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案例
信托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信托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成立于2005年,注册资本10亿元人民币,主要从事信托业务。
近年来,信托公司业务规模不断扩大,市场影响力逐渐提升。
然而,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信托公司也暴露出一些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一起违规操作案例引发了广泛关注。
二、案例经过2018年,信托公司承接了一笔名为“XX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业务。
该信托计划募集资金10亿元人民币,用于投资某房地产项目。
信托公司负责对项目进行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在项目运作过程中,信托公司发现项目实际投资金额超过10亿元人民币,且部分资金被用于其他项目。
信托公司未履行监管职责,违规放任项目方挪用信托资金。
同时,信托公司在项目风险评估、信息披露等方面也存在严重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其他目的,对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2.《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托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对信托业务进行风险控制。
”第三十三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财产进行严格监管,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
”四、案例分析1. 信托公司违规操作的原因(1)内部管理不善。
信托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缺乏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导致项目方挪用信托资金。
(2)监管不力。
信托公司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项目进行严格监管,导致项目方违规操作。
(3)利益驱动。
信托公司为了追求业务规模,忽视法律法规,违规操作。
2. 案例启示(1)加强法律法规学习。
信托公司及从业人员应深入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合规意识。
(2)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信托公司应建立健全信托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加强风险控制。
(3)强化监管。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管,确保信托公司合规经营。
房地产信托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房地产市场的日益繁荣,房地产信托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工具,逐渐受到市场的关注。
然而,在房地产信托的运作过程中,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市场风险的控制不足以及信托公司自身的经营问题,信托纠纷案件时有发生。
本案例将以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信托”)之间的信托纠纷案为例,分析房地产信托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XX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因项目开发需要资金,于2016年与XX 信托签订了《房地产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
根据信托合同约定,XX公司将持有的某地块土地使用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计划,募集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
信托合同约定,XX信托作为受托人,负责管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资金用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
在信托计划实施过程中,由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影响,以及XX公司自身经营不善,导致信托资金无法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托计划面临违约风险。
XX信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信托资金及违约金。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信托合同的有效性;2. XX公司是否应当履行支付信托资金的义务;3. XX信托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 信托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2. XX公司作为信托财产的提供方,应当履行支付信托资金的义务;3. XX信托在信托计划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不足以构成违约。
据此,法院判决:1. XX公司应当支付信托资金及相应利息;2. XX信托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五、案例分析1. 信托合同的有效性本案中,信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法院认定信托合同合法有效。
这表明,在房地产信托业务中,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合同,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2. XX公司是否应当履行支付信托资金的义务根据信托合同约定,XX公司作为信托财产的提供方,有义务支付信托资金。
信托法实际案例

信托法实际案例
以下是一些实际的信托法案例:
1. 美国信托案例:美国信托案例中,最著名的案例之一是“洛克菲勒信托案”。
该案例涉及到一位亿万富翁约翰·D·洛克菲勒的家族信托,该信托成立于1913年,旨在为洛克菲勒家族的成员和慈善事业提供资金支持。
然而,由于信托管理人的不当行为,该信托被法院判定为无效,导致信托财产被分配给了受益人。
这个案例表明,信托管理人必须遵守信托条款和法律规定,否则可能会面临法律责任。
2. 英国信托案例:英国信托案例中,最著名的案例之一是“格拉斯哥大学信托案”。
该案例涉及到一位慈善家詹姆斯·贝内特的家族信托,该信托成立于1925年,旨在为格拉斯哥大学提供资金支持。
然而,由于信托管理人的不当行为,该信托被法院判定为无效,导致信托财产被分配给了受益人。
这个案例表明,信托管理人必须遵守信托条款和法律规定,否则可能会面临法律责任。
3. 中国信托案例:中国信托案例中,最著名的案例之一是“中信信托案”。
该案例涉及到中信信托的一笔巨额信托资金被挪用的问题。
中信信托作为信托管理人,未能履行其信托职责,导致信托财产被挪用,引发了一系列法律纠纷。
这个案例表明,信托管理人必须严格遵守信
托条款和法律规定,否则可能会面临法律责任。
这些案例表明,信托管理人必须遵守信托条款和法律规定,否则可能会面临法律责任。
同时,信托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信托目的和受益人的利益,否则可能会导致信托财产被挪用或被法院判定为无效。
涉外信托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美国某信托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被告: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及个人甲、乙案由:追偿权纠纷二、案情概述信托公司是一家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国际信托公司,主要从事信托业务。
2010年,信托公司接受中国公司委托,设立了一项旨在为甲、乙两位个人提供资金支持的信托基金。
信托基金的总金额为1000万美元,其中500万美元由信托公司出资,其余500万美元由甲、乙共同出资。
根据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将资金投入中国市场,用于支持甲、乙在中国开展业务。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负责监督资金的使用,并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增值。
同时,信托公司有权要求甲、乙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其支付回报。
2012年,由于中国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其无法按时向信托公司支付回报。
信托公司多次与甲、乙沟通,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甲、乙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2014年,信托公司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乙及中国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回报的义务。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信托合同的效力:被告是否认可信托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合法有效。
2. 违约责任: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3. 涉外法律适用:本案涉及中美两国法律,如何确定适用的法律。
四、法院判决1. 信托合同的效力:法院认为,信托公司与中国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信托合同合法有效。
2. 违约责任:法院认为,甲、乙作为信托基金的出资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回报,构成违约。
中国公司作为委托人,也未能履行其义务,对违约行为负有连带责任。
3. 涉外法律适用: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认为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
理由如下:a. 信托合同是在美国签订的,且信托公司在美国注册成立,其业务范围涵盖全球;b. 信托基金的资金主要投资于美国市场,收益分配也以美元计价;c.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其业务运营和监管均遵循美国法律。
信托法律关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居民张先生,年过六旬,退休前是一名高级工程师。
张先生在退休后,生活安逸,但一直关心国家和社会的发展。
他希望通过自己的方式为社会做出贡献,于是决定将自己的部分积蓄用于公益事业。
在朋友的推荐下,张先生了解到某信托公司推出的公益信托产品,便与该信托公司签订了《公益信托合同》。
二、信托法律关系分析1. 信托当事人- 委托人:张先生,将部分积蓄用于设立公益信托。
- 受托人:某信托公司,负责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实现信托目的。
- 受益人:不特定社会公众,即张先生希望帮助的群体。
2. 信托财产- 张先生将其5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作为信托财产,委托某信托公司设立公益信托。
3. 信托目的- 通过设立公益信托,将信托财产用于资助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帮助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4. 信托关系-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关系是指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
- 在本案例中,张先生作为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某信托公司,由其管理、运用和处分,以实现资助贫困地区教育事业的目的。
三、案例分析1. 信托设立的有效性- 根据《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 本案中,张先生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了《公益信托合同》,符合信托设立的形式要件,信托设立有效。
2. 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信托法》第24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 本案中,某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有义务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确保信托目的的实现。
3. 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益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 本案中,受益人即不特定社会公众,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运用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4. 信托终止- 根据《信托法》第4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五)信托被撤销;(六)信托被解除。
最新金融法——信托法案例及答案

金融法——信托法案例及答案信托法案例案例 1. 甲公司与乙信托投资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乙负责将甲公司的2000万元资金用于发放贷款,主要为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收益的70%归甲公司,30%为乙所有,期限为3年,信托终止时本金归还甲方。
合同签订后的1年内,乙公司将其中的1000万元用于向本市企业发放贷款,但效益不明显。
此时,乙了解到股票市场行情较好,于是向甲请示将剩余1000万元投向股市,但甲接到通知后未予答复。
在之后的6个月内,乙用剩余1000万元买卖股票进行短线操作,但损失300万余元,但此时对企业的贷款获利100万元。
甲知道乙股票投资损失后异常生气,要求解除信托,并要乙赔偿因股票买卖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而乙认为甲已经默认了投资股市的提议,损失不应乙来承担。
请问:甲能否委托乙发放贷款,甲乙之间的信托合同是否有效?乙进行股票投资的行为是否为有效的信托财产管理方式,该损失应谁来承担?甲是否有权解除信托,后果如何?案例2、王某原系甲村村民,近年在外经营致富,于是出钱一笔,打算长期资助本村贫困学生上学,但苦于没有时间管理这笔资金,遂与村委会签订信托协议,村委会负责这笔存款的管理,并将所得用于资助符合条件的学生。
设立后第三年,村里修路时急需资金,于是将这笔资金的1/3用于修路,王某知道后没有表示异议。
但于资金被挪用,致使当年符合条件的5名儿童无法获利资助。
请问:王某设立的信托性质如何,是否有效成立?本案中,村委会改变此信托财产用途的行为是否合法?5名儿童能否要求村委会返还信托财产,以保护自己的权利?案例3、2001年5月15日某公司财务部与某商业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财务部将100万元自有资金委托银行放贷,期限6个月。
放贷资金银行落实具体客户,财务部不与借款人发生关系,期满后银行负责向借款人催款,并将本利一次归还财务部。
签约后,银行将财务部之100万元借给某针织厂,但合同到期后贷款未能收回,银行遂不能将100万元返还财务部。
保险金信托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保险和信托作为金融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保险金信托作为一种将保险和信托相结合的金融工具,近年来在市场上逐渐兴起。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保险金信托也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
本文将以一起保险金信托法律问题案例为切入点,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简介:张先生,50岁,企业高管,因担心自己意外离世后,子女无法合理管理和使用保险金,于是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了保险金信托合同。
合同约定,张先生为自己投保了一份10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女。
若张先生不幸身故,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支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和分配给张先生的子女。
然而,在张先生去世后,其子女与信托公司就保险金的分配产生了争议。
信托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保险金应按照张先生的意愿分配给子女,但子女认为,张先生在生前并未明确指示如何分配保险金,因此保险金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处理。
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法院。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险金信托合同的效力问题;2. 保险金分配的依据问题;3. 信托公司是否尽到了受托人的义务。
三、案例分析1. 保险金信托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金信托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其效力应遵循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在本案中,张先生与信托公司签订的保险金信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
因此,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2. 保险金分配的依据问题关于保险金分配的依据,本案中存在两种观点:(1)按照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公司认为,保险金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金的分配方式,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2)按照法定继承分配:张先生的子女认为,张先生在生前并未明确指示如何分配保险金,因此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处理。
信托公司 司法案例

信托公司司法案例
以下是一个涉及信托公司的司法案例,供参考:
案情简介:某信托公司与客户签订了一份信托合同,约定由客户将其资金交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和管理。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信托公司出现了违约行为,导致客户的投资本金和收益遭受损失。
客户遂将信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信托公司赔偿其损失。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人职责,维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信托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受托人职责,导致客户遭受损失,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结论:法院经审理认为,信托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受托人职责,导致客户遭受损失,因此判决信托公司赔偿客户的损失。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具体情况需根据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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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案例信托法案例信托法案例分析案例:甲与朋友创设A公司,多年经营有所获益后,拿出10万元人民币,以B信托投资公司为受托人,为其正在上小学的儿子乙设立大学教育经费信托。
其儿子读高一时,由于经营管理不善,A公司宣告破产,此时,B 投资信托公司也由于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依法被中国人民银行撤销。
之后,C信托投资公司受甲之托继续管理器教育经费信托事务。
两年后,甲的儿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意外死亡。
问题:(1)A公司的破产和B公司的被撤销是否会影响原信托的存在?(2)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的效力如何?(3)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财产的归属如何确定?1,A公司破产不影响原信托的存在。
法律依据为:信托法第五十二条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
B公司被撤销,其信托职责终止。
法律依据为:信托法第三十九条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2,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的效力终止。
3,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财产作为遗产。
三、信托受益权转让:某商业银行地矿集团融资案例(一)业务流程某地矿集团为当地城市商业银行(简称A 银行)的授信客户,2012 年12 月向该行申请28 亿元人民币贷款用于投资和开采煤矿资源。
该企业为省国资委下属的全资子公司,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良好,还款能力和担保能力较强,属于A 银行的高端客户,A 银行决定满足其资金需求。
但A银行对该笔信贷投放存在种种顾虑,一是A 银行贷款总量不足300 亿元,28 亿元的信贷投放将会触及银监会关于最大单一客户贷款比例不超过10%的监管红线;二是贷款资产的风险权重高,直接发放贷款将大幅降低资本充足率。
A 银行要稳固客户资源和追求资金收益,就必须绕过上述制约。
A银行采用的方法就是以信托受益权为平台,由信托公司、券商和其他银行(简称 B 银行)在出资方和融资方之间搭建融资通道。
该交易主要涉及A银行、B 银行、券商、信托公司和地矿集团五个主体,在提前对交易具体内容、利润分配、风险承担、各方权利和义务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五方进行下列交易:1.签约券商资产管理。
B 银行作为委托人与券商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要求券商成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约定对该计划投资28 亿元,并要求券商根据B 银行的投资指令进行投资。
2.成立信托计划。
券商作为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 的管理人,按照B 银行的指令与信托公司签订《××国投·地矿集团股权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委托给信托公司28 亿元资金。
信托合同生效后,信托公司与地质勘查局签订《地矿集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以全额信托资金受让其持有的地矿集团100%股权的收益权,期限两年,合同存续期内,信托公司凭其受让的股权收益权参与地矿集团的利润分配。
该信托为自益信托,券商代表其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 获得信托受益权。
3.成立理财产品。
B 银行根据A 银行委托,发行单一机构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并从A 银行募集资金28 亿元。
理财产品成立后,B 银行将理财资金投资于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
由于资产管理计划C 的投资标的是自益信托产品,因此B 银行的理财产品实际投资的是信托受益权。
至此,28 亿元的A 银行资金经过层层流转后进入地矿集团的公司账户,融资过程结束。
从具体交易过程看,该业务中的所有合同包括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 的投资指令均在同一天签订和下达,A 银行、B 银行、券商和信托公司之间的资金划转也在同一天进行,B 银行、券商和信托公司均未动用其自有资金,具体交易环节如图1示。
(二)各交易主体的角色尽管上述交易链条中涉及主体多,交易环节复杂,但交易实质仍是地矿集团以股权质押方式获得 A 银行信贷资金。
交易链条的拉长和交易结构的安排掩盖了真实交易目的,导致各交易主体的实际角色错位。
1.A 银行:形式上投资,实际上贷款。
A 银行是交易的起始环节和实际出资方,通过与B 银行、券商和信托公司合作曲线满足地矿集团的融资需求,实现一举三得:一是巩固与地矿集团的合作关系,二是腾挪出信贷额度用于给其他企业放贷,三是将该笔资产业务的风险系数由发放贷款的100%下调至对金融机构债权的20%,避免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因客户和项目由 A 银行自行选择,B 银行在与 A 银行签订的《理财产品协议》中明确指出,B 银行不对理财产品的本金和收益做任何保证,A 银行应充分调查和了解地矿集团的还款能力以及经营现状,并要求 A 银行对信托项目出具风险自担回执函,因此 A 银行最终承担了地矿集团的融资风险。
从收益看,A 银行表面获得的是预期收益率为6.15%的投资理财产品的收益,但这种收益方式仅仅是法律形式上的安排,其真正获得的是地矿集团使用A 银行资金产生的股权质押贷款利息收入。
2.B 银行:形式上理财,实际上过桥。
B 银行成立理财产品、募集理财资金、选择投资标的均是在 A 银行的授意和委托下进行,B 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形式上是投资券商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实际真正投资的是信托受益权。
虽然券商、B 银行和A 银行未在信托公司进行受益权转让登记,但通过 B 银行的理财产品对接信托受益权,A 银行实际成为信托计划的真正受益人。
B 银行作为交易链条中的过桥方,其收益主要来源于0.12%的理财产品销售手续费。
3.券商:形式上资产管理,实际上过桥。
券商代表旗下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 C 委托信托公司成立信托计划,其收益表面上来源于信托公司的资金运用,实际上来源于通过信托受益权的隐形转让从 B 银行获得的转让价款。
该转让价款包括两部分,一是信托计划的本金,即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 委托给信托公司的资金28 亿元;二是高出信托计划本金的溢价款,即券商在此次交易中按照0.08%收取的平台管理费。
因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 的投资标的由B 银行指定,因此券商的风险很小,其收取的平台管理费实则为过桥费。
4.信托公司:形式上信托,实际上过桥。
信托公司是上述一系列交易中至关重要的环节,信托计划的设立将 A 银行、B 银行、券商和地矿集团联系起来,A 银行借助信托公司之手控制地矿集团的股权作为抵押。
因信托公司是按照券商的委托设立信托计划,同样不需要承担信托资金运用过程中的任何风险,仅收取0.15%的信托费用作为过桥费。
5.地矿集团:形式上使用信托资金,实际上使用银行资金。
地矿集团最终获得的资金以信托资金的形式出现,但透过环环相扣的交易环节,可以追溯其真正的资金来源是银行。
经过层层过桥后,地矿集团的资金成本为6.15%0.12% 0.08% 0.15%=6.5%,基本相当于A 银行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
各方角色、风险承担、收益的情况具体如表1 所示。
(三)在中央银行金融统计体系中的反映情况上述各交易主体中,纳入人民银行全科目金融统计指标体系的金融机构只有银行和信托公司。
其中,A 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在全科目统计指标“投资”项下反映;B 银行发行理财产品在全科目统计指标“代理金融机构投资”和“金融机构委托投资基金”项下反映;信托公司受让股权受益权在信托资产项下的权益类指标“股票和其他股权”反映。
从统计指标的填报可以看出,地矿集团28 亿元的资金融通既未计入商业银行各项贷款,也未作为信托公司信托贷款计入社会融资规模口径。
四、信托受益权转让的主要模式信托受益权转让主要分为买入返售模式和银行理财计划投资模式,其中银行理财计划投资模式操作更为灵活,上述案例就是银行理财计划投资信托受益权模式的演变。
在现实操作中,信托公司除了以权益投资的方式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外,最常见的资产运用方式是信托贷款。
两种投资模式分别如图2、3、4 所示。
(一)买入返售模式买入返售模式的操作流程是过桥企业与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委托信托公司向融资企业发放信托贷款,过桥企业获得信托受益权。
同时过桥企业与银行A、银行B 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银行A,银行 B 以买入返售方式买入银行 A 的信托受益权,银行A承诺在信托受益权到期前无条件回购。
(二)银行理财计划投资模式1. 银行理财计划对接过桥企业模式:操作流程是过桥企业与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委托信托公司向融资企业发放信托贷款,过桥企业获得信托受益权。
然后过桥企业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银行A。
银行A 与银行B 签订《资产管理协议》,银行B 购买银行A 发行的基于信托受益权的保本理财产品。
在该模式下,银行 B 是信托贷款的实际出资方,银行 A 则相当于过桥方。
2. 银行理财计划对接融资企业模式:操作流程是融资企业将自有财产权(如正在出租的商业物业)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受益人是自身的财产权信托计划,银行成立理财产品,向个人或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购买融资企业的信托受益权。
五、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对金融监管及宏观调控的影响经过对上述案例和其他交易模式的分析表明,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作为跨市场、交叉性金融产品,打破了信贷市场、资本市场甚至债券市场和保险市场的界限,在为交易各方带来经济效益、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实现协同效应的同时,也给监管和宏观经济调控带来了不利影响。
(一)信托受益权转让是商业银行绕避银信合作新规的监管套利传统银信合作是银行将理财资金直接投资于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信托公司将资金以信托贷款的形式发放给融资企业,或用于购买商业银行的表内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
为避免商业银行借助银信合作业务将信贷资产移出表内,隐藏贷款规模,自2009 年开始,银监会下发了一系列规范银信合作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 号、银监发[2010]72 号和银监发[2011]7 号),银信合作业务逐渐被叫停。
但融资需求旺盛的实体经济以及商业银行考核体制促使各商业银行不断创新产品,以规避监管,银信合作新规中的漏洞为银行借助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进行监管套利提供了机会。
首先,新规中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界定为“商业银行将客户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即信托计划委托人仅限定为商业银行,以第三方非银行机构为主体发起设立信托计划的操作模式(如案例中的券商资管)则不在新规监管范围之内;其次,新规要求将理财资金通过信托计划发放信托贷款、受让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三类表外资产转入表内,而银行受让信托受益权并不在上述要求转表的资产范围之内。
在传统银信合作产品中引入更多的过桥方和改变理财计划投资标的设计形成了银行对银信合作新规的监管套利。
(二)信托受益权转让加大宏观调控难度一是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信托受益权实际是采用资金池—资产池的模式在传统信贷业务之外制造出一个异化的信贷部,并通过证券公司、企业、信托公司甚至包括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机构形成的资金通道,以非信贷方式向各类实体经济提供资金融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