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17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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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1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1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等有关规定,部组织对《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8号)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6年9月29日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充分发挥实物地质资料服务作用,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物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实物地质资料实行分类筛选、分级保管。

实物地质资料根据内容的重要性、典型性和代表性,分为Ⅰ、Ⅱ、Ⅲ类。

国土资源部委托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接收、保管I类实物地质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以下简称“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负责接收、保管Ⅱ类实物地质资料。

矿业权人或项目承担单位自愿保管Ⅲ类实物地质资料。

第五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建设,馆藏建设和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可根据需要设立实物地质资料分库。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建设,馆藏建设和运行费用列入地方预算。

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2017修正)

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2017修正)

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2017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5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29【实施日期】2017.11.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地质矿产勘查管理,维护勘查秩序,保护勘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区域地质调查等工作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地质矿产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矿产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地质矿产勘查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定期公布地质矿产勘查行业有关统计资料和地质矿产勘查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

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对勘查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地质勘查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单位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及有关统计资料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第六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在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提供利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地质资料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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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六条《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五)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综合研究和地质资料的交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全国地质资料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以下简称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依法保存、管理汇交的地质资料,为全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二条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汇交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部委托全国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承担地质资料的接收、验收工作。
复制地质资料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需要查阅的地质资料范围,经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后,无偿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地质测量资料管理制度正式版

地质测量资料管理制度正式版

地质测量资料管理制度正式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质测量资料管理行为,确保地质测量资料的正常运用和保护,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资料管理职责与权限第二条负责地质测量资料的管理的机构为地质测量部门,全面负责地质测量资料的收集、整理、存储和使用。

第三条负责地质测量资料管理工作的部门具备以下职责:1.负责制定地质测量资料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2.负责建立和管理地质测量资料库;3.围绕地质测量资料开展数据分析和应用,为科研工作提供数据支撑;4.向需要使用地质测量资料的部门提供相关资料;5.制定地质测量资料的分类、编码和整理规范。

第三章资料采集与整理第四条地质测量工作机构应按照规定标准进行测量数据的采集和整理,并确保数据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地质测量工作机构应定期对采集到的地质测量资料进行整理和归档,确保其可以方便地查找和使用。

第六条地质测量工作机构应建立地质测量数据采集和整理的流程和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数据质量。

第四章资料存储与保护第七条地质测量资料应按照一定的分类体系进行存储,建立地质测量资料库,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第八条地质测量数据的存储介质应具备一定的防护性能,能够防止数据丢失或损坏。

第九条地质测量数据的访问权限应进行管理,确保仅有授权人员可以访问和使用相关数据。

第十条地质测量部门应定期进行数据备份,确保数据的可靠性和恢复性。

第十一条地质测量部门应建立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确保存储地质测量资料的场所安全。

第五章数据共享与使用第十二条地质测量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和相关法规制度,制定地质测量资料共享和使用的规定。

第十三条其他部门需要使用地质测量资料的,应向地质测量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地质测量部门应积极推动地质测量资料的共享,促进数据的互通互联以及共同应用。

第十五条地质测量部门应建立良好的数据管理和维护机制,定期清理和更新地质测量资料。

第六章监督与检查第十六条地质测量部门应定期进行自查和互查,确保地质测量资料管理工作的规范和效果。

安徽省原始地质资料管理工作探讨

安徽省原始地质资料管理工作探讨

安徽省原始地质资料管理工作探讨陈辉【摘要】原始地质资料作为地质工作过程中产生最客观、最直接的第一手资料,在地质勘查和地学研究中价值巨大.安徽省地质资料馆截至2017年底保存原始地质资料仅有409档,保存现状不容乐观.文章介绍了原始地质资料的作用和安徽省原始地质资料保管、服务现状,并提出了加快全省原始地质资料调查、清理工作的思路.【期刊名称】《矿产勘查》【年(卷),期】2019(010)002【总页数】6页(P310-315)【关键词】原始地质资料;清理;安徽【作者】陈辉【作者单位】安徽省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安徽省地质资料馆),合肥230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426.11 原始地质资料的概念、分类和作用1.1 原始地质资料的概念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以文字、图表、声像、标本、样品、岩矿芯等不同形式存在的地质、矿产信息和实物等,如地质图、工程布置图、钻孔柱状图、地质剖面图、各类样品测试数据、鉴定结果等。

地质资料分为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

原始地质资料是在进行地质工作时直接形成或采集的,反映地质现象或地质体的,以各种载体类型存在的原始记录、中间性解译资料、最终地质工作成果原稿等。

1.2 原始地质资料的分类按照原始地质资料来源途径、保存形式、专业内容、保护利用和涉密情况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具体见表1。

1.2.1 载体分类根据原始地质资料形成的载体形式可分为纸质载体(以纸质形式保存)、声像载体(照片、录音带、录像带、幻灯片、磁盘、缩微胶片)、电磁载体(软盘、光盘等)。

表1 原始地质资料分类表据朱琳,2014。

1.2.2 密级分类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69)号文的规定,地质资料(包括原始地质资料)的密级可分为绝密、机密、秘密、敏感、公开。

1.2.3 保护期分类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号文),地质资料(包括原始地质资料)分为保护期内和非保护期内。

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全文)

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全文)

地质资料治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地质资料的治理,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权益,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对资源保护、开发与经济建设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向GJ汇交的地质资料,其汇交、保管和利用按照GJ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是指为满足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开展地质工作所形成的各类成果地质资料,包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与评价、工程地质勘查(察)、水文地质勘查、工程物探等形成的地质资料。

第四条县级以上RM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资料治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将地质资料治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治理。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资料档案机构(以下简称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托付承担地质资料的接收和验收工作。

进展改革、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资料治理工作。

第二章地质资料的汇交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政府出资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工作项目,承担有关地质工作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前二款规定以外的地质工作项目,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汇交人可以托付承担地质工作的单位直接汇交。

有多个出资人的,各出资人共同承担地质资料汇交义务。

第七条地质资料汇交范围依照本办法附件所确定的范围执行。

除成果地质资料(包括文字报告及附图、附表、附件等)、GJ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外,其他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由汇交义务承担人汇交地质资料目录。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延长油矿管理局等油气企业:地质资料是人类探索地球的认识积累和客观记载,对于合理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地质环境、推动地质科技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有关规定,按“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制度,加强地质资料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现就成果和原始地质资料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汇交(一)汇交人义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按照国务院令第349号的规定,履行汇交义务。

国家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项目,项目主管部门或所属专项的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督促项目承担单位依法汇交地质资料。

汇交人对汇交的存档文件、源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成果地质资料按国务院令第349号规定的汇交范围汇交。

其中,非油气类矿产应汇交矿产勘查和矿山开发勘探及关闭矿井地质资料,包括各类矿产勘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各类矿山生产勘探报告、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应汇交资源评价、地质勘查以及开发阶段的地质资料,包括各类物探、化探成果报告,参数井、区域探井、发现井、评价井、开发井的完井地质成果报告和试油(气)成果报告,各类综合地质报告,各类储量报告(包括探明、复算、核算储量报告)。

原始地质资料按本通知的细目(见附件1)与成果地质资料一并汇交。

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第一条本办法是为了加强地质资料的管理,提高地质调查和研究的效率和质量,保护地质资料的权益,推动地质科研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条地质资料的管理范围包括地质调查、研究和勘探中产生的地质资料,以及其他涉及地质领域的重要数据和文献资料。

第三条地质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利用应符合以下原则:1. 统一规划,建立地质资料库。

地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规划的地质资料库,负责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地质资料。

2. 资料分类,建立标准化的分类体系。

根据地质调查和研究的需要,将地质资料分为不同类型和级别,并建立标准化的分类体系,以方便查询和利用。

3. 资料整理,确保准确性和完整性。

地质资料应当经过严格的整理工作,确保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提高地质调查和研究的可靠性和可比性。

4. 资料归档,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地质资料应当按照一定的流程进行归档,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以方便长期保存和利用。

5. 资料利用,推动科研和经济发展。

地质资料应当根据需要向科研机构和经济部门提供,并鼓励和支持地质科研和勘探活动。

第四条地质资料管理应当依法进行,保护资料的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窃取、损毁或篡改地质资料,不得未经许可挪用或泄露地质资料。

第五条地质资料的保密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地质资料应当进行严格的保密工作,防止泄露和滥用。

第六条地质资料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地质行政主管部门、地质调查和研究单位等。

地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地质资料的管理工作,地质调查和研究单位应当配合并落实资料管理制度。

第七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进行地质资料管理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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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17修订)
【法规类别】地质资料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2017.03.01
【实施日期】2017.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2002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9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地质资料的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
料。

第三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以下简称地质资料馆)以及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以下简称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第五条国家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第六条在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前款规定以外地质工作项目的,其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但是,由国家出资的,承担有关地质工作项目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第八条国家对地质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本条例附件规定的范围汇交地质资料。

除成果地质资料、国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外,其他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只需汇交目录。

国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细目,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本条例附件规定的下列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汇交:
(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地质资料;
(二)海洋地质资料;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向其汇交的其他地质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地质工作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条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一)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汇交。

(二)除下列情形外,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90日前汇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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