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文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1【案件字号】(2021)鲁10民终32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毕海燕宫晓燕宫凡舒【审理法官】毕海燕宫晓燕宫凡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胡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当事人】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胡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当事人-个人】胡斌【当事人-公司】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代理律师/律所】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毕英霞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吕林果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毕英霞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吕林果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国辉毕英霞吕林果【代理律所】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被告】胡斌【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原审第三人农业银行文登支行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文登南海文涛阁破产清算房产公告

文登南海文涛阁破产清算房产公告我院受理执行的钱志诚与南京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需要对被执行人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XX市XX区XX小区XX号楼予以变卖。
现将有关变卖事项公告如下:
一、变卖标的:威海市南海新区文涛阁小区1号楼201室。
二、变卖价格:第三次拍卖保留价31.7560万元,增价变卖。
三、变卖方式:现状变卖,产权转移过程中的税费以及其他费用均由买受人负担,变卖中的成交价全部为本院实际收取的价款。
四、应买人条件: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参加竞买。
五、应买申请登记方式:有意应买者可持变卖公告及身份证明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到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技术室报名,并交纳保证金,保证金3万元。
户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齐商银行威海文登支行,帐号:XXX。
在报名期内,如仅有一人缴纳保证金,即成交;如2人以上缴纳保证金,再进行竞买(竞买期间不再接受其他报名);如无人缴纳保证金,此后公告期内愿意应买的先到先买(以变卖款到账为准);前一位应买人未按约定足额交纳价款的,后一顺位应买人顺位递升。
六、变卖时间及地点:变卖会定于XX年XX月XX日上午XX时在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第十一审判庭进行。
七、变卖期限为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
60日内无人应买,
变卖终止。
八、特别说明:
1、变卖成交后,委托法院依法向买受人出具执行裁定书。
2、标的物现场的移交由买受人自行负责,委托法院不采取迁出房屋的强制措施。
3、变卖不收取佣金。
4、买受人自行察看标的物。
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郑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郑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4【案件字号】(2022)鲁10民终2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燕妮侯善斌李艳芳【审理法官】张燕妮侯善斌李艳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郑重【当事人】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郑重【当事人-个人】郑重【当事人-公司】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邰玉梁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邰玉梁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邰玉梁【代理律所】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郑重【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今阳公司是否应当向郑重支付装修款363947.45元、郑重是否应当向今阳公司支付恢复原状费用300000元。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诉讼代表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今阳公司是否应当向郑重支付装修款363947.45元、郑重是否应当向今阳公司支付恢复原状费用30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郑重已经返还房屋,今阳公司亦认可其应当返还房款和房屋装修保证金。
郑重占有房屋后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退房时今阳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已经予以接收,应视为今阳公司对房屋状态的认可,并认可成为装修价值的受益者。
今阳公司主张郑重系将房屋装修进行赠与的主张,郑重不予认可,今阳公司亦未举证加以证实,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滕保财、澳威房地产开发(威海)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滕保财、澳威房地产开发(威海)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6【案件字号】(2022)鲁10民终12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毕海燕宫晓燕宫凡舒【审理法官】毕海燕宫晓燕宫凡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滕保财;澳威房地产开发(威海)有限公司【当事人】滕保财澳威房地产开发(威海)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滕保财【当事人-公司】澳威房地产开发(威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潘正杰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正杰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正杰【代理律所】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滕保财【被告】澳威房地产开发(威海)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滕保财与澳威公司签订的案涉认购确认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预约合同。
【权责关键词】欺诈催告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滕保财与澳威公司签订的案涉认购确认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预约合同。
澳威公司向滕保财邮寄《挞定函》表示解除案涉认购确认单,腾保财亦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案涉认购确认单已解除,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本案中,滕保财主张系因澳威公司对案涉楼房采光问题、开发商问题存在误导、欺骗的销售行为,导致滕保财与澳威公司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刘文元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文元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0【案件字号】(2022)鲁08民终33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先东胡召银程海军【审理法官】闫先东胡召银程海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文元【当事人】刘文元【当事人-个人】刘文元【代理律师/律所】侯春香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春香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春香【代理律所】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文元【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刘文元起诉提供的证据是吴向南出具的欠条,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刘文元及其起诉的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向南的住所地均不在山东省金乡县,故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建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建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30【案件字号】(2022)鲁10民终20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丽萍【审理法官】张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建波【当事人】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建波【当事人-个人】于建波【当事人-公司】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于昌远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昌远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昌远【代理律所】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建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建波对涉案合同是否享有解除权;如有,解除权是否消灭。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自认质证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建波对涉案合同是否享有解除权;如有,解除权是否消灭。
第一,关于于建波是否享有解除权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格式合同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
本案中,双方订立的格式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买受人不能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1%支付违约金。
按照该约定,在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无法办证的情况下,无论逾期办证时间经过多久,买受人均无权解除合同,只能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而违约金数额经计算仅不到300元,明显过低。
如此,买房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有违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因此,该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
其次,于建波主张解除合同,依据系南源公司至今不能为其办理产权证。
李潮利、丛大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潮利、丛大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6【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28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善斌郭庆文金永祥【审理法官】侯善斌郭庆文金永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潮利;丛大林;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潮利丛大林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潮利丛大林【当事人-公司】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侯国华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王志华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赵福忠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国华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王志华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赵福忠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国华王志华赵福忠【代理律所】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潮利【被告】丛大林;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于2008年12月27日被金诺公司出售给丛大林并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丛大林实际占有该房屋,现该房屋亦登记在其名下。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丛大林与金诺公司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关于蔄山镇金阳花园17号-103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09年1月12日在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
威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3月2日出具的查询证明显示该房屋登记于丛大林名下。
丛大林为证实该房屋为其所有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金阳花园17号-103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诺公司出具的购房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金专用票据等证据。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红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红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4【案件字号】(2021)鲁10民终9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秀萍张燕妮侯善斌【审理法官】杨秀萍张燕妮侯善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红召;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苗茗洋【当事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红召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苗茗洋【当事人-个人】肖红召苗茗洋【当事人-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曲娜娜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刘艳艳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曲娜娜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刘艳艳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曲娜娜陈晶刘艳艳【代理律所】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苗茗洋【被告】肖红召;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肖红召与鑫润投资公司签订的《期房联建协议》合法有效,肖红召有权要求鑫润投资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无权处分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中,苗茗洋认可没有交付房款,亦未能提供其与长峰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审中,长峰房产公司认可苗茗洋是其单位员工,将案涉房屋网签至苗茗洋名下是为防止王文良私自出售房屋,为保障长峰房产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肖红召与鑫润投资公司签订的《期房联建协议》合法有效,肖红召有权要求鑫润投资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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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文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1【案件字号】(2022)鲁10民终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毕海燕宫晓燕宫凡舒【审理法官】毕海燕宫晓燕宫凡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刘文月【当事人】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刘文月【当事人-个人】刘文月【当事人-公司】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毕英霞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俞其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季洁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毕英霞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俞其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季洁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毕英霞俞其平季洁【代理律所】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被告】刘文月【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马薇与麦源公司是否存在以房抵债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2.刘文月应否向麦源公司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137544元及违约金,并返还麦源公司代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8424.14元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诉讼代表人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15年4月12日,麦源公司、侯勇辉、马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侯勇辉、马薇购买麦源公司开发的文涛阁居民小区1号1单元406室;建筑面积45.66平方米;单价8700元/平方米,总价397242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11月27日支付定金及房款127242元,余款27万元由银行贷款付清;逾期付款的,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麦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收到该房屋的银行贷款27万元,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6168.07元。
现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尚未还清,由侯勇辉继续偿还。
2015年4月24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侯勇辉、马薇名下,该房屋的产权证号现为:鲁(xxx)文登区不动产权第xxx××xxx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马薇与麦源公司是否存在以房抵债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2.刘文月应否向麦源公司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137544元及违约金,并返还麦源公司代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8424.14元及利息。
关于焦点一。
2013年2月2日的借条有范波的签字并加盖了麦源公司的公章,2015年4月10日范波出具的以房抵债承诺书中也加盖了麦源公司的公章,麦源公司亦于2015年4月12日依据该承诺书与刘文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根据上述事实,无论麦源公司是否与范波系共同借款人,其对马薇出借34万元的事实均明知和认可,而且麦源公司已向马薇承诺以案涉房屋抵顶部分借款本息。
故,麦源公司无论是作为共同借款人还是债务加入方,均与马薇之间形成了以房抵债合同关系。
2015年4月23日,麦源公司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文月名下,以其行为亦实际履行了以房抵债协议。
关于焦点二。
麦源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其以两套房屋的首付款和月按揭冲抵马薇借款本息至563266.67元;案涉房屋首付款数额为137544元,麦源公司代刘文月偿还按揭贷款本息18424.14元,故本案中麦源公司以该房屋抵顶债务的数额实为155968.14元。
现,麦源公司在破产后又主张刘文月并未支付该首付款并应返还代付贷款本息,与其2015年的行为及意思表示相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麦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0:50:1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日,麦源公司范波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范波为麦源公司经营需要,今特向马薇借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开发的房产具备销售条件为止,按月利息2.5%。
”当日,马薇将3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范波。
该借条有范波个人签名并加盖了麦源公司的印章。
2015年4月10日,范波出具一份其个人签名并加盖麦源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内容为:“范波为麦源公司开发需要,于2013年2月2日向马薇借款叁拾肆万元,现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已具备销售条件,应予还款付息。
截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本息共计563266.67元(其中利息223266.67元),但公司房产销售不畅,资金回笼差,现征得马薇同意,承诺以公司销售的房产两套出售给马薇指定的侯勇辉和刘文月,以其首付款和月按揭冲抵该借款本息至563266.67元,具体出售的房屋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
”马薇在该份承诺书左下方书写“同意以房抵债,两套房产出售登记在侯勇辉和刘文月名下,具体以实计算”。
2015年4月12日,麦源公司与刘文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文月购买麦源公司开发的文涛阁居民小区1号1单元351室房屋;建筑面积49.44平方米,单价8850元/平方米,总价437544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1月20日支付定金及房款137544元,余款30万元由银行贷款付清;逾期付款的,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麦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收到案涉房产的银行贷款30万元,并已偿还案涉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共计18424.14元。
现案涉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尚未还清,由刘文月继续偿还。
2015年4月23日,案涉文涛阁居民小区1号1单元35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文月名下,该房产的产权证号现为:鲁(xxx)文登区不动产权第xxx××xxx号。
2020年3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003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许民对麦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鲁1003破3号决定书,指定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担任麦源公司管理人。
2020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宣告麦源公司破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麦源公司与刘文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属于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中的内容?本案中,刘文月主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麦源公司为履行以房抵债协议而签订。
麦源公司虽否认麦源公司向债权人马薇出具借据的真实性,并主张马薇提供的借款系交付给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波的个人账户,不认可马薇与麦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但麦源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刘文月提供的债权人马薇与麦源公司之间的借据、款项交付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马薇出借款项34万元并对麦源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存在。
麦源公司出具的加盖公司印章和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承诺书》性质上属于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中麦源公司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明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该协议中已明确案涉房产的首付款和月按揭贷款以债权人马薇对麦源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抵偿,现案涉房产已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登记在刘文月名下,视为麦源公司已经履行了该以房抵债协议内容。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显示,麦源公司实际以房抵债的数额并未超过马薇对麦源公司享有债权数额,现麦源公司要求刘文月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首付款义务,并返还麦源公司代为支付的按揭贷款、支付款项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麦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马薇出借34万元并对麦源公司享有债权,缺少证据证实。
马薇出借的34万元是支付到范波个人卡上,经审计,管理人接收的麦源公司会计账簿中并无该款项,且范波除担任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尚为南京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麦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马薇对麦源公司享有债权。
二、刘文月没有支付首付款。
庭审中刘文月对没有支付首付款的事实认可,其主张截止2015年4月10日,麦源公司欠马薇借款本息563266.67元,以案涉文涛阁居民小区1号单元406室、351室房屋的首付款和月按揭冲抵借款本息至563266.67元不合常理。
406室房屋价款397242元,351室价款437544元,合计834786元,冲抵借款本息563266.67元后尚有房款271519.33元需要支付。
即使刘文月和406室房屋购买人侯勇辉需要贷款支付,其也没有必要超出房款余款271519.33元之外去贷款57万元。
另外,管理人接收的会计账簿中记载麦源公司已偿还351室房屋贷款本息18424.14元、406室房屋贷款本息26168.07元,加上该两套房屋首付款127242元和137544元,总计为309378.21元,与刘文月所称的借款本息563266.67元尚有253888.46元没有支付,但刘文月和另案侯勇辉、马薇并没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亦不合常理。
一审认定以房抵债的事实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麦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文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10民终5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南海新区海景路东首。
诉讼代表人: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主要负责人:国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英霞,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其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洁,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麦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马薇出借34万元并对麦源公司享有债权,缺少证据证实。
马薇出借的34万元是支付到范波个人卡上,经审计,管理人接收的麦源公司会计账簿中并无该款项,且范波除担任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尚为南京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麦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马薇对麦源公司享有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