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兑汇票恶意挂失止付后的票据处理案例及思考
票据法律纠纷实务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5岁,某市某公司职员。
被告:李四,男,40岁,某市某公司经理。
案由:票据纠纷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因一笔票据款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告张三称,其于2019年5月10日向被告李四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约定到期日为2020年5月10日。
到期后,原告张三多次向被告李四催款,但被告李四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票款。
原告张三认为,被告李四的行为构成票据欺诈,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四支付票款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李四辩称,其从未收到过原告张三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张三的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原告张三是否真实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2. 被告李四是否收到了原告张三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3. 被告李四是否构成票据欺诈。
三、案例分析1. 关于原告张三是否真实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的问题根据原告张三提供的证据,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开具汇票的申请书等,可以证明原告张三确实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同时,被告李四在答辩状中也未对汇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张三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
2. 关于被告李四是否收到了原告张三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的问题原告张三主张,其通过邮寄方式将银行承兑汇票寄给了被告李四。
被告李四在答辩状中称,其从未收到过该汇票。
但原告张三提供了邮寄单据,证明其已将汇票寄出。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李四未提供收到汇票的证据,但原告张三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法院认定被告李四收到了原告张三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
3. 关于被告李四是否构成票据欺诈的问题被告李四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未按照约定日期支付票款,而是以各种理由推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有权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款。
被告李四的行为已构成票据欺诈。
四、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为,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之间的票据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解析书(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纠纷是指在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贴现、支付等过程中,因各方当事人对票据权利义务的理解和行使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
在我国,票据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涉及面广泛,对金融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以一起票据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解析。
二、案例背景2018年6月,甲公司(出票人)向乙银行(承兑人)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该汇票载明收款人为丙公司。
承兑后,乙银行在汇票上加盖了承兑章。
同年8月,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
丁公司在支付一定手续费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戊公司。
同年9月,戊公司持汇票向乙银行请求付款。
乙银行以汇票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
戊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焦点1. 汇票背书是否连续;2. 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四、法律解析1. 汇票背书是否连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背书应当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且在每一背书人签章之后,均有被背书人签章。
”在本案中,甲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戊公司。
在每一背书人签章之后,均有被背书人签章,符合背书连续的要求。
2. 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承兑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在本案中,乙银行在汇票上加盖了承兑章,表明其已承诺在汇票到期时承担付款责任。
然而,乙银行以汇票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背书不连续的,承兑人可以拒绝付款。
”因此,乙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可以请求承兑人支付票款。
承兑人拒绝支付的,持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戊公司作为汇票的持票人,有权向乙银行请求付款。
乙银行以汇票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违反了法律规定。
承兑汇票丢失处理手段

依稀往梦似曾见,心内波澜现——一桩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事件的处理昨天早上刚上班,处理了一件棘手的事情。
早上刚上班10分钟,我刚泡了杯茶,准备喝2口,下属就惊慌失措地跑过来,跟我报告一件事情,我顿时一个头变成2个大。
我公司某业务员,女性,去广州客户那里结算货款,客户给了一张XXX万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员高兴地把收据给了客户,在汇票领用本上签了字,把汇票装进包里就往火车站赶,准备搭昨天的火车返回公司。
结果在去广州火车站的路上坤包让流氓团伙抢走了,承兑汇票就在包里装着呢。
这下子钱不见了。
这XXX万是公司买原材料的钱,准备拿回来就花的,这下全完了………业务员当时就傻了,可怜一个小姑娘,几百万的银行承兑汇票丢了,吓得说话都哆嗦,语无伦次,责任太大了,DM集团也是第一次碰到这种事,下属赶忙跑过来问我现在怎么办?我听完了汇报,陷入了回忆中,这事我以前好像经历过一次,此时耳边忽然响起了一首歌“依稀往梦似曾见,心内波澜现”。
随着《铁血丹心》的旋律,我忽然想起来了,以前确实经历过这种事。
丢失承兑汇票这种事,是很罕见的,步步干了近20年财务,以前也就经历过一回。
那还是10几年前的事了,外勤出纳,一个小姑娘,去银行拿以我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打车回来的路上,下车时忘了拿包,当然了,汇票也在坤包里,然后还忘了向司机要票了,回来时也是吓得六神无主。
我当年是怎么处理来着???你说当个财务总监也真是倒霉,碰上这种罕见的意外事情,没人给拿主意,都来向你汇报工作,然后都用眼睛瞪着你,等你给拿主意。
人家已经汇报完工作了,已经没他们的责任了,我听取了汇报,这事就落到我头上了,处理不好就是我的责任。
可是我原来上学时、听课时、做题时,也没学过银行承兑汇票丢失时应该怎么处理啊,各位看官,哪本会计书上还写着如果汇票丢了,我来告诉你应该怎么处理??要不怎么说我当财务总监呢,毕竟是干的年头长了,各种稀奇古怪的意外情况都碰到过一些,随着回忆的逐渐清晰,心内波澜现了,我终于想起来了这种事应该怎么处理,于是我开口做了如下指示:【1】先去报警;【2】由广州业务员再去客户那里一趟,说明情况。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被告:张先生(以下简称“张先生”)第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告银行因与被告张先生、第三人公司之间发生承兑汇票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先生向原告银行支付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先生辩称,其与原告银行之间不存在承兑汇票纠纷,承兑汇票款项应由第三人公司支付,原告银行应向第三人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人公司辩称,其已按照约定支付了承兑汇票款项,原告银行无权要求其支付。
二、争议焦点1. 被告张先生是否应向原告银行支付承兑汇票款项;2. 第三人公司是否已支付承兑汇票款项。
三、案件事实2019年3月,原告银行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兑协议》,约定第三人公司向原告银行开具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原告银行予以承兑。
承兑汇票到期后,第三人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银行支付票款。
2019年4月,第三人公司向原告银行开具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原告银行予以承兑。
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4月。
2020年4月,承兑汇票到期,第三人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银行支付票款。
原告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向被告张先生主张权利。
被告张先生辩称,其并非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也未在承兑汇票上签字或盖章,因此不应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同时,其认为第三人公司已支付了承兑汇票款项,原告银行应向第三人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人公司辩称,其已按照约定支付了承兑汇票款项,原告银行无权要求其支付。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被告张先生作为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按约定向原告银行支付票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收款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或者按照约定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被告张先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2. 第三人公司辩称其已支付承兑汇票款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银行承兑汇票恶意挂失止付风险与防范措施

银行承兑汇票恶意挂失止付风险与防范措施杨义军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繁荣,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重要的支付工具在经济市场中的应用越来越多,但其在流转中面临的风险种类也不断增加。
银行承兑汇票的恶意公示催告以危害性高,难以防范,经济损失大的特点成为票据风险的一块顽疾。
本文通过对恶意公示催告成因的分析,提出降低风险的相关防范措施。
关键词:银行承兑汇票;恶意挂失止付;风险防范措施近年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简洁有效的支付方式对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受到了银企双方的共同青睐。
但是,随着银行承兑汇票的广泛应用,持票人面临的票据风险也越来越大。
不仅有票据真伪的风险,而且还面临着利用真实票据进行票据诈骗的风险。
在票据诈骗风险中,其中的恶意挂失止付的风险在票据经济中日益突出。
一、银行承兑汇票恶意挂失止付的定义及形式(一)定义。
所谓银行承兑汇票恶意挂失是指,持票人没有丢失承兑汇票,谎称丢失,然后向银行挂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票据在被盗、被抢、被毁、丧失的时候才可以向银行申请公示止付、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二)形式。
实践中最常见的恶意挂失止付主要有如下情形:①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他人用于贴现,由于没有获得贴现款,于是谎称票据丢失恶意挂失;②将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后手之后,与后手发生纠纷,于是谎称丢失恶意挂失。
风险传染实际上是必然会增加的,对于我国费率市场化来说,只能对这种风险传染的程度进行一定的控制。
因此,费率市场化改革下将有必要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渠道渐进式的放开,防止激进式改革给保险业风险传染提供了更为宽广的渠道。
2.加强跨市场保险业务监管为了防范系统性风险,将有必要对金融业实施跨市场监管政策。
可参考银行业中的“系统性重要银行”的监管模式,中国人民银行、保险会、证监会和银监会有必要类似于设立系统性重要银行那样,对保险、证券、银行等金融机构中对金融系统有重要影响的几家金融机构列为“系统性重要金融机构”,并对这些金融机构进行更为严厉的监管措施。
票据丢失的法律救济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广泛应用于经济活动中。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票据丢失的情况时有发生,给当事人带来了诸多困扰。
本案例将围绕一起票据丢失案件,分析当事人如何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二、案情简介2019年6月,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了一批货物,双方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
甲公司向丙银行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
甲公司将汇票交给乙公司,乙公司于同年7月10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
2020年8月,丙公司在持票过程中不慎将汇票丢失。
丙公司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未找到汇票。
同年9月,丁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捡拾到该汇票,并将其背书转让给戊公司。
戊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持票向丙银行请求付款。
丙银行在审查汇票时,发现汇票已被背书转让,但无法确定汇票的真伪。
戊公司在得知汇票丢失后,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甲公司则辩称,汇票已丢失,其不应承担票据责任。
三、法院判决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丢失的,失票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救济:(1)挂失止付;(2)公示催告;(3)提起诉讼。
2. 丙公司在发现汇票丢失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采取了挂失止付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3. 丁公司捡拾到汇票后,未采取合法途径处理,反而将其转让给戊公司,构成非法占有。
4. 戊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持票向丙银行请求付款,不应承担票据责任。
5. 由于汇票已丢失,甲公司不应承担票据责任。
综上,人民法院判决:甲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当事人因票据丢失而引发的纠纷,通过法律途径得到了解决。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票据丢失的法律救济途径:我国《票据法》为票据丢失的当事人提供了三种救济途径,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
本案中,丙公司在发现汇票丢失后,及时采取了挂失止付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会计经验:承兑汇票丢失案例分析

承兑汇票丢失案例分析承兑汇票丢失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1991年3月21日,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安新华出差途经宝鸡时,被他人盗走汇往临安采购原料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是某中国银行支行,持票人是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是中国银行临安支行,承兑协议编号114,交易合同号码99110,未向任何单位背书转让。
申请人于1999年3月26日向临安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临安市城区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之规定,决定受理申请,并于接到申请的第二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
之规定,分别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和向支付人中国银行临安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
经60天公告期,没有利害关系人向该院申报权利。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于1999年5月30日判决: 一、宣告承兑协议编号为1-1-4和交易合同号码为99-11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发票人为某中国银行支行、持票人为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为中国银行临安支行、票面金额为叁拾万元)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票据纠纷的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A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C银行。
A公司于2021年5月1日向B公司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日。
B公司于到期日向C银行提示付款,但C银行以A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
B公司遂将A公司和C银行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和C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票款及利息。
二、案件争议焦点1. A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2. C银行是否应当支付票款?3. A公司和C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法律分析(一)关于A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
”本案中,A公司开具的汇票记载了上述七个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故汇票有效。
(二)关于C银行是否应当支付票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付款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或者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持票人足额支付票款。
”本案中,C银行作为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日有义务向持票人B公司支付票款。
然而,C银行以A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此,C银行应当支付票款。
(三)关于A公司和C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A公司作为出票人,C银行作为付款人,均应当对持票人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尽管C银行在支付票款时存在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A公司和C银行仍需承担连带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开具的汇票有效,C银行作为付款人,有义务在汇票到期日向持票人支付票款。
C银行以A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作为出票人,同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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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情况简介
二、
百姓金融网---专业票据平台:票据贴现知识
(一)出票及挂失过程
我行某支行于 2011年9月19日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3.5万元,于2012年3月19日到期。
2012年3月13日,甲法院向我行发来停止支付通知书,称该票已被A公司挂失并申请公示催告,要求我行停止支付。
(二)公示催告过程
2012年3月19日前后,B公司持该票向我行提示付款。
我行告知其已被法院停止支付,请其向法院申报权利。
在B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后,甲法院于2012年5月9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原文为:
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申请人(注:A公司)或申报人(注:B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申请付款过程
2012年7月2日,C公司持该票向我行申请付款,被我行拒付(拒付原因详见后文分析)
(四)投诉及处理过程
2012年8月8日,B公司以我行拒付为由,向监管机关进行投诉。
在接到监管机关转办单后,我行持票据等资料复印件到甲法院找该案审判员咨询是否应付款,审判员未作答复,只称案件系按照法律规定出具裁定。
(五)付款
9月中旬,我们在C公司明确已由B公司代偿票款的前提下,指导B公司进一步完善票据背书手续(后文详述),并付款给B公司。
(六)根据该票及相关资料记载所描绘的时间线
1、2011年9月19日出票
2、2011年11月24日B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公司(票据记载如此,此处有瑕疵,后文详述)
3、2012年3月13日A公司挂失并由甲法院公示催告
4、2012年3月19日前后B公司从我行获知该票已被公示催告,随即向甲法院申报权利(此处与前述矛盾,后文详述)
5、2012年5月9日,甲法院裁定终止公示催告,但未明确票据权利归属。
6、2012年7月2日,C公司作为持票人通过其开户行向我行提示付款,我行拒付。
二、我行拒付的理由
(一)法律法规未对公示催告终止后是否“见票即付”作明确规定
甲法院关于“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是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决。
该裁决系依法作出,本身并无瑕疵,但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1、裁定只是明确双(多)方有权起诉,但起诉的是票据权利还是票据债权?
2、在类似双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终止公示催告是否意味着票据权利恢复到先前状态,银行应见票即付(票据到期后,后同)?又或是通过诉讼确定票据权利归属?
上述两个问题对于作为承兑人(付款人)的银行很关键。
如果是对票据权利进行起诉,那么票据权利待定,即银行付款的对象不明确,应通过诉讼对票据权利确权后付款;反之,若仅仅是就票据债权进行起诉,那么银行可以“见票即付”,即使付款后非持票一方胜诉,也只能向持票一方索偿。
加之现有法律规定“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1]”,更进一步加重了前述两义性争论:
一方面,此条似乎规定了公示催告结束后可以见票即付。
但是如果持票人是恶意取得票据的呢?在多方主张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公示催告程序并不对票据进行确权判决,持票人是否合法拥有票据权利无从认定,从而银行也无法确定是否将票款付给了正确的对象。
另一方面,法律规定各方在公示催告结束后进行诉讼的,“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那么根据我们的理解,也还在票据纠纷的范畴之内而不是债务纠纷,票据权利归属待定。
反言之,公示催告是对因为被盗等原因而造成持票人失票后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
假如采纳公示催告终止后应“见票即付”的观点,那么失票人也只是知道票据谁手里,还需要另行通过诉讼确定票据权利(或债权)。
而在此期间,票据将因为到期而被非法持有人兑现,那么公示催告就无法达到司法救济的目的。
由于公示催告结束后未进行票据确权判决。
加之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和申报人是A公司和B公司,而向我行提示付款的是案外人(也是持票人)C公司,其中关系十分复杂,对此我行拒绝了C公司的付款要求。
(二)票据记载存在瑕疵
如前述时间线所述,按照票据背书记载,B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4日将票据转让给C公司(后续再无转让背书)。
即,从记载来看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持票人应为C公司(注:实际上不是[3]);但同时,B公司于3月向甲法院主张票据权利。
依照法律要求,主张票据权利时应提交票据供法院及各方查验[4]。
如果票据背书记载与实际背书转让行为是一致的,那么持票人就是C公司,法院肯定不会受理B公司的票据权利申报。
很显然,B公司在公示催告之后,将票据又恶意转让给了C公司,并且将背书转让日期倒签提前到2011年11月,从而造成票据记载与实际法律文书记载的权利归属不符。
假设,B公司是恶意诈骗银行的话,那么如果将票款付给公示催告申请人和申报人之外的案外人C公司,其后B公司又以公示催告申请人和申报人并无C
公司为由起诉银行的话,银行很难主张权利,这也是我们最担心的一种情况。
三、后续的处理
在法院裁决后,我行曾主动联系B公司(当时尚不知道其已倒签日期背书转让给C公司),建议其对A公司提起诉讼,一旦法院作出有利判决我行立即付款。
但由于其已经倒签日期转让给C公司,无法向甲法院提起诉讼,而是由C公司向我行提示付款。
在我行向C公司拒付后,B公司又声称已向C公司赔偿票款并取回票据,并以持票人名义要求我行付款。
后来,我行在充分评估法律风险和案件风险,并且考虑到该票面值较小,出现诈骗银行的可能性不大的前提下,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后,向其支付了票款:一是征询专业法律意见:正式向我行法律顾问提出法律咨询,法律顾问在评估风险后,以《法律意见书》的形式建议我行付款给B公司;
二是完善票据记载:要求在票据上由C公司对B公司作回头背书,使B公司作为持票人向我行提示付款;
三是要求出具说明:由B公司、C公司分别出具说明,确认C公司已收到向B 公司追索的票款,并已将票据回头背书给B公司。
四、案例启示和建议
以来,监管机关专门就通过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系列手段,诈骗票据资金的作案方式进行了重点强调,因此在今年的工作中我们对于此类纠纷、诉讼非常谨慎。
同时,前期屡次出现类似案件也反映了当前法律法规存在的漏洞。
对此监管机关和银行同业已经有了很多专业探讨和立法呼吁,建议延长公示催告期至票据到期后。
风险和法律风险的角度来看,本案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甚至有可能成为一种新的诈骗银行的方式。
如果立法不明确、银行不谨慎的话,即使是通过延长公示催告期的方式也无法防范。
假设,在A公司与B公司进行票据权利申报且法院裁定双方可以起诉后(暂不考虑又转让给C公司),如果银行付款给持票人B公司,是否被视为已履行票据付款义务?若事后A公司起诉并胜诉,是否可以向银行要求支付票款(即起诉票据权利还是票据债权的问题)?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银行很难把握。
更进一步作为最坏的假设,A公司、B公司、C公司均为同一人所控制,A 公司声称失票,B公司持票申报权利并起诉,A公司不应诉而法院判决明确票据权利归属B公司,然后B公司再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公司。
C公司先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付款后B公司再以法院判决要求银行付款。
而此时,由于B公司系倒签日期转让给C公司,从而造成公示催告内容、票据背书记载之间的不符,银行操作存在瑕疵,在民事诉讼范畴内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现行公示催告程序仅要求法院在“有人申请/无人申报”的情况下应作除权判决,而未规定在“有人申请/有人申报”的情况下作确权判决,从而形成了法律法规上的真空,导致银行在具体操作时无所适从。
因此,我们建议健全公示催告的后续程序,即对于“有人申请/有人申报”的情况,法院应在公示催告终止后随即启动确权诉讼程序,最终形成票据权利归属明确的判决,从而有效保护合法持票人和银行的权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9条
[3] 2012年3月A公司曾作为持票人将票据寄往我行提示付款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1条“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