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航道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收费办法
长江航道局航标工作规定

长江航道局航标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长江航道航标养护管理工作,提高长江航道养护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内河助航标志》《内河航标技术规范》《长江干线桥区和航道整治建筑物助航标志》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长江航道条件和船舶航行特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航标工作坚持服务为本、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数字引领、创新驱动的养护管理理念,促进长江干线航道航标公益服务能力不断提高。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长江航道局管辖的长江干线航道及支流河口航道的公用航标养护与管理,专用航标参照执行。
本规定中公用航标是指为保障公共航行安全,由航标管理机构设置、维护、管理,供社会公共使用的航标。
专用航标是指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管理单位或港航企业自行设置的航标。
专用标志是指《内河航标技术规范》中视觉航标的一种功能分类。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第四条航标工作实行总局管总、局属航道单位主抓、基层航道处具体执行的分级管理模式。
第五条长江航道局职责:(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下达的各项航标工作任务。
(二)制定航标养护工作规章制度,指导局属航道单位制定相关细则。
(三)下达航标养护工作计划;督促、指导局属航道单位完成航标养护任务。
(四)检查局属航道单位航标养护规章制度和任务的贯彻执行情况,及时掌握航标养护情况。
收集港航企业对航标助航服务的需求和养护工作的建议,并提出指导意见。
(五)负责数字航道航标类数据字典维护,指导局属航道单位应用数字航道开展航标养护工作,定期进行分析和跟踪考核。
(六)组织开展航标养护关键技术研究以及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
(七)负责其他航标相关工作。
第六条局属航道单位职责:(一)贯彻落实长江航道局制定的航标养护工作规章制度,并结合实际工作制定相关细则。
(二)执行长江航道局下达的航标养护工作任务。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清理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港口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对外贸易和航运事业发展,依据《港口法》《价格法》和《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完善港口收费政策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计费范围,由国内客运运营企业向港口经营人支付,不直接向旅客收取;港口经营人不得在港口作业包干费以外对任何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单独设项、另行收费。
理货服务费和引航服务以外引领海上移动式平台在我国水域航行的技术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理货公司、引领服务单位分别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国际船舶多点挂靠停泊费优惠幅度和货物堆存免费保管期,由船方或其代理人、货方或其代理人分别与港口经营人协商确定。
拖轮费计费方式由按拖轮马力和工作时间收费改为按被拖船舶类型和大小收费。
对航行国际航线超大型船舶引航费实行收费总额封顶控制。
拖轮费、引航费的具体计费办法详见《办法》。
二、认真做好办法的宣贯工作深化港口价格形成机制改革是贯彻落实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推进水运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
交通部关于对跨河桥梁桥区河段航行标志设置及维护管理费用等有关问题意见的的函

交通部关于对跨河桥梁桥区河段航行标志设置及维护管理费用等有关问题意见的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1.10•【文号】交函水[1999]326号文印发•【施行日期】1999.11.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交通部关于对跨河桥梁桥区河段航行标志设置及维护管理费用等有关问题意见的函(1999年11月10日交通部交函水〔1999〕326号文印发)湖南省交通厅:你厅《关于跨河铁路桥桥区河段航行标志设置及维护管理费用等有关问题的请示》(湘交体法字〔1999〕第500号)收悉,现将我部意见答复如下:一、跨河桥梁及桥区河段按规定设置航行标志,是确保过往船舶航行安全和桥梁本身安全的重要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全国沿海、内河航标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其中,鉴于专用航标、桥梁及桥区河段航标的特殊性,对此类标志的设置、维护管理及费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这些规定,不论是对于交通部门建桥,还是对于其它部门建桥,均具有普遍约束力,应得到遵守。
二、1995年5月,国家经贸委在《关于跨越长江桥梁桥区航标维护管理费用问题的复函》(国经贸运〔1995〕204号)中,强调了桥区设置航标的重要性,指出“无论是航道主管部门还是桥梁建设或管理单位,都应对桥区航标的设置、维护与管理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并对跨河已建桥梁和新建桥梁有关航标设置和维护费用问题提出由有关部门分担解决的意见。
根据国家经贸委文件精神及1995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法规,为进一步加强内河航标管理,我部于1996年5月发布了《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该办法自1996年8月1日施行后,有关跨越内河航道桥梁及桥区航标设置、维护管理及费用等问题应按该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近些年来,跨越内河航道的公路桥、铁路桥大量增加,由于一些桥梁建设和管理单位不按有关规定设置和维护航标,严重影响船舶及桥梁安全,已造成多起船舶碰撞和海损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损失,你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跨河桥梁及桥区航标设标问题的督促和管理,确保水路运输安全的工作是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航标。
本条例所称航标,是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
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第四条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
禁止一切危害航标安全和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对于危害航标安全或者损害航票工作效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第七条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设置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长江干流桥区航标设置及维护管理规定

长江干流桥区航标设置及维护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03.14•【文号】交基发[1996]489号文•【施行日期】1996.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长江干流桥区航标设置及维护管理规定(1996年3月14日交通部交基发〔1996〕489号文发布)第一条为加强长江桥区航标设置和维护的管理,保障跨越长江干流桥梁和船舶航行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长江干流已建、在建桥梁的桥区航标的设置、维护管理。
本规定所称桥区航标,是指在建设跨越长江干流桥梁及其建成以后,为保障桥梁自身和船舶安全,而设置的航行标志。
第三条长江航道局负责长江干流桥区航标的设置和维护管理。
第四条桥区航标应按国家标准GB5863-93《内河助航标志》、GB5864-93《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和《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其有关经费纳入桥梁工程总概算。
第五条在桥梁开工前,桥梁建设单位应与长江航道局商定施工期的桥区航标设置方案,并负责建设,承担相应的维护管理经费。
第六条设在桥上的桥涵标、桥柱灯等设施由桥梁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对于正在建设的桥梁所设置在水上的桥区航标,在桥梁竣工后,由桥梁建设单位移交长江航道局统一维护管理,其维护费由桥梁管理单位和航道管理部门各负担维护费用的一半。
第八条桥区航标的管理部门应建立夜间值班制度,以加强对航标的监测,发现或获悉航标流失、灯光失常,应立即赴现场恢复;当遇不可抗拒的灾害或异常情况不能及时恢复时,应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并向航道管理部门报告,以便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已建成桥梁的桥区水上航标的维护费用,按照国家经贸委《关于跨越长江桥梁桥区航标维护管理费用问题的复函》(国经贸运〔1995〕204号)执行。
第十条因在特殊河段建设桥梁,经论证需要增设的航标及其他设施,可由航道管理部门与桥梁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并由桥梁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市长江航道局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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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市长江航道局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市长江航道局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0]92号二000年二月二十一日)万州、黔江开发区物价局、财政局,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财政局,长江航道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的精神,我们对长江重庆航道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清理,经报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批准,重庆市财政局、重庆物价局印发了“关于发布重庆市长江航道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渝财预外[1999]号),现将长江重庆航道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长江重庆航道局管辖范围为长江干线兰家沱至鳊鱼溪及嘉陵江口1.2公里共660公里。
二、收费主体为长江重庆航道局及所属奉节航道处、万州航道处、丰都航道处。
三、航道及航道设施赔偿费1、在常年洪水位线以下破坏航道按下列标准收取赔偿费⑴轻度破坏(指破坏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每次200元;⑵中度破坏(指破坏面积在6-10平方米以内)每次400元;⑶重度破坏(指破坏面积在11-30平方米)每次600元,超过30平方米按上述标准重复计算。
2、在常年洪水位线以下倾倒废弃物按倾倒废弃物每吨2.5元标准收取赔偿费。
3、损坏航道设施按下列标准收取赔偿费⑴6.7米标志每艘8500元;⑵10米标志船每艘18000元;⑶O480绞滩浮每个800元;⑷定光霓虹灯每盏360元;⑸闪光霓虹灯每盏380元;⑹20-120蓄电池每个300元;⑺空气电池每个60元;⑻设标钢缆每60米240元;⑼木三角架每个75.50元;⑽横流标灯架每个85.50元;⑾过河标灯架每套105元;⑿开船小时每小时每50马力290元;⒀电池箱每个28元;四、长江重庆航道局,必须严格执行本通知所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按规定向市物价局重新申办《收费许可证》,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江苏省内河航标细则

江苏省内河航标细则来源:江苏省交通厅作者:日期:01-07-0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提高航道的通航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内河航标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辖区不含长江的内河航道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省交通厅负责管理和保护全省的航标,县级以上交通局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的航标,省交通厅航道局负责全省航标工作,京杭运河江苏省交通厅苏北航务管理处、所属航道站、县级以上航道管理处、站负责本辖区航标工作。
航道局、京杭运河江苏省交通厅苏北航务管理处、所属航道站、县级以上航道管理处、站统称航标管理机构。
第四条全省内河航标的质量标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内河助航标志》、《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及交通部《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五条各级航标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开发、研究航标技术,推广经济实用的航标新技术,开展航标教育和培训,提高航标管理与维护技术水平。
第六条各级航标管理机构应当重视航标工作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社会保障。
第二章航标管理职责第七条省级航标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对全省航标具体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二)制定全省航标管理规章制度,检查、考核航标维护和管理质量;(三)编制和审定全省航标建设、维护计划,提出实施措施;(四)审定等级航道及新开辟航道的航标配布图和航标设置;(五)组织审批四级及四级以上航道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航标配布图和航标设置;(六)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全省航标工作;(七)接受省交通厅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内河航标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市级航标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对本辖区航标具体工作实施管理;(二)依据航标工作的规章制度,定期检查和考核所属航道的航标工作;(三)审定年度航标工作计划及其航标工程建设与养护计划;(四)掌握辖区航道特征、水情变化及碍航物的分布情况,及时设置或调整航标,发布航道通告;(五)收集和整理航标技术资料,确定航标维护质量,总结航标管理经验,建立航标档案,及时、准确地填报航标统计报表;(六)积极开展航标管理技术革新活动,推广和应用航标新技术和新材料;(七)参与评审辖区内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航标配布图和航标设置;(八)接受市交通局的委托,苏北航务管理处接受省交通厅的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内河航标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行为。
长江海事局航道现场管理协作工作规程(1031)

长江干线航道现场管理协作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长江干线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进一步促进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和规范航道现场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及上级要求,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长江海事局及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和长江航道局及所属航道分局、处站(以下简称航道部门)对长江干线航道现场管理开展的协作工作。
第三条航道现场管理协作工作应当本着“相互协作、共同促进、严格履职、依法行政”的原则。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和各级航道部门应加强沟通协作,强化航道管理和养护,打击各类危害航道安全行为,共同维护长江干线航道安全畅通。
第二章机构职责第四条长江海事局通航管理处和长江航道局负责组织研究决定协作的具体事项,加强两局间的协作沟通、协调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各分支海事局和对应的航道部门负责对应辖区内的航道现场管理协作工作的统一计划、组织和督导落实。
第六条各海事处和航道处站负责对应辖区的航道现场管理协作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三章联系制度第七条长江海事局和长江航道局每年定期召开1次联席会议,听取长江干线航道现场管理协作工作情况汇报,研究相关重要措施,决定下年度协作相关工作。
各分支海事局和对应的航道部门每半年定期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总结协作工作经验、推行好的做法,研究解决对应辖区航道现场管理突出问题。
遇有紧急情况、重大事项及上级要求,任何一方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第八条各分支海事局与辖区对应的航道部门建立季度通报制度,通过电话、传真、走访、信息平台等形式相互通报。
其中海事管理机构向航道部门通报航道检查、违法处罚数据及要求航道部门支持等情况,航道部门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航道整治施工、航道变化和航标调整等情况。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部门依托长江航务管理局建立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有关信息资源的沟通与共享。
第四章工作协作第十条遇有以下情形,海事处与现场航道部门应及时通报,双方按照各自职能、权限积极处置,必要时,共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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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航道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收费办法(航道航[2001]440号)
一、为加强厂矿企事业及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外单位)委托我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的管理,确保专设航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交通部《疏浚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长江干流四川宜宾合江门至江苏浏河口的航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撤除、异动专设航标和改变航标其他状况时,都必须事先经我局批准。
长江干流桥区和靠近主航道的专设航标,必须由我局设置和管理。
外单位自行设置和管理的专设航标,必须接受我局的检查和技术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设、代管未经批准的专设航标。
三、专设航标的设置应符合国家标准《内河助航标志》(GB5863—93)、《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GB5864—93)和《长江航道局航标工作规定》的技术要求。
四、专设航标是指:
1、建设和管理单位为保障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施工期间及建成后的安全和船舶航行安全所设置的标志。
2、企事业单位为本单位生产需要而开辟的航道、锚地及生产作业区域内所设置的标志。
3、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按规定为标示沉船、沉物的位置和其他原因所设置的航标。
五、外单位委托我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时,应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签定委托协议。
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工程名称、地点、设标数、维护时间、技术要求、
责任范围、费用及付款方式等。
专设航标的设置、撤除、测量和维护管理等所需要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六、委托协议由各辖区航道局或航道处与委托单位签定。
由航道处签定的协议,应将协议文本报主管辖区航道局。
七、代设、代管航标收费标准:
1、代设、代管航标总费用由航标勘查设计费、设置(撤除)费、维护费、航标器材费、管理费和税金组成。
2、设置(撤除)费按航标工作船的功率,根据交通部颁发的船舶艘班费用定额测算。
航标工作船艘班定额见附表一。
3、维护费按每座天计算,费用标准见附表二。
4、航标器材费包括浮具、标体、系留设备、航标灯、航标电源购置费等,费用按市场价格计算。
5、航标勘查设计费按设置(撤除)费、维护费、航标器材费三项费用之和的10%计算,管理费按前三项费用之和的15%计算。
6、税金按国家相关规定计算。
八、外单位委托设标需要进行测量、扫床、疏浚等工程时,按工程的有关收费标准和定额收取费用。
九、外单位为生产需要而开辟的专用航道、进港航道、小轮航道、锚地和水上生产作业区等委托我局维护管理时,除收取代设、代管航标费用外,并视情况设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航道维护管理配套设施。
其配套设施及航道维护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十、桥区航道和桥区航标的维护管理按照交通部《长江干线桥区航标设置及维护管理规定》和《长江航道局桥区航道维护管理工作规定》执行。
十一、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长江航道局颁发的《长江航道局对外代设、代管标志收费办法》(航道航[1993]158号)同时废止。
十二、本办法由长江航道局解释。
附表见下页:
附表二:
专用航标维护费收费标准
标志名称收费标准(元/座天)
100 6(7米标志船
120 4米双船浮
140 10米标志船
160 1800浮鼓
200 2400浮鼓
140 灯船
80 岸标
说明:1、不发光标志按上表标准的80%收费
2、特殊困难标志(包括易受船舶碰撞和被盗、被损的标志,桥区标志),设置和撤除费由各辖区航道局(处)与委托单位协商,按实际发生费用收取;维护费可按上表标准增收40%~100%。
3、此标准可根据物价浮动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