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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合同是一种约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在一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一种合同。

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仅涉及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也涉及到保险市场的稳定和行业发展的长远规划。

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对于保险行业而言至关重要。

本篇文中将从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保险合同的履行义务三个方面来探讨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包括: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达成协议、保险标的的确定以及保险费的支付三个方面。

首先,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共同达成协议。

这意味着,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必须在相关事宜上通过沟通和协商,达成一致。

这样才能够为后续的保险合同提供必要的依据。

其次,保险合同的成立还需要确定保险标的。

所谓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保险的财产或其人身安全的状况。

被保险人需要清楚地告诉保险人,他想要保险的财产或人身安全的具体内容以及所涉及的风险。

因为保险标的的确定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条款制定和保险公司计算出相应的保险费用。

最后,保险合同的成立还需要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时支付给保险人的费用。

被保险人在选择保险产品后,需要向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

只有在保险费支付到位后,保险合同才能被视为正式生效。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包括:合同书面形式、保险合同条款的认可以及法律事实真实性的确认三个方面。

首先,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存在才能有效。

为了避免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解决保险纠纷,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存在。

保险合同应该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署并加盖各自的公章。

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双方应确认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

其次,被保险人需要认可保险合同中的条款。

保险合同一般都有一些条款,其中包含了保险合同的相关解释和约定。

被保险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应该认可这些条款。

总的一个案例

总的一个案例

谢某诉信诚保险公司个人寿险300万元给付案,信诚保险公司败诉原因分析全国时间最短、标的最大的信诚保险公司个人寿险300万元给付案引起各界广泛关注。

对该起案件的处理,可以说众说纷纭,也引出许多法律上的理论问题,如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追溯保险和保险公司不及时签发保险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值得从法理上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指导保险和审判实践活动。

同时,也给保险公司带来一些思考和启示。

一、案例简介2001年10月5日,谢某听取信诚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黄某介绍后,与之签署了《信诚人寿(投资连接)保险投保书》,指定其母作为受益人,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100万元,5份附加合同其中1份为“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200万元。

2001年10月6日,信诚保险公司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按信诚保险公司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

信诚保险公司随即安排谢某在当月17日进行体检。

10月17日下午,谢某在信诚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完成了体检。

2001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谢某与朋友在天河某酒楼吃夜宵时,不幸被歹徒刺死。

这时距投保人刚交首期保险费、体检完成不到10个小时,保险公司还没来得及开出保单。

2001年11月13日,该保险的受益人谢母按主合同给付100万元、附加合同给付200万元的标准,向信诚保险公司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信诚保险公司及相关的再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给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给付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

2002年1月15日谢母拿到信诚保险公司声称按“通融赔付”支付的100万元保险金。

2002年7月16日谢母将此案诉至广州天河区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保险公司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给付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

【精编范文】李源祥,信诚人寿-优秀word范文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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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李源祥,信诚人寿篇一:案例:合同成立与生效从信诚人寿败诉案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案情介绍201X年10月5日,谢某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人寿)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填写了投保书(要约)。

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按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

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

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一般对高保额保单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财务状况证明。

因此,10月10日信诚人寿向谢某发出照会通知书,要求谢某10天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进行身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

10月17日,谢某到信诚人寿公司进行了身体检查,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

10月18日凌晨,谢某在其女友家中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致死。

10月18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问题,需增加保险费(可保体、拒保体、加保体),才能承保。

信诚人寿再次发出书面照会,通知谢某需增加保费,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请谢某决定是否接受以新的保费条件投保。

谢某家人称谢某已经出国,无法联络。

201X年11月13日谢母向信诚人寿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1X年1月14日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人寿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未承诺),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金200万元。

201X年1月15日谢母拿到信诚人寿声称按“通融赔付”支付的100万元。

201X年7月16日谢母将信诚人寿诉至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人寿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

再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再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再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摘要]现行保险法第十三条虽时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进行了修改,但因规定比较粗疏。

保险实务操作又不规范。

实践中因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引发的纠纷仍旧不断。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应以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为准;在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的生效除具备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订立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外,还应具备保险风险与保险利益两个要件。

保险合同生效不等于保险责任的开始,保险责任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或是当事人的约定。

保险合同生效但是保险责任尚未开始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可借鉴外国的通融赔付做法。

[关键词]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责任;保险费2001年全国最大的人寿保险纠纷案——信诚人寿案,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演绎得轰轰烈烈。

信诚人寿案的核心焦点是: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人因材料不齐全还未承保时,被保险人遭遇了保险事故,该如何判定?与之相关的是当时的《保险法》第十三条,该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该条款对保险合同的成立问题作了大致的规定,但并没有规定保险合同的生效。

2009年的《保险法》对此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如何确定,保险费的缴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又有着怎样的关系?笔者期通过对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问题的剖析,起抛砖引玉之效。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该协议何时成立往往会涉及保险合同的要式性与非要式性、实践性与诺成性的争论。

保险合同的实践性或诺成性问题,笔者认为现行保险法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

现行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广州市天河区谢母诉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终审

广州市天河区谢母诉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终审

篇一:曾某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纠纷案曾某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纠纷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70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隽,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巍嵩,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尤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行社)、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隽、被告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嵩、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嗣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隽、胡某某,被告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嵩、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告与某旅行社签订了《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以下简称旅游合同),由某旅行社投保了集体意外险。

同月16日,原告在旅游途中被旅游品摊点遮阳伞支架的石墩绊倒。

同月18日,原告一行人回到上海。

次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确诊为右侧第3-6肋骨骨折,左侧第2-6肋裂纹骨折,诊断为胸挫伤,胸多发性骨折。

同年12月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因旅游中摔伤,导致胸部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共九根),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

毕业论文打印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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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内容摘要。

一、保险立………………………(一)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21.投保人的要约 (2)2。

( 3。

3 (一)保险……….(二)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 ……………………… 。

3三、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

.4四、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有关的几个问题……………………….。

…………。

….。

…………。

5五、由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析信诚案……………………………。

…………。

…。

…………。

6.六、结 论…………………………………………………………………….……………。

7参考文献....................................................................................。

....。

.. (8)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反要约、再要约直致承诺的过程,一项保险合同的成立,关键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否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的协议。

针对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的颇多争议,本文一方面就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的内涵进行了澄清,确立成立和生效各自不同的要件;另一方面则对涉及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易产生争议的保险费交纳等问题进行了解析,并进而分析了信诚人寿合同纠纷案。

最后为本文的简短结论.从经济关系的角度,…………………………………………………………………………保险合同就是为保险目的所订立的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 …………………………………………………………………………………………………… …………………………………………………………………。

鉴于此,本文将对保险合同的为。

①2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五、由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析信诚案2001年10月5日,谢某听取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人寿)的保险代理人黄某介绍后,………………………… 。

从“全国最大寿险案”看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从“全国最大寿险案”看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l 日凌 晨 . 某 不 幸 被 歹 徒 刺 死 , 时 8 谢 此
给 受 益 人 ( 某 之 母 )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谢 附
二 、 件 焦 点 案
法 院 认 为 , 某 与 信 诚 的 保 险 代 理 金 20 万 交 。 0 1年 l 20 1月 l 人 共 同 签 署 了 投 保 书 . 保 人 谢 某 和 3 投
考 核 和 人 事 、 利 、 育 制 度 . 造 和 谐 、 馨 的 人 际 与 企 福 教 营 温 业 文 化 环 境 , 一 步 激 发 员工 的 向心 力 、 聚 力 、 造 力 , 进 凝 创
进 一 步 增 强 员 工 的 主 人 翁 意 识 与 工 作 责 任 感 , 终 不 断 最 推 动 各 项 业 务 的 发 展 。因 此 , 业 银 行 应 当 进 一 步 深 化 人 商 事 制 度 改 革 、 资 制 度 改 革 和 福 利 制 度 改 革 , 步 建 立 起 工 逐 适 应 现 代 商 业 银 行 经 营 管 理 需 要 的 激 励 约 束 机 制 , 赢 为 得 人 才 提 供 制 度 上 的 保 障 。同 时 , 们 还 应 当 尽 快 建 立 和 我 完 善 客 户 经 理 培 训 体 系 , 定 培 训 制 度 , 立 专 门 的 考 核 制 建
遍 形 成 一 套 常 规 的 费 率 表 , 外 代 表 各 项 业 务 的 常 规 水 对 平 , 内 则 代 表 比 较 高 的 价 格 水 准 。 对 某 一 客 户 的 某 项 对 而 业 务 的 价 格 确 定 , 需 要 根 据 客 户 的 风 险 等 级 、 业 务 可 则 该 以 带 来 的 股 本 增 值 及 资 本 消 耗 、 业 务 所 涉 及 的 操 作 风 该 险 、 行 内部的资金转移价 格 、 面客 户关 系等因素 , 银 全 通 过 客 户 及 业 务 的 贡 献 分 析 预 测 来 综 合 测 算 。这 样 , 户 经 客 理 在 营 销 之 前 就 可 以 对 不 同 客 户 不 同 业 务 的 价 格 底 线 以 及 可 能 涉 及 的 各 种 风 险 心 中 有 数 , 不 会 因 价 格 不 灵 活 既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以及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以及保险责任

三、保险责任的开始
案例3:2006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职 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 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但在 保险单列明保险期间自2006年5月1日起 至次年4月30日止。2006年4月30日,该 公司职员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 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以及保险 责任的开始案例
徐 英 2013年10月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
案例1:投保人董某于2003年4月11日通过某保险公司 业务员以安某为被保险人填写了一份人寿保险投保 书,保险金额为1万元,投保人董某于投保当日缴纳 了首期保险费1181元。业务员开出“人身险暂收收 据”交给董某。由于被保险人超龄,保险公司按业 务规定于2003年4月25日向投保人发出要求被保险 人进行体检的通知书。4月26日,业务员带被保险人 安某到医院体检,体检开始之前被保险人突发疾病, 当时办理了住院手续,并于4月29日死亡。投保人兼 受益人的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成立? 对于保单签发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是否给付?
四、追溯保险问题

追溯保险是指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可以追溯到保险合同订立前某一 时间的保险。 我国保险法未对追溯保险做出规定。从国外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 看,对于投保人已缴纳保险费,但在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以 美国为代表的通常做法是分意外死亡和自然死亡两种情况,如果 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并缴纳保险 费是生效,保险公司对签发保单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自然死亡,保险人必须审核被保险人的体检证明等 材料。如果按正常条件、标准应当承保的,则保险合同成立的时 间可以追溯到投保之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按正 常条件标准不能承保的,需要加保费、延期承保甚至拒保的,则 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实践中的做法: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签发保单前,若被保 险人体检合格,保险公司可以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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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信诚人寿败诉案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
生效
一、案情介绍:
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人寿)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填写了投保书。

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按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

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

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一般对高保额保单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财务状况证明。

因此,10月10日信诚人寿向谢某发出照会通知书,要求谢某10天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程序要求进行身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

10月17日,谢某到信诚人寿公司进行了身体检查,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

10月18日凌晨谢某在其女友家中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致死。

10月18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问题,需增加保险费,才能承保。

信诚人寿再次发出书面照会,通知谢某需增加保费,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请谢某决定是否接受以新的保费条件投保。

谢某家人称谢某已经出国,无法联络。

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信诚人寿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人寿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金200万元。

2002年1月15日谢母拿到信诚人寿声称按“通融赔付”支付的100万元。

2002年7月16日谢母将信诚人寿诉至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人寿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

2003年5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对国内这一宗最大的寿险理赔案作出一审判决:交付了首期保费的投保人谢某,在核保程序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害,法院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应该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

二、诉讼双方的说法:
1、原告:合同已成立应该赔
本案庭审时,原告诉称:基于信诚已经收取谢某缴纳的首期保险费及谢某已经完成体检两个事实,原告方坚持谢某与信诚的主险合同、附加险合同都已成立。

退一步讲,如果合同关系没有确立,信诚就不会作出赔付100万的理赔意见。

主险合同既然约定未签发保险单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公司负保险责任,那么这个规定也适用于附加险合同。

为此,原告方援引了包括中国保监会副主席、着名寿险专家魏迎宁等在内的众多学者的学说论证他们的主张。

被告:合同不成立不能赔
信诚人寿在诉讼中辩称:对谢某购买的这类保险金额300万的高额人寿保险,信诚和各大保险公司一样,需要谢某通过体检、提供财务证明资料,并据此决定是不是承保。

所以,他们认为,谢某死亡时,他们尚未见到他的全部体检报告,不能判定他是不是符合公司的承保要求,信诚与谢某的保险合同还没成立,附加合同的200万保险金,他们当然不必赔。

对主险已赔付的100万元,信诚人寿在开庭时表示,这是根据其经营理念作出的自愿商业行为,本来是可以不赔的。

信诚人寿的代理律师说,“如果不是我们找理由去赔,连100万都不赔给你。

”所以他们参考了主合同条款,考虑到谢某的实际情况,做的是一种“通融赔付”。

信诚人寿管理系统总监张先生也坚持公司方面没有同意承保。

他说,主合同和附加合同承保范围不同,相应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也不同,保险公司之所以赔付100万元是因为主合同条款中有规定的“特殊情形”,并不意味着合同成立,这是保险理赔的一种国际惯例。

这100万是“信诚在国内第一次援引国际惯例,对保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并未出具保单的特殊情形下作出的理赔尝试”。

三、法院判决:附加险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谢某与信诚人寿的保险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人谢某和信诚人寿的权利义务在上面列得清清楚楚,双方对此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加上谢某翌日又缴付了首期保费,也就是说,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谢某已履行。

因此,法院认为这份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已成立、有效,谢某、信诚人寿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涉及赔付金额达200万之巨的“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法院认为,因为这是信诚人寿在所有投保人投保前就预先制订好的、将重复使用于不特定投保人的格式合同条款,条款中“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的约定,没有约定信诚将在何时同意承保、用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

四、本案的实质:保险合同何时成立并生效
有关理论: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具体;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就不能视为承诺,而应视为新要约。

合同在订立过程中往往会经过多次要约与反要约才会成立。

就保险合同成立而言,投保人填写了投保单,要求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只是完成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部分,如果保险公司经过核保认为被保险人的情况符合承保条件,同意承保,完成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承诺部分,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但如果保险公司经过核保发现被保险人的保额很高,就会要求投保人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进行体检,根据投保人补充的财务状况和体检结果再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险公司这种行为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应视为一个新要约,不能算是承诺,既然保险公司未承诺,保险合同当然不能成立,更谈不到合同效力的问题。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的制度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的干预,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很多种类的合同适用该项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保险合同属于“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即保险合同的效力始于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在约定的时间之前发生的事故,尽管合同已成立但因未生效,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缴付保险费与保险同合成立这二者之间的关系:《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由这两个条文可以看出,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即只要缔约双方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不以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为生效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投保人缴费与否是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的。

保险公司只要同意承保,即使投保人没有及时缴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依然成立;投保人缴付了保险费,但保险公司未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仍然不成立。

保险费的缴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是没有必然联系的。

目前各家保险公司在条款中都约定了:“本保险的保险期限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

”。

这种约定与《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并无冲突之处,只不过是约定的更加明确、更加具体而已。

以上是从上对保险合同成立过程的论述,结合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谢某与信诚人寿的保险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人谢某和保险人信诚的权利义务在上面列得清清楚楚,双方对此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加上谢某翌日又缴付了首期保费,也就是说,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谢某已履行。

因此,法院认为这份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已成立、有效,谢某、信诚均应按约履行。

在此,先不对法官的业务素质进行评价,但能将“投保单”理解为“正式保单”且将要约内容强加于另一方缔约人的行为却是广州天河区法院法官所“独创”的。

说的简明点,本案一审法官对《合同法》有关合同订立的规定及《保险法》第十三条的理解是:只要投保人填写了投保书,预交了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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