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航道局航道维护尺度管理办法(试行)
长江航道局航标工作规定

长江航道局航标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长江航道航标养护管理工作,提高长江航道养护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内河助航标志》《内河航标技术规范》《长江干线桥区和航道整治建筑物助航标志》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长江航道条件和船舶航行特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航标工作坚持服务为本、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数字引领、创新驱动的养护管理理念,促进长江干线航道航标公益服务能力不断提高。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长江航道局管辖的长江干线航道及支流河口航道的公用航标养护与管理,专用航标参照执行。
本规定中公用航标是指为保障公共航行安全,由航标管理机构设置、维护、管理,供社会公共使用的航标。
专用航标是指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管理单位或港航企业自行设置的航标。
专用标志是指《内河航标技术规范》中视觉航标的一种功能分类。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第四条航标工作实行总局管总、局属航道单位主抓、基层航道处具体执行的分级管理模式。
第五条长江航道局职责:(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下达的各项航标工作任务。
(二)制定航标养护工作规章制度,指导局属航道单位制定相关细则。
(三)下达航标养护工作计划;督促、指导局属航道单位完成航标养护任务。
(四)检查局属航道单位航标养护规章制度和任务的贯彻执行情况,及时掌握航标养护情况。
收集港航企业对航标助航服务的需求和养护工作的建议,并提出指导意见。
(五)负责数字航道航标类数据字典维护,指导局属航道单位应用数字航道开展航标养护工作,定期进行分析和跟踪考核。
(六)组织开展航标养护关键技术研究以及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
(七)负责其他航标相关工作。
第六条局属航道单位职责:(一)贯彻落实长江航道局制定的航标养护工作规章制度,并结合实际工作制定相关细则。
(二)执行长江航道局下达的航标养护工作任务。
长江干线跨河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公布管理办法试行

长江干线跨河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公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加强长江干线跨河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公布管理,保障船舶航行畅通安全,根据《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新建、改建、扩建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等跨河建筑物的通航净空尺度公布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通航净空尺度公布应遵循公开、科学、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以下简称长航局)统一负责长江干线跨河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公布管理工作。
第五条【执行批复标准的规定】长江干线跨河建筑物建设应严格执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和有关设计批复文件明确的通航净空尺度,不得低于设计标准。
第六条【完工后测量的规定】跨河建筑物与航道、通航有关的内容完工后,其建设管理单位应及时组织专业测绘机构对通航净空尺度进行测量,对工程范围内通航水域水下地形进行测量、扫床,并在测量工作完成后1个月内将有关测量资料提交长航局。
第七条【不满足标准整改的规定】经测量发现跨河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不满足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和有关设计批复文件要求的,建设管理单位应立即整改。
整改完成后,建设管理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重新开展测量并将有关测量资料提交长航局。
第八条【测量成果的规定】跨河建筑物建设管理单位及其委托的专业测绘机构应对测量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竣工后备案公布的规定】跨河建筑物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其建设管理单位应将通过竣工确认的跨河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信息向长航局备案,由长航局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备案资料要求的规定】跨河建筑物建设管理单位申请通航净空尺度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跨河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备案表(样式见附件一)。
(二)跨河建筑物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以及竣工验收意见。
(三)专业测绘机构出具的通航净空尺度测量报告(要求见附件二)。
《长江航道测量中心设备管理办法》 (1)

长江航道测量中心设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长江航道测量中心设备管理活动,提高设备管理水平,保障设备安全经济运行,结合长江航道测量中心(以下简称“测量中心”)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测量中心所属船舶及船舶附属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设备管理应遵守依靠技术进步,保障测绘生产与安全经济运行的方针,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日常保养、检修与计划修理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第四条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测量中心、船舶基地管理处、船舶班组三级管理体系。
资产装备处(安全处)为测量中心设备归口管理部门,对设备管理工作进行计划、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五条测量中心设立设备管理委员会,测量中心行政主要负责人任主任,成员由分管领导及相关处室人员组成。
设备管理委员会的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和上级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度,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本单位设备综合管理。
(二)研究处理有关设备管理与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以及人、财、物与设备管理有关急待协商解决的问题。
对设备管理重大事项做出决策,提出解决办法和要求,测量中心解决不了的责成有关部门及时向上级报告。
(三)督促检查所属单位、部门对上级有关设备管理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规章执行情况。
定期组织设备检查,总结交流设备管理经验。
第六条资产装备处(安全处)是设备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责任部门。
资产装备处(安全处)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设备管理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定测量中心设备管理实施办法、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总结和上报。
(二)根据测量中心发展规划,参与编制新建船舶、基础设施配套设备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
组织新建船舶、基础设施配套设备前期工作和建造管理工作。
(三)负责编制、上报船舶维修(含技改项目)计划和费用预算,经长江航道局审批下达后执行。
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新

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长江江苏段水上交通秩序,改善通航环境,提高交通效率,保障航行安全,促进航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航行于长江江苏段通航水域的船舶,均应遵守本规定。
下列船舶因工作需要可不按规定的航路行驶:(一)正在执行公务的船舶;(二)在核定水域内在航施工的工程船舶;(三)进行海难救助的船舶;(四)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
第三条长江江苏段通航水域全程实行船舶定线制。
船舶定线制遵循大船小船分流、避免航路交叉、各自靠右航行及过错责任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航道、航路第五条深水航道深水航道一般设置在深泓附近,两侧界限分别用左侧侧面标、右侧侧面标标志标示(深水航道设置标准和尺度见附件1),主要供大型船舶使用。
深水航道设标由航道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通航分道及分隔带(线)在深水航道内设置的上、下行通航分道和分隔带分别占航标标示航道宽度的五分之二、五分之二、五分之一。
在不具备设置分隔带条件的深水航道内,分隔线为深水航道的中心线。
第七条推荐航路推荐航路设置在深水航道侧面标的外侧水域,供小型船舶使用。
在具备设置推荐航路条件的水域,黑浮联线外侧设置上行船舶推荐航路;红浮联线外侧设置下行船舶推荐航路(推荐航路设置标准和尺度见附件2)。
第八条定线制实施水域需要采取单向航行控制的,由主管机关以航行通(警)告形式发布。
第九条深水航道的维护水深由航道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章航行第十条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以安全航速行驶,防止发生事故。
在不危及他船或设施安全的情况下,船舶正常航行时最高航速不得超过15节(约28千米/小时),最低航速不得低于4节(约千米/小时)。
船舶在泰州长江公路大桥桥区水域下界浮以下通航分道内正常航行时最低航速不得低于6节(约11千米/小时)。
严禁船舶停车淌航。
长江深水航道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长江深水航道的畅通和安全,提高航运效率,促进长江航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长江深水航道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长江干流及主要支流的深水航道,包括航道整治工程、航道维护、航道监测、航道保护等内容。
第三条长江深水航道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三)科学合理、经济高效、持续发展;(四)公众参与、社会监督。
第四条国家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长江深水航道的统一监督管理。
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深水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深水航道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航道管理责任制,确保航道畅通和安全。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航道科技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航道管理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江深水航道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航道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航道规划与建设第八条长江深水航道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发展战略和区域经济发展需要;(二)保障航道畅通和安全;(三)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四)合理利用航道资源。
第九条长江深水航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航道布局;(二)航道整治工程;(三)航道维护;(四)航道监测;(五)航道保护。
第十条长江深水航道规划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编制,经国家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航道整治工程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提高航道等级;(二)改善航道条件;(三)确保航道畅通和安全;(四)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
第十二条航道整治工程由长江航务管理局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航道维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航道清淤;(二)航道边坡整治;(三)航道标志维护;(四)航道监控。
第十四条航道维护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三章航道监测与保护第十五条长江深水航道监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航道水深;(二)航道流速;(三)航道淤积;(四)航道边坡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航道养护技术规范》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21年第21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航道养护技术规范》的公告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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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公告
2021年第21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航道养护技术规范》的公告
现发布《航道养护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规范》为水运工程建设推荐性行业标准,标准代码为JTS/T 320—2021,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JTJ 287—2005)同时废止。
《规范》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负责管理和解释,实施过程中具体使用问题的咨询,由主编单位长江航道局和东海航海保障中心答复。
《规范》文本可在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专栏(/syportal/sybz)查询和下载。
特此公告。
交通运输部
2021年3月22日
——结束——。
长江电子航道图系统运行条件下航道维护技术规范

长江电子航道图系统运行条件下航道维护技术规范长江航道局二〇一四年七月编制说明为了保证长江电子航道图系统运行条件下航道畅通安全,满足长江电子航道图系统正常运行,长江航道局在长江电子航道图系统试运行基础上,依据《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JTJ287),结合实际工作需要编制本规范。
主要包括总则、术语、航道测绘、水位(潮位)测报、航道检查分析、航道尺度发布、航标维护、控制河段通行信号指挥、航道疏浚、航道保护监测、航道应急处置等内容。
本规范共分十一章,主要编写人员如下:主编:熊学斌副主编:刘怀汉主要编写成员:邓乾焕、王勇、索文、谭伦武参与编写成员:胡才春、熊金宝、石昕、梁武南、金永宝、喻冬生、刘思航、刘敏、邓良爱、刘林、郭涛、李学祥、宋成果、余靑荣、刘丰阳、肖运华、朱庆、吴翠微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范由长江航道局负责解释。
请有关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将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反馈给长江航道局航道处,以便修订时参考。
目录1、总则 (1)2、术语 (2)2.1长江电子航道图 (2)2.2长江电子航道图系统 (2)2.3最小水深航道维护尺度 (2)2.4最大水深航道维护尺度 (2)2.5虚拟航标 (2)3、航道测绘 (3)3.1一般规定 (3)3.2航道探测 (3)3.3河床地形测量 (3)3.4航道维护疏浚测量 (4)3.5表面流速流向测量 (4)3.6其他航道要素测量 (9)3.7数据预处理 (9)3.8长江电子航道图制作与质量检验 (10)4、水位(潮位)测报 (12)4.1一般规定 (12)4.2水位站布设 (12)4.3水位(潮位)观测 (12)4.4水位(潮位)预测预报 (13)5.1一般规定 (14)5.2航道检查分析 (14)6、航道维护尺度发布 (15)6.1一般规定 (15)6.2航道维护尺度 (15)6.3航道维护尺度发布 (15)7、航标维护 (17)7.1一般规定 (17)7.2航标设置与调整 (17)7.3航标信息管理 (17)8、控制河段通行信号指挥 (18)8.1一般规定 (18)8.2控制河段信号台设置与指挥原则 (18)8.3通行信号指挥 (18)9、航道疏浚 (19)9.1一般规定 (19)9.2航道疏浚尺度标准 (19)9.3航道疏浚要求 (19)9.4航道疏浚判别 (19)9.5航道疏浚船舶调度 (20)9.6航道疏浚施工检测 (20)10.1一般规定 (22)10.2船舶吃水监测 (22)11、航道应急处置 (23)11.1一般规定 (23)11.2最大水深航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23)11.3航道突变影响船舶通行应急处置 (23)11.4控制河段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23)11.5长江电子航道图船用终端故障应急处置 (24)1、总则1.1为适应长江电子航道图系统运行条件下长江航道维护技术要求,保障航道维护工作的规范、高效,制定本规范。
长江尹公洲航段航行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长江尹公洲航段航行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镇江市海事局•【公布日期】2002.05.01•【字号】•【施行日期】200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长江尹公洲航段航行安全管理规定(试行)(2002年5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长江尹公洲航段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提高船舶交通效率,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长江尹公洲航段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船员、引航员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以安全航速行驶。
6--10月份,实际航速不得超过13节,其余月份实际航速不得超过11节,但均不得低于3.5节。
本条规定并不免除船舶造成浪损的责任。
由于船舶、设施本身抗浪能力或抗浪措施存在缺陷的,不因本条规定而免除责任。
第五条上行船队每千瓦拖带量不得超过6吨,下行船队每千瓦拖带量不得超过9吨。
拖带量超过上述规定的,应向有安全资质的拖轮公司申请助拖。
吊拖船队总长度不得超过250米,超过时应采取解拖或变更拖带队型的方式通过该水域。
第六条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横江渡船不得航行;除横江渡船外,能见度不足1500米时所有船舶均不得航行。
实际风力达7级及以上时禁止小型船舶航行;风力达8级及以上时、除担任巡航、抢险或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外,其它船舶不得航行。
船舶航经此航段不得使用重油,船舶燃油系统先进可靠,能够保证主机正常运转的除外。
第七条任何船舶不得在航道和禁锚区内抛锚,特殊情况应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条禁止在航道内从事捕捞、采砂等妨碍船舶航行安全的作业。
第三章船舶航行第九条船舶在航时,船长应在驾驶台指挥和监航。
第十条船舶航经长江尹公洲航段时,应尽量靠右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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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航道局航道维护尺度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航道维护尺度管理,提高航道维护质量和服务水平,更好满足船舶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长江干线通航标准》、《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等法律、标准、规范、规定,结合长江航道局(以下简称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局管辖的长江干线宜宾合江门至南京新生圩段公用航道维护尺度管理工作。
专用航道应根据有关单位实际需求确定维护尺度及维护方式,并经局审批。
南京以下12.5米深水航道维护尺度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长江口12.5米深水航道维护尺度管理办法由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制定。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三条长江航道局负责航道维护尺度的计划编制下达、信息公布、尺度研究、管理规定制定、督促检查、组织考核等工作。
航道维护尺度管理遵循归口管理、部门各负其责的原则。
局航标处为航道维护尺度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航道维护尺度计划编制下达、尺度研究、尺度考核;负责年度、月度、周航道维护尺度审核;负责航道探测、航标调整等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局航道运行处负责年度、月度、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公布;负责汇总实测和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并参与审核;负责实际航道维护尺度通告信息传递等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疏浚养护处负责航道维护性疏浚及应急疏浚等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保障航道计划维护尺度足够;测绘信息处负责航道维护性测量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保障水位和测量数据的及时准确。
第四条区域航道局负责辖区航道维护尺度计划的编制和执行、尺度检查、航标调整、尺度报告、实际航道维护尺度通告等工作,组织或参与组织辖区的航道维护性疏浚工作。
第三章航道维护尺度确定与公布第五条局航标处根据航道变化情况,研究提出年度(月度)航道尺度计划,报上级批准后下达。
区域航道局根据本周探测航道尺度,结合对水情和航道变化情况的分析研判,确定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
第六条航道维护尺度公布内容包括年度水深计划、月度水深计划及调整、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实际航道维护尺第七条年度水深计划公布(一)年度水深计划由局根据上级批复的年度航道水深计划,原则上于每年12月25日前以航道通告等形式对外公布。
(二)年度水深计划公布内容包括各河段分月维护水深及有关说明。
(三)年度水深计划公布程序及要求。
1、局航道运行处根据上级批复拟定年度水深计划通告;2、局航标处审核拟定的年度水深计划通告;3、局航道运行处公布审核后的年度水深计划通告;4、上述各环节均应由部门负责人或委托人在航道尺度公布审核单上签字确认。
第八条月度水深计划及调整公布(一)月度水深计划由局根据上级批复的分月航道水深计划,于每月25日前以航道通告等形式对外公布。
(二)月度水深计划公布包括内容。
1、主航道(包括计划批复的部分副航道、小轮航道)计划维护水深;2、缓流航道计划维护水深;3、海轮航道计划维护水深;4、现运行情况说明(正式运行或试运行)、水深起算基5、其它需要公布的内容。
(三)月度水深计划公布程序及要求。
月度水深计划公布程序及要求与年度相同。
(四)月度水深调整。
根据航道实际情况和整治工程实施,具备水深调整的情况,应做好以下工作:1、根据有关核查与研究结论,上报月度水深调整方案;2、组织月度水深调整的运行工作;3、总结评估。
第九条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公布(一)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由局每周五12:00时前收集各区域航道局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报告并审核后,于当日17:00时前通过网站、即时通讯软件、电台及传真等形式对外发布。
(二)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公布包括以下内容:1、主航道计划水深;2、河段维护尺度预报(水深×航宽);3、主要浅水道名称及航道尺度(水深×航宽);4、主要浅水道探测时间、测时水位及水位站名;5、其他需要预报的内容。
(三)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公布程序及要求。
1、局航道运行处收集整理各区域航道局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报告;2、局航标处会同局航道运行处审核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报告;3、局航道运行处公布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4、上述各环节均应由部门负责人或委托人在航道尺度公布审核单上签字确认。
(四)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公布后,区域航道局应跟踪管理,当实际航道维护尺度小于预报航道维护尺度时,应及时上报预报航道维护尺度更新报告。
收到区域航道局有关报告后,局航道运行处按照相关程序和要求及时公布更新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
第十条实际航道维护尺度通告(一)当实际航道维护尺度低于当月计划维护尺度时,或当某一航道区段发生较大变化时,各区域航道局应及时发布航道维护尺度通告。
(二)通告包括内容:1、通告发布日期;2、出浅河段(点)的具体水域范围(位臵);3、实际航道尺度;4、通告发布有效期。
(三)因实际航道维护尺度低于当月计划维护尺度而发布航道维护尺度通告时,事前及事后,区域航道局应向局(航道运行处)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航道维护尺度检查第十一条航道维护尺度检查应采用航道探测和航道维护性测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航道探测由各区域航道局组织实施。
航道探测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航道水深、宽度;(二)航道水流条件;(三)浅滩航道冲淤变化情况;(四)现行航道外是否有新航槽的出现或发展。
第十三条航道探测分为日常(定期)探测和临时探测。
(一)航道日常(定期)探测周期由各区域航道局根据航道实际情况制定,局核定后明确。
(二)航道临时探测在下列情况下应及时进行:1、水位出现大幅变化前后;2、恶劣或灾害性天气发生后;3、执行警卫、军事任务以及其他特殊任务前;4、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5、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航道探测时应注重了解可能影响航道维护尺度的下列情况,并及时有针对性安排测量和分析工作:(一)航道设施损毁情况;(二)与航道有关工程的建设情况;(三)采砂、弃渣等情况。
第十五条各区域航道局负责本辖区航道维护性测量工作。
若区域航道局测绘力量无法满足需要时,可由局统一协调。
第十六条航道维护性测量以水下地形测量为主,必要时,应增加水文测验项目。
航道维护性测量成果应满足航道尺度管理研究分析工作(包括浅滩演变分析、调标改槽、疏浚以及系统资料积累)的需要。
第十七条航道维护性测量频次、范围和技术要求按测绘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其中,当重点河段航道向不利方向变化时,应适当增加测量频次;当航道出现严重浅情时,应每10~15天进行一次水道复测、每5~7天进行一次局部浅区复测;必要时,缩短复测时间。
第十八条当辖区航道可能出现受阻、堵塞、断航情形及有关突发事件时,其所在的区域航道局应按相关要求立即组织实施航道维护性测量工作,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航道维护尺度维护第十九条航道维护尺度维护方式主要包括航标调整和疏浚维护。
第二十条各区域航道局应制定或组织制定辖区航标配布图,指导检查辖区航标的动态调整工作,保证航道维护尺度。
航标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循序渐进的原则。
不应因航标调整导致航道维护尺度大幅变化。
一般情况下,水位上涨期,应在满足航道水深条件的基础上,通过航标调整,逐步放宽航道宽度;反之,则应逐步缩窄航道宽度。
(二)水深利用最大化原则。
在保证计划水深的基础上,明确不同河段、不同时段设标水深富裕量,尽可能将最优的航道维护水深提供给船舶用户。
水深富裕量取值范围由各区域航道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当实际航道维护尺度接近计划尺度时,区域航道局应督促指导基层航道处及时调整或增加航标;必要时,实施航道改槽(改孔)作业,航道改槽(改孔)等大型航道调整方案应在事前向局报备。
第二十二条航标调整后,区域航道局应督促基层航道处重新检查,保证航道水深、宽度足够及水深富裕量合理,并做好航标异动、尺度变化、水深富裕量等方面的记录和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航道疏浚维护是保证航道维护尺度的重要手段。
当通过航标调整措施难以满足航道维护尺度需要时,采取疏浚措施,保障航道尺度。
第二十四条浅滩航道实施航道疏浚维护期间,区域航道局应组织做好下列涉及航道维护尺度的相关工作:(一)浅滩航道测量、探测及浚前浚后检测;(二)组织或参与施工方案制订;(三)发布航道通告;(四)航标调整;(五)其他相关事宜。
第六章航道维护尺度报告第二十五条各区域航道局应报告主航道、副航道、海轮航道及计划批复的小轮航道的航道维护尺度;缓流航道、其它小轮航道、支流河口航道、专用航道的航道维护尺度报告规定由各区域航道局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航道维护尺度报告以水道为单位,上报航道维护尺度的具体水道由区域航道局综合考虑航道条件和航道变化情况提出,局核定后明确。
上报航道维护尺度的水道必须包括辖区重点浅险水道。
第二十七条航道维护尺度报告分为航道维护尺度实时测报(主要用于跟踪分析)和周航道维护尺度预报(主要用于服务船舶)。
两项航道维护尺度报告周期原则上可保持一致,但枯水期及特殊情况下除外。
航道维护尺度实时测报的水道应包括周航道维护尺度预报的水道。
第二十八条区域航道局应在第一时间收集辖区内相关水道的航道维护尺度实时测报结果,审核后,上报局航道运行处。
航道维护尺度实时测报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探测时间;(二)水道名称;(三)最浅水深(是指航道界限内的最小水深);(四)分心水深(上游天然航道及回水变动区是指在航道两侧界限内的最小水深;上游库区航道和中、下游航道是指在航道中心线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最小水深);(五)航道宽度(是指航道两侧界限内最窄处的宽度);(六)测时水位及水位站名;(七)浅区位臵(必要时上报)。
第二十九条不同类别航道的航道尺度实时测报应遵循下列要求:(一)主航道:航道维护尺度一般不超过7天上报一次;但当主航道实际维护尺度降至接近计划维护尺度时应每天上报一次,具体报告时段由各区域航道局根据辖区实际提出,局核定后明确;当航道变化剧烈,分心水深或航道宽度等于或低于计划尺度时,应早晚各报一次。
(二)副航道及计划批复的小轮航道:航道维护尺度大于计划维护尺度时不上报,等于或低于计划维护尺度时,每天上报一次并发布航道通告。
(三)缓流航道:航道维护水深同主航道水深一致,当航道宽度不满足开放要求时(中下游宽度分别不足300米、500米)即关闭,不报告航道尺度。
(四)季节性海轮航道:按照公布的海轮推荐航线通告的要求,报告航道左、中、右侧水深及航道宽度。
当海轮航道维护尺度达到可望维护尺度时,每5天上报一次;当海轮航道维护尺度达不到维护期内的最低可望维护尺度时,临时关闭该河段海轮航道,临时关闭期间仍需每天据实发布航道尺度信息。
第三十条周航道维护尺度预报内容、要求与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公布内容、要求相同。
第七章航道维护尺度考核第三十一条长江航道局航标处组织,航道运行处、疏浚养护处、测绘信息处参与,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共同对区域航道局的航道维护尺度管理工作实施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