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确立的技术合同制度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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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服务合同管理制度

技术服务合同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技术服务合同的管理,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单位与客户之间签订的所有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条我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加强技术服务合同的管理,确保合同履行顺利。

二、合同签订第四条合同签订前,业务部门应充分了解客户需求,确保技术服务项目符合客户实际需求。

第五条业务部门应与客户就技术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保密条款等事项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第六条业务部门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时,应确保合同条款合法、合规,内容明确、具体。

第七条合同签订后,业务部门应将合同文本报送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三、合同履行第八条合同履行期间,业务部门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技术服务义务。

第九条业务部门应确保技术服务质量,按时完成技术服务任务。

第十条业务部门应定期向客户汇报技术服务进展情况,及时解决客户提出的问题。

第十一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导致合同无法按期履行,业务部门应及时与客户沟通,协商解决方案。

第十二条合同履行完毕后,业务部门应向客户提交技术服务报告,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

四、合同变更与解除第十三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协议。

第十四条合同变更或解除协议应明确变更或解除的原因、内容、生效日期等事项。

第十五条合同变更或解除协议签订后,业务部门应将协议文本报送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五、合同终止第十六条合同履行完毕,双方无异议的,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合同终止后,业务部门应向客户提交技术服务总结报告,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

六、合同档案管理第十八条合同管理部门应建立技术服务合同档案,对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环节进行归档管理。

第十九条合同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合同文本及附件;(二)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的相关文件;(三)技术服务报告;(四)其他与合同相关的文件。

关于《合同法》中格式条款制度适用的思考——以第64号指导性案例为例

关于《合同法》中格式条款制度适用的思考——以第64号指导性案例为例

关于《合同法》中格式条款制度适用的思考——以第64号指
导性案例为例
张萌;石宇珺
【期刊名称】《改革与开放》
【年(卷),期】2018(000)002
【摘要】格式条款制度自在我国确立之后,相关的法条在司法解释之间存有一定程度的矛盾,使得该制度在具体应用过程中让法律工作者有无所适从之感.最高院近期发布的第64号指导性案例也存在着诸如对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避而不谈、优先运用原则进行审判等问题.格式条款制度的良好运行需要我们立法从实践中寻求智慧,因此一方面推动立法走向精细化,另一方面恰当的适用法律条文,避免矛盾的显性化是现阶段适用格式条款制度最好的措施.
【总页数】2页(P75-76)
【作者】张萌;石宇珺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合同法》格式条款法律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对一起衣物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评析[J], 胡志超;陈俊丰
2.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制度研究——以浙江省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制度为例 [J], 陈旭锋;
3.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制度研究——以浙江省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制度为例 [J], 陈旭

4.论《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解释与适用 [J], 李晓霞;刘桂占
5.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J], 高蔚卿;杨德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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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经济法

(一)宪法的修订中国现行宪法颁布于1982年12月4日。

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和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础和依据,宪法首先对经济体制改革的现实做出了积极的反映,表现在1988年、1993年和1999年连续三次对宪法的修正。

1998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同时还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明确写入了宪法,并将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

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把“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制目标写入宪法。

上述三次宪法的修改使得有关的规范和内容进一步适应客观实际,为社会的全面发展与进步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从而更好地发挥其根本法的作用。

(二)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的制定市场主体主要是企业,企业立法占有关市场主体立法的绝大部分。

50多年来,中国都以所有制为标准来划分企业。

企业工商登记,首先要标明其所有制性质,分为全民、集体、私营和个体等四种。

这四种划分标准不科学,例如私营和个体企业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来看,又不是处于平等的地位。

这种划分,显然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

为此,中国分别于1993年、1997年、1999年颁布了《公司法》(1999年修订)、《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三部法律。

这三部关于市场主体的法律,不是以所有制为标准来划分企业,而是按出资者的形态和出资者责任来划分的,如此以来,健全了中国有关市场主体的立法,使以往按照所有制来区分企业形式的做法得到改变。

《公司法》为国有企业的改革确立了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组织机构、公司股份与债券的发行与转让、解散与清算、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以及违反公司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公司法通过调整公司的内外关系,保障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了市场经济的需求,并与国际接轨,改变了滥设公司的状况,为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八、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和原则

八、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和原则

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和原则一、理论分歧(一)统一论Vs. 分割论;主观论Vs. 客观论统一论:涉外合同的所有事项均受同一法律支配。

分割论:1、不同的合同适用不同的法律;2、合同的不同方面适用不同的法律;主观论:合同的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合同的准据法;客观论: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与一定的场所相联系,因而应根据合同与一国或哪几种有最密切联系的客观标志来确定。

(二)分割论下合同准据法的确定1、当事人能力:依合同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2、形式:依合同形式的准据法4、合同的履行、解释:依合同履行、解释的准据法(三)分割论、统一论的利弊1、都有存在的客观依据;2、“分割论”反映了合同关系的各个方面和诸要素之间相对独立又特点各异的复杂情况,不同的情况分别采用不同的准据法,有利于合同纠纷的妥善解决,但是却加重了法官的负担,而且对于如何划分合同没有合理的解决办法;3、“统一论”符合现代生活所追求的快速和简捷,使合同处于一种比较稳定的法律状态,但是忽视了合同关系的复杂性,难以满足当事人的正当期望和合法权益4、两论应当取长补短、配合运用。

当代各国立法与实践仍坚持把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作为解决一般合同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依据(一)意思自治原则指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选择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支配其权利与义务关系,一旦发生争议,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1、选择的方式①默示推定:合同的格式、用语、特有法律术语、争议解决的地点、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住所等等②明示选择2、选择的时间A.是否允许当事人事后选择B.是否允许当事人选择后变更C.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发生了变更怎么办?3、选择的对象实体法(包括国内法和国际公约)4、选择的法律内容:能否选择与合同无可关联系的法律;能否通过选择排除国内法的适用或排除有关国家强行法的适用等。

一般限制公共秩序、善意、法律规避等特殊限制联系、特殊合同等5、支配法律选择协议本身的准据法(二)客观标志原则:以法律规定的与合同存在某种联系因素为客观标志,并以之作为合同准据法选择依据的原则1、客观标志主要有:行为地、法院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当事人住所地、国籍、标的物所在地等。

《合同法》_-超级完全版

《合同法》_-超级完全版
绪论
【教材】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0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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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总论
第一篇 合同的概念 第一章 合同与合同法概述
第一节 合同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什么是“合同”?
*大陆法系:合意说 法民第1101条:“契约,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另数人承担给付某物、
(三)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 1.要从中国实际出发,总结改革开放以来合
同立法和合同司法的经验,广泛参考借鉴发达国 家和地区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 纳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 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
2.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自 由)。
3.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或前瞻性。 4.价值取向应该是经济效率和社会正义。 5.新的合同法要具有可操作性。
设立典型合同的作用: A. 任意性规定的补充作用 B. 强行性规范的保护作用
(2)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法律未设特别规定,也未赋予一定名称。
20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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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区分意义 (1)法律适用不同
典型合同:《合同法》分则/其他相关法 律——《合同法》总则——法律行为的规定。
非典型合同:《合同法》第124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
A.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 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第三人可依约享有和行 使该权利。
《合同法》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 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 约责任。”
特征: 第一,第三人不是缔约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合同生效后,第三人可以接受或拒绝该 权利。 第三,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的履行请求权。 第四,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变更、 撤销、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合同法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合同法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概述合同是法律上规定的双方或多方通过意思表示达成协议,创造、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

在合同中,各方对权利义务的约束是通过规范性条款来实现的。

规范性条款是合同中约定自己、对方或第三人应该遵循的行为标准,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对权利义务的解释和约束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中的规范性条款可分为以下几类:强制性规范性条款强制性规范性条款指的是法律强制性设定的条款,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也必须遵守。

这类规范常见于消费者保护、劳动保护、竞争法等领域。

其中,以消费者合同的强制性规范较为广泛,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商品质量、服务质量、价格、合同解释等方面。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在消费者电子合同中,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实际操作需要注意事项或者具有重大影响的条款,并注意突出显示。

互相约束性规范性条款互相约束性规范性条款指合同当事人自愿约定的规范性条款,各方均应遵守,互相制约。

例如,企业与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产品标准、售后服务等内容,这些条款在合同生效后会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并约束双方行为。

此外,在合同中一些如“应当”、“不得”等词条构成的义务性条款中,也会约定约束各方的规范性条款。

建议性规范性条款建议性规范性条款指合同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遵守的条款。

此类规范性条款多见于合同的附属文件中,如技术标准、设计标准等。

例如,在建造工程合同的技术标准中,可建议使用某种具有代表性的标准或推荐某种使用方法,但并不强制规定其必须使用。

建议性规范性条款对当事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只是向对方提供技术指导和建议。

法律适用在合同法律适用方面,不同类型的规范性条款适用规则有所不同。

对于强制性规范性条款,一旦违反则会带来法律后果,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加入消费者协会时,不得规定或者同意规定消费者放弃通过消费争议解决机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企业合同管理制度及操作指引(版)

企业合同管理制度及操作指引(版)

企业合同管理制度及操作指引一、总则1.1为加强企业合同管理,规范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行为,防范合同风险,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1.2本制度适用于企业与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各类合同。

1.3本制度所称合同,是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合法性原则:合同内容、形式及签订、履行过程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2)平等自愿原则: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遵循公平、诚信原则;(3)权益保障原则:合同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障企业合法权益;(4)风险防范原则:合同管理过程中应充分识别、评估风险,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5)全程管理原则:合同管理涵盖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全过程。

二、合同管理机构及职责2.1企业设立合同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合同管理工作。

合同管理机构成员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及具备合同管理能力的人员组成。

2.2合同管理机构职责:(1)制定、修订企业合同管理制度;(2)组织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工作;(3)审查合同合法性、合规性、完整性及风险;(4)监督合同履行情况,协调解决合同争议;(5)组织合同培训、宣传及考核;(6)其他合同管理相关工作。

三、合同签订管理(1)了解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信息;(2)明确合同目的、内容、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要素;(3)评估合同风险,制定风险防范措施;(4)涉及重大利益的合同,应进行法律、财务等方面的专业咨询。

3.2合同签订程序:(1)合同起草:合同起草人应按照企业合同范本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编写合同条款;(2)合同审核:合同管理机构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核,确保合同合法、合规、完整;(3)合同审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对合同进行审批;(4)合同签订:双方签字、盖章,合同成立。

3.3合同签订要求:(1)合同签订双方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内容应明确、具体,避免歧义;(3)合同签订应采用书面形式,字迹清晰、内容完整;(4)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沿革

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沿革

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沿⾰商业秘密最早可以追溯到中国历史上的奴⾪社会,当时的商业秘密⼤多以“祖传秘⽅”、“秘密配⽅”的形式存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依靠持有⼈的严加保守和苛刻的传授程序,商业秘密⼀旦遭到破坏,没有任何法律的救济途径。

1928 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是中国刑法历史上第⼀部对商业秘密加以保护的法律,该法规定了“妨害秘密罪”,第 355 条并对侵犯“⼯商秘密”的⾏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新中国成⽴以后的很长⼀段时间内,由于实⾏计划经济,加之对商业秘密的价值尚不够充分重视,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是个空⽩。

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逐步建⽴,商业秘密的市场价值⽇益显现,必然要求建⽴相应的法律体系对其加以保护。

1986年,我国颁布的《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18 条规定:“我国公民、法⼈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有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有⼈认为该部《民法通则》中对权利内容的保护,与保护商业秘密相去甚远,该部法律并没有给商业秘密提供实质性的保护。

1987年颁布的《中华⼈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确⽴了对技术秘密的合同债权保护,虽然该法律不涉及经营信息的保护,但是对于保护商业秘密来说,已是很⼤的进步。

商业秘密作为⼀个法律术语在我国最早出现在1991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该法第 120 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申请不会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1992 年 7 ⽉ 14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对商业秘密的外延作了解释,“民事诉讼法第 66 条,第120 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产⼯艺、配⽅、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不愿公开的商业秘密”。

全国⼈⼤常委会于1993年9⽉2⽇通过了《中华⼈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法⼿段侵犯商业秘密,并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为表现作了具体的规定,另外第25条还规定了处罚的⽅式和具体的数额,但并⽆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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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9年10月1日起,我国的合同法已经施行,原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同时废止。

我国合同法中确立的技术合同法律制度,不仅适用于国内技术合同,也适用于我国与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涉外技术合同,即合同法第129条所称的技术进出口合同。

合同法的施行,对于促进我国与世界各国之间的技术贸易和技术合作,将产生积极的深远的影响。

本文首先简要介绍一个合同法总则和技术合同制度,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审理解决技术合同争议案件法律适用的几个主要问题予以研究分析,以期供中国和外国技术合同的当事人订立、履行、解除或者撤销合同以及解决合同争议参考。

一、关于合同法总则及其适用我国合同法的主要内容分为总则和分则两大部分,合同法的统一,主要体现为总则的统一。

无论是技术合同、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等,都受总则的规范和约束。

合同法总则共有以下八章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以及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和诉讼时效等其他规定。

这些规定对分则中规定的技术合同、买卖合同、涉外经济合同等15类合同都是适用的。

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技术合同时,要按照总则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确定违约责任等,也要按照总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合同法中的技术合同制度概述合同法第18章规定了技术合同制度。

在制订合同法的过程中,为了保持合同法中的技术合同制度与我国原技术合同法(该法不适用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首先注意把原技术合同法的主要规定在合同法中完整地予以保留。

这种完整保留体现在把原技术合同法中的第三章“技术开发合同”、第四章“技术转让合同”和第五章“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分别吸收到合同法第十八章“技术合同”第二、三、四节中。

由于原技术合同法是在八十年代中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制订的,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当前的市场经济体制;该法仅适用于国内技术合同,不适用于涉外技术进出口合同;有些一般条款的规定与其他合同的规定不同,需要协调一致;实践中发现该法还存在一些缺陷。

因此,合同法中的技术合同制度与原技术合同法相比,主要作了如下新的修改,使我国的技术合同制度更加完善。

一是取消了原技术合同法仅适用于国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技术合同的规定,明确规定适用于技术进出口合同。

二是取消了政府对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有权进行计划实施许可的规定。

三是增加了转让人或许可人应当保证其转让的技术不得有权利瑕疵,即合同法第349条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这条规定来自我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是国际技术贸易中普遍遵循的准则之一,同样适用于国内技术交易。

合同法把该条规定作为转让方的法定义务之一,是对我国技术合同制度的重要完善,有利于规范技术贸易,减少因受让方实施合同技术侵犯第三人的技术权益产生的纠纷;如果发生此类纠纷,转让方应当对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是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可以作为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技术,应当是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内的专利技术或者“技术秘密”,即应当是分别受专利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享有知识产权的技术,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公知技术不得作为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技术。

五是关于违约的责任,原技术合同法的有关条款规定的违约责任是“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即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是选择性承担,如果技术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而没有其他特别约定,法院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即可,不再审查约定的违约金是否低于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对技术合同的违约责任修改为“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要按照合同约定和总则第八章违约责任的有关规定确定。

六是关于诉讼时效,原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合同法第129条规定,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为4年,国内技术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

三、我国技术合同制度的特点由于技术合同的标的是专利技术、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或者创造性的智力劳务,与有形财产权相比,又具有时间性、地域性等法律特征,因此,合同法中的技术合同制度与其他合同相比,有如下几个特点:首先,技术合同的主体具有广泛性特点,即对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在法律上没有限制性的规定。

这是因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科学研究和从事发明创造是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则;促进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进行科学技术交流与技术贸易,以及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是我国有关科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也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

因此,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受国籍、自然人的职业、企业的性质和经营范围等限制,只要其合法拥有先进的专利技术或技术秘密成果,都可以与我国的企业订立技术转让合同;只要其具备研究开发某项科技成果的能力,也可以订立技术开发合同。

同样,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专利技术或技术秘密成果也可以与外国企业订立技术转让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这类技术进出口合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经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才能生效,例如,对技术引进合同,我国国务院发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须报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后生效;对我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我国专利法第10条规定,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书面合同后,应当按照以上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否则,将会因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或者促裁机关不予保护。

二是技术合同制度具有重约定的特点。

由于技术合同的标的技术的复杂性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多样性,因此,我国的技术合同制度注重当事人的约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合同法第十八章技术合同中,有许多法条是指导性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由合同当事人约定,例如,关于技术合同的条款内容,合同标的技术保密内容及其验收方法和验收标准,合同的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责任的承担,履行技术合同完成的技术成果和后续改进成果的权利归属及使用、收益的分配,选择处理技术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及其法律途径(仲裁或者诉讼),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等,均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法院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合同法在重约定的同时,对各类技术合同的当事人也规定了一些基本的法定义务。

例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的法定义务是:应当保证其专利权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内有效,保证被许可人实施专利技术不侵害他人的技术权益,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使被许可人实施专利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有关技术标准等;被许可人的法定义务是:按照约定实施专利技术和支付使用费,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专利,承担有关的保密义务等。

对于这些法定义务,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尽量避免以后因双方对文字理解不同而发生纠纷;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疏漏了某项法定义务,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将会依法认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该项义务,如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没有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怎么办,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将会依据专利法第50条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值得指出的是,技术转让合同中有些不合理的限制性约定条款,例如,单方回授约定,即转让人要求受让人根据其转让的技术研究出来的改良技术无偿提供给转让人或非互利性转让给对方,不合理地要求被许可人对其专利权的有效性不提争议的约定,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对合同标的技术进行研究开放活动的约定,不适当的搭售约定或者限制受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技术或服务的约定等,人民法院将以显失公平或者非法垄断技术等理由,予以撤销或者认定无效而不予保护。

四、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技术合同类型根据发明创造和科学技术成果的产生、小型试验、中型试验到工业化生产应用的发展过程,合同法规定了以下四类技术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和技术咨询合同。

其中,每类合同又分为若干种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转让专利权合同、转让专利申请权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注:实践中又有普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排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分)技术服务合同包括一般技术服务合同(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合同)和特殊技术服务合同(专利技术问题的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

不同种类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和法定权利及其违约责任不同。

例如,因履行技术开发合同完成的技术成果发生的技术成果权利归属纠纷,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权利归属的情况下,如果合同为委托开发合同,则该项技术成果权依法应当判归受托方,委托方只享有使用该项技术成果的权利;如果合同为合作开发合同,则该项技术成果权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

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在审查确定合同有效以后,接着是审查确定当事人订立的技术合同属于哪一类合同,以便正确地确定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正确地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处理。

审判实践中发现,少数当事人订立的技术合同不规范或者名不附实,即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与合同的名称不符,以至于导致法院对合同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和判决处理不当的错判案件时有发生。

这是值得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中注意的重要问题。

要准确把握各类技术合同,必须了解掌握各类技术合同的基本特点。

技术开发合同的特点是:在合同订立时,合同的标的技术成果尚不存在,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完成或者研究开发出该项技术成果;委托开发合同的特点是一方当事人只提供资金、设备等物质条件而不参与研究开发,对方从事研究开发工作合作开发合同的特点是,合同当事人都实际参与该项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工作。

技术转让合同的特点是,合同标的是一项已有的专利技术或者技术秘密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通过订立合同从其所有人一方有偿转移给另一方使用或者享有。

其中,转让专利申请权和转让专利权的合同,与买卖合同的特点相同,是出卖人转移专利技术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与租赁合同的特点相同,是让与人将标的技术的使用权交付受让人使用、收益、受让人支付使用费。

一般技术服务合同的特点是,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技术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要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专利技术或技术秘密的使用权的转移,但履行合同的结果受托方要向委托方提供一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

技术咨询合同的特点是,合同的标的是就特定的技术项目所提供的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不涉及具体技术成果或技术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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