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密地质资料标注-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办理涉密地质资料借阅复制证书有关事项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8]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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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办理涉密地质资料借阅复制证书有关事项的复函正文:----------------------------------------------------------------------------------------------------------------------------------------------------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办理涉密地质资料借阅复制证书有关事项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8〕718号)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办公厅:你公司《关于办理〈涉密地质资料借阅复制证书〉有关事项的请示》(中油股函〔2008〕110号)收悉。
现函复如下:你公司所属15家单位(见附件2),向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国地质调查局所属地质资料保管单位申请办理《涉密地质资料借阅复制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时,只需按《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国土资发〔2008〕69号,附件1)的规定,提交《涉密地质资料借阅复制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可不提交《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附件2所列15家单位的下属单位申办《证书》时,除提交《申请书》外,还应提交你公司或附件2所列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单位属于可借阅复制使用涉密地质资料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
附件:1.《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国土资发〔2008〕69号)(略)2.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15家单位名录附件2: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15家单位名录序号单位名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2长庆油田分公司3塔里木油田分公司4新疆油田分公司5辽河油田分公司6西南油气田分公司7吉林油田分公司8大港油田分公司9华北油田分公司10青海油田分公司11吐哈油田分公司12冀东油田分公司13玉门油田分公司14浙江油田分公司15中国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结束——。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1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等有关规定,部组织对《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8号)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6年9月29日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充分发挥实物地质资料服务作用,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物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实物地质资料实行分类筛选、分级保管。
实物地质资料根据内容的重要性、典型性和代表性,分为Ⅰ、Ⅱ、Ⅲ类。
国土资源部委托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接收、保管I类实物地质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以下简称“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负责接收、保管Ⅱ类实物地质资料。
矿业权人或项目承担单位自愿保管Ⅲ类实物地质资料。
第五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建设,馆藏建设和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可根据需要设立实物地质资料分库。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建设,馆藏建设和运行费用列入地方预算。
地质资料汇交相关标准和纸质要求

件。
2. 汇交地质资料管理需要的清单指涉密情况登记表、电子文件登记表、载体外标签、地质资 料报送单、成果和原始地质资料清单。依据不同项目的特性,申请保护的地质项目需要汇 交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的地质资料保护申请表,延期汇交的地质项目在汇交资
料时须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地质资料延期汇交单。
全国地质资料馆
转 送 省级资料馆 汇 交
油气、 放射性 、煤成 气、海 洋等全 国性的
汇 交
地质资料汇交人
12
不需要向全国地质资料馆转送的地质资料有:
(一)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产地质资料;
(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且资源储量规模 为小型的矿产地质资料;
(三)矿山开发勘探及关闭矿井地质资料;
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汇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
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17
地质资料保护申请
需要保护的,由汇交人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到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办理保护登记手续,自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保护期不得超过5年;需要 延期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的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保护登记 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地质资料自保护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 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只公开资料目录。但是,汇交人书面同意提前公开其汇交 的地质资料的,自其同意之日起,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方式由利用人与地质资料汇交人协商确 定。但是,利用保护期内国家出资勘查、开发取得的地质资料的,按照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8
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区等 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调查 报告。 (三)建设工程引起的地质环境变化的专题调查报告,重大工程和经济区的 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等。 (四)地质环境监测报告。 (五)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报告。 七、地震地质工作:地震地质调查报告,地震地质考察报告,地震地质 研究报告。 八、物探、化探地质资料:区域物探、区域化探调查报告;物探、化探 普查、详查报告;遥感地质报告及与重要经济建设区、重点工程项目和与 大中城市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探、化探报告。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原始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原始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11.24•【文号】国土资厅发[2012]57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原始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为全面贯彻落实《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充分利用原始地质资料,降低地质工作风险,减少重复工作和投资,提高地质资料服务找矿突破战略行动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及社会化服务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原始地质资料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加强汇交管理(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以及由国家财政出资在境外从事地质工作所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均应依照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规定的《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附件1)进行资料汇交,填写《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目录》(附件2),并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提交相关资料,接受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审查,领取《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凡不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不予颁发《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二)中央财政出资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汇交人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汇交,由国土资源部向项目所在地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转送1份。
其它资金项目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汇交人直接向项目所在地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汇交,由接收地质资料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转送1份。
(三)国家财政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工作期限长且开展工作已满3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将经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审查的阶段性成果,按有关要求进行汇交。
二、做好保管和服务工作(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以下简称“馆藏机构”)及受国土资源部委托保管原始和实物地质资料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托单位”)应按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验收原始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或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
涉密地质资料借阅复制

有法人资格的直属单位或子(分)公司公章,但国务院国有 资产监管部门管理的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可只盖本企 业总部或子(分)公司组成部门的公章。
4.地(市)级(含)以上国家机关批准从事地质工作的 单位,应加盖本单位公章。
(三)申请办理《证书》应提交的材料。 1.国家机关申请办理《证书》应提交内容齐全、并按要 求加盖了申请机关公章的《申请书》。 2.非国家机关申请办理《证书》除提交内容齐全、并按 要求加盖了申请单位公章的《申请书》外,还应按下列要求 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 (1)事业单位应提交县级(含)以上政府机构编制管理 部门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2)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应提交县级(含)以上国 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3)地(市)级(含)以上国家机关批准从事地质工作 单位应提交有关机构(批准借阅资料范围的)批文复印件。 (四)《证书》的办理、制作和使用。 1.《证书》的办理。符合本《细则》规定可借阅复制涉 密地质资料的单位,向资料保管单位提交符合办理《证书》 要求的申请材料后,资料保管单位为其办理《证书》(每个 单位最多可办理 5 个)。
4.《证书》的使用。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 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印发的《证书》,在全国各省(区、市) 资料保管单位通用。
附表:1. 涉密地质资料借阅复制申请书(证书背面) 2. 《涉密地质资料借阅复制证书》(证书正面)(正 面内容留信息中心填写) ( 信息中心联系电话:0731-5164821)
3.《证书》信息上传。发证单位办理、制作完《证书》 后,应当天将该《证书》的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单位名称、 联系人姓名和电话五项内容上传全国地质资料馆(以下简称 “全国馆”)。全国馆应在收到发证单位上传信息的当天,将 其编录加载到全国馆网站的“证书信息”栏内,以便其他资 料保管单位向外提供借阅复制服务时核实借阅复制人的身 份用。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公益性地质资料范围的公告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公益性地质资料范围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0.06.13
•【文号】国土资源部公告2000年第9号
•【施行日期】2000.06.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公益性地质资料范围的
公告
(国土资源部公告2000年第9号)按照《公益性地质资料提供利用暂行办法》的规定,下列公益性地质资料自发布之日起提供社会公开利用:
一、比例尺小于1∶5万(含1∶5万)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二、比例尺小于1∶20万(含1∶20万)区域矿产地质调查资料。
三、比例尺小于1∶20万(含1∶20万)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资料。
四、比例尺小于1∶20万(含1∶20万)区域地球物理调查资料。
五、比例尺小于1∶20万(含1∶20万)航空物探资料。
六、比例尺小于1∶20万(含1∶20万)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比例尺小于1∶5万(含1∶5万)区域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调查资料;比例尺小于1∶5万(含1∶5万)县(市)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调查资料。
七、比例尺小于1∶5万(含1∶5万)遥感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八、比例尺小于1∶20万(含1∶20万)海洋区域地质调查、综合性海洋地质、矿产、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资料、海洋(含海岸带)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灾害地质调查资料;大洋矿产资源调查和研究资料;极地地质调查、考察资料。
九、地质环境监测成果资料。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000年六月十三日。
10.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自2002年国务院公布《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2003年部发布《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以来,地质资料汇交人汇交意识不断增强,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管理服务水平不断提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力度不断加大,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服务取得明显成效。
但仍存在汇交不及时、应当汇交的没有汇交、部分汇交资料质量不符合要求,馆藏机构管理投入不足、基础设施陈旧、队伍建设滞后,相关管理制度不完善、法律法规执行不严格、监督管理有待加强等问题。
为切实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加强对地质资料汇交工作的监督管理汇交人依法汇交地质资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从事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勘查(察)、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勘查等地质工作,以及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各类地质工作以及建设项目工程地质勘查(察),必须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加强对地质资料汇交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履行地质资料汇交义务的行为,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
做好地质资料接收、保管和服务是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重要任务。
做好地质资料汇交工作,有效提高地质资料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和水平,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着力抓好的一项紧迫任务。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程序标准、开展清欠工作、加强监督管理,切实解决目前在地质资料汇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奠定基础。
二、切实落实地质资料汇交人的责任凡是国家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项目承担单位是法定的地质资料汇交人。
项目下达单位应在下达项目任务书时,明确地质资料汇交要求,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涉密地质资料标注-国土资源部

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一、定密原则与密级确定涉密地质资料密级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国土资源、测绘、海洋、环境保护、核工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密范围规定》,见附录5)定密,《保密范围规定》未明确的,按以下原则定密:(一)国土资源类资料定密原则。
下列地质资料定为机密:1.1:2.5 万、1:5 万、1:10 万、1:20 万、1:25 万区域性绝对重力资料以及物探重力I级、□级基点联测成果资料和小面积大比例尺的重力测量平面图及剖面图。
2. 比例尺在1:50 万—1:100 万之间,精度达到或超过±5 毫伽的区域性绝对重力成果图件。
3. 比例尺在1:100 万—1:400 万之间的区域绝对重力成果图件。
4. 重力测量图及报告中的联测基点数据重力值、与全国网联测的布格重力异常图(进行了地形改造)、自由空间图、均衡图、点位数据图。
(二)测绘类资料定密原则。
1. 同时符合下述三个条件的重力异常成果定为绝密:(1)点的密度高于5' 5' 或者10 千米10 千米。
(2)精度高于± 1 毫伽。
(3)全国性测点。
2. 面积大于、等于或接近一幅相近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面积的非国家基本比例尺图件按以下原则定密:(1)比例尺在1:10 万(不含)—1:50 万(含)和1:5 千(含)—1:2.5 万(不含)之间的有涉密地理要素的各类地质平面图定为秘密。
(2)比例尺在1: 2.5 万(含)—1:10 万(含)之间的有涉密地理要素的各类地质平面图定为机密。
3. 不同年代形成,或用不同语种表示的,比例尺在1:5 千(含)—1:50 万(含)之间的,面积大于、等于或接近一幅相近(相应)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面积的下列有涉密地理要素的地质平面图,属于非国家基本比例尺的,按上述非国家基本比例尺图件定密原则定密;属于国家基本比例尺的,根据同比例尺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密级定密:(1)符合上述规定的报告正文、附图册及其他附件中的插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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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一、定密原则与密级确定涉密地质资料密级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国土资源、测绘、海洋、环境保护、核工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密范围规定》,见附录5)定密,《保密范围规定》未明确的,按以下原则定密:(一)国土资源类资料定密原则。
下列地质资料定为机密:1.1:2.5万、1:5万、1:10万、1:20万、1:25万区域性绝对重力资料以及物探重力Ⅰ级、Ⅱ级基点联测成果资料和小面积大比例尺的重力测量平面图及剖面图。
2.比例尺在1:50万—1:100万之间,精度达到或超过±5毫伽的区域性绝对重力成果图件。
3.比例尺在1:100万—1:400万之间的区域绝对重力成果图件。
4.重力测量图及报告中的联测基点数据重力值、与全国网联测的布格重力异常图(进行了地形改造)、自由空间图、均衡图、点位数据图。
(二)测绘类资料定密原则。
1.同时符合下述三个条件的重力异常成果定为绝密:(1)点的密度高于5' 5' 或者10千米 10千米。
(2)精度高于±1毫伽。
(3)全国性测点。
2.面积大于、等于或接近一幅相近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面积的非国家基本比例尺图件按以下原则定密:(1)比例尺在1:10万(不含)—1:50万(含)和1:5千(含)—1:2.5万(不含)之间的有涉密地理要素的各类地质平面图定为秘密。
(2)比例尺在1: 2.5万(含)—1:10万(含)之间的有涉密地理要素的各类地质平面图定为机密。
3.不同年代形成,或用不同语种表示的,比例尺在1:5千(含)—1:50万(含)之间的,面积大于、等于或接近一幅相近(相应)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面积的下列有涉密地理要素的地质平面图,属于非国家基本比例尺的,按上述非国家基本比例尺图件定密原则定密;属于国家基本比例尺的,根据同比例尺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密级定密:(1)符合上述规定的报告正文、附图册及其他附件中的插图。
(2)采用自定义坐标系或独立坐标系,能转换成国家大地坐标系的有涉密地理要素的各类地质平面图。
(3)从图和报告上无法判断是否属于独立坐标系或自定义坐标系的有涉密地理要素的各类地质平面图。
(4)简化后仍有未公开的自然地理要素、人工建设设施要素、图幅编号和接图表的各类地质平面图。
(5)用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作底图所做的有涉密地理要素的各类地质草图、简图、略图、示意图、目测图。
(6)用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作底图所做的各类有涉密地理要素的地质平面图缩放后,按原比例尺定密,不清楚缩放前比例尺的,按现比例尺定密,但复印缩小后用作报告正文、附图册及其他附件中的插图,且图中涉密信息模糊不清的,可不定密。
(三)海洋及其他类资料定密原则。
1.渤海、北部湾的地质资料,按《保密范围规定》定密。
2.我国和印度、不丹边界的地质资料,以及我国东海、黄海、南海海域地质资料,根据国家批准立项时确定的国家秘密密级定密;批准立项时没有确定国家秘密密级的,除国家批准对外合作区(东海除外)外,按秘密级国家秘密(保密期限为长期)定密。
(四)密级确定。
1.新汇交的地质资料,由汇交人根据《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对所汇交的地质资料提出定密建议,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保管单位对汇交人提出的定密建议进行复核,并确定密级。
2.对以往形成的地质资料密级,按已部署的全国涉密地质资料清理工作中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二、涉密地质资料标志及著录入库(一)资料装具上的标志。
所有涉密地质资料装具外部均应按以下要求标志:1.装具内全部涉及国家秘密或部分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在装具的资料档号下方空白处加盖“全部涉及国家秘密”或“部分涉及国家秘密”印章。
装具内全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其装具上可不加盖标志。
2.印章线框为30毫米(宽)×20毫米(高)的红色1毫米线框,字体为6毫米(字宽)×7毫米(字高)的红色二号加粗黑体字。
具体样式如下:(二)原涉密标志的注销。
1.当密件的密级或保密期限发生变更时(密级变更包括解密、降密或升密),应当在原标志处加盖注销印章(原为公开,现定有密级的资料除外)。
同时,当出现解密情况时还应在加盖注销印章后,在注销印章右侧或附近空白处加盖“解密”印章。
对于密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未发生变更的,可使用原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无需加盖新印章。
2.注销印章外框为25毫米(宽)×10毫米(高),框内为三条等宽距离的1毫米深兰色横杠。
“解密”印章无外框,字体为6毫米(字宽)×7毫米(字高)的深兰色二号加粗宋体。
注销印章及解密印章的具体样式如下:(三)单件涉密地质资料的标志。
涉密地质资料要按件进行标志,具体方法执行《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国家保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见附录1)。
密级和保密期限字体统一要求用黑色二号加粗宋体字,并在国家秘密标识“★”下方用黑色三号加粗宋体字标志定密日期。
(四)涉密地质资料的著录入库。
涉密地质资料标志后,应用国土资源部提供的涉密地质资料管理信息系统,将有关信息著入涉密地质资料管理数据库。
三、涉密地质资料借阅复制(一)可借阅复制涉密地质资料的单位。
下列单位可借阅复制涉密地质资料:1.县(团)级(含)以上的中国共产党、军队、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2.县级(含)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3.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
4.地(市)级(含)以上国家机关批准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
(二)申请书的填写与盖章。
办理《涉密地质资料借阅复制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的单位,应按本《细则》提供的格式自制或从国土资源部网站()的“全国地质资料管理与服务”栏目下载《涉密地质资料借阅复制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录2),填写相关内容,并按下列要求加盖申请单位的公章:1.县(团)级(含)以上的中国共产党、军队、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应加盖本机关公章,但正厅级(含)以上机关可只盖本机关内设机构的公章。
2.县级(含)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应加盖本单位公章,但正厅级(含)以上事业单位可只盖本单位内设机构或具有法人资格的直属单位公章。
3.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应加盖本企业或本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直属单位或子(分)公司公章,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管理的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可只盖本企业总部或子(分)公司组成部门的公章。
4.地(市)级(含)以上国家机关批准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应加盖本单位公章。
(三)申请办理《证书》应提交的材料。
1.国家机关申请办理《证书》应提交内容齐全、并按要求加盖了申请机关公章的《申请书》。
2.非国家机关申请办理《证书》除提交内容齐全、并按要求加盖了申请单位公章的《申请书》外,还应按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1)事业单位应提交县级(含)以上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2)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应提交县级(含)以上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3)地(市)级(含)以上国家机关批准从事地质工作单位应提交有关机构批文复印件。
(四)《证书》的办理、制作和使用。
1.《证书》的办理。
符合本《细则》规定可借阅复制涉密地质资料的单位,向资料保管单位提交符合办理《证书》要求的申请材料后,资料保管单位应当天为其办理《证书》(最多可办理5个)。
2.《证书》的制作。
《证书》正面(样式见附录3)应为涉密地质资料借阅复制证书(用一号宋体加重字并居中)、证书编号(用三号宋体加重字并居中)、发证单位名称和发证日期(用二号宋体加重字并居中),发证单位名称和发证日期处应加盖发证单位公章,行距排版以美观为宜;《证书》背面应为持证单位《申请书》的影印。
《证书》用一张A4纸制作,并用透明塑料密封。
3.《证书》信息上传。
发证单位办理、制作完《证书》后,应当天将该《证书》的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单位名称、联系人姓名和电话五项内容上传全国地质资料馆(以下简称“全国馆”)。
全国馆应在收到发证单位上传信息的当天,将其编录加载到全国馆网站的“证书信息”栏内,以便其他资料保管单位向外提供借阅复制服务时核实借阅复制人的身份用。
4.《证书》的使用。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印发的《证书》,在全国各省(区、市)资料保管单位通用。
(五)涉密地质资料的借阅复制。
1.借阅复制秘密级、机密级地质资料,借阅复制人应出示《证书》,或本人工作证,或单位介绍信;借阅复制绝密级地质资料,如果该资料不是本单位或其直接下属单位形成的,借阅复制人除出示上述证件外,还应出示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同意借阅复制该资料的批文。
2.资料保管单位工作人员审核借阅复制人出示的有效证件后,对于出示《证书》的,可直接向其提供借阅复制服务;对于未能出示《证书》,只能出示单位介绍信等其他有效证件的,资料保管单位工作人员应根据借阅复制人提供的工作单位信息,从全国馆网站的“证书信息”栏目中查阅该单位联系人和电话,并通过电话核实借阅复制人确属于该单位可借阅复制涉密地质资料的人员后,向其提供借阅复制服务。
3.办理借阅复制服务时,资料保管单位工作人员和借阅复制人都应认真填写《涉密地质资料借阅复制登记表》(附录4)的内容。
附录:1.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2.涉密地质资料借阅复制申请书3.《涉密地质资料借阅复制证书》正面样式4. 涉密地质资料借阅复制登记表5.国土资源、测绘、海洋、环境保护、核工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摘录,涉密,单独印发)附录1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1990年10月6日国家保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形式载有国家秘密的物件,以下简称密件。
第二条密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立即作出明显并易于识别的标志。
第三条书面形式的密件,其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应当采用下列形式:(一)在封面(或者首页)的左上角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二)地图、图纸、图表在其标题之后或者下方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四条书面形式的密件,其国家秘密的标识为“★”,“★”前标密级,“★”后标保密期限。
第五条书面形式密件中只有少量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除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标志外,还可以直接在属于国家秘密的段落之前标明密级,或者以文字指明哪些属于国家秘密事项。
第六条非书面形式的密件,应当以能够明显识别的方式在密件上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凡有包装(套、盒、袋等)的密件,还应当以恰当方式在密件的包装上标明。
第七条密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后,应当在原标明位置的附近作出标志,原标志以明显方式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