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证人的是()选项A: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选项B: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选项C:未成年人选项D: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答案: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题目:书面证言属于()选项A:证人证言选项B:书证选项C:物证选项D:勘验笔录答案:证人证言题目:根据诉讼证据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可将诉讼证据分为()选项A:原始证据与派生证据选项B:主要证据和次要证据选项C:本证和反证选项D: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答案:本证和反证题目:关于证据的种类,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选项A:患者王某以误诊为由起诉某医院。

王某提交的医院病历和X光片均属于鉴定结论选项B:李某在某杂志上发表了一篇披露黄某隐私的文章。

黄某诉至法院并提交了该杂志,该杂志属于书证选项C:周某驾车回家途中将行人吴某撞伤,交警冯某当时正处在事故现场,于是按照双方责任开具了事故认定书。

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赔偿,并提供了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属于勘验笔录选项D:张某认为徐某伪造遗嘱侵犯其继承权,向法院起诉徐某。

张某提供了该份遗嘱,该遗嘱属于书证答案:李某在某杂志上发表了一篇披露黄某隐私的文章。

黄某诉至法院并提交了该杂志,该杂志属于书证, 张某认为徐某伪造遗嘱侵犯其继承权,向法院起诉徐某。

张某提供了该份遗嘱,该遗嘱属于书证题目:甲某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乙归还所借8万元,并提供乙某亲笔写的借款8万元的借条。

在本案诉讼中,乙某主张实际上未借甲某8万元,并提供甲某亲笔写的“乙某未借甲某8万元,原8万元借条作废”的字条。

关于借条与字条的说法,哪些说法是正确的?选项A:借条是本证,字条也是本证。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全文+新闻稿+答记者问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全文+新闻稿+答记者问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全文+新闻稿+答记者问(共100条,对原规定保留11条,修改41条,新增47条)最高人民法院法语峰言5天前·时间:2019年12月26日(星期四)上午10:30·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全媒体新闻发布厅·出席嘉宾:·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郑学林主持人: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发布内容: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并回答记者提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上午好!下面,我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的有关情况。

一、修改《民事证据规定》的背景和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实施,迄今已近十八年,审判实践中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积累了十分丰富的经验。

其间,经历2007年、2012年、2017年民事诉讼法三次修改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公布实施,社会生活、法律制度和民事诉讼实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

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为切实贯彻中央决定精神,进一步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应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关于“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的要求和我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小组”的安排,我们在2015年启动了《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工作。

历时四年,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完成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讨论通过。

修改《民事证据规定》,是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重要举措。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践问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践问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践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践问题《办法》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胜诉方诉讼费退费结算难司法实践中,诉讼费大多数是由“胜诉方”垫付的,胜诉方预交的诉讼费有待胜诉方在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标的时一并申请,经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得到垫付的诉讼费。

以三门峡中院一审民事案件为例,2013年审结起民事一审案件,申请执行立案件,即80%的民事案件一审受理费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退给原告方,这样胜诉方得到了“迟到”的诉讼费,与司法为民的宗旨不符,有损法院形象,违背了立法精神。

目前,造成退费难的原因主要有:一是目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关于诉讼费用退费结算程序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仅对诉讼费的交纳笼统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而对如何退费结算未作规定。

《办法》对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交纳标准、交纳程序和负担作了详细的规定,在第四章《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章节规定了应退还诉讼费情形有三种:①、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③、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但对胜诉方预交的诉讼费怎么退还未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4月20日下发的《关于适用〈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法官释明权的正式提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此条赋予了法官具有释明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也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但是对于法官如何释明,怎么释明及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审理程序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对此,笔者谈几点思考。

一、释明权行使问题1、释明权的行使以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为目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对法官行使释明权作出了要求,这一制度对于由传统的“职权主义”为主的审判方式过渡到今天的“当事人主义”为主的审判方式显得尤其重要,如果仅仅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的不当,而提出不适当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与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相差甚远的判决,这无疑是法治进程中一大不足。

通过法官的释明,可以公正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让各方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并适度公开法官裁判的形成过程。

同时该条规定,较好地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统一,使民事诉讼须围绕诉讼请求进行的理念得到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的支持,对于以前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当事人不能得到充分的抗辩、举证,法官可能作出超过当事人请求的判决,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中,由于法院未作释明,不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在审理后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判令双方各自返还货款或产品。

这种法官在裁判时存在较大主观性、任意性,自由裁量权较大,“背离诉求而判、无诉讼请求而判”的现象将得到消除。

真正实现诉讼中实体和程序的正义,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维护社会稳定。

举证责任分配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大规模侵权案件为视角

举证责任分配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大规模侵权案件为视角

医患关 系对 峙愈演 愈烈 。


引言
近年 来频 繁 出现 的大 规模 侵 权案 件 中 , 面 临 也
着 同样的问题 。尽管法律规定了环境污染 、 品责 产
举 证 责 任 分 配 是 民事 诉 讼 中非 常 重 要 的一 部
任等特殊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 , 但是这并不代
分, 往往关系到诉讼双方利益 的衡量 。在一些特殊
21 0 2年 1 月 第 1 ( 期 总第 15期总第 2 ) 5 8卷
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Ju ao Sadn ot U i rtoPlcl c ne or lf hnog u n e i otaSi c n Y h v sy f i e i


N . a. :堑 o 垫 0 n l :
机会 。
法官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 , 应该积极探寻法律 所欲达到的社会 目的, 在此基础上 , 即使 自由裁量权
的行使会让某一方负担更重 的风险和责任也是允许
的。但是 , 这种倾斜保护要合法 、 合理 、 适当, 如果过 分偏袒一方或者法官稍有疏忽 , 将会带来利益的严
重 不平 衡 , 利 于社会 和谐 。而这 种情 况屡 见不鲜 : 不
1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该类案件设定 .
举证 责任 分担
Hale Waihona Puke 德 国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形象地称之为“ 民事诉讼 的脊梁” [( 是法官裁判真伪不明案件时所适用 , 1 J 的一种方法 。举证责任究竟 由哪一方 当事人负担 , 这不仅仅是一个涉及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举 证努力和诉讼代价 问题 , 还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胜败 。
因此 , 律对 该 问题 的规 定 就显得 尤为 重要 。 法 如 果 分 配不 当 , 仅会 极 大 的损 害 一方 当事人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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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法官告知义务的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告之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该项规定通常被认为是诉讼过程中法官的告之义务,即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义务就其对案件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告之当事人并可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二审法院亦常常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该告之义务而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在法治社会中,司法被视为救治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方式,社会成员间的任何冲突在其他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形下均可诉诸法院通过司法审判裁决。

我国的司法主题是实现公正与效率,首要实现的是公正。

司法公正,实质上有两层涵义:一是程序公正,二是实体公正。

在适用法律解决社会冲突的活动中,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般来说,程序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实体公正的。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向来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为基本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规定》第一条也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

《规定》第二条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通观相关规定,当事人参加诉讼,其诉讼请求必须是明确的并且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具体到个案中,当事人基于对行为的效力、事实的确认、案件的性质等相关环节的认定而提出其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增加或者放弃等具体行为都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

而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充当的只是一个居中裁判者的角色,而不应当对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进行指导,否则即表现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程序的不公正对待(或者说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保护),并将最终导致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不平等保护。

因为根据“谁主张,谁
举证”的惯有规则,不管当事人基于什么样的目的或处于什么样的认识水准,都必须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举证,否则即承担不利后果,通常表现为败诉。

即使当事人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性质或者是基于对行为效力认识的错误,结果亦应当如此。

而《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则使原本因种种原因而可能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官或合议庭的指导下适时调整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并可以得以支持,相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讲,明显地表现出了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非公正对待,有悖于我国的司法理念。

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规定法官告之义务的主要理由是:一、不同的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之认定可能不同,甚至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可能有偏向自我之意见。

如果不围绕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和争点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能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而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我国公众的经济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普遍较低,故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难以清楚、明确。

基于这两点,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该观点是建立在两个前提之下。

其一,当事人确立其诉讼请求的认识是善意的、没有瑕疵的,因为认识能力的有限而导致诉讼请求的不当。

其二,法官对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是准确无误的。

而事实上,当事人可能由于认识有限作出不当的诉讼请求,也有可能是为了回避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意作虚假的认识或因其他原因不作真实的认识。

只要当事人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智力上的障碍,我们就认为他的诉讼请求是其处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结果,而不需要法官对其进行指导。

我们不可能就当事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程度进行审查,来确认其诉讼请求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对于第二个前提,更是难以成立。

虽然法官是社会冲突的最终裁判者,有一定的司法专业知识。

但法官也是普通的人,其对法律关系的认识不可能完全准确,否则不可能也不需要设立二审终审和审判监督制度。

正是因为法官的认识可能存在错误,那又怎么能够确认当事人所认定的案件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的认定(这里人民法院的认定实际上就是独任法官个人或者合议庭成员的认定)不一致呢?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也是存在问题。

比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认定有错误,告之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也变更了诉讼请求(因为根据《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很难有当事人在法官明示或者暗示变更为某种诉讼请求可以支持的情况下而不变更原诉讼请求的现象),但是因对方当事人上诉进入二审时,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是错误的,根据《规定》第三十五条,此时是否也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一般不可能,根据我国民诉法,当事人不可能在二审中增加或者变更已经在一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的处理结
果或者是改判一审,或者是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调解解决。

对于前两种情形,相对于因一审法院的指导而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来说,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和诉讼周期。

对于这样的损失,又应当由谁来承担?况且,由于一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变更及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对方当事人必然要重新组织证据,并确定举证期限。

这样不仅没有提高司法效率,反而增加了司法的成本,降低了效率,这不是《规定》所要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一条“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第十四条“法官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法官的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的规定,在有正式的处理结果前,法官不应当向当事人透露任何有关涉及案件处理结果的信息,这里也应当包括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或者对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方面。

《规定》第三十五条则要求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将法官或者合议庭对案件的认定明确无误地告之一方当事人,实际上也就是告诉了当事人一方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

因为如上所述,如果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从法官向当事人一方告之其对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时,该法官实质上已经向该方当事人透露了这样的一个信息:你所认定的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你现在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如果你坚持原诉讼请求,你会败诉。

《规定》第三十五条确定的法官的告之义务实质上与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相冲突的。

综上所述,对于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进行质证尚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作为证据证明目的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变更却没有至少应当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必要限制,《规定》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法官告之义务不符合我国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也与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相违背,应当给予必要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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