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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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三公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三公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实施责任追究,根据中央、北京市和集团公司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以及集团公司制定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细则(试行)》,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实施责任追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立足教育,着眼防范,分清责任,分级负责。

第三条实施责任追究,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第四条责任追究的范围是公司下属各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人员以及上述单位所属科室负责人;公司机关部室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公司党政领导班子对中层领导班子、领导人员和机关部室负责人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具体工作由纪检监察和组织部门承办。

基层单位领导班子,对所属各科室负责人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责任追究形式第六条追究领导班子责任,采取以下形式:1、对第一责任人口头批评教育;2、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改正;3、通报批评;4、取消单位评选先进资格;5、整顿调整领导班子。

第七条追究领导人员责任,采取以下形式:1、口头批评教育;2、诫勉谈话;3、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改正;4、发责任追究警告通知书;5、通报批评;6、取消评选先进资格;7、经济处罚(适用对于重大经济损失、重大事故,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失职、失察错误);8、调离工作岗位;9、责令辞去职务或免职;10、依据党纪、政纪有关条规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章责任追究内容第八条公司所属基层单位领导班子、领导人员和机关部室主要负责人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1、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重视、不落实、领导不力;不认真考核、检查责任制执行情况,不按时上报责任制执行情况专题报告的;2、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致使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3、不遵守《廉政准则》和各项廉洁自律规定,发生严重不廉洁行为的;4、对公司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有关事项、有关决定,在规定时间内不落实、不执行,又不说明情况,拒不办理的;5、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严重不廉洁问题、严重违法违纪线索不及时调查核实,不及时向公司报告,瞒案不报进行包庇的;6、授意、指使、纵容班子内领导人员或下属人员阻挠、对抗监督检查、案件查处或提供伪证、假证,擅自为嫌疑人开脱责任,直接干扰办案的;7、在一个年度内,领导班子成员或下一级部门领导干部两名以上,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受到党政纪处分的;8、授意、指使、纵容班子的领导人员或下属人员打击报复调查人、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的;9、对配偶、子女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纵容包庇的;10、发生中央、市委、集团公司和公司明令禁止的顶风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11、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后果;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提拔任用的干部一年之内发生严重违纪问题,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12、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经、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13、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公款私存、坐收坐支、套取现金、挪用各类资金、设立“小金库”的;14、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弄虚作假,虚报成绩,骗取荣誉的;15、在企业改革转制、经济担保、投资入股、合作联营、工程分包等经济活动中,违反廉政勤政有关规定,造成企业严重损失的;16、由于管理混乱,失职渎职,致使在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经济违法案件,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企业大量财产被骗、被侵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17、对群众来信、来访、举报不负责任,不及时处理,不及时上报,致使违法违纪问题得不到及时查处继续发展或影响社会和企业安定,造成严重后果的;18、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4.30•【字号】武发[1997]8号•【施行日期】1997.04.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试行)》的通知(武发[1997]8号)各区、县委和人民政府,警备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及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武汉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和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是保证党风廉政建设各项任务全面落实的重要举措,是反腐败斗争深入发展的需要,也是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的要求。

抓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执行,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坚持从严治党,切实搞好党风廉政建设,促进我市改革开放和两个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区、县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对《武汉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试行)》的贯彻执行,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紧密结合实际,逐级抓好落实。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及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按照责任制规定的要求,认真做好检查、考核,奖惩等工作,保证责任制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贯彻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要及时向市委、市人民政府报告。

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1997年4月30日《武汉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各级党委、政府对党风廉政建设的领导,使各级领导干部切实担负起抓好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保证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各项任务的落实,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廉政准则》)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立和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从严治党,廉洁从政;(二)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三)逐级负责,层层抓落实;(四)自我约束与检查监督相结合,奖励与惩处相结合。

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市委、市政府、市纪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特别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实施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清责任、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责任追究的对象是我局副股级(含)以上的干部。

我局具体负责各站室正、副股级干部的责任追究。

第四条:实行责任追究,应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极限及相关程序的规定办理,要积极协助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问题进行查处。

第二章:责任追究形式第五条:追究副股级干部以上违反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应根据事实、情节、后果以及应承担的责任,采取以下的形式进行追究。

(一)、诫勉谈话,批评教育。

(二)、责令检查,限期改正。

(三)、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经济责任。

(四)、提出辞职或免职决定。

(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责任追究第六条:副股级以上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实施责任追究。

(一)、对局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落实、不负责的由局主要领导进行诫勉谈话,批评教育或责令检查,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党内警告。

(二)不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致使本站室范围内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站室负责人必须作出书面检讨。

发生违法违纪案件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追究站室的责任,按照责任大小,进行批评,发通知或书或经济处罚。

(三)对本站室出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不采取措施,不向领导汇报,酿成严重后果,造成恶劣后果,责令主要责任人辞职或免职。

(四)对本站室内发生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禁止、不纠正、不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站室责任人的责任。

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五)站室责任人授意、指使、命令站室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欺骗上级或阻挠、干扰监督检查人员处理的,追究责任人责任。

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党内警告、留党察看处分。

(六)对身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或知情不报、或为其开脱说情、以至包庇、纵容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或给予留党查看的处分。

河南省关于对违反《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

河南省关于对违反《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

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颁布单位】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时间】1999-6-7第一条为了保证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贯彻执行,正确处理违反《规定》的行为,根据《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及有关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二)严格执纪,违纪必究;(三)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

对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领导班子违反《规定》行为的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口头批评、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先资格、整顿调整领导班子。

对领导干部违反《规定》行为的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去职务、免职。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条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不认真执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口头批评、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的处理。

其中诫勉谈话按照《中共河南省纪委关于对各级党的组织负责人及党员领导干部实行谈话制度的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人或者受纪检监察机关委托的党政机关负责人进行。

(一)对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工作不重视,不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宣传邓小平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的;(二)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廉洁自律、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三项工作不重视,对执法执纪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支持的;(三)不注重抓党风廉政建设治本工作,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不研究治理防范的措施,不注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

第五条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不认真执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先资格的处理;问题严重的,对该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

中铁三局集团公司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和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中铁三局集团公司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和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中铁三局集团公司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和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集团公司党委、集团公司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落实,进一步推动全公司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工程总公司《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和责任追究工作,必须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方针,坚持分级考核、逐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立足于提高认识,着眼于改进工作,保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反腐倡廉各项任务的全面落实,推动全公司两个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检查考核第三条集团公司党委负责对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机关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检查考核工作,并组织检查考核组具体实施。

检查考核组由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组织部、人事部(劳人部)、审计部、机关党委等部门组成。

集团公司机关党委负责对集团公司机关各部门的检查考核,经营开发部党总支协助机关党委对各办事处进行考核。

第四条集团公司检查考核的对象是集团公司管理的各单位领导班子及成员和副处以上领导人员,重点是党政正职。

集团公司机关考核的重点对象是机关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检查考核的内容为上述对象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领导责任情况和反腐倡廉工作任务分工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检查考核工作坚持日常检查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单位(部门)自查与上级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l、单位(部门)每年结合民主生活会对党风廉政建设进行一次全面自查,并将自查情况分别向上级党委、纪委报告。

2、集团公司将结合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以及参加各单位民主生活会,对各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采取适当方式在全公司通报考核结果,同时作为对领导人员奖惩、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3、对发现的问题、检查考核组应及时向被检查考核单位(部门)指出,并提出整改要求。

人防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和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人防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和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人防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和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第一篇:人防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和责任追究实施细则文章标题:人防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和责任追究实施细则为保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贯彻执行,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考核与责任追究工作,依据中央、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1.检查考核和责任追究工作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校的方针,坚持分级考核、逐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2.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办领导班子和领导成员及全体党员。

二、考核3.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检查考核的对象为全体党员,检查考核内容为党员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中所承担的责任的执行情况。

4.办党组全面负责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工作,并组织具体实施。

5.结合年度考核,集中对干部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也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检查和重点抽查。

检查考核在自查基础上,采取听取报告、查阅资料、民主测评和个别访谈等方式进行,坚持自查与检查考核相结合,重点检查考核与全面检查考核相结合。

自查要结合民主生活会进行,自查结果向考核组报告。

6.考核组对检查考核所得情况与日常掌握的情况一并加以综合分析,全面、客观地做出评价,并将检查考核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同时将其作为对领导干部奖惩、使用的重要依据。

三、责任追究7.党员不执行或者不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本细则实施责任追究。

8.实施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

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9.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要求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不按规定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任务分工,没有党风廉政建设年度工作计划,或不能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与责任范围内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的。

(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不清楚、责任内容不明确;没有廉政制度建设或有制度不执行落实,对上级明确提出的从源头治理的问题不结合实际采取具体治理、防范措施的。

宿迁市委、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试行)

宿迁市委、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试行)

宿迁市委、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宿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6.03•【字号】宿发[2009]10号•【施行日期】2009.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宿迁市委、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试行)(宿发〔2009〕10号2009年6月3日)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强化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机制,促进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省委、省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实施办法》、《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以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领导班子集体领导和领导成员个人分工负责的原则,凡领导干部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职责,以及领导干部职责范围内发生违纪违法问题,需要承担领导责任或工作责任的行为,均对其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条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违纪违法,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其纪律责任;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条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的行为,构不成追究其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的,对其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实施责任追究:(一)诫勉谈话;(二)通报批评;(三)组织处理(包括对领导干部予以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五条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失察失管,问题严重,以及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影响恶劣的,对分管领导予以免职、主要领导停职检查处理。

第六条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和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以及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不报告、不查处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的,对分管领导予以诫勉谈话;情节较重或影响不良的,对分管领导予以调离,并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予以诫勉谈话。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1 总则1.1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强化和规范责任追究,促进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根据《公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细则。

1.2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工作在各级党委(党总支)的领导下进行,纪检监察机构协助党委(党总支)组织协调、具体实施。

1.3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企、依纪依法、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宽严相济的原则。

1.4 本细则适用于公司管理的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

领导人员是指副科及以上的领导人员。

改制分流、托管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1.5 领导人员本人发生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及其他违纪违法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2 责任追究的内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追究责任。

2.1 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2.2 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2.3 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四风”问题突出,发生顶风违纪问题,出现系统性腐败案件的。

2.4 对责任范围内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公司的实施细则、公司的具体办法不严格,干部队伍作风不正,群众反映强烈的。

2.5 对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2.6 疏于管理监督,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2.7 违反有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2.8 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2.9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或不称职的。

2.10 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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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各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及领导干部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2010〕19号,以下简称《规定》)等党内法规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不力的行为实施责任追究,应当按照“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要求,遵循“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领导班子集体责任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对错误或不当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可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或不当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应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四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及领导干部。

党支部、各部门内设机关党委和机关纪委及其领导干部参照执行。

第二章责任追究情形
第五条党委(党组)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
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事项不传达、不部署、不检查落实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部署的检查考核、专项治理等工作,不主动配合,不认真自查,对存在问题不积极整改,被动应付的;
(三)对上级领导机关批办、批转的违纪违法案件或信访问题应付、拖延,使案件和问题不能及时调查处理的。

第六条党委(党组)职责范围内组织涣散、纪律松弛、“四风”(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奢靡之风)等不良风气突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党风廉政建设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监督不到位,造成组织涣散、纪律松弛、“四风”问题突出的;
(二)对辖区内组织涣散、纪律松弛、“四风”问题突出等现象,放任、纵容,不抓不管的;
(三)发生严重后果后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不上报不查处的。

第七条党委(党组)职责范围内发生区域性、系统性严重违纪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任务不分解,责任不明确,措施不得力,导致屡屡发生大案要案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检查,问题不整改,导致发生大案要案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现象失职失察,不抓不管,听之任之的。

第八条党委(党组)对管辖范围内发现重大腐败问题隐瞒
不报、压案不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故意隐瞒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不向上级党委、纪委报告,不查处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借故推迟、拖延查处,或为有关责任人员开脱、袒护、甚至包庇的;
(三)指使、纵容下属阻挠、干扰,人为制造办案障碍的。

第九条纪委(纪检组)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不力,发生区域性、系统性严重违纪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各级各部门党组织和党员干部执行纪律情况监督检查不到位,以致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作风建设情况监督检查不力,对党员干部存在的“四风”问题敷衍塞责、不抓不管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实施责任追究不到位,“一案双查”制度不落实的。

第十条纪委(纪检组)对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研究部署,不落实责任;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生的严重问题不查处纠正,或隐瞒不报;
(三)报告工作制度不健全、查办案件体制机制改革不到位,以致下级纪委(纪检组)履职不力、执纪不严的;
(四)对下级纪委(纪检组)报告的问题不研究、不指导、不处理,以致下级无法有效履职的。

第十一条纪委(纪检组)内部监督不力,以致纪委领导班子和纪检监察干部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纪委(纪检组)权力行使的监督制约不力,导致所辖范围纪检监察干部以权谋私、违纪违法的;
(二)对发现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不教育提醒,不督促整改,致使所辖范围纪检监察干部严重违纪的;
(三)对所辖范围纪检监察干部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甚至包庇袒护、阻扰查处的。

第十二条其他应当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三章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三条党委(党组)有本细则第五至第八条及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纪委(纪检组)有本细则第九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十四条党委(党组)领导干部有本细则第五至第八条及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纪委(纪检组)领导干部有本细则第九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的调查处理的;
(三)出现问题后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四)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启动程序和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对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及领导干部实施责任追究,按照提出建议、启动调查、实施追究的程序展开。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细则,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和权限向同级党委(党组)提出意见和建议,党委(党组)研究决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实施责任追究不受领导干部的职务变化和任职期限的限制。

已退休但按照本细则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需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
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条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责任追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故意不追究的,应当要求下级党委(党组)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领导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党委(党组)应将实施责任追究的情况及时向上级党委(党组)作出书面报告,同时送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规定》和本细则,制定落实措施。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省纪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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