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被告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业主委员会有权起诉要求业主缴纳维修基金

业主委员会有权起诉要求业主缴纳维修基金
严霞;方园
【期刊名称】《中华建设》
【年(卷),期】2011(000)008
【摘要】编辑同志:刘某搬入我们小区居住已有半年。
在此之前,我们小区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并报经有关部门备案,且组建了“物业管理处”,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方式,也经过全体业主讨论通过。
由于刘某对物业管理有意见,
【总页数】1页(P52-52)
【作者】严霞;方园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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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国强、徐州成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汪国强、徐州成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7【案件字号】(2022)苏03民终41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善军【审理法官】史善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汪国强;徐州成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汪国强徐州成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汪国强【当事人-公司】徐州成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红喜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苏颖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石露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红喜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苏颖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石露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红喜苏颖石露【代理律所】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汪国强【被告】徐州成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汪国强在本案与(2018)泉民一初字第770号案件中均基于工伤事实向徐州成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伤残津贴,(2018)徐民一终字第21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也是汪国强的伤残津贴,故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汪国强在本案与(2018)泉民一初字第770号案件中均基于工伤事实向徐州成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伤残津贴,(2018)徐民一终字第21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也是汪国强的伤残津贴,故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汪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05:27:49【二审上诉人诉称】汪国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马翼与徐州国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翼与徐州国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39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费蜜黄政宋正喜【审理法官】费蜜黄政宋正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翼;徐州国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马翼徐州国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马翼【当事人-公司】徐州国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马翼【被告】徐州国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涉案2017年8月12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被上诉人国威物业公司入驻山语世家小区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并对开发商开发遗留事宜进行整改完善。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2017年8月12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被上诉人国威物业公司入驻山语世家小区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并对开发商开发遗留事宜进行整改完善。
马翼认可国威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确对小区部分设施等进行了整改完善,表示“小区外围墙、消防设施"等仍未整改。
但上述《会议纪要》中并未明确将马翼主张的上述问题作为整改完善的项目,且在国威物业公司临时托管小区3个月后,国威物业公司与小区的开发商即江苏华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正式明确国威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第十三条仅约定,在被上诉人验收入驻后发现物业共用部位(包含户外墙面等)、共用设施设备(包含消防设施等)发现问题在质保期内,由被上诉人负责联系质保单位处理,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未将马翼主张上述问题的整改作为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
吴松、徐州市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吴松、徐州市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4【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107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国渠汤孙宁汪佩建【审理法官】秦国渠汤孙宁汪佩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松;徐州市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吴松徐州市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松【当事人-公司】徐州市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松【被告】徐州市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合同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吴松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上诉人吴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7 23:37:40【一审法院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按上诉人吴松上诉状预留的及一审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于2021年12月9日以法院专递EMS(号码为xxx195)方式向其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21年12月16日下午15:00,在本院第三十九法庭开庭审理本案。
经查,该法院专递经邮寄妥投,但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开庭时,上诉人吴松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吴松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为有效送达。
上诉人吴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吴松、徐州市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3民终1070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松。
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22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树华姚迪张雷【审理法官】刘树华姚迪张雷【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培【当事人】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培【当事人-个人】杨培【当事人-公司】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培【权责关键词】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13:11:0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附件债权转让明细表载明借款人刘洪军,品种名称:小微企业个人授信贷款,并载明贷款余额、利息等),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在《江苏经济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东方资产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债务催收公告。
2018年2月9日东方资产公司与同伦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双方于2018年2月13日在《江苏经济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3月4日,同伦公司与徐迪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附件:标的资产清单19号载明项目名称刘洪军,本金余额167997.28元,利息(截止2018年9月14日)9160元,担保人黄秀玲、泉山区刘洪军牛羊肉经销部,双方于2019年3月6日在《江苏经济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之探析

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之探析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住宅小区的管理逐步形成以物业管理公司实施市场化、专业化管理为主导的管理模式,物业管理问题矛盾凸显。
由于业主人数众多,群体性明显、敏感程度高,全部作为主体参加诉讼,既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增加了法院的负担。
因此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自治管理组织,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在物业纠纷处理中,显得尤为重要。
一、业主委员会的概述(一)业主委员会的概念业主委员会通常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业主之间的协议约定,在物业所在地的相关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所有业主共同选举产生的,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以及用于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一个业主自治管理组织。
(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特征首先,业主委员会是为了全体业主利益服务的机构。
其行为需由全体业主授权,其行为的后果也全部由业主承担;其次,业主委员会的设立无需登记,但必需办理备案手续;再者,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作出的决定和行为,必须是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决定和行为,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最后,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对外代表全体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对全体业主负责,也只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而非代表部分业主的利益。
二、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立法概况和性质争论(一)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立法概况我国1999年颁布的我国《合同法》则在自然人与法人之外,添加了一类民事主体“其他组织”。
明确了其他组织作为一类民事主体,可以对外签订合同以及从事民事行为。
但是未能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提供法律规定上的支持。
2003年9月1日,我国《物业管理条例》正式颁布,在该条例中首次提到了“业主委员会”这一法律概念,但是该条例并未对业主委员会对法律地位或诉讼地位进行清晰的界定。
2007年10月1日,我国《物权法》正式实施,在其“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章节中有部分规定提到了业主委员会,但也只限于对业主委员会的设立、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法院撤销等。
关于业主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及表决权的相关裁判规则(收藏)

关于业主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及表决权的相关裁判规则一、重点条文《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二、法条变迁《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是关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的规定,通过调整不同事项的决策比例,强化了业主权利。
具体而言,就共同决定事项而言,在第一款第八项增加了“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这一新的决策事项,增强了业主对共有部分的管理控制能力,将“使用和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拆分成“使用”“筹集”两项内容,且适用不同的表决方式。
就表决规则而言,第二款将《物权法》的“总面积、总人数”为计算基数变为两步计算,先满足参与表决的要求,再以参与表决人数为计算基数。
对于选聘、解聘物业服务者等一般事项,降低了对决策业主人数的要求,仅要求“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即可,使这类事项的决策变得更容易通过;而对于特殊事项,则把决策人数从“双三分之二”上调到“双四分之三”,使决议的作出更加慎重。
三、类案裁判规则1.物业管理用房的分割、转移、调整或重新配置应由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定——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案例要旨:物业管理用房依规划定点建造,为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管理人进行管理维护业务必须的场所,为业主共有。
孙洋与徐州美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洋与徐州美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0【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63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费蜜宋正喜黄政【审理法官】费蜜宋正喜黄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洋;徐州美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孙洋徐州美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洋【当事人-公司】徐州美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翟晓晨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杨红军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晓晨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杨红军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翟晓晨杨红军【代理律所】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孙洋【被告】徐州美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物业费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物业费的问题。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2004年12月开始由徐州天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为本市皇城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后徐州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美丽家园物业公司。
案涉房屋系徐州和瑞华公司出租给孙洋,徐州和瑞华公司与孙洋于2018年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承租方应及时上交水、电、物业费等费用,不得拖欠。
其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孙洋承租的涉案房屋位于物业服务范围内,并用于经营餐饮,徐州和瑞华公司与孙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孙洋承担承租房屋的物业服务费,应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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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被告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物业管理用房依规划定点建造,为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管理人进行管理维护业务必须的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业主共有。
在建筑物竣工验收交付后,物业管理用房的分割、转移、调整或重新配置,应当由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定。
原告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黄河南路369 号艺君花园小区内。
负责人侯立申,主任。
被告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泛亚大厦1417 室。
法定代表人孙勇,董事长。
原告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为与被告徐州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业主委员会诉称,位于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369 号艺君花园(一期)是被告于2000 年开发建设的居民小区。
2001年8月交付使用时,被告仅提供2间车楼东侧168 平方米的房屋系本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
2008 年库供物管使用。
后得知,被告出租给他人经营幼儿园的8# 8 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物管用房时,被告出示了物管用房已变更为营业房的规划变更手续。
2008 年12 月,原告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撤销徐州市规划局的前述变更规划决定。
后被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均判决维持了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
判决生效后,双方就物管用房的交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369 号艺君花园8#楼东侧的168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具体见规划定点图)归徐州西苑艺君花园(期)全体业主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原起诉主体为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全体业主,属于集团诉讼,当时起诉时徐州艺君花园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因此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全体业主的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原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全体业主的起诉应依法撤回或驳回。
2、物业管理用房作为配套设施建设,在2000 年之前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
涉案的艺君花园小区于1997 年规划定点、2000 年6 月开工建设、2001 年8 月29 日验收通过。
房屋交付后,被告即和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把有关房屋作为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使用,完成了被告作为开发商的义务。
故在当时对物业管理用房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完成了约定或者惯例的义务。
1997年规划定点的物业管理用房是针对规划图中共110500 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设计的,而本案原告所在的小区仅21403 平方米,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至多向原告交付85.6 平方米的物业用房即符合法律规定。
3、规划定点图中记载了营业房和物业管理用房,但图中营业”二字体现的地点不一定就是营业房,“物业管理”四字体现的地点不定就是物业管理用房,而是营业房、物业管理共两层,至于具体如何分配,应由被告来决定,只要能满足法律的基本要求即可。
4、就目前的房屋状况来讲,将涉案房屋的二层交付给原告,既能满足原告的要求,也满足法律的规定。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所在的徐州市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小区的开发企业。
2000 年6月21 日,被告取得徐州市规划局徐市规地(2000)编号8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定点图对西苑艺君花园(一期)物业用房规划为:2层(限高6米),物业用房260 平方米。
2000 年11 月15 日,徐州市规划局为被告建设的西苑艺君花园项目核发了徐市规建(2000)268 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建设7栋6 层住宅楼21403 平方米,车库3006 平方米,阁楼3322 平方米,营业房2032 平方米,物管、公厕及泵房300 平方米,共计30063 平方米。
在许可证附图和《放(验)线回单》对前述建筑物分别进行定点规划。
徐州市规划局在规划定点图上许可的艺君花园8#楼分为三个部分,从东向西依次为:物业管理(2 层、限高6 米、东西长12 米、南北宽7 米)、营业(1 层、东西长6 米)、公厕(1 层、东西长10米)。
具体分布为,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是12X 7X 2=168 平方米;泵房面积8X 5=40平方米;公厕面积(梯形)[(7+3)\2]X 10=50平方米,共计258平方米物业用房。
2001年8月30日,徐州市建设局就被告的该建设项目签发了徐建验证(27)号住宅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被告随即交付房屋,通知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上房。
后被告向徐州市规划局提交《关于变更中川“艺君花园” 8#楼用途的申请报告》,申请将2000年11 月规划的“艺君花园” 8#楼物业管理用房大部分变更为营业房,而在保持原规划面积,在7#楼西侧底层设置相当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
2001 年11 月6 日,徐州市规划局在原规划定点图上签署了“同意原物业管理用房126 平方米变更为营业用房”的意见,同日为被告填发了徐市规建20010214 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126 平方米营业房。
2001 年11 月7 日,徐州市规划局相关负责人员分别在被告的《徐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中签署了同意调整。
物管用房面积不少于原定点面积”和“同意的意见。
变更后的规划图显示,在8#二楼保留二间物业管理用房,分别记载为28.45 平方米和22.67 平方米。
西苑艺君花园竣工交付房屋后,被告所交付并由原告使用至今的物业管理用房,有两间位于小区7#楼西侧的底层、两间位于4#楼的底层,均为原规划的车库范围。
另查明,2008 年12 月,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全体业主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徐州市规划局所作的“将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物业管理用房126 平方米规划变更为营业房,并将7#楼西侧相同面积的车库变更为物业管理用房”的变更规划行政行为。
2009年3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08)徐行复第146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徐州市规划局所作的将徐州西苑艺君花园(期)物业管理用房126 平方米规划变更为营业房,并将7#楼西侧相同面积的车库变更为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行政行为。
2009年4月22日,被告不服徐州市人民政府的上述复议决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徐州市人民政府的上述复议决定,维持徐州市规划局将原物业管理用房变更为营业房及7#楼西侧相同面积的车库变更为2009 年6 月16 日作出(2009)徐行初字第23 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 年11月27 日作出物业管理用房的行政行为。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苏行终字第79 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查明,2003 年1 月17 日,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将包括本案诉争物业管理用房在内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369 号艺君花园8#楼的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不含该楼西侧规划为公厕的部分),其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一层建筑面积为135.28平方米,二至三层建筑面积为165.9 平方米;该房的房产档案显示该8#楼东侧上下为两层的部分东西长12 米、南北宽7 米。
2013年3月5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艺君花园8#楼进行了现场勘察。
确认艺君花园8#楼目前正由被告向外出租作为幼儿园经营使用,在整体上,其外观分为三个部分:有通向二层的简易楼梯的客观状态。
东侧为两层、中间为三层、西侧为一层,该楼东侧及北侧均本案立案时的原告主体为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全体业主,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告主体变更为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徐州西苑艺君花园(期)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机关的规划定点对本案当事人产生何种效力;3、被告重新调配物业用房的效力如何;4、争议建筑物的属性是物业管理用房还是经营性用房。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原告为对西苑艺君花园进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具有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以特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 。
原告依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物权请求权,向被告主张确认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行政机关的定点规划对本案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建筑物建造规划定点是对建筑物地域及其范围、公共设施面积及负担率等特定事项的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定点规划为建筑物施工前,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如土地使用人在特定期间内未对建筑物定点规划提出异议,即对其产生拘束力。
本案中,被告在行政机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未对定点规划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遵守定点规划确定的义务建造物业管理用房。
被告辩称物业管理用房是针对规划图中共110500 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设计的,而非本案原告所在的小区21403 平方米设计,并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辩称不予支持。
第三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另被告又辩称,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无偿提供设计面积的3%。
-4%。
物业管理用房,被告至多向原告交付85.6平方米的物业用房即符合法律规定,目前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已经远远超过这个标准。
因被告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机关在其申请进行核准规划定点时,被告被未向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被告认可行政机关的定点规划,故其辩称不予支持。
规划定点在建筑物竣工验收后,作为物业资料移送管理人,即成为管理规约的一部分,对业主、管理人等产生约束。
3、被告重新调配物业用房的行为因违法而不具有效力。
江苏省人民政府1 9 9 8年9月4日发布施行的《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在住宅区整体移交时,一并移交给住宅区业主委员会。