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管理规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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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企业征信管理规定

2023企业征信管理规定

2023企业征信管理规定(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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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记录管理规定(3篇)

信用记录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了加强信用记录管理,规范信用记录的使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信息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用记录,是指依法收集、整理、存储、使用、公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交易、服务、管理等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三条信用记录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原则:信用记录的收集、使用、公开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真实准确原则:信用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不得虚构、篡改、伪造。

(三)安全保密原则:信用记录的收集、存储、使用、公开等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四)公开透明原则:信用记录的公开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信息的透明度。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全国信用记录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用记录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用记录的报送、查询、使用等义务。

第二章信用记录的收集第六条信用记录的收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依法收集:信用记录的收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超越法定权限。

(二)明确用途:收集信用记录应当明确用途,不得滥用。

(三)告知义务:收集信用记录时,应当告知被收集者信用记录的用途、范围、期限等信息。

(四)个人同意:涉及个人信息的信用记录收集,应当经被收集者同意。

第七条以下信息可以依法收集为信用记录:(一)公民的基本信息、身份证明、学历、职业资格、信用状况等。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登记、备案、许可、资质、信用状况等。

(三)交易、服务、管理等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收集信用记录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防止信息泄露、篡改、损坏。

(二)建立信用记录收集台账,记录收集的时间、范围、方式等信息。

(三)对收集的信用记录进行分类、整理、归档。

征信业务管理条例_条例_

征信业务管理条例_条例_

征信业务管理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20xx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3月15日起施行。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征信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征信业管理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征信管理制度范文

征信管理制度范文

征信管理制度范文征信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征信管理,规范征信业务操作,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征信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征信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相关人员。

第三条征信管理制度是指金融机构制定的,对征信业务的操作、管理和监督进行规范的制度。

第四条征信管理制度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内部控制的组织架构、职责分工、工作流程、权限制度以及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

第二章征信信息采集、记录和查询管理第六条金融机构在采集征信信息时,应当经过信息主体的同意,并提供合法、合规的征信信息采集方式,确保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安全。

第七条金融机构采集的征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歧视信息主体,不得捏造或者故意篡改征信信息。

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征信信息记录管理制度,确保征信信息记录的及时、准确和完整。

在征信信息记录中,不得包含与信息主体无关的信息。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对征信信息进行分类管理,建立信息主体个人账户,确保信息主体对其个人征信信息的查询权限。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征信信息查询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查询的范围、对象、方式和权限,并对查询行为进行监督和跟踪。

第三章征信信息使用和保护管理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在使用征信信息时,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并严格限制使用范围,禁止将征信信息用于非法用途。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征信信息使用管理制度,明确使用权限和使用规则,对征信信息的使用进行记录和审计。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确保征信信息的安全和防护。

对于征信信息的存储和传输,应当采取加密和防篡改措施。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征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明确信息保密的责任、义务和措施,并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进行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征信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应对和处理征信信息安全事故,最大限度减少信息泄露和损害。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查询业务操作规程(2400字)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查询业务操作规程(2400字)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查询业务操作规程(2400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业务操作规程打印本页关闭窗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及查询网点受理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的业务操作,确保个人信用报告的安全合法使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用报告本人查询规程》等规定,特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及查询网点(以下称查询机构)。

第三条查询工作应遵循合规、及时和保密的原则。

第二章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第四条个人可到征信中心或当地的查询机构申请查询本人的信用报告或代理他人查询信用报告。

第五条申请查询本人的信用报告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并留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备查。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同胞来往内地通行证、外国人居留证等。

(二)如实填写《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见附表1)。

第六条代理他人提交查询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委托人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并留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备查;(二)委托人授权查询委托书;(三)代理人如实填写《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

第七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司法机关和其他依据法律规定有查询权限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合称司法部门)可到当地的查询机构申请查询相关涉案人员的信用报告。

申请司法查询时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司法部门签发的个人信用报告协查函或介绍信(包含情况说明和查询原因,被查询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二)申请司法查询的经办人员的工作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三)申请司法查询的经办人员应如实填写《个人信用报告司法查询申请表》(见附表2)。

第八条接到查询申请后,查询机构应根据第五、六、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指本人、代理人或司法部门经办人员)提供的资料当场进行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审查和用途控制管理,规范查询行为,确保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合规、合法使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商业银行建立的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和个人的信用报告,以及相关统计数据。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查询部门指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的工作部门。

查询用户指查询部门内部经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授权,能够登录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工作人员。

查询人指申请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法人机构(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第六条查询工作应遵循合规、及时和保密的原则。

第二章查询管理第七条查询部门应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登记簿》、《个人信用信息查询登记簿》,严格按规定填写,做到记载清晰,内容完整,有据可查。

第八条查询部门收到查询人(信用报告所有者)提出的查询申请时,查询用户应严格查验查询人身份及有关资料。

当自然人申请查询本人信用报告时,应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如身份证等);若是委托他人代为查询,则代理人应提交的资料包括:(1)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2)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3)委托人授权查询委托书。

当法人机构申请查询本机构信用信息时,法人机构应当提交的资料包括:(1)本机构介绍信;(2)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书面查询授权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5)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6)经办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企业个人征信管理规定(3篇)

企业个人征信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个人征信管理,保护企业和个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开展企业个人征信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征信机构”)、企业个人以及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条企业个人征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诚信、公正的原则;(二)保护企业和个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三)公开、透明、便捷的原则;(四)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征信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企业个人征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地方征信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人征信管理工作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征信机构管理第五条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征信管理部门颁发的《征信机构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从事企业个人征信业务。

第六条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征信业务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征信信息系统和安全保障措施;(六)符合国家征信管理部门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征信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依法开展征信业务,不得超出许可范围;(二)建立健全征信业务管理制度,确保征信业务的合法、合规、诚信、公正;(三)对收集、存储、使用、提供征信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四)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出售、提供、公开征信信息;(五)不得利用征信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欺诈等违法行为;(六)接受国家征信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征信机构应当在征信信息系统中建立企业个人征信数据库,并按照规定进行更新、维护。

第三章征信信息管理第九条征信信息是指征信机构在开展征信业务过程中,依法收集、存储、使用、提供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条征信机构收集征信信息,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的原则;(二)尊重企业个人意愿的原则;(三)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四)及时、有效的原则。

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制度范文

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制度范文

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制度范文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个人信用记录管理,提高信用意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信用记录的内容和方式第二条个人信用记录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基本信息、信用行为、信用评价等。

第三条个人信用记录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个人信用报告、信用评级、互联网平台记录、金融机构记录等。

第三章个人信用记录的建立与更新第四条个人信用记录的建立和更新应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经个人同意并告知个人记录用途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个人信用记录的建立和更新应及时、准确、完整,不得有任何虚假或失实情况。

第四章个人信用记录的查询和使用第六条个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查询自己的个人信用记录,查询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网上查询、人工查询等。

第七条个人信用记录的查询应当有明确的查询目的,查询结果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使用,不得超出查询目的的范围。

第八条个人信用记录的使用方应当确保查询结果的保密性,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个人信息,除非经个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第五章个人信用记录的维护与修复第九条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个人信用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妥善保管个人信息,不得泄露给他人,防止个人信用记录被滥用。

第十条对于个人信用记录中的错误信息,个人可以向信用记录机构提出修复申请,信用记录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和修复。

第十一条个人信用记录出现纠纷的,可以通过信用记录机构的争议解决机制进行申诉,并及时作出处理结果。

第六章个人信用记录的奖惩措施第十二条依法信用记录机构可以根据个人的信用表现,给予相应的奖励,包括但不限于提高信用评级、减少信用报告费用等。

第十三条依法信用记录机构也可以根据个人的不良信用行为,给予相应的惩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降低信用评级、增加信用报告费用等。

第十四条个人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向信用记录机构申请对个人信用记录的奖惩措施进行复核和修正。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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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管理规定
字号大中小文章来源:成都分行2009-10-14 14: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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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审查和用途控制管理,规范查询行为,确保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合规、合法使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
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商业银行建立的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银行业金融
机构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和个人的信用报告,以及相关统计数据。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查询部门指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的工作部门。

查询用户指查询部门内部经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授权,能够登录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工作人员。

查询人指申请查询企业
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法人机构(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及自然
人。

第六条查询工作应遵循合规、及时和保密的原则。

第二章查询管理
第七条查询部门应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登记簿》、《个人信用信息查询登记簿》,严格按规定填写,做到记载清晰,内容完整,有据可查。

第八条查询部门收到查询人(信用报告所有者)提出的查询申请时,查询用户应严格查验查询人身份及有关资料。

当自然人申请查询本人信用报告时,应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如身份证等);若是委托他人代为查询,则代理人应提交的资料包括:(1)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2)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3)委托人授权查询委托书。

当法人机构申请查询本机构信用信息时,法人机构应当提交的资料包括:(1)本机构介绍信;(2)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书面查询授权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5)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6)经办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查询部门应要求查询人如实填写《企业信用报告查询申请表》或《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

第十条查询用户不得在未获得查询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

查询人或其代理人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或相关申请材料不全的,查询部门应不予受理,并当场告知不能受理的原因。

第十一条查询部门为县级以上(含县级)司法机关以及其他依据法律规定有查询权限的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涉及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司法查询服务时,应要求对方完整、如实填写《征信系统信息外部查询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加盖有本单位行政公章的协助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协查函或介绍信,内容包含:情况说明、查询内容、查询原因、被查询人的名称或姓名、有效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件号码等;
(二)申请司法查询的经办人员的身份证和工作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查询部门受理审计部门提出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申请时,应要求对方完整、如实地填写国家审计署金融审计司制定的查询单,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查询单经同级审计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异地审计部门提供的查询单应加盖查询部门所在地审计部门的公章),内容包含:情况说明、查询内容、查询原因、被查询人的名称或姓名、有效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件号码等;
(二)申请审计查询的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或工作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查询部门应将查询单送本行法律事务部门审查后,方可查询。

第十三条人民银行内部部门根据经济金融形势、维护金融稳定需要,可向查
询部门提出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申请。

第十四条查询部门为人民银行内部部门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时,应要求有关部门经办人员提交填写完整且有该部门领导签字的《征信系统信息内部查询申请表》,经查询部门领导审查后,方可查询。

第十五条对于现场受理的查询申请,已开通查询终端的查询部门原则上应当场打印查询结果,交查询人或代理人签收。

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结果的,应向查询人或代理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未开通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终端的查询部门应将现场受理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申请登记到《个人信用信息查询申请登记表》(下称申请登记表)中,并在当日下班前通过内网电子邮箱将申请登记表发送至上一级征信管理部门,由上级查询部门进行查询。

第十七条未开通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终端的查询部门接收到上级查询部门返回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结果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事先约定的接收方式将查询结果反馈给申请人。

事先约定的接收方式包括:
(一)现场领取。

申请人在约定日期内到提交查询申请的查询部门领取查询结果。

现场领取查询结果时,申请人要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和查询申请表,并在《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领取人处签字。

本人直接提交查询申请的,不能委托其他人领取;委托他人提交查询申请的,只能由委托人或代理人前往领取。

(二)发送电子邮件。

查询部门在约定日期内以互联网电子邮件形式将查询结果发送给申请人。

申请人应事先在申请表上注明有效的电子邮箱地址。

第三章查询用户的配备与职责
第十八条查询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受理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事宜。

第十九条查询用户实行A、B制,严禁设置“公共用户”, A、B角配备情况应报上一级征信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查询用户的配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一定的征信业务知识和计算机操作技能;
(二)熟悉征信系统查询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查询用户的职责是:
(一)严格遵守保密制度,认真查验申请人的身份及提交的资料;
(二)妥善保管自己的密码,不得借与他人使用;第一次登录系统后必须立即更改初始密码,并至少每个月更改一次自己的密码,密码设置要符合复杂性规定。

(三)负责将当日登录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信用报告情况逐笔登记在《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登记簿》、《个人信用信息查询登记簿》上。

第二十二条查询用户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在权限允许的范围内操作,不得滥用职权、越权办理业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不得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

第二十三条查询人员发生变动时,查询部门应书面通知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用户管理员停用原查询人员使用的查询用户,并申请新的查询用户。

查询部门申请新的查询用户时,应填写《征信中心查询用户申请表》。

第四章资料管理
第二十四条查询部门要对所有涉及查询事宜的纸质和电子档案资料及时进行整理、归档。

档案资料按照一事一档、编号管理的原则进行。

档案资料包括:查询申请人提供的查询申请表、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委托人授权查询委托书、有关部门签发的信用信息协查函或介绍信、审计查询单、查询申请登记表等等。

档案资料应确定专人保管。

第二十五条查询部门应将信用信息查询的相关档案资料存放在专门的档案柜内,并做好对档案存放地的防火、防潮、防虫、防鼠等“八防”工作。

第二十六条档案资料的借阅应当严格限定范围,无查询部门主管的审批,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查询、借阅和复制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查询部门要按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对档案资料(包括相关文件)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信用报告查询相关档案资料保管期限为三年,到期可对档案资料进行销毁。

对档案资料的销毁要遵照《中国人民银行档案管理规定》(银办发[2004]259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查询部门应定期对查询用户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的查询用户,应给予严肃批评,并调离信用信息查询岗位;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反国家刑事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人民银行监察、内审部门或上级征信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查询部门未执行本规定的,扣减该部门年度业务相关工作考核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涉及的内容,凡国家政策法规或总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征信业务咨询电话
字号大中小文章来源:成都分行2011-08-15 11:5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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