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学第一节第二十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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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学第一节第三十五章

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学第一节第三十五章

2016 年【司法考试】民法学第一节第三十五章第十一讲侵权责任法六、医疗伤害责任(★★★)①医疗技术伤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4条)②违犯见告义务的医疗伤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5条)③医疗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一)医疗技术伤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4 、57、58 条)(★★★)1.合用范围: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过程中因过失给患者造成人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伤害。

2.归责原则:过失责任。

(1)原则上,受害人须举证证明医务人员拥有过失。

不再采纳过失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这是法律的变化)(《侵权责任法》第 54 条)。

(2)判断医务人员过失的标准:医务人员在诊断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断义务,则为拥有过失。

详细而言,过失的判断采纳混淆标准:①关于法定诊断义务和基天性操作的诊断义务,采纳全国一致标准,不因地域、资质而有差别;②其余诊断义务,采纳当地标准,能够考虑地域(如北京与伊利)差别(落伍地域医务人员注意义务能够稍低)、资质差别(如医师与主任医师)(《侵权责任法》第 57 条)。

(3)三种例外。

以下三种情况采纳过失推定,推定医疗机构拥有过失:①违犯法律、行政法例、规章以及其余相关诊断规范的规定;②隐藏或许拒绝供给与纠葛相关的病历资料;③假造、窜改或许销毁病历资料(《侵权责任法》第58条);(4)医疗事故判定不再作为前置程序,结束了此前(医疗事故侵权与医疗过失侵权并存)的双轨制。

3.责任主体:医疗机构(《侵权责任法》第 54 条)。

( 1)医疗机构肩负代替责任。

( 2)医务人员拥有重要过失的,不肩负连带责任。

( 3)医疗机构采广义(包含美容机构),只需不是非法行医,都算。

4.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 60 条)。

(1)患者或许其近家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切合诊断规范的诊断(主要指不遵医嘱诊断,不遵医嘱用药)。

但有例外:若患者不遵医嘱是由于医疗机构未尽见告义务的,不可以免责,医疗机构应肩负与其过失相应的责任。

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学第一节第二十二章

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学第一节第二十二章

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学第一节第二十二章第八讲买卖合同二、特种买卖(★★★)(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第 167 条;《买卖合同解释》第 38~39 条)(★★★)1.分期付款买卖的界定。

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 38 条第 1 款,分期付款买卖,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 3 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

2.出卖人的权利。

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 1/5 以上的,出卖人有权择一行使以下权利:(1)要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按照约定尚未到期的债务视为已经到期。

加速到期!);(2)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买卖合同解释》第 39 条第 2 款)。

3.买受人的保护。

因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总价款往往显著高于即时清结买卖的总价款,且分期付款买卖之买受人往往为经济上的弱者,买受人的利益有特别保护的必要。

对此,《买卖合同解释》第 38 条第 2 款设有规定,其含义是:(1)《合同法》第 167 条规定的“1/5 以上”这一比例,系强制性规范,且系法定最低比例。

当事人的约定违反该比例,损害买受人利益的,约定无效。

(2)举例说明:①若双方约定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6 时出卖人享有解除合同权利,该约定无效;②若双方约定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 1/4 时出卖人享有解除合同权利,该约定未损害买受人的利益,有效。

【真题】1.曾某购买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轿车一辆,总价款 20 万元,约定分 10 次付清,每次两万元,每月的第一天支付。

曾某按期支付六次共计 12 万元后,因该款汽车大幅降价,曾某遂停止付款。

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09 年·卷三·59 题)1A.汽车销售公司有权要求曾某一次性付清余下的八万元价款B.汽车销售公司有权通知曾某解除合同C.汽车销售公司有权收回汽车,并且收取曾某汽车使用费D.汽车销售公司有权收回汽车,但不退还曾某已经支付的 12 万元价款(二)试用买卖(《合同法》第 170~171 条;《买卖合同解释》第 41~43 条)(★★★)1.概念。

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学第一节第十二章

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学第一节第十二章

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学第一节第十二章第四讲债的担保之保证三、共同保证(★★★)同一笔债,只有一个保证人担保的,为单独保证;由两个以上保证人共同担保的,为共同保证。

在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承担按份责任的为按份共同保证;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共同保证。

共同保证:①按份共同保证(《担保法》第 12 条;《担保法解释》第 21 条)②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法》第 12 条;《担保法解释》第 19、20 条)1. 按份共同保证(1)按份共同保证的成立。

须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了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即与债权人就各自保证的份额有约定。

注意:是份额,而不仅仅是数额。

(2)按份共同保证的效力。

①保证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②保证人之间无内部关系。

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无权请求其他保证人分担。

2. 连带共同保证(1)连带共同保证的成立有两种方式:①明确约定各保证人彼此承担连带责任。

②均未与债权人约定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

(2)连带共同保证的效力。

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各保证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②保证人的追偿权具有顺序性:(a)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先向债务人追偿;(b)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担保法解释》第 20 条第二款)。

【例 2】甲向乙借款 100 万元,丙、丁、戊为保证人,但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及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

甲到期不能还款,丙经乙请求承担了 100 万元的保证责任,丙承担保证责任后,对甲行使追偿权仅获得 40万元,其余部分甲无力清偿。

①丙、丁、戊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因而其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有的保证人均无先诉抗辩权。

②丙、丁、戊均未约定共同保证的责任份额,丙、丁、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相互之间均对债务人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③丙承担保证责任以后,只能先向债务人甲行使追偿权。

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学第一节第二十章

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学第一节第二十章

【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学1.20第七讲违约责任三、违约责任形态、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四)违约金(★★★)1.违约金责任的成立。

违约金责任的成立需要两个条件:①合同有效存在且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或法规规定了法定违约金)。

②发生违约行为。

可见,违约金责任的成立不以违约造成损失为前提条件。

损失的大小,只是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考虑因素。

2.违约金责任的适用。

(1)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只能在违约金责任和定金责任中选择一种主张,不能同时主张。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对方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收受的定金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不能“不了了之”。

(2)实际履行不能代替支付违约金。

违约方实际履行后,如果对方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只要违约金的数额并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方应当继续支付违约金;反之亦然。

3.违约金数额的调整。

根据《合同法》第 114 条第 2 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对此应当注意以下内容:(1)《合同法解释(二)》第 27 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 114条第 2 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的内涵是,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只能在当事人以反诉或者抗辩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时,法院才可以调整。

(2)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适当减少。

对此应当注意:①所谓“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般指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 30%。

②此时,应当减少多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3)违约金的数额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予以增加。

对此应当注意:①增加后的违约金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学第一节第十一章

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学第一节第十一章

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学第一节第十一章第四讲债的担保之保证一、保证的概念与特征(★★★)1.概念。

保证合同,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协议。

2. 保证合同成立的方式(《担保法》第 13 条;《担保法解释》第 22 条)①订立书面保证合同。

②主合同定有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

③主合同虽无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

④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

⑤自然人之间的口头保证合同,有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民通意见》第 108 条)。

【真题】甲向乙借款 5 万元,乙要求甲提供担保,甲分别找到友人丙、丁、戊、己,他们各自作出以下表示,其中哪些构成保证?(08 年·卷三·53 题)1A.丙在甲向乙出具的借据上签署“保证人丙”B.丁向乙出具字据称“如甲到期不向乙还款,本人愿代还 3 万元”C.戊向乙出具字据称“如甲到期不向乙还款,由本人负责”D.己向乙出具字据称“如甲到期不向乙还款,由本人以某处私房抵债”4. 保证债务的内容①代为履行。

在债务人不对债权人履行非金钱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

②赔偿责任。

不能代为履行,或按照约定不代为履行的,有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例 3】甲向乙借款 100 万元。

为担保甲对乙的借款债务,丙以其对丁享有的120 万元买卖合同价款债权设立债权质权。

丙与乙订立了书面的质押合同。

①若丙未将出质的事实通知丁,乙的质权对丁不发生效力。

②自丙将出质的事实通知丁时,乙的质权对丁发生效力。

丁对丙的清偿被冻结。

5. 保证责任的范围(《担保法》第 21 条)①有限保证。

按照约定,保证人仅对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②无限保证。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未约定保证范围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须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国家司法考试《民法》复习全书 核心讲义 ( 担保法 第二十五章 抵押权 )【圣才出品】

国家司法考试《民法》复习全书 核心讲义 (  担保法  第二十五章 抵押权  )【圣才出品】

第二十五章抵押权抵押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优先清偿债权的权利。

一、抵押物的范围《物权法》第181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担保法解释》第53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二、抵押权的设立1.抵押设立方式(1)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以下四种标的物设立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抵押权的,抵押权的设立需3个要件: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具有处分权;办理抵押登记。

它们是: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④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2)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①以动产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权的设立需两个要件: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具有处分权。

②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无需公示。

既不需要登记,也不需要交付。

③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④可以设立抵押权的动产主要包括:a.交通运输工具;b.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c.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即所谓的浮动抵押)。

(3)一般动产抵押权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设立。

(4)禁止抵押的财产。

①以禁止抵押的财产设立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也不能设立。

②禁止抵押的财产主要包括:a.土地所有权;b.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c.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益设施;d.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e.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f.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流押(质)契约禁止流质契约,是指债权人和担保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担保物的所有权直接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民法第二十五章

民法第二十五章

第四编
债权
第二分编
合同之债
法定解除事由—— 法定解除事由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预期违约 迟延履行,经催告, 迟延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 根本性违约
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 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一)协议解除
合意——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 合意
(二)解除权解除
1、约定解除权 、 当事人约定——约定事实发生 约定事实发生——变更权 变更权——行使 行使——合同变更 当事人约定 约定事实发生 变更权 行使 合同变更 2、法定解除权 、 法律规定——法定事实发生 法定事实发生——变更权 变更权——行使 行使——合同变更 法律规定 法定事实发生 变更权 行使 合同变更
第四编
债权
第二分编
合同之债
第二十五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一节 第二节பைடு நூலகம்

合同的变更 合同的解除
第四编
债权
第二分编
合同之债
第一节 一、合同变更的概念
合同的变更
广义:主体、 广义:主体、内容的变化 狭义: 狭义:内容的变化
二、合同变更的类型
(一)变更权变更
法律规定——法定事实发生 法定事实发生——变更权 变更权——行使 行使——合同变更 法律规定 法定事实发生 变更权 行使 合同变更
(二)协商变更
合意——合同变更 合同变更 合意
三、合同变更的效力
1、按照变更后的权利义务履行 、 2、没有溯及力 、 3、不影响损害赔偿的权利 、
第四编
债权
第二分编
合同之债

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学第一节第二十八章

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学第一节第二十八章

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学第一节第二十八章.docx第九讲租赁合同七、房屋租赁中装饰装修物的处理(★★★)(一)问题所在与法律依据(★★)1.法律依据:《合同法》第 223 条;《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 9—13 条。

2.为了方便理解,举个例子(例 1),说明问题之所在,结合法律规定,并基于该例子叙述相关制度。

【例 1】甲将一套房屋出租给乙,租期 5 年。

租赁期间,乙花 100 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在法律上,因装修产生的装饰装修物分为两个类型:(a)未形成附合的部分:如吊灯、空调、电视、窗帘。

除非甲、乙另有约定,它们的所有权归乙。

(b)形成附合的部分:如铺的地板、墙壁的粉刷层、贴的壁纸、吊顶。

除非甲、乙另有约定,它们连同房屋一起的所有权归甲(它们是房屋的重要成分,不能越出房屋之外,单独成为甲的所有权的客体)。

问题在于:当甲乙的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间届满、合同被解除、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终止时,装饰装修物应如何处理?如何补偿?(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修的(★★)1.行为性质。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装修的,承租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造成租赁房屋损害的,还构成侵权。

出租人均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合同法》第 223 条第二款;《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 13 条)。

2.装饰装修物的处理。

①双方事后达成协议,按协议。

②不能达成协议的:①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去除装饰装修物);②所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 13 条)。

【例 2】在例 1 中,假设未经甲同意,乙擅自花费 100 万元装修房屋。

对装饰装修物的处理,若甲、乙不能达成协议,其法律效果是:①甲有权请求乙恢复原状;②所有费用均由乙承担;③给甲造成损失的,甲有权请求乙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需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

④装饰装修物是否形成附合,不在考虑之列。

(三)承租人经过出租人同意装修的(★★★)1.行为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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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学1.25第八讲买卖合同四、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合同法》第 142~149 条;《买卖合同解释》第11~14 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 11 条)(★★★)(二)风险负担及其移转的原则规定(★★★)风险负担的移转采用交付主义。

《合同法》第 142 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前,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交付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1.交付的涵义:①“交付”指买卖标的物占有的移转。

②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在风险移转上的功能完全相同(见例 12)。

【例 12】5 月 1 日,甲将一头牛出卖给乙,价款 5 千元。

甲提出借用(租用也一样)该牛 3 个月,乙表示同意,6 月 1 日,该牛遭雷击死亡。

①甲、乙于 5 月 1 日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风险于 5 月 1 日移转给乙承担。

②甲无须再向乙交付一头牛,乙须向甲支付买牛的价款,已经支付的不得请求返还。

2.风险负担的移转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并不挂钩。

只要标的物已经交付,即使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风险也移转由买受人承担。

因此:①保留所有权买卖中,自完成动产交付时,风险即移转给买受人承担。

②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只要完成了不动产的交付,即使尚未办理过户登记,风险也由买受人承担(见例 13)。

【例 13】甲将一套房屋出卖给乙,房屋交付后,办理过户登记期间,房屋因为地震灭失。

①因为房屋已经交付,风险已经移转给乙承担。

②法律依据:《合同法》第 142 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 11 条。

3.风险负担的移转与出卖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般也不挂钩(《合同法》第 149 条)。

①只要出卖人不构成根本违约,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风险即由买受人承担。

②出卖人交付了标的物,但出卖人有其他非根本违约行为,买受人虽应承担风险,但买受人仍可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 149 条(见例 14 和例 15)。

③须注意:如果出卖人的交付本身构成根本违约,那么出卖人的交付就约等于没有交付,所以,风险就不会发生移转。

【例 14】甲出卖给乙一匹赛马,价款 100 万元。

甲交付赛马时未按照约定交付该赛马的血统证明。

赛马交付乙后,因雷击死亡。

①甲已经交付赛马,赛马死亡的风险由乙承担。

乙应向甲支付价款 100 万元。

②甲不能交付血统证明的行为构成违约,乙可以对甲主张违约责任(比如请求甲承担 7000 元的损害赔偿责任)。

【例 15】甲出卖给乙 100 台电脑,但其中 10 台存在质量问题。

乙收到甲交付的这 100 台电脑后的第三天,因山洪暴发冲毁乙存放电脑的仓库,100 台电脑全部毁损。

此例中:虽然乙应当承担电脑毁损的风险,但乙有权就 10 台电脑的质量问题对甲主张违约责任。

4.根据《合同法》第 147 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如保险单、发票、合格证、原产地证明书等)的,只要已经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风险也发生移转。

须注意:这里有一个状语,须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单证、资料。

(三)原则规定的三个具体适用(★★★)1.货交第一承运人。

(1)《合同法》第 145 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就完成了现实交付,风险就转移给买受人承担(见例 16)。

(2)须注意:《合同法》第 145 条要求两个前提:①“没有约定交付地点”。

若已经约定了交付地点,必须在约定的地点完成交付,风险才能转移(见例17)。

②“标的物需要运输”。

如果不需要运输,应按照《合同法》第 146 条处理。

(3)《买卖合同解释》第 11 条界定了“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内涵,包括两个要素:①指约定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②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

【例 16】北京的甲将 10 吨绿豆出卖给海口的乙,没有约定交付的地点,但约定由甲代办托运。

甲于是与丙签订运输合同,由丙运交乙。

在丙运输途中,绿豆因泥石流全部毁损灭失。

①甲、乙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但约定货物需要运输。

②自甲将绿豆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丙之时,风险移转由乙承担。

【例 17】甲向乙出卖 1 万斤柑橘,约定交货地点在乙的所在地,由甲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承担,甲依约与丙签订运输合同,丙在运给乙的途中,运输的柑橘被突发的洪水冲走。

①甲、乙明确约定交付地点为乙的所在地,须于乙的所在地交付后,风险才能发生移转。

②柑橘在运输途中因不可抗力灭失,风险没有移转,应由甲承担风险。

③此例不能适用《合同法》第 145 条,而应适用《合同法》第 142 条。

甲尚未完成交付。

2.在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

《买卖合同解释》第 12 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含义是:①双方约定由出卖人代办托运,即标的物需要运输。

②双方虽未约定送货上门,但约定出卖人必须将标的物运送到指定的地点交给承运人,然后由承运人运交买受人(即:买受人指定了运输路线!)。

③自出卖人在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风险才发生移转(见例 18)。

【例 18】北京的甲将 10 吨绿豆出卖给海口的乙,约定:“由甲代办托运,甲负责运输到天津后交付给承运人海路运输给乙”。

甲于是与丙、丁签订运输合同,由丙运至天津后交给海运承运人丁运交乙。

①甲、乙约定,甲必须负责将标的物运到天津。

天津就是指定地点。

②甲将绿豆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丙时,风险没有移转,风险仍由甲承担。

③丙运到天津后,在天津将绿豆交付给丁时,风险才移转给乙。

④这里,不采用“货交第一承运人”规则;而是采用“在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规则。

这是全新的规定。

3.出卖人依法提存。

《合同法》第 103 条规定,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提存标的物后,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据此,出卖人依法提存后,风险移转由买受人承担。

受领迟延 VS 提存(1)《合同法》第 103 条与《合同法》第 143 条的关系,应予注意。

(2)买卖合同中,因受领迟延而提存的,适用《合同法》第 143 条,不适用《合同法》第 103 条。

例如:2015 年 3 月 1 日,出卖人甲按照约定送货上门时,买受人乙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甲于 2015 年 3 月10 日提存。

①此时,适用《合同法》第 143 条,自乙受领迟延时(2015 年 3 月 1 日)风险即移转给乙承担。

②此时,不适用《合同法》第 103 条,风险不是自提存时移转。

(3)因买卖合同受领迟延以外的其他原因提存的,才适用《合同法》第 103 条。

(四)风险负担的例外规则(★★★)风险负担的例外规则,包括两种情况:(1)标的物尚未交付,风险已经移转给买受人。

包括:①在途货物买卖(《合同法》第 144 条);②买受人迟延受领(《合同法》第 143 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 11条第 2 款);③买受人迟延提货(《合同法》第 146 条)。

(2)标的物虽已交付,风险仍未移转的。

只有一种情况:出卖人的交付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即使已经交付了,风险不发生移转(《合同法》第148 条)。

1.在途货物买卖。

“在途货物买卖”,指出卖人与买受人就正在运输旅途中的标的物订立买卖合同。

在途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负担的移转系司法考试的重中之重。

务必掌握以下几点:(1)风险移转规则。

①《合同法》第 144 条规定,在途货物买卖中,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风险即移转给买受人承担。

须注意:这一规则具有很大的特殊性,与当事人是否约定的交付地点无关(只要当事人没有约定风险负担的规则)(见例 19)。

②《买卖合同解释》第 13 条规定,在途货物买卖中,若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合同成立时不发生风险移转的效果(见例 20)。

【例 19】天津的甲向上海的乙出售 10 吨绿豆,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但约定由甲代办托运。

甲与丙订立海路运输合同后,将绿豆交给丙,丙于 3 月 1 日起运,预计 3 月 10 运到。

3 月 5 日,乙与丁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乙将丙运输的绿豆转卖给丁,交付地点为丁的所在地(广州)。

经乙请求后,甲通知丙改运广州。

①在乙、丁的买卖合同成立时(3 月 5 日)起,风险移转给丁承担。

②乙、丁虽约定了交付地点,但并未约定风险移转规则。

风险仍于 3 月 5 日由乙转给丁。

【例 20】基本事实同例 19,但有一点不同。

假设 3 月 3 日,丙运输途中遭遇强台风,运输的 10 吨绿豆遭受海水浸泡。

乙得知这一情况后,于 3 月 5 日与丁订立买卖合同,将丙运输的 10 吨绿豆转卖给丁。

①若乙与丁订立合同时未将绿豆被浸泡的事实告知丁,风险不能于 3 月 5 日移转给丁。

②若乙与丁订立合同时已经将绿豆被浸泡的事实告诉丁,丁仍愿意订立该买卖合同,则风险仍于 3 月 5 日移转给丁。

有人也许会反问道:丁至于这么傻吗?答案是:丁并非犯傻。

丁知情后仍愿意订立买卖合同,原因可能出于下列之一:(a)乙已经投保了货损险,虽说风险由丁承担,但丁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

(b)丁正好需要被海水浸泡过的绿豆,喜出望外。

(2)重申《买卖合同解释》第 14 条。

①在途货物买卖的标的物系特定物,当然自合同成立时起,风险移转。

②在途货物买卖的标的物若为种类物,在特定化于该买卖合同中之前,即使合同已经成立,风险也不移转。

总结:合同成立+种类物特定化=在途货物买卖合同风险移转。

(见例 21)【例 21】纽约的钟某将 100 吨绿豆出售给甲,甲委托国安运输公司从纽约运至上海(5 月 1 日发运,预计 6 月 1 日运到)。

5 月 10 日,甲、乙订立买卖合同,甲将运输中的 10 吨绿豆出卖给乙。

但甲一直没有通知承运人国安运输公司。

5 月 15 日,因不可抗力,国安公司运输的 100 吨绿豆全部毁损、灭失。

①甲向乙出售的 10 吨绿豆一直没有被特定化,所以,5 月 10 日风险未发生移转。

②假设 5 月 10 日甲与乙订立买卖合同后,立即通知了承运人国安公司,国安公司(通过贴标签、分离、分装等措施)使甲出卖给乙的 10吨绿豆特定,自特定时起,风险移转给乙。

③假设甲出卖给乙的不是 10 吨,而是100 吨。

那么甲、乙间的买卖合同属于特定物买卖。

5 月 10 日风险已经移转给乙了。

2.一方违约。

买卖合同之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可能对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产生影响。

此时,①标的物虽未交付,风险也已发生移转;②或者虽然已经交付,但风险仍不移转。

法律明确规定了下列四种情形:(1)买受人迟延受领。

《合同法》第 143 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见例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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