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人体捐献和器官移植管理制度

人体捐献和器官移植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章制度的订立目的为规范和管理医院的人体捐献和器官移植工作,促进合法、安全、有效的器官移植,保护捐献者和移植受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器官移植的质量与效益,特订立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医院内的人体捐献和器官移植相关工作,包含器官移植的申请、审批、调配、手术、追踪随访等环节。
第三条法律和政策依据医院在开展人体捐献和器官移植工作时必需遵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敬重和保障捐献者和移植受者的基本权益。
第二章人体捐献管理第四条捐献登记和审查1.任何符合国家规定的成年公民都有权利申请成为人体捐献者,但必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捐献。
捐献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医院提出申请,并填写捐献意愿书。
2.医院应当建立完善的捐献登记和审查制度,对捐献者的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应当包含捐献者的身体情形、心理健康等方面的评估,以保障捐献者的自己乐意性和健康情形。
第五条捐献知情和告知1.医院应当向捐献者供应缜密的知情和告知,包含器官捐献的目的、过程、风险和后果等内容,并敬重捐献者的知情自由。
2.医院还应当告知捐献者的家属有关捐献的情况,并敬重其意愿。
第六条捐献者合法权益保护1.捐献者的基本权益包含人格尊严、身体完整、隐私保护等。
医院应当敬重捐献者的权益,保护其个人隐私和身体完整。
2.医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必需的措施,保护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器官移植管理第七条移植申请和审批1.移植受者应当提出正式的移植申请,并供应相关的医学资料和证明料子。
2.医院应当建立健全的移植申请和审批制度,对移植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应当包含移植的医学适应证、合并症评估、生理心理条件等方面的评估。
第八条移植器官的合理配对和调配1.医院应当建立器官配对和调配制度,依据科学、公正、合理原则,对移植受者进行器官调配。
2.移植器官的配对和调配应当考虑多种因素,如血型、组织相容性、等待时间等,确保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器官移植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器官移植作为一项挽救生命、提高患者生活质量的医疗技术,在我国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然而,器官移植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如器官来源不足、器官分配不公、患者权益保障不足等。
为了规范器官移植行为,保障患者合法权益,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围绕器官移植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器官移植的法律法规体系1. 国际法律法规(1)世界卫生组织(WHO)制定的《人体器官移植指导原则》(2000年)(2)国际移植学会(TTS)制定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准则》(2000年)2. 国家法律法规(1)1998年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2010年修订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3)2011年颁布的《人体器官捐献法》(以下简称《捐献法》)(4)2016年颁布的《关于推进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3.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器官移植相关法规和规章(2)医疗机构制定的器官移植相关规章制度三、器官移植的法律规定内容1. 器官来源(1)自愿原则: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欺骗、利诱他人捐献器官。
(2)无偿原则:器官捐献应当是无偿的,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3)知情同意:器官捐献者应当充分了解器官捐献的相关知识,在知情同意的基础上进行捐献。
2. 器官分配(1)公平原则:器官分配应当公平、公正,不得因地域、性别、年龄、民族、宗教信仰等因素歧视。
(2)公开原则:器官分配过程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3)优先原则:对生命垂危的患者,应当优先考虑。
3. 器官移植医疗机构(1)资质审查:医疗机构从事器官移植活动,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2)技术规范: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器官移植的技术规范。
(3)伦理审查: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伦理委员会,对器官移植活动进行伦理审查。
4. 患者权益保障(1)知情同意:患者在接受器官移植前,应当充分了解器官移植的相关知识,包括手术风险、预期效果等。
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规制

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规制人体器官移植是一种重要的治疗手段,可以挽救许多患者的生命,减轻其痛苦和提高生活质量,长期以来备受关注。
然而,人体器官移植不仅仅是一种医学技术,更涉及到伦理、道德和法律等多方面的问题,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规制。
本文将从法律层面探讨人体器官移植的规制问题。
一、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基础人体器官移植受到众多法律文件的规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
其中,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被认为是人体器官移植的最高法律法规,对人体器官移植的各个方面逐一规定了法律条款。
该法律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施行,共计40条,为我国的人体器官移植事业提供了清晰的法律基础。
二、人体器官移植的基本要求人体器官移植是一种高度复杂的手术,需要严格遵守一系列规定。
在人体器官移植过程中,必须遵守以下基本要求:1、合法来源:人体器官移植的器官来源必须是合法的,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而进行资产来源的活动。
目前,我国只允许家庭捐赠器官,禁止商业器官买卖,严禁器官贩卖行为。
2、匹配性:人体器官移植需要进行相互匹配,手术前要进行各项检测,确认移植后可行。
3、手术安全:人体器官移植需要进行高度复杂的手术操作,必须确保手术的安全性和手术后效果。
4、知情权:患者必须清楚了解手术过程和不良反应可能产生的风险,具有充分的知情权。
5、保密权:在进行人体器官移植时,相关信息必须得到保密,不能透露到外界,避免泄密。
6、人格尊重:患者的人格尊重必须得到保障,不能侵犯患者的人权、尊严和自由。
三、器官捐赠的法律规定器官捐赠是人体器官移植的基础。
在我国,器官捐赠受到法律保护,主要有以下规定:1、未成年人出资仅在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下穿上。
2、被捐赠人与捐赠者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付费等关系。
3、对于家庭捐献者,不得要求捐赠费用,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费用补偿。
四、器官移植的监管和检查为了确保人体器官移植的安全性和效果,我国不断加大对器官移植领域的监管和检查,主要有以下几项:1、医疗机构批准和备案:进行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过国家卫计委批准和备案。
人体器官移植法规范器官捐献与移植的法律程序

人体器官移植法规范器官捐献与移植的法律程序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人体器官移植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治疗手段,为许多患者带来了新的生机。
然而,由于器官移植涉及到人体器官的获取和使用,特殊的法律程序和规范必不可少。
本文将重点讨论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程序和规定。
一、器官捐献登记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任何满足条件的成年公民都可以通过登记的方式表明自愿成为器官捐献者。
器官捐献登记应当由捐献者亲自填写,或者由其近亲属代为填写,提交给所在地的器官捐献管理机构备案。
器官捐献登记的认定应当经过严格审查,确保捐献者的真实意愿。
相关机构应当调查捐献者的社会和医疗状况,并征求其近亲属的意见。
只有经过认定的登记者,才能够成为合格的器官捐献者。
二、器官获取与分配在器官获取和分配方面,法律规定了严格的程序。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器官的获取必须遵守捐献者的意愿并得到其本人或近亲属的同意。
未经同意或者以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器官,将被认定无效。
其次,器官的分配应当根据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互助互信、社会化分配”的原则,通过器官捐献与分配管理机构进行协调。
该机构将对等待器官移植的患者进行登记,并根据患者的疾病严重程度、移植匹配度等因素进行评估,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器官的匹配和分配。
三、法律责任和保障在人体器官移植过程中,相关医务人员和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履行职责。
一旦发生违法行为,将面临法律责任的追究。
例如,未经许可擅自从死者或者活着的捐献者身上摘取器官的医务人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法律也对器官移植的机构和人员给予了一定的保障。
医务人员在诊断、手术等过程中,应当保护患者的知情权、自主权和隐私权。
而器官移植机构则应当保护器官捐献者的合法权益,保密其个人信息。
四、国际交流与合作人体器官移植事关生命,是全球性的医学难题。
因此,国际交流与合作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我国积极参与国际器官移植领域的合作,与国际社会共同分享和借鉴经验,促进科技的创新和法律制度的完善。
器官移植合法化是什么意思

器官移植合法化是什么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如果不是以上几种情况,活体肾移植是违法。
需要依据法律进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第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六条国家通过建立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体系,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推动工作,确定人体器官移植预约者名单,组织协调人体器官的使用。
解答《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解答《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大家对《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了解多少呢?那么,下面是 CN 人才公文 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解答《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供大家阅读参考。
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制定这个条例经过了什么过程? 答: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 肝脏、 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 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 器官的过程。
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 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 不属于人体器官移植, 不适用本条例。
器官移植事关人体健康,涉及器官的捐献、摘取、植入过程中有 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
因此,需要通过制定专门条例, 以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活动, 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保证医疗质量, 保障人体健康。
同时,制定这个条例,对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也具有重要意义。
在条例的制定过程中, 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卫生部对世界卫生组织人体器官移 植指导原则和 11 个国家、地区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法规进行了研究,并总结 我国 8 个地方实施遗体(器官)捐献法规的经验, 先后 4 次征求有关部门和地 方政府的意见 ,多次听取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人权等方面专家的意见,还专门 征求了世界卫生组织的意见。
应该说,这个条例的制定过程遵循了公开、透明的 原则,体现了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要求。
问:制定条例的主要思路是什么? 答:条例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四点:一是, 符合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人体 器官移植指导原则, 尊重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意愿, 严禁人体器官买卖, 按照公正、 公平、 公开的要求确定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 做到与国际通行做法 保持一致。
二是,主要对涉及人体器官移植过程的行政管理事项作出规定 ;涉及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的事项,适用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民事法律的相关 规定。
三是, 着重规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人体器官摘取、 植入等环节的行为, 维护人体器官捐献人的合法权益, 提高人体器官移植的临床疗效, 保障人体器官移植接受人的安全。
卫生部关于印发《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3.16•【文号】卫医发[2006]94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卫生部关于印发《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6〕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了规范和加强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健康,我部组织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健康,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技术是指将他人的具有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等器官移植给患者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技术。
第三条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体器官移植工作。
卫生部成立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委员会,负责组织相关专家拟订全国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上报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提出评议意见。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人体器官移植医疗需求、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和人才队伍水平等综合因素,制订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并报卫生部备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报卫生部备案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进行合理布局,严格控制数量,严格技术准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加强对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诊疗科目登记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
卫生法律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卫生法律法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一、总则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 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 不适用本条例。
2.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 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二、人体器官的捐献1.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2.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 该公民死亡后, 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3.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三、人体器官的移植1.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2)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3)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 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1/4;(4)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
2.在摘取活体器官前或者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前, 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提出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
3.摘取尸体器官, 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四、法律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2)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3)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
2.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 由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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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Content-5926.htm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1号《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已经2007年3月21日国务院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第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文章来源:/Content-5926.htm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六条国家通过建立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体系,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推动工作,确定人体器官移植预约者名单,组织协调人体器官的使用。
第二章人体器官的捐献第七条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第八条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第十条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人体器官的移植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文章来源:/Content-5926.htm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三)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1/4;(四)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除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需求和合法的人体器官来源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
第十三条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
原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2日内注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成功率、植入的人体器官和术后患者的长期存活率,对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对评估不合格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遵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对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疾病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
第十七条在摘取活体器官前或者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提出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
文章来源:/Content-5926.htm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不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医疗机构不得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医务人员不得摘取人体器官。
第十八条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收到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一)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是否真实;(二)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三)人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症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经2/3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二)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三)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
第二十条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尸体原貌。
第二十一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除向接受人收取下列费用外,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一)摘取和植入人体器官的手术费;(二)保存和运送人体器官的费用;文章来源:/Content-5926.htm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三)摘取、植入人体器官所发生的药费、检验费、医用耗材费。
前款规定费用的收取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三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和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的个人资料保密。
第二十四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二)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三)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文章来源:/Content-5926.htm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
医疗机构未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