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长江航道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维护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长江航道局航标工作规定

长江航道局航标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长江航道航标养护管理工作,提高长江航道养护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内河助航标志》《内河航标技术规范》《长江干线桥区和航道整治建筑物助航标志》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长江航道条件和船舶航行特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航标工作坚持服务为本、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数字引领、创新驱动的养护管理理念,促进长江干线航道航标公益服务能力不断提高。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长江航道局管辖的长江干线航道及支流河口航道的公用航标养护与管理,专用航标参照执行。
本规定中公用航标是指为保障公共航行安全,由航标管理机构设置、维护、管理,供社会公共使用的航标。
专用航标是指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管理单位或港航企业自行设置的航标。
专用标志是指《内河航标技术规范》中视觉航标的一种功能分类。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第四条航标工作实行总局管总、局属航道单位主抓、基层航道处具体执行的分级管理模式。
第五条长江航道局职责:(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下达的各项航标工作任务。
(二)制定航标养护工作规章制度,指导局属航道单位制定相关细则。
(三)下达航标养护工作计划;督促、指导局属航道单位完成航标养护任务。
(四)检查局属航道单位航标养护规章制度和任务的贯彻执行情况,及时掌握航标养护情况。
收集港航企业对航标助航服务的需求和养护工作的建议,并提出指导意见。
(五)负责数字航道航标类数据字典维护,指导局属航道单位应用数字航道开展航标养护工作,定期进行分析和跟踪考核。
(六)组织开展航标养护关键技术研究以及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
(七)负责其他航标相关工作。
第六条局属航道单位职责:(一)贯彻落实长江航道局制定的航标养护工作规章制度,并结合实际工作制定相关细则。
(二)执行长江航道局下达的航标养护工作任务。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清理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港口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对外贸易和航运事业发展,依据《港口法》《价格法》和《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完善港口收费政策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计费范围,由国内客运运营企业向港口经营人支付,不直接向旅客收取;港口经营人不得在港口作业包干费以外对任何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单独设项、另行收费。
理货服务费和引航服务以外引领海上移动式平台在我国水域航行的技术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理货公司、引领服务单位分别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国际船舶多点挂靠停泊费优惠幅度和货物堆存免费保管期,由船方或其代理人、货方或其代理人分别与港口经营人协商确定。
拖轮费计费方式由按拖轮马力和工作时间收费改为按被拖船舶类型和大小收费。
对航行国际航线超大型船舶引航费实行收费总额封顶控制。
拖轮费、引航费的具体计费办法详见《办法》。
二、认真做好办法的宣贯工作深化港口价格形成机制改革是贯彻落实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推进水运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
交通部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交财发[1994]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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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交财发(1994)396号1994年4月23日)现将重新修订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予以发布,自1994年8月1日零时(船抵锚地)起实行。
交通部(1991)价费字609号文公布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费率》同时废止。
附件: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一、基本费率1.船舶委托方代理费按下述四种计算方法兼收:(1)按船舶吨位或马力计收:船舶每登记净吨(拖轮每马力)0.80元,进出口各收一次,不足500吨,按500吨计收。
科研船、工程船(包括钻井平台)及其辅助船舶,除进出口各收一次外,进口一个月以后,每月加收1000元。
旅游船和不装卸货物、不上下旅客的船舶,进出口合并一次计收。
(2)按装卸货物吨数计收:件杂货(非整船散货)3.17元/吨整船散货(包括同类货物压包)1——30,000吨1.24元/吨30,001——60,000吨(超过3万吨的部分)1.04元/吨60,001——100,000吨(超过6万吨的部分)0.85元/吨10,001吨以上(超过10万吨的部分)0.52元/吨油轮装原油或其成品油1——30,000吨0.72元/吨30,001——60,000吨(超过3万吨的部分)0.59元/吨60,001——100,000吨(超过6万吨的部分)0.46元/吨100,001吨以上(超过10万吨的部分)0.26元/吨(3)按装卸集装箱计收:空箱每箱40元。
重箱20尺每箱80元,40尺每箱100元。
长江航道局航道维护尺度管理办法(试行)

长江航道局航道维护尺度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航道维护尺度管理,提高航道维护质量和服务水平,更好满足船舶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长江干线通航标准》、《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等法律、标准、规范、规定,结合长江航道局(以下简称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局管辖的长江干线宜宾合江门至南京新生圩段公用航道维护尺度管理工作。
专用航道应根据有关单位实际需求确定维护尺度及维护方式,并经局审批。
南京以下12.5米深水航道维护尺度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长江口12.5米深水航道维护尺度管理办法由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制定。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三条长江航道局负责航道维护尺度的计划编制下达、信息公布、尺度研究、管理规定制定、督促检查、组织考核等工作。
航道维护尺度管理遵循归口管理、部门各负其责的原则。
局航标处为航道维护尺度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航道维护尺度计划编制下达、尺度研究、尺度考核;负责年度、月度、周航道维护尺度审核;负责航道探测、航标调整等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局航道运行处负责年度、月度、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公布;负责汇总实测和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并参与审核;负责实际航道维护尺度通告信息传递等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疏浚养护处负责航道维护性疏浚及应急疏浚等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保障航道计划维护尺度足够;测绘信息处负责航道维护性测量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保障水位和测量数据的及时准确。
第四条区域航道局负责辖区航道维护尺度计划的编制和执行、尺度检查、航标调整、尺度报告、实际航道维护尺度通告等工作,组织或参与组织辖区的航道维护性疏浚工作。
第三章航道维护尺度确定与公布第五条局航标处根据航道变化情况,研究提出年度(月度)航道尺度计划,报上级批准后下达。
区域航道局根据本周探测航道尺度,结合对水情和航道变化情况的分析研判,确定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
第六条航道维护尺度公布内容包括年度水深计划、月度水深计划及调整、周预报航道维护尺度、实际航道维护尺第七条年度水深计划公布(一)年度水深计划由局根据上级批复的年度航道水深计划,原则上于每年12月25日前以航道通告等形式对外公布。
长江航道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收费办法

长江航道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收费办法(航道航[2001]440号)一、为加强厂矿企事业及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外单位)委托我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的管理,确保专设航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交通部《疏浚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长江干流四川宜宾合江门至江苏浏河口的航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撤除、异动专设航标和改变航标其他状况时,都必须事先经我局批准。
长江干流桥区和靠近主航道的专设航标,必须由我局设置和管理。
外单位自行设置和管理的专设航标,必须接受我局的检查和技术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设、代管未经批准的专设航标。
三、专设航标的设置应符合国家标准《内河助航标志》(GB5863—93)、《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GB5864—93)和《长江航道局航标工作规定》的技术要求。
四、专设航标是指:1、建设和管理单位为保障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施工期间及建成后的安全和船舶航行安全所设置的标志。
2、企事业单位为本单位生产需要而开辟的航道、锚地及生产作业区域内所设置的标志。
3、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按规定为标示沉船、沉物的位置和其他原因所设置的航标。
五、外单位委托我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时,应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签定委托协议。
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工程名称、地点、设标数、维护时间、技术要求、责任范围、费用及付款方式等。
专设航标的设置、撤除、测量和维护管理等所需要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六、委托协议由各辖区航道局或航道处与委托单位签定。
由航道处签定的协议,应将协议文本报主管辖区航道局。
七、代设、代管航标收费标准:1、代设、代管航标总费用由航标勘查设计费、设置(撤除)费、维护费、航标器材费、管理费和税金组成。
2、设置(撤除)费按航标工作船的功率,根据交通部颁发的船舶艘班费用定额测算。
航标工作船艘班定额见附表一。
江苏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调整长江汽车轮渡运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01]132号
![江苏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调整长江汽车轮渡运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01]132号](https://img.taocdn.com/s3/m/57debe56777f5acfa1c7aa00b52acfc789eb9fb0.png)
江苏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调整长江汽车轮渡运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调整长江汽车轮渡运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01]132号2001年4月23日)各市物价局、交通局,常熟市物价局、交通局:我省长江汽车轮渡担负着渡运大江南北客货车辆及其他机动车辆穿越长江的任务。
近几年来,由于车辆结构发生了变化,加之渡船、燃油、港口维护等渡运成本逐年增加,大部分汽渡企业收不抵支,严重影响到了汽渡企业的生存与发展。
经研究决定,自2001年5月10日零时起,适当调整长江汽车轮渡运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的基本原则:适当减少汽渡企业的政策性亏损,维持汽渡企业的正常运营,以渡养渡,有利于汽渡企业健康发展;考虑渡运客户的承受能力,协调与路、桥汽车通行费的比价关系,平衡运力。
二、调整的主要内容:适当调整载货汽车、小轿车、吉普车和载客汽车收费标准,合并特种车辆及非标准车辆收费标准,具体标准详见附表一;考虑到扬中本地汽渡的特殊性,其标准按附表二执行。
三、长江汽车轮渡运费调整后,汽车客货运价要尽可能保持稳定。
四、轮渡运费的调整,涉及面广,各级物价、交通部门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各汽渡企业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努力提高服务质量,确保渡运价格平稳出台。
五、本通知自2001年5月10日零时起执行,原长江汽渡收费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六、本通知由省物价局、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附表:一、江苏省长江汽车轮渡运费收费标准(略)二、扬中汽车轮渡过渡运费收费标准(略)——结束——。
交通部关于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舶港口收费标准的批复-交运发[1992]1256号
![交通部关于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舶港口收费标准的批复-交运发[1992]1256号](https://img.taocdn.com/s3/m/00fdc1c36e1aff00bed5b9f3f90f76c660374c56.png)
交通部关于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舶港口收费标准的批复
正文:
---------------------------------------------------------------------------------------------------------------------------------------------------- 交通部关于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舶港口收费标准的批复
(交运发(1992)1256号1992年12月18日)
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国长江轮船总公司:
长江航务管理局长航法(1992)465号《关于调整长江旅游船港口收费标准的请示》收悉。
鉴于长江干线国际旅客旅游船舶的经营性质和长江航运的现行体制,长江国际旅游船舶的港口费收仍保留八十年代初期港航一家时按包干收费的办法已完全没有必要。
为此,特明确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舶的港口收费按部《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港口收费规则》的规定计收。
但考虑船舶运距短,靠港多,其进出港口的船舶港务费各港只收一次。
自今年十二月十五日零时起船舶发生的费用均按上述规定执行。
在此以前港航双方的包干协议及与本批复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结束——。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92.08.04•【文号】交工发[92]672号•【施行日期】1992.09.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令第546号--废止<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等》(发布日期:2008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1992年8月4日交工发(92)6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业经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2)40号文批准,授权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并发布。
现将制定的《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予以发布,请贯彻执行。
附件: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交通部门管理的内河航道上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除第四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缴纳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第三条航养费由交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二)交通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港航监督、救助打捞、钻探、测量的船舶;(三)经交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核准免征的船舶。
本条所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不免征航养费。
第五条航养费依照下列标准按月或季度计征:(一)营业性运输船舶,按其运费收入的8%计征航养费;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自然条件较差,养护工作繁重,确需提高费率的,须经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核后,联合报请国务院批准;对难以准确反映运费和水上作业收入的船舶,按其总吨或载重吨、客位、千瓦,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二)非营业性运输船舶,按其总吨或载重吨、客位、千瓦,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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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长江航道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维护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来自:时间:2012-12-13 16:43:26 阅读次数:1108
航道字〔2012〕125号
2001年我局制定的《长江航道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收费办法》(航道航[2001]440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下发了10年多。
该《办法》为更好地服务于厂矿企事业及其他单位委托我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的维护管理,确保专设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
由于近年来物价指数变化较大,《办法》中专设航标维护费收费标准过低,影响了专设标的维护和管理工作,已不适应于当前的实际情况和要求。
根据《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说明“此标准可根据物价浮动作相应调整”和第十二条规定,局经研究和测算,决定将《办法》中附表二“专设航标维护费收费标准”予以提高,其它条款仍按照《办法》规定和要求不变。
现将调整后的附表二“专设航标维护费收费标准”下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专设航标维护费收费标准
说明:1、不发光标志按上表标准的80%收费。
2、特殊困难标志(包括易受船舶碰撞和被盗、被损的标志,桥区标志),
设置和撤除费由各辖区航道局(处)与委托单位协商,按实际发生费
用收取;维护费可按上表标准增收40%-100%。
3、此标准可根据物价浮动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